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80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
代 表 人 盧秀燕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星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
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星叡休職,
期間壹年陸月。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吳星叡(下稱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事由。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一)吳員現任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前任職本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期間,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前往大
學同學甲男住處,並與甲男、甲男之女友(下稱A女)一同在
客廳吃消夜、飲酒。後因甲男酒醉攤倒在沙發上,吳員先行
攙扶甲男進入主臥室休憩,並繼續與A女在客廳內飲酒聊天
。於
翌日凌晨某時許,吳員見A女呈酩酊無力,意識不清,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略以,吳星叡犯乘機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
民國109年2月25日判決確定,同年3月6日卷證送執行。
二、經核吳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情事,爰依同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吳星叡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511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3月10日中院麟刑高108侵訴59字第000
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政府以職任職於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期間,於105年1
0月7日晚上與甲男、A女一同吃消夜飲酒,職見A女呈酩酊
無力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A女
性交得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確定,移付懲戒。職對於上開判決之形式不爭執,惟尚有部
分細節補充:職與A女於法院審理期間,經多次協商後,職
依A女要求錄製道歉影片交A女之
律師保管。職也分期賠償
A女陸拾萬元。A女在法院調解室當面表示願意原諒職之行
為,使職能維持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同意法院對職為緩刑
宣告並載於調解筆錄。A女之告訴代理人亦於審理期日向法
院陳述A女願給職自新,使職能繼續在工作上發揮及照顧一
家老小,故法院賜職緩刑宣告。
二、職目前之工作居家狀況
(一)職已婚,妻在會計師事務所任行政助理,夫妻因工作之故,
目前在臺中市租屋居住。育有一子就讀國小一年級。母親仍
居住老家雲林縣北港鎮,白天與姨母共同承租觀光工廠一個
小攤位販賣醬油及醬菜。生意時好時壞不穩定,所以由職每
月補貼家用。再過幾年母親年老無法自營小生意,職需盡養
老送終之責。
(二)職均有依調解筆錄給付A女賠償金,只剩一期尚未屆期。
(三)職對於此次行為,雖有部分情節
未被檢方接受,不敢再多辯
解,但為使事情圓滿已與A女和解,職認為只有反躬自省才
能從根本改變自己,將來保證不會再犯錯。
1、職重拾運動,並持續將運動轉化成為日常生活習慣。目前選
擇慢跑作為運動,給職帶來許多人生啟示。
2、在這段期間,若煩躁不安,就透過讀書給自己帶來平靜,次
數多了,書本給職不同視野,經由作者的引導了解許多生活
哲理。職休閒以運動和讀書為主,下班後盡量在家陪伴家人
,漸漸地比以前能享受獨處與居家生活的樂趣。減少與朋友
的聚會,自然也減少喝酒的機會,相信不會再有喝酒誤事之
情形。
三、職自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後,派任警察工作
迄今已10年,在每
個崗位雖然職務內容不同,但熱愛這份工作,十分投入。轉
調交通警察大隊後,主要工作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相關業務
,目睹許多車禍案件,用路人小疏忽瞬間造成大災害。累積
工作經驗後經大隊長指派,職與同事共同就工作上所見車禍
態樣,執法方法之改進,實務上各單位施工疏失造成用路人
傷亡等各項缺失及改進方法,由職負責彙整後經大隊長至臺
中市○○道安會報向市長及相關局處首長提出專案報告。職
在新工作崗位能獲長官肯定,也有工作上成就。
四、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個案情形認定。職一時衝動涉犯乘機性
交罪,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為職與A女間之私事,其影響
層面僅於職與A女之間,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
縱有知悉者
亦知此為私生活行為,與職服務單位無關,應不至於損害政
府之信譽。
五、職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現代刑法學將緩刑定
位為「多元作用的獨立性的刑法反應手段」,例如:林山田
教授認為
乃屬於一種「非機構性之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
生活在自由社會接受社會性之處遇;蔡墩銘教授認為,對被
告為緩刑宣告無異於一般科刑判決…在此期間行為人必須特
別注意其行為,不可再犯。亦可收到某程度之報應,更不能
謂對犯人毫無威嚇的作用,實有教育刑理論的依據。依上開
