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15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被付懲戒人 涂明香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助理教授兼研究
發展處產學合作組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涂明香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涂明香(以下簡稱涂員)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以
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
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涂員自107年8月1日至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擔任助理
教授,並自108年8月1日起兼任該校研究發展處產學合作
組組長,渠因兼任行政職務而有服務法之
適用(釋字第30
(二)該校前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進行查核,查
知涂員擔任美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證一)。依
涂員提出之相關書面說明表示,該公司為其父親成立經營
之家族企業,因渠兄姊長年旅居國外,公司需設董、監事
席次,爰在其父親之要求下協助掛名監察人職務。另據該
公司出具聲明書,涂員於擔任該公司監察人
期間,從未實
際參與公司經營運作,亦未支領任何薪資報酬。且涂員於
接獲校內人事室通知後,隨即進行解任程序,並於109年1
月30日完成解任登記(證二、證三)。
(三)涂員前述行為,分別經該校系、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銓敘
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有關「違反服
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與參考標準」(證
四),審認涂員之兼職
態樣與處分建議,復經該校109年4
月30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認屬銓敘部上函所訂
「認定標準表」之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違法並移付懲戒。惟考量涂員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
領報酬,渠一經知悉違反規定,即積極辦理監察人解任事
二、
按懲戒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查涂員之行為,確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
請貴院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及美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
料影本。
證二、涂員相關說明、美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107年1
08年涂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證明影本。
證三、公司監察人改選及完成解任登記通知函影本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
證四、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及相關附
件影本。
證五、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108學年度(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第6次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涂明香自107年8月1日至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
擔任助理教授,並自108年8月1日起兼任該校研究發展處產
學合作組組長,經該校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
進行查核,查知被付懲戒人於任上開組長期間仍擔任美利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利達國際公司)監察人(自107
年3月23日起擔任),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運作,亦未支
領薪資報酬。被付懲戒人接獲人事室通知後,隨即進行解任
程序,並於109年1月30日完成解任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以上事實,有移
送書所附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美利 達國際公司登記資料、被付懲戒人向移送機關提出之說明函、美利達國際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載被付懲戒人未參與經營、未支領薪資報酬)及被付懲戒人解任監察人函、被付懲戒人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等資料在卷
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說明書亦承認上開事實,本件事實已
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司法院34年12月20
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
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
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
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
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
,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
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
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
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
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
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擔任美利達國際公司監察人,
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蘇振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