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46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代 理 人 余國呈
游詠涵
被付懲戒人 郭詩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詩晃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併罰款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郭詩晃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松山調查站前專員(民國10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應受懲戒事實:
⒈郭詩晃原係臺北市調處松山調查站肅防承辦人,於98、99年間,因母親郭蕭秀紅(已歿)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進行都更改建,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綽號李文賓)。
⒉105年9月29日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下稱洗防處)將「潤寅實業有限公司王喬孍等人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下稱潤寅案)」,函移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處(下稱經防處),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調查站偵辦,
嗣分文由郭詩晃承辦,其後洗防處又陸續檢送6次相關金融情資,交郭詩晃併案辦理。郭詩晃於105年11月間約談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後,實際負責人王音之擔憂其詐貸銀行
犯行曝光,
乃透過洪村騫知悉潤寅案承辦人係郭詩晃。洪村騫考量潤寅案若遭偵辦,王音之恐無法支付渠每月高額借款利息及債權,遂指示李世仁安排與郭詩晃會面、行賄事宜。
⒊106年4月6日洪村騫透過李世仁以都更名義與郭詩晃相約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村騫為王音之墊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賄款,置放在水果箱內,親自於郭蕭秀紅住處內交付予郭詩晃,而郭詩晃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當場收下該筆500萬元之賄款,另向洪村騫提出協助調升職等之要求,以此作為其不移送潤寅案之對價。
⒋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向王音之告知並索討已墊付郭詩晃潤寅案行賄款500萬元,王音之即開立面額均為250萬元支票2張予洪村騫。而郭詩晃106年4月6日收賄500萬元後,長達1年半未積極追查潤寅案交易疑點,案件拖延至107年11月8日僅以「證人」身分寄發通知書予莊雁鈞、王音之,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調處進行單人查證,於30分鐘、50分鐘內完成調查筆錄製作。
⒌郭詩晃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2日10時11分、13時43分及18時49分,向李世仁表示案件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王音之
旋指示員工林奕如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及翌(3)日,分3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潤寅案相關匯款資料等交予郭詩晃。郭詩晃即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陳核後於108年1月8日書函報經防處,
嗣經防處108年1月11日書函准予改列資料參考。
⒍另王音之為感謝郭詩晃之包庇行為,於渠母親郭蕭秀紅去世時,以致贈奠儀為由,於108年4月7日在洪村騫住處地下停車場交付有違正常社交禮俗之10萬1,000元高額奠儀於郭詩晃。
㈡行政調查證據:
⒈調查局人事室109年7月1日書函郭詩晃資料,略以:郭詩晃72年9月8日至87年4月1日均任職臺北市調處,87年至93年介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擔任股長,94年3月1日回任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松山調查站,擔任該站肅防組、松山組、信義組案件(肅防)承辦人,
迄108年1月11日調臺北市調處檔案室。
⒉洗防處書函與郭詩晃承辦潤寅案資料,略以:
⑴經防處105年10月3日檢附洗防處105年9月29日書函內容,發交臺北市調處(副知洗防處)潤寅案資料,請該處查明實情研處見復(案號105/00000000/192);後洗防處續於105年10月5日、10月19日、11月7日、30日、106年2月16日、11月29日書函臺北市調處(副知經防處)潤寅案相關資料;郭詩晃先後於105年11月2日、106年2月24日簽辦「證人通知書」,通知匯款代理人施娟娟、張峻德等人赴臺北市調處進行查證。
⑵郭詩晃於107年1月12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閱潤寅案相關公司105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經該室於107年1月29日函復在案,郭詩晃並於文中註記「擬:併卷參辦、核章1107」。
⑶107年11月7日郭詩晃以稿代簽製作證人通知書,通知莊雁鈞、王音之於11月20日赴臺北市調處查證;108年1月7日郭詩晃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陳核後於108年1月8日函報經防處,嗣經經防處108年1月11日書函同意將潤寅案改列資料參考,同日郭詩晃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則由接辦人員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
⒊109年6月29日、8月7日郭詩晃陳述調查筆錄,略以:
⑴郭詩晃矢口否認106年4月6日有收受洪村騫給付之500萬元賄款、期約升等而違背職務簽結潤寅案及洩密
等情。
⑵坦承108年1月2日、3日間曾於臺北市調處收受王音之提供潤寅案相關資料及108年4月間收受洪村騫代為給付之10萬元(實際金額應為10萬1,000元)母親往生奠儀。
⒋109年7月3日王音之陳述調查筆錄,略以:
⑴郭詩晃於105年11月間約談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後,王音之擔憂其詐貸銀行犯行曝光,乃透過洪村騫知悉潤寅案承辦人「郭專員」身分,該案承辦人即為郭詩晃。洪村騫並於106年3月17日、22日陸續透過李世仁安排與郭詩晃會面。
⑵王音之106年4月至6月間曾詢問洪村騫潤寅案消息,洪村騫告知已拿500萬元給郭詩晃,並要求渠現場開立2張金額各250萬元支票;107年10月、11月間去找洪村騫換票時,洪村騫表示「他準備要結案了」。
⑶107年11月20日依通知書前去臺北市調處,在開始筆錄前,郭詩晃表示已去國稅局調潤寅等公司進銷項資料,並問「你這樣子就會違反商業會計法,這樣會計師帳要怎麼做」後開始錄音,郭詩晃沒有再問商業會計法的事情,筆錄約1小時結束,離開前郭詩晃提及,洪村騫答應要給渠母親每個月幾萬元生活費都沒有給。
⑷107年12月26日或27日洪村騫致電王音之找郭詩晃,告知補完資料就可結案,王音之因開刀住院請員工林奕如去臺北市調處找郭詩晃,郭詩晃跟林奕如表示補資料以利結案。
⑸潤寅案結案後,李世仁告知郭詩晃母親過世的消息,並透過洪村騫包現金10萬1,000元奠儀給郭詩晃。
⒌109年7月8日洪村騫陳述調查筆錄,略以:
