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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度澄字第 19 號懲戒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19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劉建成   
            王宣文   
            梅安華   
被付懲戒人  林志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分局長




辯  護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付懲戒人  許書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前所長





辯  護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付懲戒人  顏敏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前副所長






被付懲戒人  傅榮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前巡佐






辯  護  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誠降貳級改敘。
許書桓降壹級改敘。
顏敏森降壹級改敘。
傅榮光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彈劾人(即被付懲戒人等)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林志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分局長(現任該局主
            任秘書室警政監,警監四階,相當簡任第十職等)
    許書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前所長(現
            任該局南港分局偵查隊警務員,警正三階,相當薦
            任第七職等)
    顏敏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前副所長(
            現任該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巡佐,警正四階,相當薦
            任第六職等)
    傅榮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前巡佐(現
            任該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巡佐,警正四階,
            相當薦任第六職等)
貳、案由:民國110年4月16日被彈劾人顏敏森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所轄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時任副所長輪值當晚主管,對於民眾闖入叫囂及毀損值勤臺公務電腦螢幕一事,除未詳實通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外,亦指示服勤員警隱匿案情;被彈劾人許書桓為該所時任所長,除未指示所屬續查並依法處置,亦未呈報分局長官外,甚至與被彈劾人傅榮光巡佐共同將駐地監視器主機之硬碟格式化,湮滅他人刑案證據;被彈劾人林志誠為時任分局長,明知監視器影像已被湮滅,卻仍對外以停電為由掩蓋事實,被質疑後說法數變,於移送機關詢問時仍飾詞狡辯,該四員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110年4月21日有人在網路爆料,數名黑衣人於同月16日凌晨2時許因與一路人(事後得知為楊忠蒞教官)起口角而闖入中崙派出所直接動手砸毀值勤臺電腦螢幕,該分局沒有處理等情事,輿論對松山分局是否未依法處置及臺北市警局是否督導不周等有所質疑。松山分局為澄清外界疑慮,時任分局長林志誠於22日上午8時15分先批示發布新聞稿「澄清臉書社群貼文員警處事違失記過調職調整教官職務」,內文提及徐姓民眾「不慎」碰倒電腦螢幕掉落損壞,願負賠償責任並向員警致歉;隨即於10時召開第一次記者會,拿出台電停電通知單公開表示因為停電造成監視器沒錄(所謂「停電說」),不僅無法釋疑,更加深外界有警方未依法偵辦及避重就輕之印象。林志誠為再次釋疑,遂於同日17時30分召開第二次記者會,除說明已由臺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科技偵查隊(下稱科偵隊)將被格式化之駐地監視器主機扣回加以還原外,並安排楊忠蒞與砸毀電腦螢幕之徐權及陪同之凃政廷於松山分局前公開握手致意,更引發公權力不彰及與黑道和解之質疑,林志誠復公開表示復電後因忘記重啟監視器設定,導致監視器未拍下當時畫面。經調查後,認被彈劾人四員確有違失行為,茲將其違失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110年4月16日凌晨2時15分44至47秒,王偉強、徐權、徐靖、曹喆陸續進入中崙派出所,徐權於16分7秒時舉起值勤臺旁鐵椅拋出砸到電腦螢幕致毀損,同時顏敏森向前壓制徐權,其堅稱未見到電腦螢幕如何毀損,因被屏風遮擋。2時48至52分凃政廷帶徐權返回道歉,在場員警依顏敏森指示「簡單處理」,不僅未對涉嫌毀損公物之徐權依法處置,甚至值班警員未在工作紀錄簿登載上開情事並經顏敏森批核,其亦未依規定逐級報告。另網路揭露後,顏敏森與三位員警之書面報告皆有「徐權『不慎』撞倒值勤臺電腦螢幕並願賠償」等文字,顯意圖將當晚之故意毀損公物罪行淡化為過失及民事責任,規避其未指示依法偵辦之責,核有重大違失。
(一)顏敏森對徐權拋擲鐵椅致毀損電腦螢幕一事,不論於移送機關詢問、行政調查及刑事偵查時皆堅稱其未見到電腦螢幕如何毀損,因為被屏風擋住,且問在場三位員警亦表示沒看到:
 1、顏敏森堅稱因被屏風擋住故未見到電腦螢幕如何毀損,且問在場三位員警亦表示沒看到:
 (1)顏敏森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據駐地大廳監視器2時16分7秒至9秒畫面顯示,我從寢室出來走到屏風右後方時,徐權正高舉值勤臺旁的鐵椅準備拋出,我看過監視器看了很多遍了,我真的沒有看到,因為我當時2點下勤務,我是著制服就寢也沒有穿鞋,我是聽到有聲音起來,我的視線並沒有在徐權身上,我剛睡醒,視線在搜尋聲音,我有聽到吵雜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2時16分10秒至28秒畫面顯示,我從值勤臺右側壓制住徐權後將他一路帶往牆邊,我不是因為目睹徐權亂扔鐵椅而決定對其施以強制力,因我看到值勤臺沒有人,看到徐權在咆哮,我只是在制止他。電腦螢幕掉落地面毀損,是等闖入民眾全部趕出去之後,我才問三位員警發生什麼事情。
 (2)顏敏森於110年4月27日在松山分局督察組調查時表示:我沒有看到值勤臺電腦螢幕如何毁損,因事出緊急,我只有看到該名男子一直在咆哮。【提示110年4月16日02:16:0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我當時被值勤臺後方之屏風擋住視線,所以沒有看到徐民有拿椅子的動作。當下我和同事一同喝令民眾冷靜,並要求退出派出所之際,才發現螢幕掉落地面。發現之後有問現場同事電腦螢幕怎麼會掉在地上,惟現場同事均表示在內梯攔阻民眾,沒有看到螢幕掉落情形,所以當下以為是在推阻民眾時「不慎」碰撞才掉落的。後來其中一位民眾凃政廷走進派出所表示非常抱歉,並稱係其友人徐權「不慎」將電腦弄倒,隨後並將徐權叫進派出所,徐權本人也承認係其「不小心」將電腦弄倒。
 (3)顏敏森於110年4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他們只是酒醉的人,順勢跟我的同仁把他們推出去派出所門外,我返回駐地值勤臺,本想問剛剛發生何事,結果我發現電腦掉在地上,我就問在場的陳志勇、蕭育宏、楊育陞三人有無看到螢幕為何掉在地上,他們聲稱都沒看到都不知道。剛剛那些民眾有一位進來說「抱歉,剛剛朋友失禮」,對我們說抱歉,我就問這個螢幕掉在地上是你們弄的嗎?他說他不知道,如果造成損失他們願意賠償。當下他有聯繫到並將那名民眾叫來派出所,我有詢問他並求證說這螢幕是你弄的嗎?他說「對,他『不小心』弄到的」,因為當下我無法求證電腦螢幕是如何掉的,我就依慣例先抄錄他的年籍資料以備日後可以查證。【提示110年4月16日02:16:0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我沒有見到民眾拿起椅子,因為屏風擋到,而且那時剛睡醒。
 (4)顏敏森於110年4月29日在松山分局督察組調查時表示:我就先回寢室穿鞋,之後再回至值勤臺,才發現電腦螢幕掉在地上,我就詢問同仁(警員陳志勇、蕭育宏、楊育陞),他們三個均表示不知道為何螢幕會掉在地上。我當下檢視螢幕是還有電源,但不確定損壞情況,我問凃姓民眾這螢幕怎麼會倒,他說是「不小心」推倒,我叫他把那名民眾叫進來,凃民就出去帶徐姓民眾進來,徐民當下也承認是他「不小心」推倒的,他願意賠償。
 (5)顏敏森於110年5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訪談時表示:這是連續畫面,其實定格的時候,看起來我是有探頭,可是因為屏風擋到,我確實沒有看到他有丟擲鐵椅的動作。
 (6)備勤警員陳志勇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大廳監視器2時16分8秒畫面顯示,徐權將鐵椅拋出擊中值勤臺上公務用電腦螢幕,當時我正從走廊步出,我沒有看到,但聽到一些喧嘩與東西掉落的聲音,可是不確定是誰。9秒畫面顯示,徐權拋出的鐵椅落在值勤臺後方的地面,當時我與值班警員蕭育宏正將第四位民眾曹喆從走廊帶往大廳,我沒有看到鐵椅落地,但有聽到聲音。值勤臺上公務用的電腦螢幕掉落地面毀損,是把他們趕出去,之後回到裡面才發現掉落在地。
 (7)值班警員蕭育宏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當時的情形是我們的值日主管顏敏森在現場處理,他是先問我們三個人有沒有看到電腦螢幕被砸毀的情事,但我們現場三個人都沒有看到。我們都是在96秒把人全部趕完之後,回來才發現電腦螢幕是在地上的。
 2、惟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股長陳勇華於移送機關詢問時當場表示:看到影片的呈現,顏敏森應該是有看到案發現場,但沒有向許書桓報告清楚。
(二)凌晨2時48至52分凃政廷帶徐權返回中崙派出所向顏敏森及員警道歉並留下聯絡電話,據密錄器畫面逐字稿,警員蕭育宏說「在那邊摔東西」,顏敏森說「螢幕破掉了,不能用了」、「你們就簡單處理就好」,顯見當下已得以判斷螢幕毀損與摔東西有關聯,而非如顏敏森及員警辯稱因未看到過程就完全相信該二位民眾所主張係因不小心碰到的:
 1、據臺北市政府復函檢附之值班警員蕭育宏身上密錄器畫面逐字稿顯示:
 (1)警員蕭育宏表示:「(問顏敏森)要不要辦」、「(對徐權說)這個東西(指電腦螢幕)掉了,掉在地上」、「(對徐權說)如果真的要弄,你們那群人進來早就都被帶走了」、「(顏敏森說「我要指出你不OK的地方是你進來就開始)拿東西,在那邊摔東西」、「(顏敏森說「你不開心沒有關係,你不能)侵門踏戶」等語。
 (2)顏敏森表示:「(對徐權說)你剛剛把這些東西打壞了你知道嗎」、「(對徐權說)螢幕破掉了,不能用」、「(對凃政廷說)你剛好現在帶他過來,我就簡單處理就好」、「(對徐權說)我剛剛真的差點要處理了」、「這件就不要再講了,你們就簡單處理就好」等語。