學者見解,緩刑含有鼓勵自新、保護社會及正義報應等多重
目的。對職而言,⑴由多次調查偵訊,對自己之行為受到報
應懲處。⑵職獲緩刑宣告,等於重獲新生之機會,職會更加
珍惜工作、家庭及生活。有把握也相信未來會更謹慎小心,
不會再犯法。⑶緩刑制度在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在自由社會
接受社會處遇,如果職繼續擔任警職,能發揮專長,生活安
定,更能達到緩刑遷善之目的。
六、當日A女嘔吐弄髒衣褲,職為A女更換乾淨衣服,並略為擦
拭身體,雙方因此有身體接觸,職與A女在酒精刺激及當時
情況下,因而一時失控發生性行為,在此互動過程中A女並
非泥醉。但隔數日A女由其女性友人陪伴下對職提起告訴,
在訴訟期間,經A女律師輔導,A女願意給職自新機會,職
不敢再辯,謹將當日行為之動機、所受刺激、手段
等情狀簡
單陳明。
綜上所述,職已檢討自己以前缺點,在日常生活及
工作均有長進,珍惜目前的工作及家庭,請求能從輕發落。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調解筆錄1份。
⒉照片12張。
⒊照片12張及運動心得1份。
⒋讀書心得14份。
⒌專案報告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星叡現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
)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前任職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務員
期間,於105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前往大學同學甲男(姓
名詳卷)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與甲男、甲男之女
友A女(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在客廳吃宵夜、飲酒
。而A女為中央警察大學學生,自105年7月間起在臺中市警
局實習,因甲男之故,亦與被付懲戒人認識。席間,被付懲
戒人不斷對A女勸酒,A女疏於防備,且礙於被付懲戒人係
警界長官身分,遂答應一起飲用紅酒。未幾,甲男因酒醉癱
倒在沙發上,被付懲戒人乃攙扶甲男進入主臥房休憩,並繼
續與A女在客廳內飲酒聊天。迄翌(8)日凌晨某時許,A
女因不勝酒力倒臥在客廳沙發上,被付懲戒人見A女呈酩酊
無力,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抱至該址某空房間床上,不顧A
女因泥醉而嘔吐,在為A女擦拭嘔吐物後,即褪去A女之衣
褲,以將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1次。A女
於8日清晨酒醒後,驚覺遭其乘機性交,惟因害怕破壞甲男
與其情誼,而不敢告知甲男,直至105年10月9日中午,在友
人丁女(姓名年籍詳卷)建議下始告知甲男,並於同日晚間
返回學校宿舍後,告知擔任警職之友人丙女(姓名年籍詳卷
),再於105年10月11日前往醫院驗傷,而悉上情。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
8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乘機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A女支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已確定
在案。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書面答辯中坦承有對A女為性
交行為等情,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24511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8年度侵訴字
第59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同院109年3月10日中院麟刑高108侵
訴59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該判決於109年2月25日確定
等旨)附卷
可稽。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亦
坦承
犯行不諱,並有證人甲男、A女、丁女、丙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3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案卷
可佐。
又被付懲戒人事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60萬元,並
錄製道歉影片以表悔意,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中地院108年
度中司調字第5772號調解程序筆錄
可憑,事證明確。其趁A
女酩酊無力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行為,嚴重戕害警察風紀及人
民對警察之信賴,所辯未損害政府之信譽及A女當時並非泥
醉云云,均無可採。上開違法事實,
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
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影響人
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
,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
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未能戒慎言行,於
前往同學住處接受宵夜、飲酒招待後,竟為逞私慾,乘機對
同學之女友A女為上開放蕩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到莫大創
傷,惟其
犯後尚知悔悟,與A女達成和解為損害賠償,及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