⑴106年前後,王音之表示潤寅公司遭調查局調查,要求洪村騫協助關說,洪村騫乃以都更為由,約郭詩晃見面。
⑵106年4月6日洪村騫帶著裝有500萬元現金的水果箱赴郭詩晃住處交付予郭詩晃。
⑶郭詩晃透過李世仁告訴洪村騫本案係公司法案件,王音之欠洪村騫10幾億元,洪村騫擔心王音之因案出事而無法還款。
⑷郭詩晃母親過世,洪村騫確實有拿一包10萬1,000元奠儀給郭詩晃。
⑸李世仁向洪村騫轉述郭詩晃快退休了,希望洪村騫能夠運用關係幫郭詩晃升等。
⒍109年7月8日李世仁陳述調查筆錄,略以:
⑴郭詩晃曾因聯繫不到王音之,通知李世仁轉告王音之趕快把資料補齊送到臺北市調處。
⑵106年4月6日陪同洪村騫去找郭詩晃。
⑶郭詩晃曾透過李世仁拜託洪村騫關於升等之事,106年4月6日後郭詩晃再次提及,洪村騫表示已經請前處長告知現任副局長,李世仁依指示回復郭詩晃。
⑷告知郭詩晃,王音之有包10萬1,000元奠儀的事。
⑸郭詩晃通知李世仁案子簽結,李世仁即通知洪村騫,並於108年1月15日20時31分傳訊息向王音之表示「王董:您的案件已經簽送出結案」。
二、郭詩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等規定,經調查局109年9月21日考績委員會第313次會議決議,復經法務部109年12月4日10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郭詩晃所涉違失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受懲戒之情形,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郭詩晃所涉違失情節重大,應受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19日109年度偵
字第18630、22056號起訴書。
編號2-1:調查局人事室109年7月1日調人壹字第1090651967
0號書函。
編號2-2:調查局人事室108年10月8日調人壹字第000000000
70號書函(稿)。
編號2-3:人事室組編任免科108年11月1日簽。
編號2-4: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郭詩晃)。
編號2-5:退休(職)公務人員退休(職)所得附表(郭詩
晃)。
編號3-1:調查局105年10月3日調防貳字第10525562370號書
函。
編號3-2:調查局105年9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6450號函
。
編號3-3:洗防處105年10月5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7340號書
函。
編號3-4:洗防處105年10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230號
書函。
編號3-5:臺北市調處105年11月2日北防字第10543663070號
證人通知書(稿)(證人:施娟娟)。
編號3-6:洗防處106年11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76580號
書函。
編號3-7:洗防處105年11月7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3870號書
函。
編號3-8:洗防處105年11月30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8930號
書函。
編號3-9:洗防處106年2月16日調錢壹字第10635509180號書
函。
編號3-10:臺北市調處106年2月北防字第10643530630號證
人通知書(稿)(證人:侯凱晴等10人)。
編號3-11:洗防處106年11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76580號
書函。
編號3-12:臺北市調處107年1月12日北防字第10743507540
號書函。
編號3-1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7年1月29日財北國稅
監發字第107020051號函。
編號3-14:臺北市調處107年11月8日北防字第10743707100
號證人通知書(稿)(證人:莊雁鈞等2人)。
編號3-15:臺北市調處108年1月8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
書函。
編號3-15.1:案號105/00000000/192號案件說明。
編號3-16:調查局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
書函。
編號4-1:調查局109年6月29日調查筆錄(郭詩晃)。
編號4-2:調查局109年8月7日調查筆錄(郭詩晃)。
編號5:調查局109年7月3日調查筆錄(王音之)。
編號6:調查局109年7月8日調查筆錄(洪村騫)。
編號7:調查局109年7月8日調查筆錄(李世仁)。
編號8-1:調查局政風室109年9月17日調政字第10932511470
號書函。
編號8-2:郭詩晃於調查局政風室之報告書。
編號9-1:法務部109年11月11日法人字第10908521560號書
函。
編號9-2:郭詩晃於法務部人事處之報告書。
貳、郭詩晃答辯意旨略以:
一、刑案一審判決對於郭詩晃收受賄賂之過程,僅憑洪村騫迫於羈押之壓力所為不實供述而為認定,且僅屬一人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茲
佐證,實屬違法:
㈠洪村騫於109年6月29日調查局詢問、同日晚間檢察官訊問時,乃至109年6月30日上午檢察官複訊、同日下午之羈押訊問時,皆堅稱並未行賄郭詩晃,然經檢察官於聲押庭利誘威脅洪村騫後,洪村騫竟因此一改口徑稱有交付500萬元行賄郭詩晃云云。尤有甚者,洪村騫於109年7月8日再經調查局約談時,亦直稱害怕被羈押,這是會說郭詩晃有收賄500萬元的其中一個原因等語。
㈡本案對向犯之一方即洪村騫之陳述,除本身已有瑕疵外,更無任何積極明確證據可資補強,甚至洪村騫於刑案一審亦當庭翻供稱有可能誤將未裝錢的水果箱交予郭詩晃等語,故刑案一審判決唯一用以證明郭詩晃收賄之證據,竟是洪村騫出於脅迫、前後矛盾、悖於常情之指述,違背法令甚明。
二、就行賄動機部分,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洪村騫係考量潤寅集團若遭偵辦,王音之恐將無法支付其每月高額借款利息,且其先前出借之借款債權恐不獲清償,而認有必要協助王音之云云。然查:
㈠洪村騫雖稱其與王音之有金錢借貸往來,然亦
自承王音之已將對其之借款還得差不多了;又雖王音之於106年5月間與洪村騫之妻張麗莉簽訂還款同意書,且洪村騫於106年5月間亦陸續借款予王音之,然該等債務均發生於106年4月6日後。
㈡依王音之證述,洪村騫除向其收取還款及利息外,亦會利用捐獻宮廟、辦理水陸法會等藉口另向其索取金錢,且金額不低。洪村騫既有巧立名目向王音之索款之前例,以行賄為由詐騙王音之自屬可能。再佐以王音之當時財力,需經常向洪村騫夫婦懇求延票,洪村騫豈會冒事後無法受償之風險,為王音之墊付高達500萬元之賄款?
㈢洪村騫夫婦與王音之間債務關係縱使存在,惟洪村騫於106年3月間透過李世仁聯繫郭詩晃,詢問有關潤寅集團之事後,郭詩晃已分別於106年3月17日LINE通話、同年月22日LINE訊息中嚴正拒絕,足見郭詩晃已明確表達不願就潤寅案與洪村騫接觸,並無任何另行解讀可能。因此,洪村騫方指示李世仁假借都更之名邀郭詩晃見面。
㈣洪村騫既已知郭詩晃拒絕與其討論潤寅案,且郭詩晃乃職司刑事偵查之調查局專員,兩人亦不熟識,縱洪村騫有意為王音之擺平此事,衡諸常情亦無可能在未探尋郭詩晃收賄意願前,甘冒遭檢舉風險,貿然手提鉅款登門行賄。
㈤再者,郭詩晃已於106年3月22日傳訊李世仁表明:「因為本來也只是違反商會法,很輕微,不要搞得好像很嚴重」,而李世仁亦告知洪村騫,故洪村騫已知潤寅案並不嚴重,當無可能因此影響公司營運,則洪村騫自無為確保其債權而自行決定行賄郭詩晃之動機。
三、就行賄之過程而言,洪村騫先向王音之稱500萬現金裝在「一卡皮箱」,後改稱其自家中金庫取出500萬現金後,將賄款裝滿水果箱,所述前後不一且違反常理:
㈠依洪村騫銀行取款憑條所示,其用錢習慣小至4,000元、大至160萬元,皆自銀行提領,若其家中金庫果真存放高額現金,何須為區區4,000元至銀行領錢?