 (3)凃政廷表示:「該賠償的部分我會叫他(指徐權)處理」等語。
 (4)徐權表示:「賠償的話你再跟我說」、「剛喝完酒,有一個人對我們言語相向,我們就情緒失控,不好意思」等語。
 2、從上開密錄器畫面逐字稿之對話內容可知:
 (1)顏敏森對徐權說「你剛剛把這些東西『打壞了』」、「『螢幕破掉』了,不能用」、「我要指出你不OK的地方是你進來就開始」,值班警員蕭育宏接著說「拿東西,在那邊摔東西」,顯然不論是顏敏森或值班警員蕭育宏至少在該二人道歉當下,主觀上已明確認知電腦螢幕毀損是徐權故意摔東西所造成。
 (2)值班警員蕭育宏問顏敏森「要不要辦」,顏敏森對凃政廷說「你剛好現在帶他(徐權)過來,我就『簡單處理』就好」,最後顏敏森又說「這件就不要再講了,『你們就簡單處理』就好」,顯然當下值日主管顏敏森已指示在場三位員警「簡單處理」,即採不要聲張、賠償私了之方式處理,值班警員蕭育宏也附和說「如果真的要弄,你們那群人進來早就都被帶走了」,反面之意即沒有要辦人的意思。
(三)在場三位員警遂依顏敏森指示「簡單處理」,不僅未對於涉嫌毀損公物之徐權依法處置,甚至值班警員蕭育宏未在工作紀錄簿登載上開情事還寫「無異常」並經顏敏森批核,顏敏森除當日8時曾向許書桓口頭報告外,未依規定逐級報告,經移送機關詢問在場員警表示「當時值日主管顏敏森在,怎麼處理,要看他的決定」:
 1、在場三位員警依顏敏森指示「簡單處理」,未對於涉嫌毀損公物之徐權依法處置:
 (1)即便在場三位員警因分頭攔阻闖入駐地之民眾而未親眼看到過程,惟警員蕭育宏、陳志勇也坦承有聽到鐵椅掉落之聲音,依經驗法則足以合理懷疑是有人故意拋擲鐵椅而應進一步查證,卻未為之:
  ①值班警員蕭育宏於110年5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訪談時表示:當時我們三位同仁是在走廊那邊擋,就是徐權在砸螢幕的時候,當下是沒有人在值勤臺的,因為當時有三個人想往樓梯間走上去,那我們三個人都在走道,所以我們也都沒有看到事發經過。【提示密錄器逐字稿,密錄器員警:拿東西,在那邊摔東西】應該是說他們離開之後,就是值勤臺的駐地有椅子凌亂的部分,就是它不是在原本的位置,但是到底有沒有摔,我不知,我沒有看到。我當時在擋黑衣人要走進來的時候,我有聽到鏗鏘一聲,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應該是椅子掉的聲音。
  ②備勤警員陳志勇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徐權將鐵椅拋出擊中值勤臺上公務用電腦螢幕及鐵椅落地,當時我與值班警員蕭育宏正將曹喆從走廊帶往大廳,我沒有看到,但有聽到聲音。
 (2)顏敏森於移送機關詢問時雖稱「徐權正高舉值勤臺旁的鐵椅準備拋出,我真的沒有看到,沒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等語,惟縱其主張因被屏風遮擋故未看到徐權拋擲鐵椅毀損電腦螢幕過程為真,下一秒鐵椅落地發生聲響,連遠在走廊阻擋民眾往內移動之警員蕭育宏、陳志勇坦承有聽到摔鐵椅的聲音,難道近在咫尺之顏敏森未聽到聲響,且看到鐵椅從值勤臺右外側位移至後方地板倒下也不懷疑鐵椅是有人故意拋擲,其辯詞殊難採信。
 2、值班警員蕭育宏未在工作紀錄簿登載上開情事還寫「無異常」並經顏敏森批核,顯無意讓他人知悉當晚發生之事:
 (1)值班警員依規定應於勤務結束後將所見情況填寫於工作紀錄簿,當時值日主管亦應覈實核章,顏敏森及值班警員蕭育宏從警多年,自應知之甚詳。惟據臺北市政府函送之專案小組調查報告中敘明,值班警員蕭育宏在當日工作紀錄簿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僅登載「械彈管制、駐地安全維護、監看視訊巡邏」等語,並未登載衝突事件,而蕭育宏之工作紀錄簿係由顏敏森核批。
 (2)值班警員蕭育宏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我們有趕人,民眾有跑進來派出所,我當時因有其他勤務,忘記將該事登載於工作紀錄簿是我的疏失,顏敏森並沒有要我寫「無異常」的登載,「無異常」是工作的例句,他當時是跟我們說我們一樣回復一般的勤務,那事後會由他跟主管做陳報。工作紀錄簿沒有登載該事是我自己的疏失,我也因此受到行政懲處。其於110年5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訪談時亦表示:工作紀錄簿是我要寫,未於工作紀錄簿登載這件事情,是因為當時顏敏森就是指示我們趕快出去,回復正常勤務,然後他會處理其他的事情,所以我當時也沒有想太多。沒有登載是我個人的疏失。【問:明明就有發生事情為何寫無異常?】我當下就是只有想著趕快接替我下一班的勤務,我就沒有思考這一個,是我個人疏失。我也沒有去記我當時是幾點去做登載的,然後它那邊都會有相關的例句可以做使用。
 (3)顏敏森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警員蕭育宏的工作紀錄簿寫「無異常」,工作紀錄簿是事後補上去的。蕭育宏寫的應是他經驗不足便宜行事,核章也是事後核章,我也沒辦法改,我當了副所長,在我職責上沒有在文字上督導他,是我疏失,我願意接受懲處。可能我沒有看到他寫「無異常」,我就蓋章。另其於110年5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訪談時亦表示:照一般的規定來講,他們處理任何案件,自己回來都要做工作紀錄簿,做案件的處理,我沒有逐筆的去給他看,我是事後核章,我沒有去給他們做叮嚀,我承認我疏失等語。
 (4)值班警員蕭育宏雖坦承未將當晚之衝突事件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係其個人疏失,並非顏敏森所指示,顏敏森雖亦坦承事後有核章,但沒看清楚就核章亦有疏失,惟當晚從民眾闖入喧囂到丟椅砸壞電腦螢幕顯係重大事故竟未登載,而顏敏森及在場員警最自豪者是於96秒內將民眾趕出駐地,如此英勇維護駐地安全之事,照理應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呈報分局長官以資表揚,卻未於公文書上留下隻字片語,顯無意讓他人知悉當晚發生之事,而非單純漏未登載,爰該二人之辯詞顯不可採。
 3、顏敏森除110年4月16日8時曾向到班之許書桓口頭報告外,未依規定逐級報告,在場員警經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當時值日主管顏敏森在,怎麼處理,要看他的決定」,足資證明顏敏森當下「簡單處理」之指示對在場員警確有影響力:
 (1)顏敏森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中崙派出所被民眾闖入喧囂甚至有一人將公務用電腦螢幕砸壞,這件事隔了幾小時我就有跟許書桓報告了,許書桓說他知道他們會依法處理,我的職責已經盡了,我只是把這個任務跟他說。
 (2)許書桓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110年4月16日上午8時我到中崙派出所後,那個時候顏敏森有跟我報告,顏說凌晨兩點多有人闖入派出所,他們追人跑進來,我問說當下怎麼沒有制止?顏說他當下有拉了一個人,因為他們追的是楊忠蒞,顏當下有留下一兩個人的名字,有電腦螢幕掉在地板上壞掉,他們當下就這樣處理。
 (3)備勤警員陳志勇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中崙派出所被民眾闖入喧囂甚至有一人將公務用電腦螢幕砸壞,這件事在110年4月21日被網路揭露前,我沒有向所長或分局長官呈報,當時有顏敏森在,由他全權處理。
 (4)值班警員蕭育宏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提示你於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訪談紀錄:顏敏森跟你及另二位在場警員說這個案件目前就是先用賠償做處理)當時值日主管顏敏森有在,全程要怎麼處理,當然要看值日主管作決定。其於110年5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訪談時亦表示:因為我們副所長他是值日主管,基層員警在處理的時候一定都會尊重值日主管的意思。如果副主管他如果真的想要處理這些人,用毀損公物也好的話,那我們就一定會依法去做辦理。
 (5)另據臺北市政府函送之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指出,值班警員蕭育宏表示「當時僅依顏敏森指示抄錄帶頭者與毁損螢幕民眾的個資,顏敏森未要求逮捕亦未指示通報,民眾離開後,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亦有來電詢問發生何事,顏敏森並表示由渠向勤指中心報告即可」。
 4、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發現犯罪,依規定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指中心,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惟據臺北市政府函送之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指摘,顏敏森雖當下有親自前往松山分局勤指中心報告,但未詳實報告有多位民眾衝入中崙派出所及值勤臺電腦螢幕遭毁損之狀況,其有故意淡化事件嚴重性;亦未遵守警察局內部如有異常事件應即同步通報主官及督察組之要求,於同日8時後始向許書桓報告此事。
(四)另於110年4月21日有人在網路揭露上開中崙派出所事件後,顏敏森與三位員警提出之書面報告皆有「徐權『不慎』撞倒值勤臺電腦螢幕並願賠償」等文字,顯意圖將當晚之故意毀損公物罪行淡化為過失及民事責任,規避其未指示依法偵辦之責:
 1、網路爆料內容指出黑衣人因不滿,直接動手砸毀值勤臺電腦螢幕,松山分局近日沒作為,看來是想壓下來等語。
 2、顏敏森與三位員警提出之書面報告,皆有「徐權『不慎』撞倒值勤臺電腦螢幕並願賠償」等文字:
 (1)備勤警員陳志勇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110年4月21日我寫了一份報告,其中寫到「過程中民眾徐權『不慎』撞倒值勤臺螢幕」,因當時沒有親眼看到,也不知道是拉扯過程中不小心掉落還是故意,想說後續調閱監視器看。
 (2)值班警員蕭育宏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我們三個報告都寫「『不慎』撞倒值勤臺螢幕」,因為當時我們三人其實並沒有看到現場監視器的畫面以及事發的經過,職務報告是事後,而不是當下呈報給主管的,是僅憑我們當時現場處理的狀況。至於我的報告裡有寫「並有動手推打所內物品行為」,是因為我們在攔阻的過程中,當時在把群眾趕離駐地,維護駐地安全的時候,回來始發現有些東西有倒,螢幕有掉落在地板上,我們合理判斷他們進來才有這些事情發生。
 (3)備勤警員楊育陞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報告寫「『不慎』撞倒」,我們是依現場的實際狀況來寫這份報告,我們也並沒有看到監視器的畫面。
 (4)顏敏森110年4月22日職務報告稱「經徐民解釋稱係1名男子(經了解為本分局教官)於南京東路、北寧路口西北角辱罵其等,遂追趕欲向渠理論,進入時『不慎』撞倒值勤臺之電腦螢幕,徐權及在場人凃政廷共同向職表達歉意,並願意賠償該損壞之螢幕。因當時現場狀況較為突然,在場同仁亦無法確認螢幕損壞緣由,且職無駐地監視系統之鑰匙及密碼,故當時無法調閱相關影像,遂抄錄相關人資料,並於16日上午報告所長。」其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這一份報告是事後寫的,那個時候我已經有問在場的三位員警,他們三個都說不知道,既然不是我們用的,那就是闖入民眾用的,後來徐權有進來說是他用的,他也沒有說怎麼用的,我從警也快三十年了,我的確沒有辦法證明徐權有犯罪事實,徐權既然已經有承認是他用的,我也只能依照現有的證據判斷,我在文詞上不能在字面上說是他用的,所以我使用了慣用詞『不慎』,因為我不知道徐權到底是什麼原因用的。」另顏敏森於110年5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訪談時不斷強調「要調閱監視器才能釐清、追查」等語。
