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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度清字第 78 號懲戒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78號
移 送  機 關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     
代   理   人  陳怡靜     
楊培林     

              林蕙瑾     
被 付懲戒 人  許宏達        連江縣東引鄉公所前課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連江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達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連江縣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許宏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被付懲戒人原任職連江縣東引鄉公所(下稱東引鄉公所)課長,於民國111年2月申請商調屏東縣政府,東引鄉公所於同年月15日收到屏東縣政府商調函,同意商調,並告知被付懲戒人,將其負責業務處理後即可過調;另於事求人網站進行外補,並於111年3月17日進行面試,錄取1員。被付懲戒人原訂自111年3月24日起請假至4月8日共計16日(含假日),於同年3月29日在臺就醫後,持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屏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修正原先假別並延長休假至4月28日,東引鄉公所因業務考量,暫不同意續假,被付懲戒人遂於111年4月6日下午3點44分以線上公文,自稱身體不,並夾帶一張退休事實表,會核至公所人事提陳分文匣,告知辦理隔日(111年4月7日)退休,惡意逃避。東引鄉公所於其申請退休公文批核內容及意見中,告知被付懲戒人商調進行請回來辦理移交。被付懲戒人退休因文件不齊全,東引鄉公所無法送件辦理退休,被付懲戒人退休尚未生效,自111年4月7日起未返回東引鄉公所出勤,東引鄉公所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絡被付懲戒人配偶、老家父母親等窮盡一切辦法,皆無法聯絡到被付懲戒人。東引鄉公所續以111年4月12日引人字第1110001395號函及111年4月19日引人字第1110001516號函告知被付懲戒人須回來辦理業務及財產交接,惟皆未獲得回應及將手邊業務處理完畢,未交代其代理人相關業務進度,並陸續搬空宿舍。被付懲戒人依法就渠退休案提出救濟復審,雖日前(111年10月25日)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下稱111年10月25日保訓會決定),東引鄉公所應將被付懲戒人自願退休申請案報送銓敘部(已報送),但今被付懲戒人仍未返回機關辦理交接。
  東引鄉公所位居偏遠,人力有限,相對業務繁重,被付懲戒人遺留業務由東引鄉同仁分擔,進度不明,增加同仁業務壓力。被付懲戒人未辦理離職交接,相關業務暫由東引鄉公所同仁分攤暫代,雖先前已錄取人員,但因被付懲戒人退休日未核定,無法辦理報到,致使該人力不足,業務推行困難。被付懲戒人申請退休雖為其個人生涯考量,東引鄉公所尊重其個人規劃,惟被付懲戒人身為課長應為該所公務人員表率,先請假後旋即申請退休,迄今未返回該所辦理離職等相關手續,實為不妥。另保管財產未繳回,除造成同仁不便,後續管理同仁還要再行維修,該鄉資源及公所人力不足,不如臺灣本島方便,被付懲戒人行徑大幅增加困擾,浪費公帑,加上被付懲戒人休假後接續申請退休,此臨時狀況促使東引鄉公所人力更加吃緊,原先財經課課長相關批核流程、作業程序都驟然由同公所同仁暫代,擾亂同公所辦公秩序,倘若同仁都仿效被付懲戒人行為,除造成同仁負擔,也擾亂公務機關運行,更傷害公務人員名譽。
  東引鄉公所另於111年8月2日引人字第1110003034號函發文告知,積欠公所宿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宿舍水費106元、宿舍電費920元,至今未收到款項,而4月薪資已發放,待銓敘部核准退休日後計算該繳回金額。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下稱交代條例)第18條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執行。