㈡洪村騫於刑案一審曾到庭作證並比出其
所稱交付郭詩晃之水果箱尺寸,經當庭測量結果為長45公分、寬25公分、高30公分。惟每束10萬元新臺幣千元紙鈔之尺寸為長16公分、寬7公分、高1公分,
即便以最寬鬆的擺放方式,500萬元現金亦無法填滿此尺寸水果箱的四分之一。然洪村騫於刑案一審卻證稱其裝完500萬元後水果箱「差不多滿了」云云。四、就106年4月6日當天洪村騫至郭詩晃母親八德路住處拜訪之詳情,證人謝文永、李世仁與洪村騫所述多所齟齬,且前後不一,不足為憑:
㈠由證人謝文永、李世仁於109年6月29日首次製作筆錄之內容,以及李世仁與謝文永106年4月6日LINE訊息內容,可知當天流程為:李世仁於12點前先行騎車抵達郭詩晃母親住家,並確認郭詩晃已到達後,乃通知謝文永告知洪村騫此事,並先行入內與郭詩晃、郭蕭秀紅寒暄。嗣12點13分謝文永及洪村騫乘車到達後,謝文永轉達洪村騫之意,要李世仁談完後出來通知洪村騫,故李世仁於12點17分談話完畢後,乃詢問謝文永與洪村騫之位置,此時洪村騫座車已停在郭詩晃母親住家外面。而李世仁身為下屬,又負責為郭詩晃、洪村騫引薦,李世仁乃依訊息中洪村騫之要求,到郭詩晃母親住家外面等待洪村騫下車,並引領其進入郭詩晃母親住家。之後李世仁即於洪村騫座車旁與司機及謝文永等人抽煙聊天,待洪村騫自郭詩晃母親住家出來並上車離去後,李世仁再進入屋子向郭詩晃、郭蕭秀紅報告都更進度。
㈡由上述流程可知,洪村騫當天若手拿水果箱進入郭詩晃母親住家,在旁陪同的李世仁不可能沒看見,然李世仁於前述筆錄中卻證稱洪村騫當天手上未拿東西。惟自洪村騫為免遭羈押而改稱有拿水果箱裝錢行賄後,謝文永及李世仁為配合圓謊,一再修改供詞:
⒈洪村騫原於109年6月29日認罪前之偵訊筆錄稱其與李世仁一同進入郭詩晃家,然於羈押庭認罪後改稱其係先行到達。
惟於109年7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又改稱係李世仁確定郭詩晃在郭蕭秀紅家後,告訴謝文永,謝文永跟洪村騫說,洪村騫再下車,
且李世仁沒有到車子旁邊。 ⒉謝文永原於109年6月29日證稱李世仁係先行抵達等待洪村騫,並引領洪村騫進屋內,然於109年7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配合改稱李世仁並未從郭詩晃家中出來迎接洪村騫。
⒊李世仁之說詞:
⑴李世仁於109年7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改稱係洪村騫先進去郭詩晃母親住處;後又改稱其確有與洪村騫一同進屋,惟其沒有注意洪村騫有無帶禮物;嗣又以記錯為由改稱其出郭詩晃家中時,洪村騫已到達微風旁巷子,洪村騫走到郭詩晃家途中,其係面向車尾故不知洪村騫有無攜帶禮物。
⑵李世仁於同日移送檢方後又補充稱,因洪村騫有交代其不要在場,所以其去巡基地。然謝文永於刑案一審卻證稱李世仁當天走出郭詩晃母親家中,直到洪村騫離開上車,李世仁均未離開洪村騫座車旁,足見李世仁所述乃謊言。
⑶又李世仁雖於刑案一審證稱,106年4月6日當天在洪村騫離開後,伊有再回郭蕭秀紅住家說明都更事宜,但未注意客廳有無水果箱。然郭詩晃母親住家客廳面積狹小,洪村騫所述尺寸之水果箱相對顯眼,如真有水果箱放置屋內,自客廳進入時一眼即能察覺。李世仁連客廳內擺放郭蕭秀紅藥品都能察覺,豈可能未見更加明顯之水果箱?
㈢何況洪村騫乃李世仁、謝文永之老闆,身為員工或隨扈理應隨時
予以注意,且當日停車地點距郭蕭秀紅住家不過短短數公尺,中間亦無屏障,除根本未有此事外,難想像李世仁、謝文永二人同時沒注意到。
五、洪村騫稱其以現金交付500萬元予郭詩晃,若郭詩晃真有收賄,此500萬元鉅款自不可能憑空消失,惟自本案偵查伊始,檢方已全面搜索與郭詩晃相關之地點,並清查郭詩晃及親友名下財產及帳戶,卻全未發現有異常金流或消費。
六、若郭詩晃真有於106年4月6日收受500萬元,以為不移送潤寅公司案件之對價,豈可能遲至108年1月7日始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延宕兩年方將洪村騫口中急迫重大之案件了結?自與常情相違。
七、雖王音之承認本案行賄犯行,然就其歷次陳述以觀,其請洪村騫探詢承辦潤寅案之郭詩晃,目的僅在了解偵辦內容,無委託代為行賄之意,所謂行賄一事係由洪村騫自行決定。直至洪村騫告知王音之已交付500萬元賄款並要求償還時,王音之方知悉,雖半信半疑且實無行賄意願,但囿於遭洪村騫抽銀根之威脅,不得不開立支票。而李世仁更是自始至終均不知所謂行賄一事。洪村騫、王音之與李世仁自無可能在刑案一審認定之106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某日,即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八、郭詩晃並無移送機關所指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即要求協助升等)犯行:
㈠所謂「郭詩晃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7日之間,再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表達協助升等事宜」,純屬李世仁一方之詞;又洪村騫稱曾請託臺北市調處潘姓前處長協助郭詩晃升等,然未見有潘姓前處長之證詞
以實其說。實則,關於郭詩晃之人事升等事宜,早於洪村騫與郭詩晃因都更案結識之98、99年間,洪村騫便主動提出。郭詩晃非於承辦潤寅案
期間向洪村騫要求協助升等,且事實上也始終未獲升等。
㈡何況洪村騫非調查局人員,對於郭詩晃人事升等並無決定權,事實上無從影響郭詩晃人事升等,故縱令洪村騫曾允諾協助郭詩晃升等,要屬「不能犯」,又有何期約不正利益之「對價」可言?
㈢刑案一審判決已認郭詩晃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自無移送書所指應予懲戒之情形。
九、郭詩晃並無移送機關所指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犯行:
㈠郭詩晃自始否認將潤寅案已結案一事,告知任何人。僅因調查案件需要,而請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相關資料,然並未告知李世仁相關資料究竟為何,且該等資料本應由案件
當事人王音之主動提出。該等資料既本屬王音之「自身擁有且知悉」的資料,其對該資料應無秘密可言。
㈡退步言之,案件「改列資料參考」是否屬「機密」,亦非無疑。「改列資料參考」意謂該案件偵查已告「終結」,郭詩晃縱將案件之「程序事項」告知他人,既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亦未透漏任何案件實質內容,更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不具利害關係。
㈢刑案一審判決已認郭詩晃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自無移送機關所指應予懲戒之情形。
十、郭詩晃母親公祭時並未收奠儀。洪村騫告知郭詩晃其無法於公祭當日到場,有事先去上香,因郭詩晃母親為都更發起人,故洪村騫個人包了白包表達心意。郭詩晃雖不願收受該白包而欲退還,但洪村騫硬塞至郭詩晃口袋。
、綜上,刑案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
適用
證據法則之違法,郭詩晃已聲明上訴在案。請予以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符法制。
、證據(均影本在卷):
被證1:玩具鈔票500萬元放入水果箱之照片2幀。
被證2:郭詩晃手捧水果箱之照片1幀。
被證3:郭蕭秀紅住家客廳照片2幀。
參、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全卷。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㈠收受賄賂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郭詩晃前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專員(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退休),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其自83年間即有承辦虛涉行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更於任職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洪村騫係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富國際公司)、有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綽號「李文賓」、「阿賓」)係有富國際公司開發部經理,被付懲戒人於98、99年間,因有富集團有意在被付懲戒人母親郭蕭秀紅(已歿)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更改建,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王音之係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等4間公司(以下合稱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自100年初起,即向洪村騫之妻張麗莉借款多年,因而有金錢之往來及利害關係。
⑵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冒用前開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下稱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係前開上市公司自行還款之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備償專戶,經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集團各公司疑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並分由被付懲戒人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被付懲戒人承辦該案期間,又陸續檢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業銀行(下稱台灣工銀)營業部之備償專戶之事證(以下合稱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供被付懲戒人併案辦理。
