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35號
移 送 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李彥文
被 付懲戒 人 楊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慧不受懲戒。
事 實
壹、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楊淑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
適用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ll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
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又銓敘部91年12月6日部法一字第0912202647號書函
略以,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雖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業務之規定,惟仍不得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等相關規定,亦即公務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不得組設公司營業、不得經營商業或掛名經營商業等。楊淑慧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警,自l03年1月1日服務
迄今,曾於l06年1月1日起至ll1年2月12日止育嬰留職停薪,
嗣於ll1年2月13日回職復薪。楊淑慧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該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先予敘明。
二、楊淑慧留職停薪期間,與其配偶於l07年8月l0日設立艾微兒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微兒公司),從事網路電商事業,楊淑慧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占該公司資本額總額50萬元之50%,雖未實際參與經營,惟其持有股份總額超過公司股本總額10%之限制。
三、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準此,公務人員投資行為須符合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銓敘部78年9月9日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
所稱『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因未將其他主要事業如林、漁、牧、狩獵業、製造業……,逐一
列舉,惟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故對其投資型態、投資額度及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等事項均有所限制,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公,換言之,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本件艾微兒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批發業、零售業、服務業、設計業等,即屬上開函釋所指之投資事業。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
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公務員……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綜上,楊淑慧投資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四、本件楊淑慧知悉違法後,即主動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終止其違法狀態,且其公司經營之事業非桃園地院所監督,爰建請酌情審理其違法情節。
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如附表甲證1-1至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編號詳附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楊淑慧自民國l03年1月1日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法警迄今,於l06年1月1日起至ll1年2月12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竟與其配偶於l07年8月l0日設立艾微兒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微兒公司),從事網路電商事業,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50萬元之50%。被付懲戒人雖未實際參與經營,惟持有股份總額超過公司股本總額10%之限制。其於知悉違法後即主動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終止其違法狀態。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法移請懲戒等語。
二、
按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但書規定:「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於本次修正後,該但書關於投資限制規定,業已修正為第14條第4項:「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其立法理由為該法修正前第13條公務員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利事業限制,應合理兼顧公務員之理財自由,現行相關法規對公務員投資已有相當規範,爰對公務員不得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僅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者為限;至於公務員對該營利事業不具監督管理權者,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雖不受限,惟仍不得因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而違反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經營商業規定等旨,是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就公務員單純持有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公司之股份或出資,且未參與經營之情形,已不予限制。從而公務員單純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投資限制之行為,因修正後已無投資比例限制,自屬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應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規定之意旨,不生違法問題。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前,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持有艾微兒公司股份比率達該公司資本總額之50%,超過修正前之10%限制,雖有甲證2-3艾微兒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甲證2-6、2-7准予變更登記而解任股東之資料在卷
可稽,惟被付懲戒人為桃園地院法警,所任職務與艾微兒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日常用品、五金等批發業、零售業;顧問及資訊軟體服務業;產品及服飾設計業(見甲證2-3),不具直接監督及管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之意旨及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前之
上揭期間持有艾微兒公司出資額,在修正後既已不受比率限制,自不生違法問題。
四、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被移送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因比較修正前後條文結果,既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即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自應依同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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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0月31日院鎮人一字第1020007082號令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2月21日院欽人一字第1050007456號令 | | |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9月12日院彥人一字第1080005859號令 | | |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月24日院彥人一字第1110000553號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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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03741222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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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10570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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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2156378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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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淑慧111年6月6日意見陳述書及附件甲證4-1至4-18 | | |
| 「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評估報告」(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節錄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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