  依據交代條例第16條規定略以,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以及同條例第17條規定略以,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1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逾期不移交,顯已違反上列法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前因病需返臺治療,在疫情3級警戒期間,往返交通不便,返臺就診時間無法配合醫院門診時間及多種慢性處方簽用藥取得困難,在東引只能使用替代藥物,除被付懲戒人配偶多次到東引照料等情,因此申請休假5日4小時,均經東引鄉公所長官同意。在診療後另診斷出胃部線體瘤,亟需診治療養,取得屏東國軍醫院精神病的診斷證明書,撤回及申請更改111年4月1日下午及同年月6日至8日之假別為病假,另申請同年4月11日至28日病假,為東引鄉公所不同意,被付懲戒人迫於無奈爰於同年月6日提出自願退休申請,自同年月7日生效日。東引鄉公所不具法定理由否准被付懲戒人退休申請,亦未派員接交監交,經被付懲戒人在相關保訓會復審程序,先後於111年5月13日、111年7月12日、111年9月7日、112年2月7日要求東引鄉公所指定接收人,迄今東引鄉公所仍未指定接收人。更甚者為阻撓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000597號決定所示:「東引鄉公所應將複審人之自願退休申請案,報送至銓敘部審定」之程序,以被付懲戒人未辦理交代移送本件懲戒案件。
東引鄉公所以無裁量判斷之准假權,無視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未有針對病況提供必需之協助作為,藉端以病假太久影響業務予以否准被付懲戒人請假,惡意剝奪被付懲戒人之健康權,被付懲戒人身體生命遭受重大威脅,東引鄉公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藉勢藉端剝奪公務員健康權,職場霸凌被付懲戒人,期鈞院依同法第23條規定予以懲戒。
東引鄉公所在被付懲戒人申請同年月7日退休後,遲至以曠職為由,將被付懲戒人免職後達9個月以上,始要求補正退休文件,違反退休送審作業規定,且蓄意不核發退休用服務證明,東引鄉公所以被付懲戒人延誤其恣意非法所定補正期限理由,駁回被付懲戒人退休申請,倒果為因,涉有職務怠惰或不法情事及損及被付懲戒人權益。
東引鄉公所人事人員未在「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規定之公文承辦6日時效內,函復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15日屏府人任字第11100000000號函及知會被付懲戒人,在逾期2個月後,被付懲戒人因病申請退休才又偷偷拿出來辦,探究其不法之實以研判究竟其逾期延誤辦理僅係人事人員之蓄意行為或併有其研考人員蓄意配合未依規定時限辦理稽催?或尚有其他不法因素?該文隱匿辦理程序實屬罕見,被付懲戒人權益遭受重大侵害及擴及機關權益。
被付懲戒人無法申請病假,在迫於無奈只好申請退休,並於111年4月6日退休簽說明四、敘明:「職於接任時無接(應係「移」)交人辦理移交資料」,擬辦事項二亦請機關指定接收人辦理移送。惟東引鄉公所未曾派接收人,反倒果為因以未移交為由否准商調及退休。公務員調職退休無不趕著早早移交卸任,豈有不肯移交之理。被付懲戒人未保管單位章戳,亦無未辦未結案件,唯可竭盡心力提供所屬課內同仁承辦案件相關歷程經驗以供接任者參酌,如營繕工程可能發生之圖利等弊端之預防作為等。
  被付懲戒人原請休假時,已有第一順位職務代理人林志遠以因故需要查詢離職人員課員劉文智相關資料為由,來電要求被付懲戒人提供所使用個人電腦的開機密碼,迄今未更動,東引鄉公所人員可自行開機登入;再者被付懲戒人相關業務資料電子檔均係公文系統內電子資料自行整理分類,縱無密碼或資訊人員協助,相關業務人員亦可洽詢文書檔案管理人員或自行洽詢上級主管業務機關協助了解,機關業務豈有以無法查詢推諉塞責之理。被付懲戒人任職時即無移交人員辦理移交,相關業務未因此停滯。因此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個人電腦有密碼鎖住,無法查詢等語,與事實不符。
  被付懲戒人無未結的案件,有如附表所示之監督管理業務,至於經常性業務為:一、公所業務會報每週一召開,會中報告各工程執行進度與指裁示事項執行情形,各承辦人依例於前一週五將進度填載完畢;二、各承辦人經營業務資料應隨時更新,自行存入本所線上公文分享平台;三、列管文件應切實執行,如各項工程變更設計衍生檢討釐清責任及東引鄉公所承攬廠商契約變更(變更設計)作業流程規範等。
  被付懲戒人將領用機車停收於中柱港旅運大樓旁船渠擋牆停車棚內,機車與宿舍鑰匙中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隱蔽覆蓋,非持個人證件及行車執照無法拖運,如有遺失,將報警協尋。
  被付懲戒人領用的財產、物品及消耗用品,損耗部分不復記憶,如需賠償請移送機關提供領用登記清冊,並請依相關規定辦理計價賠償,以利被付懲戒人繳付並解除財物責任。
  依111年10月25日保訓會決定東引鄉公所計算之相關費用,應自被付懲戒人退休日起算,被付懲戒人退休年資計算有誤,且退撫基金自退休日起算至111年6月23日,及5月份4,247元、6月1日至6月22日部分1,133元之金額亦計算錯誤,亦不應要求被付懲戒人填寫續保意願。健保應自退休日辦理轉出,當即應交付健保轉出單予被付懲戒人以憑辦另行加保,如超收保費涉嫌影響當事人權益應予退還。又薪資計算繳回名義及金額應予更正,宿舍管理費計算設有但書如何憑辦繳款,電費未附計算式及分攤表,無法核對。另被付懲戒人於機關搭餐費用未見機關說明,上開事項請機關人事人員詳實彙整提供計算依據以利憑辦,不應久懸未結影響機關權益。被付懲戒人為利本案相關費用清結,於112年1月11日匯入東引鄉鄉庫,請該公所儘速辦理,並將餘款(含應核發款項)返還。
