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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9 年度清字第 13360 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60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福斌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斌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福斌因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 實分述如下: ㈠、本案陳員於任職本府環境保護局水質土壤保護科技士期間, 負責審核事業排放廢(污)水許可證之申請、辦理各項水污染 專案稽查及稽查事業之廢污水排放等業務,其以公務電子信 箱及LINE通訊軟體洩漏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事業名單、稽查 時間、結果及轄區分工等予環保業者,並收取賄賂,涉嫌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17 日提起公訴。 ㈡、審酌陳員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監察院於109年1月13日以院台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認陳員前開行為違法犯紀,嚴重敗壞機關形 象,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7日106年度偵字第26272號起 訴書。 2、監察院109年1月13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調查意見 。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福斌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水質土壤保護科(下稱水保科)技士,負責審核事業排放廢 (污)水許可證之申請、辦理各項水污染專案稽查及稽查事業 之廢污水排放等業務,為公務員,竟於任職期間為下列違失 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明知環保局水保科執行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係 水保科人員據以無預警進行排放廢污水事業稽查之對象,若 予洩漏,將使事業預為因應及作假,故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 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其又知悉徐依聖(原為環保局水保 科稽查員,離職後設立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昇鼎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係受工廠委託向環保局申辦污染防治措施 許可證之簽證技師,並以買賣污染防治設備、仲介污染防治 設備代操作業者予桃園地區工廠為業)、洪啟銘、沙伊倫、 張宏源(三人均係從事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之業者)若事先 得知委託渠等代操作污染防治之事業被環保局列為稽查對象 ,即有交付賄賂以換取稽查訊息之機會,竟與徐依聖約定, 先由被付懲戒人以公務電子信箱寄送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至 被付懲戒人之私人電子信箱,再由徐依聖輸入被付懲戒人交 付之密碼,登入該私人電子信箱之方式,於附表1(即起訴書 附表3)所示之民國106年2月17日至106年9月29日間,洩漏專 案計畫之事業名單予徐依聖,復由徐依聖以電子郵件或Line 通訊軟體轉知代操作業者洪啟銘、沙伊倫、張宏源。 ㈡、被付懲戒人明知環保局水保科人員執行專案稽查之事業名單 、具體時間與項目,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被付懲戒人將 專案稽查之事業名單交付徐依聖轉知洪啟銘等人,業如前述 ,洪啟銘等因事先得知其代操作之事業中有被列為專案執行 事業名單之中,為求預知何時受環保局稽查,以利該等事業 得以預作準備,即以每洩漏1家事業之稽查時間即給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予徐依聖之條件,委託徐依聖行賄被付懲 戒人,徐依聖即與被付懲戒人約定每提供1家事業稽查時間 可獲取1萬元,被付懲戒人以Line洩漏如附表2(即起訴書 附表4)編號1至9、11至17所示之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 年8月間之稽查時間予徐依聖,再由徐依聖通知洪啟銘等, 俾渠等於稽查前以預先加灌清水、減量生產或改變製程等不 法方式通過檢驗,環保局人員確於所洩漏之時間採水檢驗 後,由徐依聖自洪啟銘等所交付之款項內,各交付被付懲戒 人每家1萬元賄賂。 ㈢、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億公司)已被環保局稽查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3次,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屬情節重大情事,環保局得命事業 停工,亦明知環保局稽查地點、時間及項目係應秘密之事項 ,儀億公司主管張誌圻為免再遭稽查而被命停工,即由張宏 源轉介認識徐依聖,冀由徐伊聖行賄被付懲戒人,以事先得 知稽查訊息,俾預先準備通過稽查。徐伊聖即連絡被付懲戒 人提供環保局何時至儀億公司稽查之訊息,被付懲戒人乃於 106年3月28日11時48分許,以Line通知徐依聖環保局水保科 將於3月30日上午9時至儀億公司稽查,徐依聖通知張誌圻 、張宏源事先加灌清水並減少產量,稀釋儀億公司所排放之 廢污水而通過稽查。隨後張誌圻於106年3月30日上午環保局 稽查之後,交付8萬元予張宏源轉交給徐依聖,徐依聖交給 被付懲戒人1萬元作為其洩漏稽查訊息之對價(即附表2編號 10之行為)。 ㈣、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空廚)於104年10月28日 向環保局申請展延水污染排放許可證,沙伊倫為使環保局能 夠快速順利審查通過,委由徐依聖與被付懲戒人達成以2萬 元為對價,由被付懲戒人協助通過之協議。徐依聖於104年 12月21日下午通知沙伊倫交付被付懲戒人2萬元,被付懲戒 人明知環保局依據104年桃園市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計畫, 將華膳空廚申請展延案委託臺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曼寧公司)之王致傑審查,再由水保科范淑娟簽辦許 可證展延,於收取上開2萬元後,以電話聯繫曼寧公司某員 工轉知曼寧公司承辦人優先審查,使華膳空廚申請展延案審 查通過。 ㈤、環保局依據「106年度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核管制及水污染費 審查計畫」,委託技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 檢驗桃園科技工業園區(下稱桃科)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 之廢污水,若檢測硝酸鹽氮數值含量超標,環保局可能要求 桃科污水處理廠之納管廠商減量或停止生產。洪啟銘、徐 依聖均明知秀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霖公司)係產 出硝酸鹽氮廢液並於桃科污水處理廠納管排放,為求桃科污 水處理廠被環保局採水檢驗時,硝酸鹽氮數值得以減低,竟 於106年7月12日在某餐廳與上開計畫主辦人之被付懲戒人共 同謀議,由被付懲戒人以調換採驗水樣之方式規避檢查。被 付懲戒人即於106年7月13日通知徐依聖、洪啟銘準備7個空 採樣瓶,俾106年7月19日技佳公司人員採樣時,利用機會調 換全部水樣。被付懲戒人認為調換7瓶過於繁瑣,於106年 7月19日經洪啟銘同意,改以調換硝酸鹽氮1瓶,被付懲戒人 乃於同日以督導採水為由,會同不知情之技佳公司員工黃炯 揚、林信佑至桃科污水處理廠,於黃炯揚、林信佑採樣後, 趁黃炯揚、林信佑不注意之際,取走該瓶水樣,隨後返回桃 科污水處理廠,放在會議室桌上,再由洪啟銘指示不知情之 秀霖公司員工林逸賢調換水樣完成。嗣黃炯揚、林信佑結束 採水作業欲將水樣送往檢驗時,當場發現硝酸鹽氮之採樣瓶 缺少,被付懲戒人即以電話指示黃炯揚、林信佑無須送驗硝 酸鹽氮檢項,黃炯揚、林信佑因而未再尋找水樣而依指示未 送驗。嗣後洪啟銘交付20萬元予徐依聖,徐依聖於106年7月 19日後某日交付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 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8號案件審理 中,有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272號起訴書、桃園地院 109年3月25日桃院祥刑廉107訴868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 察院109年1月13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調查意見在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事實 已坦承不諱,且繳回其所收之不法所得,其陳述核與徐依聖 、沙伊倫、洪啟銘、張誌圻、張宏源之偵訊陳述相一致,並 與證人葉孟芬、范淑娟、林立昌、王致傑、黃政壹、黃炯揚 、林信佑、林逸賢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被付懲戒人之手機 內載電子郵件資料、徐依聖之手機內載電子郵件資料、被付 懲戒人與徐依聖之Line對話截圖、徐依聖手機與沙伊倫之 Line通訊、徐依聖與洪啟銘之Line對話截圖,以及金格、大 毅、宇環、迅嘉、揚華、百福林梅獅廠、百福林永平廠、千 邑、億韾、富順、新隆、臺群、瑞太福、儀億等公司之稽查 紀錄表、華膳空廚104年11月24日發104字第00000000號函、 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23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 保局「106年度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核管制及水污染費審查計 畫」節錄等資料存於刑事案卷可佐,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 何答辯,其違失事實以認定。 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應整體評價合而 為一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上開一之㈣之行為發生於公務 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其餘均發生於修正施 行之後,自應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及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核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項之違失行為,其行為足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 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 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另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 戒人負責環境保護稽查業務,竟洩漏應保守之公務秘密予相 關業者,或為業者調包採檢之水樣,並收受賄賂,以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 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