⑶被付懲戒人承辦該案件後,即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娟,王音之得知此情後,擔憂其前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有富集團辦公室(下稱有富集團辦公室),詢問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該案件之「郭專員」,並請託洪村騫協助進行關說。洪村騫即指示李世仁向被付懲戒人查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承辦人身分,經李世仁與被付懲戒人聯繫後,確認被付懲戒人確為承辦人,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被付懲戒人則因李世仁詢問乙事,察覺洪村騫、王音之對其所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已有關注。洪村騫(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考量潤寅集團若遭偵辦,張麗莉先前出借予王音之之借款恐將不獲清償,認有必要協助王音之自前開案件脫身,即與王音之、李世仁(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洪村騫指示李世仁以談論都更案之名義與被付懲戒人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郭蕭秀紅上開住處見面。李世仁於約定當日先自行抵達郭蕭秀紅住處,待確認被付懲戒人返抵該處後,即將此情通知洪村騫,洪村騫則待李世仁離開該處後,獨自攜帶裝有500萬元現金之水果箱上門,並將水果箱置於郭蕭秀紅住處之沙發或地上,
復於離去前刻意提醒被付懲戒人勿將水果箱轉贈他人。而被付懲戒人基於前與李世仁交談與聯繫之過程,早已對洪村騫欲就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對其進行關說,並有行賄承辦調查官之意等情有所查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發現水果箱內有上開現金後,仍收下該筆賄款,以此作為其不移送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對價。嗣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向王音之表示其已墊付賄款50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王音之遂開立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
⑷被付懲戒人收受前開賄款後,為包庇潤寅集團,縱其發文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潤寅集團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後,已知悉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對於泰豐公司之銷項金額,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對於福懋公司之銷項金額,均遠低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冒用泰豐公司名義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冒用福懋公司名義匯至各該公司在銀行備償專戶之金額,並察覺前開冒名匯款金流,絕非正常交易往來之款項,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或其他不法情事,且其於107年11月20日對王音之進行調查時,亦已知悉潤寅集團確有在未實際收到應收帳款之情況下,偽以泰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而有詐欺銀行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卻刻意忽視此等異常製造金流之情事,且未進一步向泰豐公司、福懋公司查證交易之真實性,反而於108年1月2日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案件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王音之即交代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前往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與被付懲戒人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之後被付懲戒人又於該日下午1時43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某時,要求李世仁再轉知王音之補提其他匯款資料,待王音之再次交代林奕如準備將該等資料交給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即在未進一步查證匯款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驟將該等資料附在卷內佯裝已為查核,並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調查局,嗣經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且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即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則由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之後手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被付懲戒人於獲悉上情後,旋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
⑸嗣潤寅集團因詐貸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王音之逃亡海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指揮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潤寅公司辦公室,扣得林奕如之隨身碟1枚,經送數位鑑識還原檔案後,發現檔案內記載潤寅公司開立上開面額均為250萬元(票號為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之支票2張,支付廠商均為「調查局郭」,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收受不相當奠儀部分
王音之為感謝被付懲戒人之包庇行為,於被付懲戒人母親過世時,以致贈奠儀為由,於108年4月7日在洪村騫住處地下停車場,交付有違正常社交禮儀之10萬1,000元高額奠儀予洪村騫,請洪村騫轉交被付懲戒人,洪村騫於同年月10日或11日至台北市第一殯儀館被付懲戒人母親靈堂上香時,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雖不知係王音之所包之奠儀,惟仍予收受。
二、
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確有收受10萬元之奠儀及通知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交易資料等情,惟辯稱:洪村騫未曾交付伊500萬元,洪村騫證述交付500萬元
一節是在羈押壓力下作成,所述不合常情,且洪村騫前後所述不符,不足採信,另奠儀係10萬元,伊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伊與洪村騫早即認識,收受當時沒有多想云云,其詳如前述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所載。關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收受500萬賄賂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前述收受500萬賄賂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30、220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沒收從略)。其判決理由係王音之坦承行賄,並審酌證人洪村騫、李世仁、謝文永、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張麗莉等於偵查、審判中之
證言,並依卷內調查局局本部所留存「被告郭詩晃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卷宗」內之資料、林奕如隨身碟內還原檔案「支票到期0000000以後A.xls」之列印資料翻拍畫面、票號CA0000000號支票提回票傳票影本及洪村騫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暨相關傳票、「潤寅集團進銷項及實際金流對照表」及「潤寅集團循環交易對照表」、被付懲戒人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洪村騫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王音之還款承諾書影本暨還款明細、李世仁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數位採證還原資料、調查局109年7月9日調人壹字第10900288570號函暨檢附被付懲戒人106年、107年申請專員職務陞遷案資料、調查局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0號函及檢附附件、張麗莉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9年6月10日兆銀敦南字第1090000028號函及檢附潤寅公司之支存帳戶所簽發支票正反面影本、林奕如隨身碟所還原檔案「支票到期0000000(0)寅-兆豐敦南」列印資料等證據,綜合研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且有前述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
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雖以前述辯詞辯稱:洪村騫未曾交付500萬元予伊云云,惟前述刑事判決以下列理由駁斥被付懲戒人之辯詞:
⑴證人洪村騫於警詢、偵查及北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音之於106年農曆年過後,到有富集團辦公室跟伊說調查局有位「郭專員」在查她,問伊有無認識該「郭專員」,要伊幫忙去說一下,伊跟王音之說伊有個地主姓郭,在臺北市調處服務,伊要詢問一下才能確定;伊就請李世仁去問被付懲戒人是否就是該「郭專員」,李世仁詢問被付懲戒人後,即確認被付懲戒人係該案之承辦人,伊就要求李世仁安排伊跟被付懲戒人見面;因為王音之欠伊很多錢,如果王音之出事,就沒辦法還伊錢,故伊想要拜託被付懲戒人關心王音之的案子,亦想要行賄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一開始不跟伊見面,伊就要求李世仁以談都更案的名義約被付懲戒人見面;106年4月6日當天,李世仁先到郭蕭秀紅住處確認被付懲戒人已抵達該處後,即將此情告知謝文永,謝文永當天開車載伊到郭蕭秀紅住處,謝文永再將上情轉達給伊,伊就下車進去郭蕭秀紅住處,伊進去後被付懲戒人及郭蕭秀紅都在,伊帶著水果箱進去,先將水果箱放沙發或地上,再跟被付懲戒人及郭蕭秀紅聊都更的事情,伊當時就是為了要送錢才會親自去郭蕭秀紅住處與被付懲戒人見面;約莫10分鐘後,伊起身離開,被付懲戒人送伊到門口,伊說那個水果箱不要送別人,被付懲戒人說不好意思,叫伊拿回去,伊說沒關係,之後伊就走了;該水果箱是伊於106年4月6日前幾天就先準備好的,伊從保險箱拿500萬元出來,伊家裡的錢1疊是10萬元,10疊10萬元再綁成1大疊,5大疊就是500萬元,伊記得很清楚,500萬元也沒多大,伊選的水果箱比較特別,伊挑洞少一點的,伊忘記是上面還是旁邊沒洞的,但還是有洞,伊就用報紙把洞遮起來,怕有洞的地方被人看到,又因為裝了500萬元,箱子有重量,伊怕箱子會破掉,所以找膠帶把箱子綁2至3圈,再於106年4月5日晚間或同年4月6日上午,親自將該水果箱搬到車上,放在後行李箱,伊下車時,即親自將水果箱搬下車;之後王音之問伊有沒有跟被付懲戒人見面,伊有跟被告王音之說伊拿500萬元給被付懲戒人,王音之就有開2張面額各250萬元的支票給伊;之後被付懲戒人要求被告王音之補資料,伊就有跟王音之說快點補資料;
嗣後伊於108年4月至郭蕭秀紅的靈堂上香,被付懲戒人送伊到門口,就突然跟伊說「董仔,拍謝,上回給我的水果箱的東西我還給你」,就只有簡單講1句,伊親手拿給被付懲戒人的東西,只有該裝有500萬元的水果箱,伊就說不用,就上車離開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3至39頁、第193至208頁,北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185至211頁),核與證人李世仁於偵查及北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有問被付懲戒人關於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承辦人是誰,被付懲戒人就說是他自己,伊還有問是否有約談被告王音之的員工,伊之後有跟被付懲戒人說洪村騫想跟他見面,被付懲戒人問伊是否想談被告王音之的事情,伊說是,被付懲戒人就拒絕,之後洪村騫就說找時間用都更案的名義約被付懲戒人見面,又要求伊不要在場,伊就知道洪村騫是要跟被付懲戒人談被告王音之的案子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至188頁,北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259至291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洪村騫確實係為了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而與被付懲戒人見面。另證人謝文永亦於警詢及北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4月6日有開車載洪村騫去郭蕭秀紅的住處,平常伊都會陪同洪村騫下車,但當天抵達郭蕭秀紅住處時,洪村騫就跟伊說叫伊不要下車,在車上等就好,有時候洪村騫要處理比較私密的事情時,就會叫伊在車上等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23至132頁,北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9至2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洪村騫於106年4月6日至郭蕭秀紅住處時,刻意不讓李世仁及謝文永隨行進入郭蕭秀紅住處,不欲他人知悉其與被付懲戒人會面時之對話及舉止,若非係欲進行不欲為人知之違法行為,豈需刻意支開他人而獨自前往該處,益見洪村騫當時顯然係欲秘密地進行行賄事宜。
⑵
參諸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數次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其收到資料後旋即於同年月7日擬具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及呈報調查局,並於同年月11日即調離原職等情,可見被付懲戒人係趕在其調職前,催促王音之補齊資料,以便其於尚在職時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終結,以完成洪村騫之登門請託,並確保王音之得在其任內自該案中脫身,益徵其確有收受賄款,並依約履行之情。又被付懲戒人於該時業已約詢過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若其需王音之補提匯款資料,大可與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聯繫,何須一再透過與該案毫無關聯之李世仁代為催促王音之儘速為之,足徵其應係藉此傳達其有依約履行之舉。且證人李世仁於偵查中證稱:被付懲戒人有聯絡伊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什麼問題就結案了,伊就回報給洪村騫及王音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至188頁),參以李世仁與王音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世仁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該日晚間10時45分許傳送內容為「王董:您的案件已經簽送出結案。」、「此消息勿洩漏。我有告知洪董,但沒說我也通知王董您。」等訊息給王音之,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3至111頁)存卷
可考,該等訊息亦與證人李世仁所述情節相符,可見被付懲戒人確實有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前某時,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之情事告知李世仁,倘若被付懲戒人未收受洪村騫給付之500萬元行賄款,豈需刻意透過李世仁催促王音之補提資料,且於案件經核准改列資料參考後,即迅速將偵查終結之結果告知李世仁,在在益徵洪村騫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將裝有500萬元之水果箱置放在郭蕭秀紅住處,被付懲戒人亦確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而收受之。
⑶依照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6450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5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7340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230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6年11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76580號函等函稿之記載,對照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月間、潤琦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月、頤兆公司於105至106年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施娟娟、王喬孍等以客戶名義匯款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之落差,僅需稍加比對交易明細及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即可查悉,被付懲戒人身為資歷豐富且承辦過商業會計法案件之調查人員,未就此明顯可疑之處進行深入之查證,且未就潤寅集團各公司與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間是否確有實際交易、交易金額為何、是否有如王音之所述般未能如期給付貨款等情事,向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求證,顯悖於一般調查實務。被付懲戒人又於其撰擬之函稿(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57至64頁)中刻意忽略上開可疑之處,僅草草在該函稿內撰寫「潤寅、易京揚、潤琦及頤兆等公司與福懋公司、泰豐輪胎公司確有龐大業務往來」等與事實不完全吻合之內容,以掩飾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所為顯然異常之匯款行為,足徵其確有刻意隱匿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
⑷王音之於接受被付懲戒人詢問時已坦認有假冒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備償專戶之情(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73至76頁),足見潤寅集團人員確有虛偽冒用他人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則潤寅集團各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匯款資料中所示之匯款紀錄實有可能為虛假之金流紀錄,且該公司內部之會計憑證亦極有可能記載不實資訊,而稍有調查實務經驗之人,亦理應知悉此情,惟被付懲戒人僅一再要求王音之提供真實性有疑之潤寅集團各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並在未進一步查核該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旋於取得資料後數日內即擬具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益徵其確有違背職務而不欲移送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況王音之於警詢中證稱:伊到臺北市調處接受被付懲戒人詢問時,製作筆錄前,伊就跟被付懲戒人解釋係因為伊要跟銀行作應收帳款的融資,但礙於付款期限的問題,才會這樣處理,被付懲戒人就說這樣就是違反商業會計法,這樣會計師的帳要怎麼做,伊就說是不得已才會這樣,後來被付懲戒人就說那這樣要怎麼解釋,當時被付懲戒人有準備一份手寫的詢問要點,其中有一個問題涉及商業會計法;被付懲戒人了解伊的說法後,就正式製作筆錄,之後被付懲戒人就沒有再問伊有關商業會計法的問題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7至64頁),因此被付懲戒人於詢問王音之時,即已察覺潤寅集團各公司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然其卻未進一步釐清此情,反而刻意迴避該等犯罪嫌疑而不調查,而被付懲戒人與王音之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倘非事先已自洪村騫處收受賄賂,要難認其有何必要如此迴護王音之,在在足徵被付懲戒人確有因收取賄款而違背職務,刻意包庇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