  聲請調閱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28日東引鄉公所考績會紀錄、東引鄉公所商調同意函及不同意函原簽辦公文會核批示內容、被付懲戒人接任時之移交資料、被付懲戒人承辦案件資料、相關應納及應付費用計算式及自行收納款項(代收代辦費、如水、電、宿舍管理費、午晚餐搭餐費)收支明細表、被付懲戒人領用財物登記清冊、非消耗增加單、財產增加單等件,以為被付懲戒人上開答辯憑據。
  被付懲戒人於113年4月12日親抵東引鄉公所辦理移交,財經課承辦人林育賢、李思芬在場,均未製作書面移交清冊提供予被付懲戒人審查以憑辦理移交之用,被付懲戒人依交代條例相關規定逐一解說後,提供書面說明簽委請林育賢以正式收文辦理,另以馬祖東引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下稱被付懲戒人113年4月12日存證信函)送達憑辦。財物部分應自被付懲戒人退休日起算,東引鄉公所計算之金額明顯錯誤,未經被付懲戒人核算。其他如薪資計算繳回金額未予更正、宿舍管理費計算設有但書,電費未附計算式及分攤表,被付懲戒人搭餐費用未見東引鄉公所說明,仍請東引鄉計算後,自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月11日匯入該公所暫付款8萬元、113年4月12日匯入該公所鄉庫機車維修暫付款1萬5,000元,抵充並將餘款返還。 
參、至無關移送事實部分之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理  由
一、查被付懲戒人為東引鄉公所財經課前課長,原負責財務、稅務、財產、工程、其他公共工程、路燈、工商管理、農畜情、出納等業務之審核。其於111年2月申請商調屏東縣政府,東引鄉公所於同年月15日收到屏東縣政府商調函,同意商調,並告知被付懲戒人,將其負責業務處理後即可過調(東引鄉公所於事求人網站進行外補,並於111年3月17日進行面試,錄取1員;於東引鄉公所111年4月19日引人字第1110001516號函表示不同意被付懲戒人商調屏東縣政府)。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18日填單申請同年4月7日至8日休假共2日,代理人為案外人林育賢;同年3月24日填單申請當日病假計1日,代理人林育賢;同年月25日填單申請當日至4月1日上午休假,共5日4小時,代理人為案外人林志遠;均經東引鄉公所同意。同年3月29日在臺就醫後,同年3月30日上午8時26分持屏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改申請同年4月7日至8日病假,代理人為林志遠,東引鄉鄉長林德建於同年4月1日14時35分,為不同意之處置,並批示意見:「前已同意病假修養多日,若要請長假養病,請將與廠商履約爭議盡速辦理結案或交接後提出故不同意病假申請」等語。同年3月30日上午8時36分,申請4月6日病假1日;同年3月30日上午8時38分,申請4月1日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病假4小時,均經鄉長林德建於14時23分同意。同年3月30日上午9時9分,申請同年4月11日至28日計14日病假,鄉長林德建不同意,同年4月1日14時35分批示意見:「前已同意病假修養多日,若要請長假養病,請將與廠商履約爭議盡速辦理結案或交接後提出故不同意病假申請」等語。被付懲戒人遂於111年4月6日下午3時44分於線上公文,以身體不適,提出退休簽附退休事實表,會核至東引鄉公所人事提陳分文匣,申請於111年4月7日退休,並於該簽說明四、表示已把相關移交資料電子檔置於其個人電腦主機桌面,請接收人自行建檔列管,另於擬辦表示對上開不同意之行為擬提出申訴等語。東引鄉公所秘書批示意見:「該員目前辦理商調程序中,請回單位辦理移交及離職手續,以利後續業務推行」等語,鄉長批示意見:「如秘書批示辦理。」等語。由上,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29日來臺就醫後,因上開變更假別及請假申請,未獲東引鄉鄉長准許,而提出於111年4月7日退休之申請,且經東引鄉鄉長批示:通知被付懲戒人辦理移交及離職手續。且被付懲戒人知悉有因退休移交職務上有如附表所示待移交業務、公務機車、個人電腦義務。惟被付懲戒人未於退休生效日前4月6日即交卸之日,返回東引鄉公所,依交代條例第10條規定,將同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3款規定之事項,於3日內移交完畢。東引鄉公所迄於112年1月18日馬祖東引郵局存證信函以:被付懲戒人於111年4月7日申請退休,未辦理業務、保管財產及借用宿舍移交,催告被付懲戒人於同年2月20日前,完成相關作為,繳回機車、宿舍,及費用結算餘額7,343元,被付懲戒人於同年2月6日收受送達,未依函返回東引鄉公所辦理交接。其後,被付懲戒人未事先通知東引鄉公所,俾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逕自於113年4月12日親抵東引鄉公所辦理移交,惟僅財經課承辦人林育賢、李思芬在場,被付懲戒人自行依交代條例相關規定逐一解說,提供檢附財經課業務移交清冊一式4份之書面說明簽委請林育賢以正式收文辦理,另以113年4月12日存證信函送達東引鄉公所,未待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即自行離開。被付懲戒人迄今未依交代條例規定,辦理移交。
