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69號 112年度清字第 3號 移 送機 關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被付懲戒人 洪炳煌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前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南投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壹、第一次移送意旨(111年度清字第69號部分):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洪炳煌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4日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甲證1)。 (二)被付懲戒人自97年2月15日至99年8月11日止,擔任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負責承辦及督導該課之工程、勞務採購招標、驗收等業務。緣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於97年11月13日,函請該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97年度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外包招標採購案(下稱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詎被付懲戒人利用其擔任該公所農業課課長,負有督導上開計畫執行情形、審核招標公告、主持開標程序、審定得標廠商、審查驗收付款等權責,且承辦人初辦採購案而不諳採購程序之機會,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1.被付懲戒人為確保廠商(賀揚企業社)能順利得標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遂於97年11月17日代為製作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後,先交付1份未經核章之計畫預算書原稿給廠商,俾其參考預算書上之各項支出費用明細製作投標估價單,被付懲戒人再將計畫預算書交給承辦人核章,復由其核章後呈由信義鄉長核章。又明知第四河川局委請該公所辦理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時,並未強行要求該公所將執行計畫書後附「人力需求表」所記載外勤人員20名工作人員中需求17名原住民身分者等事項列為招標要件,卻於97年11月19日代為製作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時,於該公開招標公告上之附加說明,依河川守護隊計畫執行計畫書後附之人力需求表加註「本案之人力僱用需四分之三為原住民身分,廠商須提出原住民身分證文件於投標文件內」之資格限制,經相關單位核章後,被付懲戒人再持該公告資料指示該公所人員辦理上網登錄公告招標。廠商參考上述未經核章之河川守護隊計畫之計畫預算書後,以新臺幣(下同)346萬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並填寫完成相關投標文件後送該公所投標(惟未檢附原住民身分證文件)。被付懲戒人於97年12月2日擔任河川守護隊計畫勞務採購案開標主持人,明知廠商未依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所要求之上開資格限制送件,竟指示承辦人於開標紀錄公文書上虛偽登載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不實內容,並核章同意,經3家廠商比價後,由被付懲戒人當場宣布該廠商為得標廠商。 2.廠商得標後竟指示外勤人員不用每天到工,惟仍於每月發放薪資時,在各自之當月簽到記錄簿上補填載每日簽到退之不實內容。被付懲戒人則於97年12月間先要求不知情之該公所農業課職員指導廠商製作、編排工作執行情形照片,再每月指示另一名不知情之農業課職員代廠商製作、編排上開照片,被付懲戒人並親自代廠商在每月之巡守隊人員簽到簿上逐一填寫應作天數及實作天數等內容,繼而在附表二所示領取支票時間前某時,將上開照片、原應由承辦人員製作之財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農業課職員,並指示其協助辦理申請核銷之公文流程。不知情之鄉長等人誤認廠商有提供契約約定之勞務,且有依約按月如實發放薪資給各外勤人員,遂同意核銷撥付如附表二所示核銷數額之款項。嗣廠商將大小章轉交被付懲戒人,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領取支票時間,向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領取97年12月至98年7月共7期之公庫支票,被付懲戒人與廠商因而接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各月份核銷總額與實發總額之差額,詐領金額共計86萬8,368元。 (三)被付懲戒人前述違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甲證2)。 二、查被付懲戒人之護航行為與詐領薪資之行為,顯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至2。 貳、第二次移送意旨(112年度清字第3號部分):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97年2月15日至99年8月11日擔任信義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期間,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其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並經信義鄉公所以被付懲戒人之護航行為與詐領薪資之行為,顯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乃函報移送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1年10月18日府人考字第1110243949號函移請貴院審理在案,先予敘明。 (二)本案緣於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於94、95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分別公告辦理8件工程招標採購,且因該等工程採購均未達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公告金額100萬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前段規定,限制投標資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被付懲戒人自93年4月9日至95年3月7日期間,擔任信義鄉公所社會課課長,其與昌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鉦公司)負責人廖鈞伃均非原住民,而不具投標資格。詎被付懲戒人為使廖鈞伃標得該等限定原住民擔任負責人之廠商始得投標之工程,其2人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方阿葉之名義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參加投標,並允諾將分予標得工程之部分利潤作為代價後,由方阿葉協同被付懲戒人及廖鈞伃辦理昌鉦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出具其名義擔任昌鉦公司負責人,並交付其身分證件、印章予被付懲戒人及廖鈞伃,容許渠等借用其名義,順利取得原住民廠商資格後,參加該等工程標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投標,致使當時擔任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等負責審標、開標業務之承辦人,均不知廖姓負責人係借用方員之名義,使其實際經營之昌鉦公司因而取得原住民廠商資格,而得以參與投標,均誤認係方員所領導之昌鉦公司具備原住民廠商資格,且有意承包該等工程,並均由昌鉦公司以在底價以內且報價最低而得標承攬,再依例由不知情之建設課莊姓主管予以形式核章確認,被付懲戒人及廖姓負責人遂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該等工程各該次開標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方員則自始至終均未曾參與昌鉦公司之經營及前開得標工程之施作;迨信義鄉公所辦理該等工程驗收完畢後,再推由被付懲戒人分別持昌鉦公司之大小印章,向信義鄉公所出納人員領取該等工程之合約款公庫支票,分別存入昌鉦公司在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所申設之帳戶內並逐一提領兌現。 (三)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均以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有關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甲證3)。 二、因被付懲戒人前述妨害投標行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相關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3。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第一次移送意旨部分: 一、本件調查、偵查機關以羅織、疊加串聯方式編撰移送書,貪污、圖利何其重之罪名,僅以相關利害關係人之證詞、不實之陳述內容作為移送法院證據,未列提相關對價等重要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條。 二、刑事案件一、二、三審法院判決內容違反法令部分,已於111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提起非常上訴,相關書狀已寄送最高檢察署。 貳、第二次移送意旨部分: 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卷之 電子卷證。 