⑸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
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
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
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
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
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
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
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洪村騫雖於北院審理中改稱:伊於106年4月6日確有拿500萬元行賄被付懲戒人,但從去年開始陸續有聽到別人說被付懲戒人沒有拿到錢,伊就一直回想那天到底怎麼回事,伊車子的後車廂有5、6個水果箱,當天匆匆忙忙的,伊可能拿到沒有裝錢的水果箱給被付懲戒人;伊本來就欠被付懲戒人人情,因為被付懲戒人有幫助伊進行都更案,說服地主跟伊合建,也幫伊談隔壁的合建,伊本來就想給被付懲戒人一筆錢,這個錢就是要來還這個人情云云(見北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185至211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如何挑選適合裝錢的水果箱、刻意用報紙遮住水果箱上的洞、用膠帶捆住水果箱、其於106年4月5日或
翌日親自將水果箱放置在車輛後車廂等節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3至39頁、第193至208頁),則該水果箱既由其親自挑選,並刻意在內裝及外觀為包裝處理,豈有拿錯水果箱之可能,且其於出發前未久方親自將水果箱放置在後車廂內,理應對置放該水果箱之位置記憶
猶新,豈有可能不記得該水果箱之位置,故證人洪村騫於北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實非無疑。又證人洪村騫於偵查中證稱:伊至郭蕭秀紅之靈堂時,被付懲戒人突然跟伊說「董仔,拍謝,上回給我的水果箱的東西我還給你」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3至39頁),倘若洪村騫僅拿取裝一般水果之禮盒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又豈需刻意向洪村騫提及欲返還該物,是證人洪村騫於北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顯與常理不符。另證人李世仁於北院審理中證稱:郭蕭秀紅住處的都更案一開始是由介紹人吳世清帶伊等去跟地主認識,吳世清介紹有富集團接手這個案子,有富集團有支付仲介費給吳世清,被付懲戒人幾乎沒有協助過都更案的相關事宜,因為伊等開會都會邀請所有地主聚在一起開說明會,地主之間都是認識的鄰居,洪村騫沒有表示過要給被付懲戒人仲介費等語(見北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259至291頁),則證人洪村騫於北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與證人李世仁前揭所述,就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協力處理都更案乙節相互齟齬,益見證人洪村騫於北院審理中所述之真實性有疑,自難作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⑹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於刑事案件中辯稱:洪村騫前向王音之稱賄款裝在皮箱內,又於偵查中改稱將賄款置放於水果箱,所述不一,難以採信云云。然王音之前於偵查中證稱:洪村騫說一個拉桿就是500萬元,我就問拉桿是多大箱,洪村騫就說是一個皮箱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205至20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問洪村騫500萬元現金有多少,洪村騫就說裝了一個拉桿小皮箱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437至439頁),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洪村騫說他給被付懲戒人500萬元的時候,伊就問500萬元是多少,洪村騫就說一個拉桿小皮箱就是500萬元,洪村騫並不是說他拿小皮箱去給被付懲戒人等語(見北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163至181頁),是王音之前揭證述內容,應係指洪村騫向其描述500萬元紙鈔之體積約莫等同於一個拉桿小皮箱,並非係指洪村騫曾向其表示將500萬元裝入皮箱交給被付懲戒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有誤會;另王音之雖曾證稱其不知悉洪村騫是否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給被付懲戒人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205至209頁、第437至439頁),然王音之並未親自見聞洪村騫交付賄款之過程,故王音之此部分所述,僅係其個人主觀想法及臆測,未能以此推論洪村騫並未確實將賄款交給被付懲戒人。又辯護人雖辯稱與洪村騫同行之李世仁與謝文永均未見洪村騫提水果箱進入郭蕭秀紅住處,足徵證人洪村騫之證詞真實性有疑云云,然證人李世仁於北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4月6日確認被付懲戒人抵達郭蕭秀紅住處後,即通知洪村騫的隨扈謝文永,因為洪村騫交代伊不要在場,所以伊聯絡完後,就走到基地後面的巷子,伊沒有看到洪村騫進入郭蕭秀紅的住處等語(見北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259至291頁),證人謝文永亦於北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4月6日收到李世仁的訊息後,即告知洪村騫,洪村騫就叫伊在車上等他,伊當時血糖低,伊就趕快喝水及吃便當,後車廂是油壓的,打開後車箱的門不會有聲音,伊不知道洪村騫是否有打開後車箱的門等語(見北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三第9至20頁),是證人李世仁及謝文永業已證稱其等未看見或未注意洪村騫下車後走進郭蕭秀紅住處之過程,又攜帶水果或伴手禮拜訪他人,本符合一般禮節所為,李世仁或謝文永對此符合尋常禮節之舉止未加注意,亦屬人之常情,自未能僅以李世仁及謝文永未見或未加注意洪村騫是否有攜帶水果箱進入郭蕭秀紅住處,即遽認證人洪村騫所為之證詞不可信。
⑺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於刑事案件中又辯稱:王音之於106年4月間未積欠洪村騫債務,洪村騫並無幫王音之行賄之動機云云,然證人張麗莉於偵查中證稱:王音之於100年間即開始向其借款,嗣後未能如期還款,於106年間結算總共尚積欠9億元,王音之允諾之後每月償還1,500萬元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二第429至433頁),且證人張麗莉提出之還款承諾書明確記載王音之自98至106年間,陸續向張麗莉借款,迄至結算日為止,仍積欠9億元,此有該還款承諾書(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391頁)存卷
可憑,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二第437至471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9年6月10日兆銀敦南字第1090000028號函及檢附潤寅公司之支存帳戶所簽發支票正反面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二第489至527頁)在卷
可佐,足徵王音之於106年前即已長期向張麗莉借款,且累積欠款高達9億元,則洪村騫身為張麗莉之夫,理應會擔心倘潤寅集團遭偵辦,王音之將無法繼續償還如此龐大之借款,是其自有幫王音之行賄被付懲戒人之動機,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至辯護人辯稱被付懲戒人已於106年3月間嚴正拒絕洪村騫之關說,洪村騫又豈會甘冒遭檢舉之風險而貿然行賄之云云。李世仁於106年3月22日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洪村騫因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欲與其會面,被付懲戒人即傳送「如果是談他朋友的事就不要約了」、「那就好,因為本來也只是違反商會法,很輕微,不要搞得好像很嚴重,不需要再說了」、「再說我要嚴重懷疑,嚴格查辦」等訊息與李世仁等情,此有李世仁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04至305頁)存卷可佐,然被付懲戒人回覆李世仁之訊息內容,或有可能被解讀為係嚴正拒絕洪村騫可能上門關說或行賄之舉,亦或有可能係被解讀為暗示潤寅集團確有違法情事,可嚴格查辦,並靜待洪村騫等人回應之意,而對此訊息內容有不同解讀之人,自會採取不同應對方式,要難以此訊息內容即認洪村騫行賄之行為不合常情。況被付懲戒人係於106年3月間傳送上開訊息給李世仁,此乃係其與洪村騫見面前所為,而此僅能表示被付懲戒人於106年4月6日前或有拒絕關說之可能,惟未能以此推論被付懲戒人在與洪村騫見面並看到水果箱內之500萬元後,仍有嚴正拒絕關說或行賄之意。另被付懲戒人於106年4月27日起,即陸續傳送訊息給李世仁,請其轉達洪村騫協助處理人事升等事宜,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至234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見北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49至55頁),若被付懲戒人自始即未有收受賄賂之意,其應於李世仁向其傳達關說之意,及洪村騫突然帶著水果箱造訪郭蕭秀紅住處時,即向政風室報備,並上繳水果箱,且於其處理該案期間,盡量避免再與李世仁或洪村騫有所接觸,然其反而主動與李世仁聯繫,並央請洪村騫幫忙升等事宜,更不避嫌地要求李世仁聯繫王音之補提資料,復於該案經核准改列資料參考後,即迅速將偵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在在可見被付懲戒人之行徑,實與廉潔自持嚴守分際之公務員應有之行止有別,要難僅以被付懲戒人傳送之上開訊息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⑻本院審酌上開理由,核與卷證相符,且無何違反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處,是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中之抗辯理由尚難採信。
