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013374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宛君 新北市平溪區菁桐國民小學教師兼任
幼兒園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宛君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宛君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
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陳宛君係本市平溪區菁桐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菁桐國小)教師,自108年8月1日起
迄今兼任幼兒園主任,經
查渠於任職
期間具有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身分,經菁桐國小於
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
(二)案經菁桐國小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
嗣召開菁桐國小教
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
席陳述意見,依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
略以,被付懲戒人於10
4年協助友人成立「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惟未參與該公司運作且未收取任何利益,並於109年1月9日
辦理解任董事,於同年月20日完成解任登記,另於同年月30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稅務),於同年2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菁
桐國小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教師兼任行政職後仍具有公司
負責人及董事身分,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認
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之認定標準表」中
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商號負責人,惟未
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經本府教育局函請
本府
予以移付懲戒。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
關
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
1.新北市平溪區菁桐國民小學108年8月1日兼職聘書1份。
2.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1份。
3.新北市平溪區菁桐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8學年度
第2次會議紀錄1份。
4.陳宛君陳述書及其附件各1份。
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
6.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份。
7.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1
份。
8.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3月13日新北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宛君係新北市平溪區菁桐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菁桐國小)教師,自108年8月1日起迄今兼任幼兒園主任,其
前於104年9月10日登記為瑞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斯特
公司)董事兼代表人,公司之資本總額200萬元均登記為其所
投資,公司成立後,均由徐元裕經營。108年8月1日被付懲
戒人兼任學校主任行政職後,並未將上開投資額減至公司資
本額十分之一以下,亦未辭退董事兼代表人之職務;109年1
月間經服務機關告知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被付懲戒人
即於109年1月20日辦理出資轉讓給徐元裕並辭任董事,經經
濟部同日函准瑞斯特公司為上開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登記
為瑞斯特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受有
報酬。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有菁
桐國小108年8月1日兼職聘書、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
台」兼職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陳述書、
徐元裕之說明書、委任經營公司之委任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經濟部109年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等影本
在卷
可稽,已
堪認為真實。
三、
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雖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所稱之
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
。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
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
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
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
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
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
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
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
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
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型態公
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
,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公司
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
,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故經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欲辭
卸該職務者,須辦妥變更登記後,始能免除
法律上之相關責
任。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20日經經濟部核准瑞斯特公
司變更登記,並將所投資之股份全數轉讓他人而退出該公司
之投資及經營,故其擔任行政兼職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
至109年1月19日止之投資瑞斯特公司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十
分之一與擔任該公司董事兼代表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
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
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
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
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