 (5)上開三位員警皆稱書面報告會寫「『不慎』撞倒」係因沒有看到現場監視器畫面及事發經過,顏敏森稱問三位員警表示不知道電腦螢幕如何損壞故用慣用詞「不慎」,惟查:
  ①從前揭密錄器畫面逐字稿之對話內容論述可知,當下已足以判斷螢幕毀損係徐權拋擲鐵椅所造成,而竟完全採信凃政廷、徐權主張係因不小心碰到所造成;再者,顏敏森不斷強調要等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能確認是否有人故意毀損公物,卻於16日8時向許書桓報告及於8時30至37分與許書桓共同調閱監視器影像未果後,即未再過問該案,與其所宣稱「要調閱監視器才能釐清、追查」背道而馳。
  ②因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僅處罰故意,而顏敏森於事發當晚已將徐權毀損電腦螢幕之行為定調為「過失」,如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更嚴重的是指示員警隱匿該案件,未進行通報及登載於工作紀錄簿。被爆料後,顏敏森為規避其未指示將徐權移送法辦之責,遂與在場員警提出之書面報告皆稱「徐權不慎撞倒值勤臺之電腦螢幕」。
 (6)據臺北市政府函送之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指摘,查值班警員蕭育宏在當日工作紀錄簿未登載此事件,而顏敏森係當日值日主管,對工作紀錄簿未詳加審查即予核批,且顏敏森身為現場主管,卻對勤指中心簡化回報內容、輕率淡化處理,遲至同日8時始向許書桓報告,而未就滋事民眾妨害公務、毀損電腦螢幕等有進一步追究,顯有疏失。
二、許書桓於110年4月16日8時聽取顏敏森報告凌晨2時許之衝突事件後,不僅未指示所屬續查並依法處置,亦未呈報分局長官,反而於當日19時7分與傅榮光共同將駐地監視器主機兩顆硬碟格式化。該二員坦承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於移送機關詢問時亦坦承共同湮滅證據之犯行,核有重大違失。
(一)許書桓於110年4月16日8時聽取顏敏森報告凌晨2時許之衝突事件後,該二人曾於8時30分共同調閱駐地監視器畫面未果,許書桓身為主管不僅未指示所屬續查並依法處置,亦未呈報分局長官:
 1、許書桓坦承於110年4月16日8時到班後,顏敏森有向其報告凌晨2時許之衝突事件,該二人曾於8時30分共同調閱駐地監視器畫面未果:
 (1)許書桓相關證述:
  ①許書桓於110年4月27日在松山分局督察組調查時表示:我於當(16)日8時左右返所後,顏敏森有口頭向我報告發生大致經過。我與副所長顏敏森大約於當(16)日8時30分許,開始一起調閱駐地監視器畫面,但因急於處理及調閱案件相關資料,故短暫進入駐地監視錄影系統檢視,並欲進行資料查閱,惟因操作不順利,故未將檔案複製保存。
  ②許書桓於110年4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在110年4月16日上午8時到班後,副所長顏敏森早上8點10幾分在我辦公室有向我報告大概情況,我說我們調監視器看怎麼發生,我們就到監視器主機前面操作調閱,當時我沒調到什麼畫面,也沒有看到確切的發生經過。
  ③許書桓於110年4月29日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調查時表示:經調閱該監視器操作歷程,發現110年4月16日8時30分至8時37分錄影監視系統曾有登入操作紀錄,使用時間7分23秒,是我親自在場操作,當時還有副所長顏敏森在場。我當時點選時間區段可能有錯誤,所以沒有看到案發情形。
  ④許書桓於110年5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訪談時表示:副所長顏敏森大概110年4月16日8點10幾分跟我報告的,我們就一起去操作監視器,他一開始跟我說的是他睡覺的時候,我後來調的時間大部分是著重在凌晨4點多的時候,因為他也不確定哪時候發生的,一開始好像也點錯日期吧,好像點到15號,所以那時候沒有特別看到經過。
 (2)顏敏森相關證述:
  ①顏敏森於110年4月27日在松山分局督察組調查時表示:110年4月16日本案發生後,我沒有調閱駐地監視影像查看,因為派出所駐地監視器主機鐵櫃有上鎖,只有所長有鑰匙,密碼也只有所長知道,所以我第一時間無法查看。我與所長許書桓大概於當(16)日8時30分許開始一起調閱駐地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案情,但因為現場操作不順利且不諳操作,故未順利調閱影像。後續所長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
  ②顏敏森於110年4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110年4月16日早上所長約8點來上班,我將這件事報告,也跟他說我第一時間無法查證對方作為,必須要調閱監視器,所長跟我說好他知道,我們兩個就去監視器那裡想調閱看看,因為監視器我沒有操作過,是所長操作的他也不熟悉,我們有打開主機要看,有要去調閱的動作,我們在研究怎麼做,因為不知道怎麼操作就作罷,後續我就沒有再處理。我不知道駐地派出所監視器是如何被格式化的。
  ③顏敏森於110年4月29日在松山分局督察組訪談時表示:所長於110年4月16日8時許至所時,我就立即跟他報告整件事情,約於同(16)日8時30分許,我們就一同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我沒操作過,所長也操作不順利、不熟悉,我們倆就放棄調閱,打算事後再找承辦人傅榮光協助。
  ④顏敏森於110年5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訪談時表示:我當天7點多將近8點的時候起來,第一時間整個案情都跟所長報告完畢,包含楊忠蒞有牽扯到案,當下他也覺得說我們去看個監視器,可是因為監視器的權限不在於我,包含它是上鎖的,鑰匙只有所長有,第二個他是有密碼的,只有所長有,所以基本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去碰那個監視器,我也沒看過監視器的內容。
 2、許書桓身為中崙派出所主管,不僅未指示所屬續查並依法處置,亦未呈報分局長官:
 (1)許書桓與顏敏森二人因操作問題未調閱到駐地監視器畫面,其身為主管,應依職責指示掌管駐地監視器或熟悉操作技術之部屬協助調閱,或查看在場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影像,以釐清當晚事發經過及究責,惟皆未為之。許書桓坦承未指示所屬續查也未看過密錄器影像:
  ①未指示所屬續查部分:許書桓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我就問顏敏森為什麼沒有移送法辦?顏說因為當事人是教官,想說會有其他問題,這我沒有繼續查,是我判斷錯誤」;於110年4月27日在松山分局督察組調查時表示「我於當(16)日8時許獲知本案時,有初步詢問案發時相關在場同仁,惟渠等均表示不清楚螢幕為何損壞,且損壞程度輕微,當事人又表示願意賠償,我就沒有深究」;於110年4月30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當時我跟顏敏森就決定民眾將電腦螢幕賠償後就好,沒有要做任何移送處理」。
  ②未看過密錄器影像部分:許書桓於110年4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在監視器影像刪除前,我都沒有看過同仁密錄器影像,應該是在110年4月22日新聞爆出來的時候才知道有同仁密錄器影像,那時就很慌亂在一個一個問」。
 (2)許書桓於到班後知悉上開民眾闖入並毀損值勤臺電腦螢幕之情事,應循三線(主官、業務、勤指)系統即時報告,惟卻未為之,其目的顯係掩蓋110年4月16日凌晨發生之事:
  ①許書桓坦承其未向分局長官報告該情事:其於110年4月27日在松山分局督察組調查時表示「我是在110年4月21日夜間接獲分局長林志誠LlNE訊息,提到臉書社群刊載之投訴內容後,才致電分局長初步告知實際案情,這期間均未向其餘分局長官報告」;於110年4月30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副所長告知我派出所被闖入損壞電腦以後,我就覺得都處理好了,因為事涉教官、螢幕也要賠了,所以完全沒有向上陳報。闖入這件事我個人沒有跟任何長官報告」。
  ②林志誠亦證述許書桓未向其報告:其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110年4月16日發生這件事情後,派出所從未向督察組跟向我報告,派出所要私了」;於110年4月30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我在4月21日之前確實不知道中崙派出所被民眾闖入,中崙派出所許書桓在4月21日之前也未向我報告中崙派出所遭人闖入一事」。 
(二)許書桓於當日19時7分與負責總務之傅榮光共同將駐地監視器主機兩顆硬碟格式化,有下列證據可佐:許書桓於110年4月16日19:07登入駐地監視錄影系統及格式化兩顆硬碟之紀錄(本院卷一第40頁)、許書桓與傅榮光於110年4月16日操作駐地監視器主機畫面(19:07:20至19:08:58)(本院卷一第40-41頁)。
(三)經網路爆料後,許書桓於110年4月2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為掩蓋其故意湮滅證據之犯行,竟稱「其在格式化隨身碟時,誤勾選本機硬碟,錯格式化按鈕,致當時影像已無法調閱」,其於4月27日在松山分局督察組調查時仍為相同主張:
 1、許書桓於110年4月21日呈報松山分局督察組長及分局長之職務報告表示:於110年4月16日19時許,為確認並檢視相關影像畫面資料,再次登入,欲將隨身碟進行格式化俾便複製保存影像檔案,惟在「格式化」隨身碟時,誤勾選本機硬碟,錯按「格式化」按鈕,致當時影像已無法調閱(於4月16日19時10分前檔案已無法調閱)。
 2、許書桓於110年4月27日在松山分局督察組調查時表示:我於同(16)日19時7分許,為確認影像畫面,再次進入該系統,另為清出儲存空間,欲將隨身碟進行格式化時俾調閱轉存影像檔案,因不諳操作流程,誤觸駐地監視錄影系統硬碟「格式化」按鍵,可能因此造成部分檔案均因格式化流失,無法調閱。
(四)松山分局於110年4月27日以許書桓涉犯湮滅證據罪嫌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4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許書桓始供出共犯傅榮光,該二人於訊問過程中閃爍其詞,互相推責,直至出示物證戳破其說詞,始坦承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檢察官於5月7日予以二人緩起訴處分:
 1、許書桓於110年4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始供出共犯傅榮光:
 (1)許書桓於110年4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當天大概晚上7點時,派出所巡佐傅榮光到我辦公室跟我說:「教官這件會不會有影響?把影像處理掉!」
