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71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劉永生 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國民小學代理教
師兼訓育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永生申誡。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劉永生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劉永生於000年0月0日擔任本市觀音區樹林國民
小學代理教師兼訓育組長,109年1月本府教育局辦理兼職查
核時發現,劉員分別擔任「協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及「運興資訊有限公司」董事。
(二)依劉員之陳述書記載,「運興資訊有限公司」於106年辦理
復業至今,並未營業,亦無請領發票及商業行為,有國稅局
申報資料為證;另「協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家庭事業,
係胞妹於設立時將家人列入董監事名單。劉員於知悉相關規
定後,即分別於109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完
竣。
二、查劉員擔任「運興資訊有限公司」董事及「協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
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1、本府兼職查核結果、協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
2、劉員陳述書。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運興資
訊有限公司106年至109年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運興資訊有限公司及協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之公示資
料。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永生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觀音區
樹林國民小學代理教師兼訓育組長,109年1月間經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其分別擔任協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星公司)監察人,所有股份總額占協星公司
股本總額未超過10%,及擔任運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運興
公司)董事兼負責人,所有股份總額占運興公司股本總額超
過10%。
嗣被付懲戒人經告知後,即辭卸監察人、董事兼負
責人之職務,並於109年2月13日完成協星公司監察人變更登
記,於109年2月19日完成運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減低持股
至10%以下。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協星公司
公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至109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協星公司及運興公司變更後之公示資料在卷
足憑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雖逾期未提出答辯,惟其於
服務機關提出之陳述書亦承認於上述二公司擔任監察人或董
事之事實,至其
所稱:運興公司原處於停業狀態,106年間
辦理復業係為了處分資產以便辦理歇業,其忘記胞妹於20多
年前將其列為協星公司監察人,協星公司早已遷至國外了云
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
事證,已臻明確。
三、
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雖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
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
。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
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
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即屬違反該項規定,而
不問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兼
任樹林國民小學訓育組長
期間,擔任協星公司監察人,及擔
任運興公司董事兼負責人,且所持有運興公司股份占股本總
額超過10%,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
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
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
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登記為上開二公司之監察人或
董事兼負責人,於被查知後即行辭卸,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