二、被付懲戒人於111年4月6日申請於同年月7日退休日,未返回東引鄉公所,依交代條例第10條、第14條、第16條、連江縣東引鄉公所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東引鄉交代條例細則)第13條、第16條規定,親自於原任所辦理移交乙節,不為爭執,且有東引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屏東縣政府商調函(屏府人任字第lll00000000號)、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6日申請退休簽、東引鄉公所111年4月12日引人字第1110001395號函及送達證書、東引鄉公所111年4月19日引人字第1110001516號函、東引鄉公所111年8月2日引人字第1110003034號函、保訓會111年10月31日公地保字第1110009458號函、111年度第6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東引鄉公所112年1月18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保訓會111年9月1日公地保字第1110007346號函附111公審決字第000419號復審決定書、被付懲戒人111年3月24日病假請示單、同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休假請示單、同年4月7日至同年月8日休假請示單(同年3月18日填單)、同年4月7日至8日病假請示單(111年3月30日填單)、屏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111年4月6日申請退休簽、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監造服務案說明、限制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議價紀錄、東引鄉公所110年10月15日引建字第1100004625號函(監造服務案)、示範住宅案說明、東引鄉公所110年1月12日引建字第1100000161號函、東引鄉公所110年7月7日引建字第1100002949號會勘通知單、東引鄉公所110年7月30日引建字第1100003367號函(附110年7月13日會勘紀錄、簽到簿及意見表)、立法委員陳雪生國會辦公室「馬祖示範住宅國軍土地釋出」協調會議簽到表、110年11月30日雪字第1100000081號函附會議紀錄、東引鄉公所財經課110年12月6日創簽及批核意見紀錄、連江縣政府研商北竿鄉、東引鄉及莒光鄉公所推動示範住宅及社會住宅興建案之權責劃分會議紀錄、東引鄉公所財經課111年1月6日簽及電子文稿、簽核紀錄、志清北營區土地撥用案說明、東引鄉公所111年1月21日引建字第1110000322號函、東引鄉公所111年1月22日引建字第1110000321號函創稿、電子文稿、簽核紀錄、函稿資訊、收文資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11年1月27日備工土管字第1110001625號函、東引鄉公所財經課111年2月10日引建字第1110000464號函創稿及電子文稿、簽核紀錄、連江縣政府函111年1月27日府工都字第1110004245號函、東引鄉公所財經課111年2月7日創簽及電子交稿、簽核紀錄、東引鄉公所財經課111年2月15日創簽、連江縣港務處111年2月14日港管字第1110000235號函、東引鄉公所111年12月6日引觀行字第1110005149號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1年11月29日備北工營字第1110011717號函、被付懲戒人辦公電腦鎖密及公務機車未歸還說明、東引鄉公所111年4月12日引人字第1110001395號函及送達證書、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被付懲戒人退休案全卷、書面說明簽、被付懲戒人113年4月12日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其違失行為以認定。
三、交代條例第5條規定:「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左:一、單位章戳。二、未辦或未了案件。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第7條規定:「……主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第10條規定:「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第14條第1項規定:「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第16條第1項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第17條第1項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東引鄉交代條例細則第13條規定「各級移交人員……『應親自辦理』。」