 (2)許書桓於110年4月29日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調查時表示:第一次松山分局警詢時未說明傅榮光亦有參與其中,因為我是所長並保管監視器鑰匙,我確實也有在場,但我不能肯定是誰操作到格式化,所以我都沒有講當初還有誰在場,後來臺北地檢署傳訊時,訊問比較詳細,我才告知當時還有傅榮光在場。
 2、該二人於訊問過程中閃爍其詞,互相推責,直至出示物證戳破其說詞:
 (1)許書桓於訊問過程中閃爍其詞,說印象中其沒有碰滑鼠、有把隨身碟拿過去要備份;又推說是傅榮光主動提議要處理掉影像、是傅榮光操作格式化按鈕、沒有阻止傅榮光按取格式化按鈕等語:
  ①許書桓於110年4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巡佐傅榮光到我辦公室跟我說:「把影像處理掉!」我說這樣好嗎?那我要先備份,我們就一起走到監視器主機前面,傅榮光又跟我說:「你要備份?這樣不好。」我當時沒有回答他,但是我想要確認影像,印象我沒有碰滑鼠,然後一下就被格式化了,隨身碟就沒有備份到影像。是我打開主機,因為鑰匙只有我有。傅榮光提出要把影像刪掉,我有說「這樣好嗎」,當時也沒有制止格式化主機這個動作。我沒有先看過當時事發時的影像就直接刪掉,我刪掉這個影像的目的是為了教官,因為他是督察組,是分局職司管理跟督導的單位,這種酒後的狀況,我如果有陳報,他一定會有相關的懲處。
  ②許書桓於110年4月29日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調查時表示:巡佐傅榮光於110年4月16日19時許到我辦公室主動提到教官那件事怎麼辦,有提議要不要把影像格式化,我便說要不要先備份起來。我在辦公室先把鑰匙交給傅榮光,一起走到駐地監視器主機前,由他打開主機外鐵櫃,然後就用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就有提到要不要先備份,邊指螢幕邊跟他講,傅榮光在操作時就進入到選取格式化的介面,然後就把主機硬碟格式化了。我應該沒有碰到滑鼠,看起來是傅榮光操作到格式化的選項。因為已經被格式化,所以就沒辦法備份。我看到傅榮光按到格式化的畫面時,沒有阻止他按取格式化的按鈕,但心想慘了。
  ③許書桓於110年4月30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110年4月16日晚上7點左右,我坐在辦公室,傅榮光跑進來跟我說教官那件事影像要不要處理掉,我就疑惑一下,他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情,我就說這樣好嗎,他說沒關係他處理,就一起走到監視器主機那邊,他就有去操作電腦。我昨天有到警察局去看還原的影像,看起來都是他在操作。我印象中我有把隨身碟拿過去要備份,他就說不用。我真的是沒制止,是我拿鑰匙給他,給他打開。
 (2)傅榮光於訊問過程中亦閃爍其詞,一下說是許書桓不小心按到駐地監視器的硬碟格式化,一下又說操作格式化的人是誰真的忘記了或不知道;又推說是許書桓說要格式化、是許書桓操作的等語:
  ①傅榮光於110年4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我大概16日19點前後我有事去找所長,所長問我說那個駐地監視器要複製保存要怎麼操作,因為我對這個機器也不是很熟,我有跟他說,他就隨手拿了一個隨身碟,我們就走過去駐地監視器的位置,鑰匙在所長那裡,我接過來打開之後,應該是所長碰,我們兩個在研究,因為我們都不熟,他說要備份到他的隨身碟裡,所長就說他隨身碟很多文件要先格式化,後來他就不小心按到駐地監視器的硬碟格式化。我是16日傍晚才知道這件事,知道後就去跟所長討論看要怎麼處理,討論到監視器格式化,因為當天凌晨他們都沒有處理,我想說找所長聊一下,既然都沒有處理,也不能留下任何錄影的東西,我問他怎麼辦,他說格式化,我說格式化不好吧還是要存一下,結果去操作,我把門打開,所長就來操作,我們在研究怎麼操作,我們都不熟,後來因為隨身碟格式化去弄到駐地監視器格式化,還沒儲存就用到格式化。隨身碟是所長的,操作格式化的人是誰我真的忘記了,所長有無將隨身碟插入主機我沒注意看。格式化的目的都不是為了保護教官還是闖入之人,而是保護我們所裡的人,因為沒有移送。我跟所長兩人都同意要將駐地監視器先備份再格式化,結果按錯了沒有備份,但是誰按的不知道。
  ②傅榮光於110年4月28日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調查時表示:我大概於當天(16日)傍晚17至18時之間,聽聞兼辦內勤員警談論凌晨時段派出所內有發生嚴重的事情,有關係到分局督察組教官楊忠蒞,隨即主動至所長室洽詢所長許書桓如何處置,討論後先拿所長的隨身碟或行動硬碟備份儲存檔案,又為保護楊忠蒞及凌晨時段處理同仁日後不會出事,所以打算備份儲存檔案再格式化監視系統內的主機,避免日後檔案外流,造成嚴重後果。我在所長室討論後,隨即於當日19時許與許書桓走到駐地監視系統前操作,鑰匙由許書桓先拿給我開啟鐵櫃後,我一開始我有操作滑鼠,但沒有調閱凌晨時段的案發畫面,因為我與許書桓不太會操作,研究幾分鐘後有遲疑及豫要不要備份至隨身碟後再格式化硬碟,印象中他也有動到滑鼠操作,但因為對流程不熟悉,所以我不曉得格式化的按鈕是誰按的,我們有在現場討論操作的方式,當下沒有問會操作的同仁,當時許書桓說要先格式化他的隨身碟,我不清楚他的隨身碟有沒有插入USB孔,當我們發現兩個內建硬碟遭格式化後,已來不及備份存檔了,我也不清楚許書桓有沒有再收回隨身碟的動作。我不清楚格式化正確操作方式,也不清楚檔案備份的操作流程。格式化後應該沒辦法補救,所以沒有通知廠商或陳報分局行政組。
  ③出示物證戳破2人說詞:當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詢問人員問許書桓及傅榮光「監視錄影系統格式化最後畫面,係備份選單項下或儲存裝置設定選單項下?」二人皆答在「儲存裝置設定」選單項下。經詢問人員表示:「經現地測試錄影監視系統操作流程,在儲存裝置設定選單項介面,以快取隨身碟插入USB孔後並未顯示格式化隨身碟的選項」,許書桓始改口「我是第一次操作,而且主要操作的人是傅榮光」;傅榮光亦改口「因為我不熟悉操作流程,所以我並不清楚會不會出現格式化隨身碟的選項」。
 3、傅榮光於110年4月30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先簽名坦承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許書桓於5月7日始簽名承認犯同罪,予以該二人緩起訴處分:
 (1)傅榮光於110年4月30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因為我聽到他們講說很嚴重,我想說要保護同仁,所以才會去跟所長講把檔案格式化,我跟他講說昨天晚上發生的事那麼嚴重都沒有移送,要怎麼處理,所以我跟他研究後,兩個人說要把檔案存下來再去格式化,我們兩人都有操作檔案格式化」,隨後簽名承認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並希望可以獲得緩起訴處分。
 (2)許書桓與傅榮光於110年5月7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有湮滅證據之犯行時,二人皆簽名承認,隨後檢察官知緩起訴。
 (3)許書桓及傅榮光均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當。(110年度偵字第13181、13189、13498號緩起訴處分書)
 4、另據臺北市政府函送之專案小組調查報告亦指出,有關第二次操作將硬碟格式化部分,許書桓稱「傅榮光有主動詢問此案處理情形,並提議删除監視畫面,過程中我有詢問是否需備份,但格式化時並未阻止。」復詢據傅榮光稱「擔心現場員警被處分,影響警譽跟派出所,主動找許書桓詢問是否處理掉監視影像,許員默認。」可證雙方係合意將系統硬碟格式化。惟查許書桓4月21日職務報告書,稱4月16日19時,欲將隨身碟進行格式化俾便複製保存影像檔案時,惟誤勾選本機硬碟,錯按「格式化」按鈕等語;顯見在第一時間即有隱瞞案情,足證二人有湮滅證據等情。
(五)許書桓於移送機關詢問時坦承「其把鑰匙交給傅榮光,把監視器畫面處理後,沒有跟任何人報告」;傅榮光於移送機關詢問時坦承「駐地監視器是其保管,是二人經過討論協議去的」,該二人共謀並分擔湮滅證據之犯行,核有重大違失:
 1、許書桓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有關將中崙派出所之錄影檔案格式化,那個時候是傅榮光跑來找我,問我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把監視器處理掉這樣甘好(台語)?我就默認把鑰匙交給傅榮光,密碼我們兩個都知道。把監視器畫面處理後,我們沒有跟任何人報告」、「我有跟檢察官說我有默許傅榮光,我當時沒有制止他,一開始是傅榮光的意思,我也確實把鑰匙給他,這是我做錯的部分。就警察的工作體系,我覺得是幫教官,讓這件事情不要浮上檯面。我那個時候真的是想要幫同仁處理掉,維護警察形象。我有跟傅榮光討論過,如果事後東窗事發要怎麼解釋」、「我真的只是單純教官的事情才想要格式化,沒有人給我任何壓力指示」等語。
 2、傅榮光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駐地監視器是我保管的,我是管理總務的巡佐,沒有人找我去看監視器,我是跟許書桓二個人聊天,為了要保護同仁,維護機關的名譽,我們沒有深思熟慮,沒有人提議,我們是二個人經過討論協議去的,鑰匙在許書桓身上,密碼我跟許書桓都有」、「我聽到顏敏森、蕭育宏、陳志勇、楊育陞沒有處理,是我聽另外的同事講的(不是他們四位),所以我才想把那個影像弄掉,我自己做的事情我自己承擔」等語。
三、林志誠於110年4月21日晚上雖已知悉監視器影像被格式化,卻仍於次日第一次記者會中表示駐地監視器因停電而未錄到畫面,隨後同日在臺北市議會及第二次記者會中改口說復電後因監視器未重啟故未錄影。惟當監視器影像還原後證實是人為「滅證」,且駐地監視器在停電期間仍能持續運作,「停電說」無法自圓其說,遂在臺北市警局記者會中公開道歉,並自請處分調內勤。警政署以其不適任分局長現職,於110年4月30日降調臺北市警局勤指中心主任。目前雖改任該局警政監,惟其明知監視器影像已被「滅證」,卻仍以停電為由掩蓋事實,被質疑後說法數變,於移送機關詢問時卻仍飾詞狡辯,核有重大違失。
(一)林志誠於110年4月21日晚上與許書桓通話時,許書桓即已告知監視器影像被格式化,許書桓於移送機關詢問時亦默認,其當晚之職務報告中亦提及:
 1、林志誠於110年4月21日晚上與許書桓通話時,其即已告知監視器影像被格式化一事:
 (1)許書桓於110年4月29日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調查時表示:110年4月21日22時以後,分局長及督察組長問我案發情形,我才告知檔案已經不小心被格式化了。
 (2)許書桓於110年4月30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分局長在爆料當天(4月21日)晚上打給我,我就有跟他說監視器影像被格式化,細節我就沒有特別多提,他就有點生氣,怎麼會這樣子的意思。
 2、許書桓於移送機關詢問時亦默認已告知林志誠監視器影像被格式化一事:(問:你有無跟林志誠報告過監視器主機硬碟格式化這件事情?)不語,點頭。(問:是在林志誠講停電說之前?)不語,點頭。
 3、許書桓110年4月21日晚上於松山分局督察組調查時即已告知監視器影像被格式化一事,提出之職務報告中亦提及:
 (1)許書桓於110年5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訪談時表示:因為我是在21日晚上回到分局,配合二組(督察組)相關調查的時候,就把狀況跟他們做說明。在隔天22日8時的時候林志誠找二組組長跟相關的長官開會,他們就知道有格式化,開會的時候行政組的長官就有講到現場監視器影像已經沒辦法做調閱。