丁、本院查: 壹、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又關於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係屬實體事項,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以下簡稱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即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而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同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係依不同之懲戒種類,分別予以規定。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條文,可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就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其中關於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部分,並不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限制。但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若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10年者,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 貳、經查被付懲戒人如移送意旨 所載之違失行為,分均經:㈠、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就第二次移送意旨中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8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妨害投標罪刑確定;㈡、該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另就第一次移送意旨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在案(詳如移送意旨所載,該案 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7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甲證2、甲證3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經核該102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8所示6件妨害投標罪之違失行為,係依憑證人全志明、林淑慧之證詞及同案被告廖鈞伃、方阿葉之供述各情, 暨昌鉦公司領款存根、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各工程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收入傳票、工程決算書、決算表、契約書及預算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4年8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432707330號函暨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昌鉦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信義鄉公所公庫支票、信義鄉專戶存款支票、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昌鉦公司投標資料等證據,作為依據。另上開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附表二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違失行為,則係依憑證人林淑慧之證詞及被付懲戒人、同案被告廖鈞伃、李坤清之供述各情,暨賀揚企業社領款存根、信義鄉農會專戶存款支票、賀揚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現金支出傳票等證據,為其依據。上開判決對於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揭 犯行,以及對於被付懲戒人否認辯解各詞,何以均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斷,業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 心證之理由 綦詳。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刑事卷證電子檔,並 參酌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審認結果, 堪認其指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載之違失行為,係屬事實。 參、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2,該2次工程標案之審標、開標之主持人即被付懲戒人,102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明知得標人昌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鈞伃非原住民,縱使廖鈞伃係以此非法方法投標並得標,亦無所謂使承辦開標之人員(即被付懲戒人)陷於錯誤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可言,故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 構成要件。又此部分行為被付懲戒人是否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因非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非該院所得審究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除了其本人為審標、開標之主持人,與其餘編號3至8工程標案之主持人不同外,其違失行為之謀議及實施模式均無不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證電子檔審認結果,前述有關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8部分違失行為所引用之證據(人證及物證),亦均足以引為此部分違失行為之證據。被付懲戒人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按:「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仍為圖利不具資格之昌鉦公司而決標予該公司,違法交其施作,使其獲得不法利益,其違失事實亦 堪認定。 肆、按公務員應清廉、謹慎,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信義鄉公所之社會課課長、農業課課長,其所為攸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公共工程之品質、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益政策之落實及人民福祉,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詎其竟為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妨害投標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獲得不當利益等違失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被付懲戒人未能謹守法紀、潔身自愛,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違失行為,所為除敗壞公務員風紀甚鉅外,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甚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伍、惟本件依移送意旨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付懲戒人所為附表三妨害投標等之違失行為時間為94年至 95年6月8日止;另其所為附表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時間為 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7月止,有移送書及上述刑事判決可稽。而移送機關係於111年10月20日始將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移送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始將妨害投標之違失行為移送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 可考(見本院111年度清字第69號卷第5頁、112年度清字第3號卷第5頁)。按此計算,本件移送至本院日期距被付懲戒人行為終了之日,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為免議之判決,並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許金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 | | | | 退休核准資料(銓敘部100年7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03409552號函) |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及該院111年度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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