、第16條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在原任所辦理』。」、第17條第2項規定:「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所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於111年4月6日申請退休,擇定同年月7日為退休日(見本院卷㈠第177、298、309頁),且於同年月6日退休簽說明四、表示已將相關移交資料電子檔置於個人電腦主機桌面等語,足見其知悉有因退休移交之義務,如前所述。東引鄉公所於被付懲戒人申請退休簽中,批示被付懲戒人應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從而被付懲戒人未依交代條例相關法規,辦理移交手續,復未經東引鄉公所或連江縣政府核准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規定至明。又東引鄉公所於上開112年1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被付懲戒人於112年2月20日前辦理移交事務,被付懲戒人於同年2月6日收受送達,期限未逾1個月,被付懲戒人迄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移交,依上說明,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懲戒,尚無不合。
四、被付懲戒人辯稱:東引鄉公所無視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未有針對其病況提供必需之協助作為,藉端以病假太久影響業務予以否准被付懲戒人請假,惡意剝奪被付懲戒人之健康權,被付懲戒人身體生命遭受重大威脅等語。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據此提起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對於東引鄉公所就其請假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的情形,自可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惟其未思及此,而於111年4月6日申請同年月7日退休,無解其未依交代條例及東引鄉交代條例細則規定,辦理移交手續之責任。
五、被付懲戒人另辯稱:其請假職務代理人林志遠因代理事務已知悉其個人電腦開機密碼,東引鄉公所人員可自行開機登入,且東引鄉公所相關業務資料電子檔均係公文系統內電子資料,自行整理分類,相關人員均查得,其未辦理移交,相關業務未因此停滯等語,縱認為實在,惟被付懲戒人未依交代條例法規辦理移交,如前所述,其於退休簽所述移交事項,未經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會同移交清楚(見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尚難認已辦理移交完畢,所辯無從免除其未依移交條例法規辦理移交之責任。
六、又被付懲戒人所辯保管機車停放於上開停車棚;領用財物不復記憶,如需賠償,請東引鄉公所提供登記清冊依規定計價請求;及與相關費用願結算等相關移交事項等語,亦均無影響其違反上開規定,未辦理移交事實之認定。
七、至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於113年4月12日返抵東引鄉公所辦理移交手續,惟東引鄉公所服務臺無人,其逕往財經課洽辦移交事宜,承辦人林育賢、李思芬在場,未見其使用之電腦主機,承辦人未製作移交清冊供辦理其審查,其已對承辦人逐一說明交代條例相關規定,除將書面說明簽(含其權責部分業務移交清單及清冊等件)委請林育賢以正式收文辦理外,更以被付懲戒人113年4月12日存證信函送上開書面說明簽及附件予東引鄉公所,東引鄉公所未指定接收人,亦未製作相關文件憑辦,被付懲戒人無從辦理移交,乃東引鄉公所未有效適法行政所致等語。查依上開條例、細則規定,被付懲戒人辦理交代時,應由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並應親自回東引鄉公所辦理,惟被付懲戒人未證明其依該等規定,在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下,與接收人辦理移交手續,其雖於113年4月12日親返抵東引鄉公所財經課,遂行委請林育賢以正式收文方式,提出書面說明簽(含附件)文件,對承辦人逐一說明交代條例相關規定等情,惟未事先通知東引鄉公所,俾東引鄉公所準備相關交代條例第5條規定之文件,並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等事務,其逕至財經課,在未經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情形,遂行上開行為,與交代條例相關規定不符,其所為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東引鄉公所未及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並依規定辦理移交,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再被付懲戒人雖已製作上開移交清單,惟移交應親自辦理及移交交代條例第5條規定之事項,其未親自辦理移交上開應移交之事項,如前所述,所辯亦屬無據。