 (2)許書桓於110年4月21日呈報松山分局督察組長及分局長之職務報告亦已提及:於110年4月16日19時許,為確認並檢視相關影像畫面資料,再次登入,欲將隨身碟進行格式化俾便複製保存影像檔案,惟在「格式化」隨身碟時,誤勾選本機硬碟,錯按「格式化」按鈕,致當時影像已無法調閱(於4月16日19時10分前檔案已無法調閱)。
 4、可見林志誠當時雖無從判斷許書桓是否係故意湮滅證據或過失格式化,但至少在110年4月22日10時第一次記者會召開前已得以知悉監視器影像被格式化,卻仍決定對外以「停電說」來解釋為何無監視器畫面,其相關供述內容如下:
 (1)林志誠於110年4月30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4月22日上午8點幹部會議時,我問所長監視器的內容,所長說調不到資料,我問原因,他說他不曉得不會操作還是怎樣沒有資料,我忘了是誰提到說15日當日有台電停電通知,我就請行政組去調出來停電通知單,確實4月15日有停電。因為教官發生事情是4月16日凌晨,我們開會當中才認為可能因為停電關係所以沒有影像。我也相信所長說法,我以為是單純的案件,就在4月22日10時召開第一次記者會。
 (2)林志誠於110年5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訪談時表示:在4月22日8點到8點20分之間,我就在問他們這到底情形是怎麼樣,那所長說看不到監視器檔案,我還在瞭解說為什麼看不到檔案的時候,就一直陸陸續續電話來,那後來他說他也不確定是不是被格式化或什麼,我就好奇地問說「這幾天分局不是有停電嗎?」那他們說有,因為行政組組長也在開會,我就叫他趕快去調看那個停電通知是什麼時候,就這麼巧就是4月15號,因為4月16號凌晨2點發生這個事情,其實就是4月15號的深夜,他又有停電通知單來,所以我們才會真的以為會不會是因為停電所以派出所的監視錄影器沒有錄,所以才沒有這個資料,才有10點記者會的「停電說」。所長說他不小心去格式化,可能是去刪掉,因為我想說這個說法不太成立,因為應該是要操作很多的按鍵才能把主機的資料刪除掉,除非是故意,否則他說他不小心按錯到格式化把檔案刪掉,我覺得不太可能,所以我們就認為說停電沒錄的機會最大。後來我才知道這個監視錄影系統就算有停電沒有重啟還是可以繼續錄,我那時候會講說要去重啟它的原因,是因為在開會的時候有人說就像電腦停電一樣,要重啟才會電腦正式開機,我一直以為是這樣,在第二次記者會的時候,也有記者問到這個問題,我真的對這套系統不瞭解。
 5、臺北市警局時任局長陳嘉昌於110年4月30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林志誠向其報告監視器資料不見也是「停電說」,其表示:110年4月22日7時15分我LlNE要調閱監視器,不要說不清楚被媒體渲染,7時18分林志誠回我「遵示」。8時59分我有用LlNE打電話給他,大意他跟我講監視器資料不見了,我講為何不見,他說因為停電的關係,我又提醒他監視器因為停電不見,當場員警處理時有無密錄器,趕快去調一調,因為沒有鏡頭媒體不相信,讓畫面去說話。
 6、另許書桓也證述林志誠在110年4月22日8時之幹部會議中已知監視器硬碟格式化而沒有檔案,並非停電沒錄,拿出停電通知單可能想要把硬碟格式化這件事自我合理化:
 (1)許書桓於110年4月30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後來為何22日上午10時記者會時說是因為停電造成沒有檔案,是在22日早上8點幹部會議時,有人提到15日台電有停電,他們就在想說是不是跟停電有關係。
 (2)許書桓於110年5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訪談時表示:110年4月22日早上8點多時在分局,現場有找負責的二組組長跟相關的長官,在會議室他們就有說當時監視器是不是因為有停電的關係,然後有長官就把停電的通知單拿出來,我覺得他可能也想要把那時候硬碟格式化這件事情自我合理化。分局長在記者會的現場說因為前一天停電,後來在復電的時候沒有人去設定導致16號沒有錄,可是我在前一天就已經寫誤觸格式化了,是整個就沒有檔案,而不是沒錄到,當時長官要說什麼我沒有去特別干涉。
 (3)許書桓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林志誠110年4月22日有找我,但我不知道是誰跟林志誠講「停電說」的。
(二)林志誠雖已知悉駐地監視器主機硬碟被格式化一事,卻仍於110年4月22日10時第一次記者會中公開表示駐地監視器因停電而未錄到畫面,並出示台電通知單,試圖合理化為何無監視器畫面,惟遭質疑停電時間不符及是否有不斷電系統:
 1、林志誠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第一次記者會公開表示:我要公布一個台電停電通知,剛好是4月15日,台電這個區塊有一個維修,停電所以沒有錄等語。
 2、惟遭質疑停電時間不符及是否有不斷電系統:
 (1)林志誠當場出示之停電通知單上記載之停電日期及時間為「110年4月15日凌晨4時至6時」,而民眾闖入中崙派出所為110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時間相差將近1天,顯然時間不符。對此,臺北市議會徐弘庭議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質詢林志誠時亦質疑此部分:(問:請問停電通知單的時間?)停電是110年4月15日凌晨4點到凌晨6點。(問:這個員警鬧事的時間點?)4月16日的凌晨2點。(問:請問跟15日的凌晨4點到6點到底有什麼關係?)
 (2)再者,松山分局所在地係捷運共構新建物,中崙派出所即位於松山分局一樓,於103年7月15日正式啟用,設有不斷電系統,林志誠於記者會中所謂之「停電說」即有媒體報導質疑既有不斷電系統,不可能停電。就此詢問警政署,據該署查復,查各級警察機關大多均設有遇停電狀況能即時備援發電,以維持機關一定程度運作之機具(如發電機等)。另警政署督察室主任張榮興於移送機關詢問時當場亦表示「林志誠說台電斷電所以沒錄到,但我們知道有不斷電系統,對林志誠的說法已有存疑,我們有要求臺北市警局去還原影像。」;許書桓於移送機關詢問時亦表示:「松山分局、派出所的不斷電系統我後來才知道,因為是行政組管控。」
(三)林志誠隨後於110年4月22日14時在臺北市議會議員質詢及17時30分第二次記者會中改口說復電後因監視器未重啟故未錄影:
 1、林志誠於110年4月22日14時接受徐弘庭議員質詢時表示:因為派出所同仁不曉得整個斷電後,監視器要去重啟,他們沒有去重設,以為就是復電之後就開始錄了,後來去調閱這段沒有。
 2、林志誠於同日17時30分第二次記者會中表示:那天台電的第二工程處對本分局大樓周邊停電是從3點到6點,會沒有錄影資料的原因,是因為派出所的監視錄影系統進入必須要有密碼,當天適逢許書桓休假,隔天來的時候,停電時監視錄影系統跳開,復電之後必須要重新設定,同仁沒有去處理,所以當天就沒有錄影等語。
 3、林志誠所稱「復電後要重啟」之說法,在臺北市刑大科偵隊介入後即戳破其說詞:駐地監視器如有重新開機之情形,歷程紀錄會出現「POWER ON」,而110年4月15日02:39至03:08停電期間,除第10頻道(中崙派出所辦公室內)出現畫面異常外,其餘鏡頭正常亦無重新開機紀錄,顯示停電後復電無須另行重啟。
(四)林志誠另於110年4月27日10時在臺北市議會警政衛生委員會專案報告時,又推說是因許書桓告知事發當晚有停電故採信其說法,是有不斷電系統,監視器有錄,只是許書桓調閱資料時造成格式化流失:
 1、林志誠專案報告時表示:這案子110年4月21日晚上在網路出來後,22日上午6點多我們就去追,因中崙派出所所長一直以為當天有停電才造成這樣,他告訴我,我就採信所長說法,以為是停電關係。經過瞭解,也請教後勤科及刑大科偵隊,原來不是,是所長在操作程序的時候,(議員問:不斷電系統有嗎?)有,我們的錄影監視器其實是有錄的,只是當初所長要調閱資料時造成格式化流失。
 2、顯然林志誠想將其對外表示停電說之責任推給許書桓,惟前已言之,許書桓早已告知駐地監視器主機硬碟已被格式化;其次,林志誠改口說有不斷電系統,駐地監視器是有錄的,顯與其110年4月22日記者會之說法大相逕庭。
(五)當臺北市刑大科偵隊將監視器影像還原後,證實是許書桓與傅榮光共同「滅證」,且駐地監視器在停電期間仍能持續運作,林志誠之「停電說」無法自圓其說,遂於110年4月27日14時在臺北市警局記者會中公開道歉,並自請處分調內勤:
 1、前已敘明臺北市刑大科偵隊將監視器影像還原後,證實是許書桓與傅榮光共同湮滅證據。
 2、從駐地監視器於停電期間仍能繼續運作之翻拍照片可知,林志誠之「停電說」不攻自破。
 3、林志誠於110年4月27日14時在臺北市警局記者會中公開道歉,並自請處分調內勤:
(六)又林志誠在兩次記者會中之說法諸多與事實不符(例如進來人數、當晚就寫悔過書等)或避重就輕(例如不慎撞到電腦螢幕、只有輕微受損等),甚至第二次記者會前還安排教官楊忠蒞與徐權、凃政廷在松山分局前握手致意,引發輿論非議:
 1、從林志誠於110年4月22日10時第一次記者會中的說詞可知諸多與事實不符或避重就輕:
 (1)所謂黑衣人人數不符:其當場播放之周邊錄影帶係民眾穿越南京東路四段、北寧路口之影像,與臺北市警局110年5月2日15時之臨時記者會所播放者相同,惟林志誠只說七個年輕人,而臺北市警局臨時記者會播出畫面為十人。
 (2)進入中崙派出所人數不符:林志誠說「剛開始進來的只有二個人」,惟事實上是四個人,顏敏森及三位在場員警還奮力壓制及將闖入走廊之民眾趕出,如此親身之經驗實難將人數算錯,若非部屬刻意隱瞞,即係林志誠故意將嚴重性降低。
 (3)當天寫下悔過書與事實不符:林志誠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悔過書是派出所所長拿來的,這不是我要他們叫徐權寫的」,據許書桓於110年4月29日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調查時表示「悔過書部分,係於4月21日22時以後,我問副所長有無他們願意賠償的書面證明,才由顏敏森通知凃政廷叫徐權至派出所寫書面證明」,另顏敏森於110年4月29日在松山分局督察組訪談時表示「我記得是網路PO出貼文的那天晚上,好像是4月21日晚上,我被叫回機關時,有通知他們來簽悔過書」,足資證明悔過書係事後才補簽,而非事發當天。
 (4)避重就輕:其稱「沒有砸毀分局設備」、「確實是當初追進來不小心碰撞到螢幕而已」、「螢幕只有一點輕微受損」、「真的不是故意的」、「確實是過失而已」等語,即便是林志誠當時受部屬隱瞞欺騙,在未查證確認前,實不宜對外定調為過失。
 2、從林志誠於110年4月22日17時30分第二次記者會中的說詞亦可知諸多與事實不符或避重就輕:
 (1)進入中崙派出所人數及當天寫下悔過書與事實不符:林志誠表示「其實真的只有兩位年輕人,就是徐姓、凃姓的年輕人,他們剛開始衝進來時被我們同仁壓制,其他5位有進來關心而已,經過我們解釋後,他們就離開出來外面了」、「當天寫下悔過書」,此部分與第一次記者會相同。
 (2)避重就輕:其稱「他們從入口進來派出所,因為防疫需求有紅龍繩間隔,所以轉彎會有點擠,他們速度太快,不小心把電腦螢幕撞到,早上我們有說明,就是只有裂開一點點,當天派出所同仁了解是我們警察同仁錯誤在先,所以當天也認為他們不是故意的,把他們資料留下來,也寫了悔過書」等語,顯然林志誠意圖降低事件嚴重性。
 3、林志誠於110年4月22日14時在臺北市議會接受議員質詢時亦有上開與事實不符及避重就輕之情形:
 (1)林志誠對王鴻薇議員之詢答內容:(問:跑到派出所,衝進去然後把電腦毀損,這可以私了嗎?寫個道歉悔過書就可以嗎?)他確實不是故意的,我們有還原同仁的密錄器。(問:等著看監視器內容,看怎樣的不慎法?)因為這個民眾被我們的楊姓酒醉員警嗆聲在前,他只是要尋求一個公道,他確實是不慎。
 (2)林志誠對徐弘庭議員之詢答內容:(問:照你剛剛講的,台電只要停電,警察局是沒有畫面的,有可能嗎?)我們同仁身上還有密錄器,那天後來我們有公布給媒體看,確實不像粉專說的這麼嚴重,說有幾十名,而且進來只有兩個。
 4、第二次記者會前,林志誠還安排教官楊忠蒞與徐權、凃政廷在松山分局前握手致意,引發輿論非議:
