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58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
代 表 人 盧秀燕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叡勳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教師兼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叡勳申誡。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吳叡勳(下稱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
證據,分述如下:
(一)吳員係本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下稱沙鹿國小)教師,自
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兼任該校衛生組長(證1)
。經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
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
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
務法)之
適用(證2),爰吳員為服務法第24條之適用對象
。
(二)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吳員具毅展實業有
限公司董事身分,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據毅展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所載,該公司於民
國108年10月8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吳員為其代表人及董事。
嗣毅展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變更吳員為股東登記,出資額2萬元(證3),並申
請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19日暫停營業,經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准予備查在案(證4)。
(三)據銓敘部民國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兼任
態樣序號(四
)所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公務員負
舉證責任(未支領報酬、
檢具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或由公司(商號)出具證明或由
公務員主動提告,以釐清責任,並由服務機關
覈實認定是否
違法(證5)。查吳員於沙鹿國小108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
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略以(證6,限制閱覽),配偶為日後
房產信託、節稅需求,未經本人同意於網路申請公司登記,
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任何報酬,此由毅展實業有限公
司聲明書
可證(證7)。另毅展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進貨總金額2,264
元為配偶自行上網登錄之油錢(證8)。
(四)案經沙鹿國小108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吳
員違法兼職,與態樣(四)之認定標準不符,違反服務法規
定,依規定移付懲戒,但不處以停職處分,俟公懲會判決後
再依規辦理(證9,限制閱覽)。
二、經核吳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
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據(均影本):
一、吳叡勳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
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毅展實業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
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9年1月22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
0000000000號函。
五、銓敘部民國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
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
六、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108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委員會
會議紀錄(限制閱覽)及吳叡勳自述書各1份。
七、毅展實業有限公司聲明書。
八、毅展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
九、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108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委員會
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叡勳係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下稱沙鹿
國小)教師兼任該校衛生組長。自108年10月8日起,擔任毅
展實業有限公司董事及代表人。經服務機關告知違法後,已
辭卸董事職務,並於109年1月8日完成董事及代表人之變更
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銓敘
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毅展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月22日中區國
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毅展實業有限公司108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
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據移送意旨所附之被
付懲戒人自述書,稱毅展實業有限公司係其配偶未經其同意
於網路申請公司登記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會
參酌,自屬無從採信。至其另稱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
酬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其
違法事實,已
堪認定。
四、
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雖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所稱之
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
。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
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
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屬違
反該項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或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兼任沙鹿國民小學衛生組長
期間,擔任毅展實
業有限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核其
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
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
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
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