被付懲戒人其所為上開答辯,與其違失行為成立無涉,亦無解於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責任之認定。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項下,聲請調查之證據,因本件違失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調查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辯解,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說明及論駁。
八、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變更,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8條,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8條規定。
九、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交代條例及東引鄉交代條例細則上開規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就應移交之事項,逾期不移交,影響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增加東引鄉公所人員負擔,遲延相關公務進行,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情事,及113年4月12日未事先通知東引鄉公所預作準備移交事項,亦未待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對非接收人之林育賢等人說明後,即行離開;以及迄今未依交代條例法規之規定及東引鄉公所要求辦理移交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十、末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之違失事實,僅被付懲戒人申請退休,未於應交卸之日,依交代條例辦理移交乙節,有移送書(本院卷㈠第7至9頁)、東引鄉公所112年2月4日引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309至310頁)、本院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42至14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理範圍自以此移送事實為限。被付懲戒人辯稱:東引鄉公所承辦被付懲戒人請假事項有違失,及其接任上開課長乙職,東引鄉公所未辦理移交,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東引鄉公所以被付懲戒人自111年4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曠職繼續4日以上為由,報經連江縣政府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中,所涉被付懲戒人擇定之退休生效日即111年4月7日後,免職處分合法與否;以及銓敘部112年7月24日部退一字第1125593736號函復被付懲戒人其退休申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不得申請退休事由,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24條規定,不予受理,請被付懲戒人俟原因消滅並符合退撫法規定,再行申請等情,均與本件移送事實無關,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相關攻擊方法、證據,爰不予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附表:
財經課業務移交清單
項 次
業務
備 註
1
財經課ll1年度工作計畫
工作項目中工程案暫排訂至6月份,詳工作計畫。
2
燕秀農地案
1.土地權屬及使用分區等資料由縣府端提供後彙整。
2.研議確認活化方式。
3
山坡地監測案
縣府俟農委會核定後納入辦理。
4
示範住宅案
縣府研擬縣有土地交換
5
志清北營區倉儲用地撥用案
港務處尚未核發同意文件
6
漁港維護案
產發處已授權委託。
7
ll0-ll1年度連江縣東引鄉各項工程計畫設計監造服務案
1.各項工程管制修訂契約罰則及權責分工表
2.月報修正
8
ll1年睦鄰經費
l.設計書圖現場試放樣確認機關需求是否相符。
2.開說明會
9
ll0-l11年連江縣東引鄉各項工程計劃暨監造服務案工作月報ll1年2月 份
安排簡報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