 (1)林志誠於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30分第二次記者會前表示:今天雙方都知道確實那天喝酒有失當的情形,所以他們願意相互抱歉,隨後握手。惟此舉引發媒體諸多負面報導。
 (2)教官楊忠蒞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他們要開記者會,所以我有下來給他們拍握手照片,因為分局長有請督察組長叫我下來互相致歉,我那個時候的想法就是我錯了,如果長官怎麼交代我就照辦。」林志誠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表示:「我請督察組的去問楊教官,他們雙方都表示同意,才會加開這下午5點半的記者會,我有跟記者講我們不是要和解,只是相互致意,我們還是要函送。我承認這是我們當初太躁進處理的疏失。」
(七)警政署以林志誠於案發後處置失當,影響警察形象至鉅,已不適任現職,於110年4月30日降調臺北市警局勤指中心主任:
 1、移送機關詢問警政署當時將林志誠之職務調整為臺北市警局勤指中心主任之考量為何,警政署查復表示林員顯有重大疏失,已不適任現職,爰予調整職務:
 (1)本案滋事徐姓民眾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係屬公訴罪,應依法偵辦移送,惟林志誠於110年4月22日上午召開第一次記者會,表示值勤臺電腦螢幕係徐民不慎撞倒,並將徐民所寫之悔過書影印放大於記者會公開,表示渠願負賠償責任並已向員警致歉,意圖以和解方式處理本案,卻未提及警方嚴正執法之立場,招致輿論譁然。
 (2)林志誠於110年4月22日下午召開第二次記者會安排員警與徐民公開握手,才表示會函送徐民等人,引發民眾對警察之不信任,又造成媒體大幅報導「警方與黑衣人和解」,招致民眾質疑警方立場,傷害警察形象至鉅。
 (3)按林志誠於110年4月22日下午於臺北市議會接受質詢及召開第二次記者會說明,均表示因同仁於停電復電後未進行監視器系統重啟之程序而無錄製影像,當時說法即引發社會大眾質疑。復經還原監視器畫面顯示徐民於派出所內持椅毀損公物行為囂張,視警察辦公處所於無物,違法事證明確,卻未能於案發當下嚴正執法,事後記者會又未能妥善說明警方嚴正執法立場,未經調查確實即輕率說明,招致非議,衍生之風波已嚴重打擊民眾對警察信任感。
 2、臺北市警局於110年4月27日陳報警政署建議林志誠調任該局勤指中心主任,因同案涉及警監職務遴補,該署於同月28日簽奉內政部核定並於當日交由該局依規定程序辦理,經該局於同月29日簽報臺北市政府,案因同案職務調整派令核布分涉及不同權責機關(警監職務為內政部,警察局一級單位主管為臺北市政府),爰經協調統一於同(30)日核布派令。
 3、警政署督察室主任張榮興於移送機關詢問時當場表示:兩次的記者會,可知林志誠對事情沒有很瞭解就對外逕行說明,造成民眾認為警方執法軟弱、隱匿案情,重挫警察形象。
 4、另據臺北市政府函送之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指出,林志誠在召開記者會前亦已知許書桓提及監視系統硬碟有誤遭格式化之情形,卻在事實未具體釐清前即逕自以前日之停電未有錄到監視器影像為由,顯有輕忽率斷之違失。
(八)林志誠於移送機關詢問時仍以「4月15日有停電」、「攝影機沒有不斷電系統」、「輕信中崙派出所說法」等語試圖狡辯:
 1、110年4月22日早上8點我就找分局相關隊長、組長、派出所所長、副分局長召開會議瞭解情形,許書桓跟我報告沒有監視畫面,我那個時候一直有電話進來,那天是內政委員會開會,陳前署長有去備詢,許書桓有約略提到調閱監視器是不是不慎格式化,我們開會的人認為不可能,因為要格式化必須有好幾個操作動作,我也說不可能,除非是故意或是騙人,我記得那幾天有停電,我請行政組去調停電紀錄,的確4月15日有停電。
 2、不斷電系統只有端末設備以及緊急求生設備才有,因為要發電機,監視器的確沒有裝設不斷電系統,監視器的硬碟有不斷電系統,但是攝影機本身沒有不斷電。
 3、我110年4月21日知道後,22日馬上召開會議處理,我8點到10點一直被署裡面的長官要求Q&A,下午我又被叫去議會,因為一連串的時間壓力,我一時之間輕信派出所跟我說的說法。
 4、請林志誠自述其處理本案之缺失,仍表示「我在22日上午10點記者會的時候沒有查清楚就輕信派出所說法。22日下午5點半的記者會我也承認處置不當,例如讓兩造在當場相互致意,我也強調這不是和解,也沒有人授意。我們同仁處理確實有瑕疵」等語輕描淡寫,未見其有任何悔意,惟其第一時間已明知監視器影像被人為格式化,卻仍試圖以停電說掩蓋事實,當被質疑後,又多次變更說法,甚至在臺北市議會及記者會等公開場所表達諸多與事實不符甚至避重就輕之說法,若非警政署及臺北市警局指示將全案移送檢方偵辦釐清,事實真相恐為林志誠一手遮天,其顯有重大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應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有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所明定。
二、警務人員服勤時應遵守以下命令之要求:
(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2條第5款、第53條第3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第3點第12款、第4點第16款、執行值班勤務作業程序之規定,服勤人員應於工作紀錄簿等應勤簿冊詳實登錄勤務中所處理之事故,各級主管亦應即時並覈實批核。
(二)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3點第1款(為第2點第1款之誤)、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為第3點第1款第1目及第2款之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處基準第5點第5款之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時應立即處置並即時通報分局勤指中心,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
三、顏敏森身為中崙派出所當晚值日主管,應依前揭警察相關法令所列規定,要求值班警員將治安狀況或所見之情況詳實填寫於工作紀錄簿,並轉報分局勤指中心。惟其竟指示在場員警「簡單處理」,不僅未對於涉嫌毀損公物之徐權依法處置,甚至值班警員蕭育宏未在工作紀錄簿登載上開情事亦予以批核,又未依規定逐級報告,顯意圖隱匿當晚發生之事,另網路揭露後,顏敏森與三位員警之書面報告皆有「不慎撞倒」等文字,顯意圖規避其未指示將徐權移送法辦之責,不僅未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且有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核有重大違失。
四、許書桓意圖隱匿當晚發生之事,並與傅榮光於移送機關詢問時已坦承共為湮滅證據之犯行,不僅未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且有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核有重大違失。
五、林志誠明知監視器影像已被「滅證」,卻仍以停電為由掩蓋事實,被質疑後說法數變,於移送機關詢問時卻仍飾詞狡辯,顯損害政府信譽,核有重大違失。
伍、綜上論結,被彈劾人四員核有重大違失,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審理。
陸、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如附表甲證1至甲證44。
乙、被付懲戒人林志誠答辯意旨略以:
壹、許書桓未能於第一次記者會前,坦承駐地監視錄影畫面已遭其刻意格式化,反係多以恐係誤觸所致資料流失等語閃爍其辭,致存有模糊空間,且110年4月21日之許書桓職務報告,林志誠至110年4月22日都未看到。林志誠身為主官併同其他與會幹部之判斷下,復加當初確有密接期間之停電通知單,方對外以「停電說」回應。
貳、林志誠於第二次記者會即刻宣布由臺北市刑大科偵隊進場還原,且靠北警察110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之貼文、110年4月22日凌晨報紙新聞早已將中崙派出所遭黑衣男子闖入並毀損相關物品等情公告周知,林志誠實無隱瞞、遮蔽事實之動機,監視器畫面還原後,林志誠亦迅速處置且承認錯誤。
參、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9條對於甫到任之主官考核監督不周之責任,例外就到任時間較短者定有減輕或免除懲處之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係衡量甫到任之主官難以立即掌握全局,可受苛責之程度較輕微而予以緩和。懇請考量林志誠事發後積極處理,並無刻意隱匿事實;且到任未滿4個月,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得免除懲處等節,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情狀,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肆、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如附表乙1證1至乙1證2。 
丙、被付懲戒人許書桓答辯意旨略以:
壹、許書桓雖未於事發當下呈報上級,亦未深入調查徐權等人闖入中崙派出所事件之始末,從事後看來許書桓對於徐權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確實有失準,後續處置亦有不力,然許書桓當下確已依所取得之資訊初步調查,並綜合調查結果合理判斷徐權係因過失碰倒電腦,且願意賠償,並無構成犯罪,故該未陳報上級及未命所屬續查之行為尚非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
貳、許書桓將監視器主機硬碟格式化絕非是為掩蓋徐權等人之犯行,而是為維護同仁免遭懲處以及維護警界形象,在資深巡佐傅榮光建議下方默許格式化監視器主機硬碟。
參、許書桓向來戮力從公,現已受緩起訴處分、一大過處分並調離主管職,已受到應有之懲處,懇請考量許書桓尚須為母親籌措癌症化療醫藥費,從輕予以處分,使許書桓有機會戴罪立功繼續服務警界。
肆、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如附表乙2證1至乙2證4。
丁、被付懲戒人顏敏森答辯意旨略以:
    顏敏森於本事件發生後非常積極處理,因為事情處理不當被記過兩次亦欣然接受。未提出答辯狀是希望這件事情可以盡快落幕。請考量顏敏森為基層單位主管,當下已盡心盡力,且當時僅有四人不足應變此突發狀況。   
戊、被付懲戒人傅榮光答辯意旨略以:
壹、傅榮光係為維護所內同仁及警譽,方一時失慮,在直屬長官許書桓之同意下,與其共同將駐地監視器硬碟格式化,事後影像檔案亦已還原,違法失職行為情節實屬輕微,且傅榮光已經臺北地檢署給予緩起訴處分,更遭臺北市政府處以記大過之行政懲處,懇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之懲戒處分。
貳、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如附表乙3證1至乙3證3。
己、監察院意見:
壹、對林志誠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林志誠仍有懲戒必要,請至少予以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降級」以上處分之判決。
