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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度清字第 13419 號懲戒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19號
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付懲戒人  陳俊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前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俊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本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前警員,於該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服務期間(103年10月31日至108年1月3日),利用職權查詢葉○涵及王○妮等2名女性個人資料,並將王女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照片利用自身手機翻拍後,以LINE軟體傳予王女;另其與葉女等3名女性交往過程中,將執行公務之影片及照片(含有被臨檢對象及交通事故當事人個人資料)以LINE軟體傳給上開3人;又其與林女發生性愛過程中,在林女不知情下拍攝影片,並以LINE軟體傳送予林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提起公訴,「妨害秘密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內「妨害秘密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於108年4月25日以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經臺南地院於108年12月18日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無罪,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5月26日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其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以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於109年6月25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業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31條所定停、免職之要件,於本府警察局辦理相關程序前,被付懲戒人即於109年6月10日申請辭職,並於109年6月17日生效。
二、相關規定:
(一)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修正「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用原則㈠: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犯前二款(
    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免職。 
(三)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30點後段:案結後應詳審
    辭職人員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擬議報權責機關核辦。 
三、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經其涉案時服務機關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認,並請其陳述意見,所提意見陳述書如下:「個人當時因一時私心蒙蔽,未深思熟慮為追求心儀之對象,想進一步了解對方而查詢個人資料,犯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錯誤行為,內心相當內疚,也深感懊悔,愧對各級長官。但個人絕非有貪瀆或販賣個人資料之意圖,也因此案受記過二次及調地處分之處罰,本人誠心且坦然接受,絕無怨言。在此懇請各級長官能從輕處分,並給予個人自新之機會。」
四、經審被付懲戒人既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屬事證明確、罪證確鑿,且其刑事判決結果業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應予免職之程度,情節核屬重大且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行政責任部分既經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認所犯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之要件,顯有受懲戒之必要,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1、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2、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3、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37號檢察官起訴書。
 4、臺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
 5、臺南地檢署108年7月9日南檢錦丁108執3897字第1089043195號函。
 6、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下稱本人)服務於警職五餘年,因思慮不周於職務上做出不當行為及男女感情處理不當,而受判刑懲罰,並受任職單位調離現職及記過二次處分。自案件開始訴訟以來,本人深感懊悔,亦愧對國家之栽培以及父母長輩之期待,時時刻刻無不懊悔自身所犯之過錯,並承受極大壓力。對於臺南地院一審偽造準文書罪判決無罪,原認為已獲法官給個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後臺南高分院判決有罪,因此判處8月徒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本人對於此判決全然接受。本人依案件判決結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獲准,現於龍山社區發展協會(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執行社會勞動服務,對此本人非常感謝法官給予易刑處分之決定,亦是給予本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本人仍對服務公眾之職務懷有熱忱,經此事後,如有機會再任公職,將更加敬重自身之職責且不再違法犯紀。關於行政懲處部分,懇請法官從輕判決,給予再為國家社會服務之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俊佑自103年10月31日至108年1月3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下稱海安派出所)警員期間,多次為如下之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依其職權雖得於輸入個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後,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刑案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下稱相關系統),查詢個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料及汽機車車籍資料,然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點選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且明知其在交友軟體所認識之葉○涵(全名詳刑事案卷;後敘未揭示全名者,亦同)、王○妮並未涉及刑案或違反交通法規,則葉○涵、王○妮之個人資料,不在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登錄查詢時間,在海安派出所辦公室內,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後,進入相關系統,輸入同附表所示查詢內容,再點選同附表所示不實查詢用途,而查得同附表所示葉○涵、王○妮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料、車籍資料,致同附表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上開警政知識聯網之電腦主機記憶體中,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於查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籍資料後,即利用行動電話翻拍,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車籍資料(移送意旨誤載為同附表編號6所示之相片)傳送予王○妮。被付懲戒人於犯罪被發覺前之107年12月24日,向第二分局自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共二罪(附表一編號1至3及4至6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已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又明知其執行車禍現場處理職務時,所知悉之事故當事人姓名、行動電話、肇事過程及於執行臨檢職務時知悉之受臨檢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臨檢過程等資料,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消息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洩漏秘密時間,將「洩漏秘密內容欄」所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以「洩漏秘密方式欄」所示方式,傳送、洩漏予如「洩漏秘密對象欄」所示之人。被付懲戒人於犯罪被發覺前之107年12月24日,向第二分局自首,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復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民宿房間內,趁其林姓前女友(下稱林女)不注意之際,未經林女之同意,無故使用手機內之錄影軟體,竊錄林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並於107年1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林女,林女因而查知上情,報請第二分局究辦。此部分嗣經臺南地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竊錄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第二分局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其陳述意見時,以書面坦承;且於提出本院之答辯狀中復供認不諱。又依卷附上開均經確定之臺南地院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對於前揭事實,亦始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葉○涵、林○穎、鄭○庭、王○妮及告訴人林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被付懲戒人以其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資料之翻拍照片、戶役政日誌查詢系統-日誌查詢紀錄、警用M-Police電腦查詢資料操作流程圖示、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竊錄影片檔案光碟、LINE對話訊息及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卷及偵查卷內可稽。本件違失之事實,已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及第4條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等規定之旨,經核前述一之(一)、(二)部分,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一之(三)部分則屬同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竟未能端正行止,而有上開損及政府信譽、機關形象及侵犯人民資訊隱私權之逾矩行為,其竊錄部分並破壞善良風俗,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與不安全感,惟已坦白認過,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附表一
編號
登錄查詢時間
登錄查詢系統
不實登載之查詢用途
查詢內容
查得資料
1
107年8月30日02時54分53秒、55分46秒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OJ)
刑訴法應拘提、逮捕、詢問之犯嫌
姓名:葉○涵
葉○涵之國民身分證相片
2
107年8月30日02時55分19秒、53秒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TL)
舉發交通違規
身分證號(詳刑事案卷)
葉○涵之車籍資料
3
107年8月30日03時05分28秒
刑案資訊系統(CF)
舉發交通違規
身分證號(詳刑事案卷)
葉○涵之刑案資料
4
107年9月5日22時37分10秒起至22時55分08秒
車籍資訊系統(TA2)
舉發交通違規
牌類:B(重機)車號:(詳刑事案卷)
左列車輛車主王○妮之資料
5
107年9月5日22時55分25秒
刑案資訊系統(CF)
舉發交通違規
身分證號 (詳刑事案卷)
王○妮之刑案資料
6
107年9月5日22時55分41秒
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OJ)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無法查證身分之人
身分證號(詳刑事案卷)
王○妮之國民身分證相片

附表二
編號
洩漏秘密時間
洩漏秘密內容
洩漏秘密方式
洩漏秘密對象
1
107年8月30日下午5 時16分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含事故雙方當事人姓名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刑事案卷)
以行動電話翻拍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葉○涵
2
107年9月11日晚上9 時31分許
以M-Police查得之受臨檢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受臨檢人國民身分證、臨檢現場照片、影片(詳刑事案卷)
以行動電話翻拍M-Police查詢畫面及以手機拍攝臨檢現場照片、影片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葉○涵、林○穎、鄭○庭
3
107年9月17日上午7 時45分
以M-Police查得之受臨檢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地址等資料(詳刑事案卷)
以行動電話翻拍M-Police查詢畫面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葉○涵、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