四、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以上開理由抗辯未收受賄款,且稱證人洪村騫係於檢察官「利誘、威脅」,「法官默許」後,虛偽杜撰,惡意誣陷被付懲戒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洪村騫係於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羈押時,
翻異前詞改稱確有行賄一節,經本院審閱109年6月30日北院所召開檢察官聲請羈押洪村騫之法庭筆錄觀之(見北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洪村騫於法官訊問之初否認有行賄之事實,當日洪村騫委任三位律師到場;嗣檢察官起稱:「律師表達說希望跟被告溝通,檢察官希望先表達立場,就是剛剛被告有提到他一個人要處理這麼多公司事務,這麼多的員工、公司有貸款等事宜,檢察官都知道,檢察官也認同被告事業很大作很多的公益,這情形之下,我們花很多時間希望給被告機會,我們提出很多條件,其實行賄並非重罪,為何檢察官最後深夜接近兩點不得不逮捕被告向法院聲請羈押,因為檢察官無法讓被告瞭解這個案件的情形,補充證據如下,公務人員給予簡明表、退休金重點,除了行賄500萬元以外,被告允諾協助郭詩晃人事升遷,要從八等升到九等,這是不正利益,每月薪水差5000餘元,差在退休金,若106年當下郭詩晃就因為被告協助升到九等,每月月退可以多8000元,每月都是將近一萬元的退休金,故檢察官認這也是不正利益,此部分被告要審酌,被告承認說他有允諾協助郭詩晃人事升等,要找洪姓副處長等人協助郭詩晃升等,到底有無此事、有無請託,這都是後續檢察官要偵查、傳喚的,若讓被告離開這邊,證人因為跟被告接觸而翻供,後續案件無法進行,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也很痛苦,希望被告可以聽聽辯護人的專業分析,檢察官真的很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也是如此,行賄不是重罪,我們要抓的是違反貪污的公務員,希望被告看到我們兩個檢察官,去年辦潤寅詐貸案件,有多少夜晚在這邊度過,很認真希望追出不法之人,真正對象不是被告,一直告訴被告說要抓出違法犯重罪的公務員,真的沒有要針對被告,我們也很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若起訴、法院都有給緩刑,這辯護人都可以告訴,我們也可以爭取缓起訴,對被告最有利的情形,都可以幫忙被告,昨天一個夜晚在樓下,這樣的環境,樓下還有冷氣,看守所沒有、而且是冷水澡,有被告會說希望檢察官多提訊,來檢察署可以吹冷氣,請被告多思考,審判長很好、明事理,若此時被告願意講出真相,我們都願意給被告機會」,法官因此
諭知暫休庭,嗣於當日下午5時45分,再度
開庭,法官問選任辯護人楊尚訓律師:「跟被告討論情形如何?」,選任辯護人楊尚訓律師答:「經過剛剛檢察官陳述方案的辛苦,辯護人再跟被告溝通,被告願為認罪。具體針對事實請院方、檢方就相關具體問題為訊問讓被告答覆。」
㈡洪村騫與其選任辯護人溝通之後,即認罪並說出確有行賄之事實,由前述筆錄之記載,當日係洪村騫之選任辯護人要求與洪村騫溝通了解真相,始有選任辯護人與洪村騫溝通之事,並非法官或檢察官勸諭使然;再者,檢察官於選任辯護人與洪村騫溝通之前,所為上述意見之陳述,無非希望洪村騫了解自身所處之處境及其所涉之刑事
法律問題,在選任辯護人三人及法官之面前所為之陳詞,係涉刑事責任利害之分析,並無威脅或利誘之意,而洪村騫會翻異證言,係與選任辯護人討論之結果,此觀楊尚訓律師向法庭說明溝通結果可知,況洪村騫所言行賄之內容,其早於106年間即對王音之說過,王音之亦簽發二紙支票交付洪村騫,以返還洪村騫所墊付之行賄款,凡此均已如前述。故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洪村騫上開證言係在檢察官脅迫下所為之供述一節,自無可採。
㈢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洪村騫之供詞前後反覆、洪村騫所言水果箱大小與所言裝500萬元不符、被付懲戒人原本即反對李世仁前來關說、李世仁、謝文永均未見洪村騫有持水果箱及洪村騫行賄情節不合常理,並指摘刑事法院判決不當;另稱500萬元應係洪村騫以行賄為由向王音之詐騙,檢方搜索過被付懲戒人相關地點,並清查被付懲戒人親友名下財產及帳戶,全未發現有異常資金流向云云。經查,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之辯詞與刑事法院之辯解,大體相同,而本案相關之洪村騫、王音之、李世仁、謝文永等之供述證據並非一致,其原因係案發時間為109年間,距洪村騫行賄之106年間已經數年,證人記憶難免模糊,且主要行賄者洪村騫供述反覆所致,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且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見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分析卷證內容,認定洪村騫確有行賄之動機,被付懲戒人雖初始拒絕關說,但在收受500萬元後,即有異於常情之做法,通知李世仁要求王音之補正資料,且對於簡單即可查證之調查手段,即調查王音之提供之明細是否實在之偵查作為,均不採用,未為調查即簽結案件,嗣又通知李世仁預備結案,前後觀之,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賄款,此一結論與刑事法院之認定相同。至所指500萬係洪村騫向王音之詐騙一節,係被付懲戒人自己之說詞,全卷並無相關事證,而檢察官搜索、清查資金無所獲部分,僅係消極事實,並不能據為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持前述辯詞再為爭辯,難認有據,其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應
堪認定。
五、關於被付懲戒人收受洪村騫所交付王音之所包10萬1,000元奠儀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坦承洪村騫於108年4月10日或11日至台北市第一殯儀館被付懲戒人母親靈堂上香時,交付其10萬元奠儀一事,核與洪村騫、王音之所述相符。其中關於金額部分,依偵查卷附之LINE通訊紀錄,王音之於108年4月8日上午9時7分16秒發訊息予李世仁稱:「親愛的大哥,午安!給郭專員媽媽的信封,昨天早上已經親交洪董事長,請您一定親口告訴郭專員我包了NTD101,000給洪董事長轉交。非常感恩您的幫助。平安健康,音之敬上」(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75頁),此一金額係王音之交付洪村騫奠儀之後,翌日告知李世仁之金額,自應較被付懲戒人、洪村騫等於109年6月間在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記憶為正確,顯見正確金額,應係10萬1,000元,被付懲戒人、洪村騫之筆錄雖均稱奠儀為10萬元,應係有誤。
㈡另移送機關所提出被付懲戒人、洪村騫、王音之、李世仁四人之調查筆錄,洪村騫並未陳述有告知被付懲戒人奠儀係王音之交付,而被付懲戒人亦稱奠儀係洪村騫交付,王音之沒有給伊奠儀等情,雖王音之稱有請李世仁告知被付懲戒人,上開給洪村騫之訊息亦請洪村騫告知被付懲戒人伊有給奠儀一事,李世仁亦稱其有告知被付懲戒人奠儀係王音之所包,然被付懲戒人否認李世仁有告知,故關於奠儀係何人所給一節,被付懲戒人、洪村騫之陳述與王音之、李世仁之陳述並不相同,茲被付懲戒人於調查之初即坦承有收受洪村騫交付之10萬元奠儀,而洪村騫亦未稱有告知為王音之所包,綜合觀之,被付懲戒人不知來源為王音之一節,並非不可採信。
㈢
按公務員雖得因直系親屬之死亡,而受贈財物,但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而所稱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依公務員倫理規範之規定,指一般人社交往來,不超過三千元,同規範第4點第4款、第2點第3款。規定甚明。不論王音之或洪村騫與被付懲戒人均無何親誼關係,被付懲戒人收受洪村騫所交付之10萬1,000元奠儀(被付懲戒人記憶為10萬元),雖其不知該款出自王音之,唯此一金額顯與社交禮儀不相當甚明,且王音之與被付懲戒人毫無關係,竟也於被付懲戒人母親過世,而包10萬1,000元之奠儀,其目的顯係表達對被付懲戒人在其所涉不法案件之幫忙甚明,此亦可佐證洪村騫所稱行賄被付懲戒人一事。
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之收受顯與社交禮儀不相當之奠儀部分,亦
堪認定。
六、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6年4月6日迄108年4月10日或11日,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該新法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將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比對結果,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此次新法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並就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略加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均係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酌作文字之修正。觀其情形尚非屬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又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條文雖酌為文字之調整,惟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
七、核被付懲戒人收受洪村騫所交付之500萬元賄款嗣未依法調查王音之所涉不法,並透過李世仁通知王音之補正資料,且告知李世仁預備結案等情部分,除觸犯刑事法令外,與其所收受洪村騫交付顯不相當之奠儀10萬1,000元部分,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清廉、謹慎」之旨,分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行為嚴重傷害公務員公正、清廉形象,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刑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調查局調查員,職司犯罪調查職責,竟收受賄賂,違背職務而輕縱金融犯罪,其所收受賄款之金額有500萬元數額不少,另又收受無親誼者之10萬1,000元與社會禮儀顯不相當之奠儀,行為後就收賄部分否認犯行,未曾繳回犯罪所得,態度不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移送意旨另認:被付懲戒人另向洪村騫提出協助調升職等之要求,以此作為其不移送潤寅案之對價,經查:
㈠移送意旨雖認被付懲戒人有為此部分犯行,然其於刑事法院堅詞否認有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於98、99年間因都更案結識洪村騫,洪村騫誇口稱認識調查局的長官,並允諾協助伊進行人事升等事宜,但洪村騫並非調查局的人員,始終也幫不上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證人洪村騫雖曾證稱有拜託潘姓前處長協助被付懲戒人人事升等事宜,惟卷內並未有該人之證詞以實其說,且證人李世仁雖證稱:被付懲戒人曾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透過伊向洪村騫表達協助升等事宜云云,然此乃李世仁之片面之詞,真實性有疑,實則,被付懲戒人於98、99年結識洪村騫時,洪村騫已向被付懲戒人提過可協助其升等,故人事升等之事項,早於98、99年間即已運作,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並無對價關係,況洪村騫非調查局人員,對於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升等事宜並無決定權,故縱令洪村騫曾允諾協助被付懲戒人升等,亦屬不能犯等語。
㈡經查,證人李世仁於偵查中證稱:被付懲戒人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7日間某一天,跟伊說他準備再做1至2年後就要退休了,叫伊去問洪村騫可否在其退休前幫其處理升等的事,嗣後被付懲戒人又有傳送關於他們內部升等的訊息給伊,提到他們內規規定只要1個甲等就可以升等,被付懲戒人有打電話跟伊說,請伊轉達給洪村騫協助升遷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至188頁),核與證人洪村騫於警詢及刑事法院訊問時證稱:被付懲戒人是透過李世仁跟伊說人事升等的事情,被付懲戒人並未親自跟伊說該事,李世仁說比被付懲戒人年輕的人職位都升得比他高了等語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93至208頁,北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第153至166頁),足徵被付懲戒人確有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詢問是否可協助處理人事升等之事宜。再佐以李世仁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李世仁曾於106年4月27日傳送內容為「郭大哥:洪董說有關升等事宜已經請前處長告知現任副局長處理中。」之訊息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於107年11月30日傳送內容為「已經開始作業,要向老大報告」之訊息給李世仁,李世仁則於同日覆稱「有,早上跟老闆說了。」、「老闆晚上就開始作業。」,於同年12月10日又傳送內容為「郭大哥:老闆已經有處理,請你再注意一下。若有狀況請告知。」之訊息給被付懲戒人,嗣後被付懲戒人則於同年12月17日傳送內容為「有狀況,本處共7名9專名額,處長已報局,排我第3名安全名單內,但是人事室有意見,理由是5年內要3年考績甲等,我有2年甲,但是公文只規定3年內1甲就可,請跟董事長報告」之訊息給李世仁,此有李世仁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至234頁)存卷可佐,益見被付懲戒人確實均係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轉達關於協助其人事升等事宜之訊息甚明,然依全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於106年4月6日與洪村騫見面時,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其升等之要求,並以此作為違背職務之對價,是被付懲戒人是否有與洪村騫期約不正利益,實非無疑。
㈢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中證稱:升遷跟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的對價性,伊心裡是知道的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至18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洪村騫有說過升遷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的對價性,所以伊心裡知道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二第327至331頁),惟其嗣後於刑事法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道被付懲戒人與洪村騫之間就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有何種約定,也不知道協助升等這件事情與該案件有什麼關係,洪村騫沒有跟伊說過這件事情;洪村騫之前是有跟伊提過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也有跟伊提過被付懲戒人升遷的事情,但這中間的關係是伊自己臆測的,伊不知道這兩件事情有無關聯等語(見北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259至291頁),由證人李世仁歷次所為之證詞以觀,其就洪村騫是否有向其說過協助被付懲戒人升遷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有對價性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又遍觀證人洪村騫歷次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洪村騫非但未證稱其有向李世仁透露協助被付懲戒人升遷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有何關聯,更於警詢及刑事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係因為被付懲戒人是都更案的地主,方協助其升等,不是因為王音之的案子,升等的事情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是兩回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93至208頁,北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二第185至211頁),實與證人李世仁證稱洪村騫曾說過協助被付懲戒人升遷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間有對價性云云,相互齟齬,是尚難僅以證人李世仁所為上開真實性存疑之證述,逕認洪村騫協助被付懲戒人升等事宜與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㈣又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被付懲戒人與洪村騫於106年4月6日有談到升等的事情,所以被付懲戒人就問伊,伊才於106年4月27日回傳訊息給其,但伊於106年4月6日並不在郭蕭秀洪的住處,所以伊不清楚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三第617至627頁),既然證人李世仁並未在場,自然無法知悉被付懲戒人與洪村騫於該日是否確有在郭蕭秀紅住處談到協助升等之事,復觀諸被付懲戒人及洪村騫歷次供述,均未見其等提及於106年4月6日談及請洪村騫協助升等之事,故證人李世仁此部分證詞,至多乃係其個人臆測,自難以此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㈤另證人莊淑芬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聽林奕如說,被付懲戒人除了要求500萬元外,還有要幫他喬升職的事情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然其僅係聽聞林奕如轉述該等內容,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林奕如所述內容確實為真。況實際與被付懲戒人接觸之證人洪村騫業已明確證稱其協助被付懲戒人升職一事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無關等語,尚無從僅以證人莊淑芬此部分證述逕認被付懲戒人確有與洪村騫期約不正利益。
㈥綜上所述,依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以洪村騫幫其升職之事,作為不移送潤寅案之對價,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知。
九、移送意旨又謂:被付懲戒人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向李世仁表示案件即將終結,要求李世仁轉告王音之補提證據,嗣於108年1月8日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簽請改列資料參考。經查:被付懲戒人該部分行為,刑事法院認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該罪,此觀前述北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即明。惟被付懲戒人於106年3月間即知李世仁、洪村騫欲關說王音之所涉之潤寅案,而拒絕李世仁、洪村騫之關說,業如前述。於此情況下,被付懲戒人竟於收受賄款後,要求李世仁轉告王音之補提證據,且告知李世仁案件即將終結等情,均有失謹慎,且本院認此係其收受賄款後之回報行為,應與收受賄款部分一併評價其違失,且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理由欄一項下之重大違失行為,經評價已可顯現被付懲戒人之人格圖像,並足以對其處以相當之懲戒措施,即便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經評價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其對於本案懲戒措施之決定已不生影響,爰不單獨論擬,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祺祥
法官 葉麗霞
法官 周占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