二、林志誠於第一次記者會舉行前,已明知駐地監視器影像無法調閱,確屬實情,即便許書桓對「監視影像格式化」言詞閃爍,充其量僅係其究屬故意湮滅刑案證據或不小心格式化檔案有待查明。林志誠既身為松山分局主管,在所屬派出所爆發「松山之亂」輿論譁然之際,本應嚴謹查明真相,始得對外公布,以昭公信。
三、林志誠在知悉監視影像畫面無法取得,確有疑竇後,仍選擇在未查明實情前,逕自將停電事件定調為「沒有錄到監視畫面」之理由,並率然在第一次記者會時,對外公布「停電說」,引發外界質疑後,又數次變更說法,不啻將原本已屬駭人聽聞之「派出所遭人闖入砸毀電腦螢幕,警方卻縱放」乙事,更經外界渲染成「監視影像分局長竟以停電沒錄到掩蓋」,影響警察形象至鉅。
四、就松山分局時任督察組王致傑組長110年5月l1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訪談紀錄,說明如下:
(一)110年4月22日10時第一次記者會之前,林志誠已知監視器影像不見:王致傑坦承「從4月21日晚上進行到22日早上開記者會前,那時候知道影像已經不見了」、「在當天(22日)早上8點鐘會議的時候,許所長是有報告影像遭格式化」、「當天(22日)早上許所長的職務報告說已經格式化」。
(二)王致傑雖一開始稱林志誠可能因不斷接電話而沒聽到格式化,但之後仍表示無法幫其回答:「在8點鐘的會議,許所長講到第二段格式化,我的看法是當下分局長沒有去聽到後面格式化的部分」、(問:即使他當下一直接電話,他怎麼敢說出這個未經證實的劇情?)「的確」、(問:不管分局長要不要發言,這麼重要的事情他應要確實掌握。)「這個我可能無法幫我的分局長回答」、(問:主官你接電話,然後結論停電是個主要的原因,在記者會前才爆出來。)「大概我能夠說明的部分就是說明到這樣而已」。
(三)停電說法是林志誠主動提出:「停電部分,應該是分局長有意識到說前陣子是不是有停電,所以請行政組提供停電通知單」。
五、林志誠到任前松山分局長一職,固未滿四個月,惟臺北市警局第一時間先核予其「申誡二次」,經臺北市政府專案小組調查後,臺北市警局以其「因所屬員警違失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且未詳盡查證責任還原事實真相,衍生後續新聞輿情非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9條第2項前段加重懲處為「記過二次」,並未援引同項後段第2款第2目「考核監督未滿4個月」而免除懲處。至於懲戒審理時並不當然受上開免除懲處規定之限制。
六、林志誠稱係其「主動」請臺北市刑大科偵隊還原監視器畫面,惟查臺北市警局前局長陳嘉昌於偵查中證稱「請刑警大隊科偵隊、督察室到中崙派出所查扣駐地系統主機」;另陳嘉昌於110年4月28日上午在議會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分局告訴他,因台電停電導致沒有監視器畫面,當時他持懷疑態度,所以要求刑大科偵隊將影像帶回還原」等語,顯見是陳嘉昌「指示」科偵隊介入,而非林志誠所稱之「主動」。即便是其「主動」請科偵隊協助還原監視器畫面,亦無礙於其於二次記者會中,先後以「停電」及「復電後未重啟」,解釋無監視器影像之違失。
七、證據清單(影本在卷):詳如附表甲證45。
貳、對許書桓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許書桓仍有懲戒必要,請至少予以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減俸」以上處分之判決。
二、彈劾案文指出許書桓之行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而非許書桓答辯狀引用之同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三、許書桓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係屬妨害司法公正之重大犯罪行為,許書桓時任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且身兼中崙派出所單位主管,既獲悉派出所同仁未依法處理「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民眾闖入叫囂及毀損值勤臺公務電腦螢幕」乙事後,本應基於主管職責積極指示所屬續查、依法處置並據實呈報長官,然不僅未為之,反夥同下屬傅榮光刪除他人刑事證據,其所辯稱「非為掩蓋犯罪而係為維護所屬同仁」之動機、目的,實難令外界苟同。
四、況經網路爆料後,許書桓仍於職務報告稱「錯按格式化按鈕,致當時影像已無法調閱」,後在松山分局督察組調查時仍為相同主張,甚至遭函送檢察官偵訊後,始供出共犯傅榮光,且二人於訊問過程中均閃爍其詞,互相推責,直至出示物證戳破其說詞,始坦承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行為後之態度亦難稱良好。
參、對傅榮光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傅榮光仍有懲戒必要,請至少予以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減俸」以上處分之判決。
二、傅榮光雖已受緩起訴處分,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接受法治教育,且受記大過一次之行政懲處,惟無礙懲戒權之行使。
三、傅榮光身為警務人員,本肩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光榮任務,且其既自詡為警界服務多年之資深警務人員,當對年輕警務同仁傳承經驗提供輔導,然其獲悉派出所其他同仁未依法處理「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民眾闖入叫囂及毀損值勤臺公務電腦螢幕」乙事後,竟夥同直屬長官許書桓刪除他人刑事證據,此種「包庇隱匿」之行為,究竟係「保護年輕同仁」或更加陷同仁於不義,不言可喻,是其行為動機、目的難認良善。
四、又縱刪除資料事後幸即時救回,亦難回復警察對外本應戮力調查犯罪之正義形象,公務紀律受嚴重戕害,違失情節顯屬重大。
五、傅榮光直至許書桓涉犯湮滅證據罪嫌遭函送偵辦供出後,仍閃爍其詞,互相推責,直至出示物證戳破其說詞,始坦承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行為後之態度難稱良好。
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1、13189、13498號許書桓、傅榮光湮滅證據案、顏敏森縱放人犯案、110年度偵字第13182、13183號徐權等10人妨害公務等案卷,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15號、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妨害公務等(含偵查卷)全卷電子檔,並依職權線上查詢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秩字第200號、110年度秩抗字第15號裁定,詳如附表丁證1至丁證5。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志誠原為松山分局分局長(任職期間: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6日);許書桓原為中崙派出所所長(任職期間:109年6月24日至110年4月26日);顏敏森原為中崙派出所副所長(任職期間:109年8月6日至110年4月27日);傅榮光原為中崙派出所巡佐(任職期間:109年9月21日至110年5月3日),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10年4月16日凌晨2時,民眾徐權與王偉強、凃政廷、徐靖、曹喆、何檉宏、陳鵬宇、林冠億、林冠辰、許弘杰9人酒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26酒吧」外騎樓抽煙、聊天,嗣2時15分許,任職於松山分局督察組擔任教官之楊忠蒞帶有酒意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徒步欲返回松山分局,因見徐權等人高聲喧嘩,出聲喝斥並以穢語辱罵,要求其等勿擾人安寧。徐權等人聽聞後心生不滿,群起奔跑穿越南京東路欲找楊忠蒞理論,楊忠蒞見狀乃奔跑返回中崙派出所(該所與松山分局同址),立即搭乘電梯返回8樓寢室就寢(楊忠蒞懲戒另案判決)。王偉強、徐權、徐靖、曹喆等4人見楊忠蒞跑進中崙派出所(與松山分局同址),亦依序尾隨奔進該所(時間約為當日凌晨2時15分44秒起),徐權在派出所內情緒激動、大聲咆哮,隨手將值班台前之紅龍柱推倒(未損壞)。值班及備勤員警起身制止勸阻,未獲理會。徐權因未能找到楊忠蒞理論而氣憤難耐,遂基於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走至值班台前舉起一旁之鐵椅,砸向值班台上公務電腦螢幕(時間約為當日凌晨2時16分6秒),致令該電腦螢幕掉落地面,外殼破損、無法正常顯示影像而不用,足生損害於值班員警蕭育宏及中崙派出所。同時間,在寢室就寢之中崙派出所副所長顏敏森聽聞有吵鬧聲而起身查看,見徐權在值班台前咆哮,隨即上前制止並扣住徐權的頸部,將其架至牆邊安撫。此時,民眾何檉宏等5人亦相繼追進中崙派出所查看爭吵,場面混亂,民眾凃政廷則站於門邊要求全部之人離開。最後,滋事民眾終經警全部勸阻拉離(時間約為當日凌晨2時17分20秒)。
(一)顏敏森身為中崙派出所副所長及事發當時之值日主管,對徐權等人施以強制力並驅離後,不但未要求值班警員將治安狀況或所見之情況詳實填寫於工作紀錄簿,未詳實通報松山分局勤指中心,反指示值班警員簡單處理而隱匿案情,未對涉嫌妨害公務罪之徐權依法處置,甚至值班警員蕭育宏未在工作紀錄簿登載上開情事,還記明當日「無異常」時,顏敏森仍加以批核。當日上午8時許顏敏森向所長許書桓報告此事時,稱徐權係「不慎」碰撞電腦螢幕,已承諾賠償等情,顯然意圖隱匿凌晨發生之事。
(二)許書桓身為中崙派出所所長,於聽取顏敏森報告後,除未依規定指示所屬續查並隨即呈報分局長官外,當日晚間7時許,復與傅榮光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由許書桓將監視器主機鑰匙交給傅榮光後,二人一同至中崙派出所監視器主機前,由傅榮光操作將上開徐權等人進入中崙派出所後徐權砸毀電腦螢幕等影像予以格式化,藉此湮滅關於徐權之刑事犯罪證據。
(三)林志誠身為松山分局長,於110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知悉網路爆料中崙派出所遭黑衣男子闖入,毀損電腦螢幕,且經許書桓告知監視器硬碟遭格式化,而無該妨害公務之影像,卻未經調查確認,先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15分批示發布新聞稿「澄清臉書社群貼文員警處事違失記過調職調整教官職務」,內文提及徐姓民眾「不慎」碰倒電腦螢幕掉落損壞,願負賠償責任並向員警致歉;嗣於10時召開記者會,出示台電停電通知單,公開表示因為停電造成監視器沒錄到畫面,引起輿論質疑警方未依法偵辦嫌犯;同日下午2時於台北市議會接受質詢,及同日下午5時30分再次召開記者會時,又改口稱無監視器影像之原因,係復電後未重啟錄影。監視器影像還原後,證實是人為「滅證」,且駐地監視器在停電期間仍能持續運作,「停電說」無法自圓其說,所述與事實不符,引發輿論非議。另其於第2次記者會時,安排楊忠蒞與徐權、凃政廷在松山分局前握手致意,亦引起公權力不彰之質疑,其上開行為均導致損害警察機關形象及名譽之後果。
(四)上開被付懲戒人顏敏森、許書桓、傅榮光、林志誠等所為違失行為,其等除對事發之原因、行為之動機及所為是否違法等有所辯解外,大致均予承認,此外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附表甲證1至甲證45之人事資料、各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紀錄、訊問筆錄及其他各項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其違失行為業已明確(相關涉及刑事犯罪部分詳下述)。
二、關於民眾徐權妨害公務等犯行,於本案相關事件經網路爆料引起輿論非議之後,松山分局乃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該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認徐權尚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應與原認定之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以第138條之罪,上訴審乃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徐權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之標準略)確定。另其餘民眾9人妨害公務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其等同一事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裁判,其中除凃政廷、許弘杰、林冠億均經裁定不罰外,其餘6人則經認定其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王偉強、徐靖、曹喆各處拘留3日,何檉宏、林冠辰、陳鵬宇各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確定。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15號、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妨害公務等(含偵查卷)全卷電子檔,並依職權線上查詢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秩字第200號、110年度秩抗字第15號裁定,並經核對上開卷證資料無誤。
三、關於許書桓與傅榮光共同將監視器硬碟格式化部分,業據該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刑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等所為已觸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事證明確應受非難,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181、13189、134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37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誤(顏敏森經移送縱放人犯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81、13498號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許書桓及傅榮光有湮滅證據之犯行,係依憑許書桓及傅榮光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認同案被告顏敏森、另案被告王偉強、徐權、凃政廷、徐靖、曹喆、何檉宏、陳鵬宇、林冠辰、許弘杰於警詢及偵查、另案被告林冠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楊忠蒞、蕭育宏、楊育陞證述有關另案被告徐權毀損公物犯嫌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顏敏森、證人楊育陞、蕭育宏、陳志勇之職務報告,檔名:「南京東路4段與健康路口東側中央分隔島」、「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西側中央分隔島」、「中崙所大門」、「中崙所大廳」、「中崙所走廊」、「許書桓走進辦公室」、「許書桓在外面」、「傅榮光走進1樓」、「傅榮光走進辦公室」、「傅榮光在所長室」、「傅榮光與許書桓操作」、「操作完畢」等監視器影像檔案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3份、臺北市警局調查松山分局員警疑涉湮滅證據及縱放人犯勘查採證照片28張(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29張)、電腦螢幕損壞照片2張、中崙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許書桓及傅榮光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等情,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論述並無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許書桓及傅榮光此部分違失行為,應堪認定。
四、內政部警政署為達成維護治安任務,訂定之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規定:「㈠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第3點第1款第1目及第2款規定:「㈠刑案發生與破獲,應立即層級報告,其報告時機如下:1.刑案發生或發現之初時。㈡案情不盡明瞭,可先行初報,後續如有任何變化、發展或偵緝績效,應隨時續報。」故警察機關、員警發現犯罪即應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層級列管,不得隱匿。許書桓身為派出所所長,並握有監視器鑰匙,無論調閱事發時段之監視器、密錄器之影像資料或詢問值班員警,查證事實真相均非難事,其竟於聽取顏敏森之報告後,未加查證,輕率認定徐權未構成犯罪,未陳報分局長,亦未命所屬續查,又為包庇同仁而湮滅證據,未傳遞正確訊息於分局長、分局勤指中心,所行所為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綜上,許書桓所辯其已依所得資訊,判斷徐權係因過失碰倒電腦且願意賠償,未構成犯罪而未陳報上級及未命所屬續查,其所為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失職行為,另監視錄影湮滅實是為維護同仁免遭懲處,並維護警界形象云云,均非可取。
五、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規定:「嚴重影響民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重大突發案件,各單位應視實際需要,主動發布新聞或提供資料說明澄清,以使社會大眾瞭解事實真相……」故特殊重大事件發生時,須立即表明機關立場,分局長代表機關發言,言行更應謹慎妥適,克盡查證義務,說明事實真相,不得發布不實之新聞,損及機關之信譽。被付懲戒人林志誠雖辯稱:許書桓以誤觸電腦致監視錄影資料流失等語閃爍其辭,且其迄新聞發布前均未見許書桓之職務報告,致以停電說回應,監視器畫面還原後,其已迅速處置並承認錯誤,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情狀,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等語。查林志誠身為分局長,負責松山地區治安之重責大任,對於轄區內社會矚目案件有說明事實澄清真相之責,乃其於本案新聞發布前,或記者會前,均疏未求證事實真相,致發生錯誤,且在許書桓已告知監視錄影資料流失之下,仍逕以停電說、停電後未啟動開關等不實說詞,導致輿論譁然,重創機關形象,其違失責任業即已成立,嗣後縱然承認錯誤,處置補救,均僅能作為衡量懲戒輕重之參考,另其所辯許書桓隱匿湮滅證據之事實,又遲未見其職務報告等情,亦均與違失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2條第5款規定:「對於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建置應勤簿冊之輸入、記錄、陳核及查閱,依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作業規定辦理。」第53條第3項規定:「執行第1l條所定各項勤務時,應運用本局應勤簿冊電子化管理系統,詳實登錄勤務中所處理之事故,遇有處理未了事故,應交代接勤者繼續處理,並向所長報告。」另依執行值班勤務作業程序,值班員警發現治安狀況或所見之情況,應詳實記錄於有關簿冊,填寫工作紀錄簿,並應報告主管,迅速處理;又發生各種刑案等治安事故,均應報告主管,並轉報分局勤指中心,及注意初報、續報及結報。顏敏森身為副所長,竟指示值班警員隱匿案情,並於不實之工作紀錄簿核批,且未通報分局勤指中心,未盡主管事務之考核監督責任且違反上開規定,違失行為業已成立。
七、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因公務員懲戒係採取刑(行)懲併罰原則,同一行為若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者,仍得再予懲戒。故被付懲戒人等縱然在被移送懲戒前,已受主管機關行政懲處處分,並不影響本院懲戒審判。其等所辯已受主管機關行政懲處處分,除傅榮光外並已降調為非主管職務等情,均不能解免其等受懲戒之責任。
八、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修正前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修正後條次及內容並未修正;修正前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實、誠信及謹慎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又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與修正前第7條規定比對,僅條次變更,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故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1條、第6條、第8條之規定。
九、核被付懲戒人林志誠、許書桓、顏敏森及傅榮光所為如本判決理由第一段所示之行為,除其中許書桓、傅榮光另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上開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為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與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經審酌警察係犯罪偵防打擊犯罪之第一線執法人員,被付懲戒人許書桓、顏敏森及傅榮光行為時分別為中崙派出所正、副所長及資深巡佐,其等所為如前所述之湮滅證據、隱匿犯罪行為,知法犯法,情節嚴重,許書桓、顏敏森亦未盡監督下屬,如實報告主官之責任;林志誠為分局長,綜理松山分局之警政業務,發布新聞稿、對媒體發言時,未切實查證並說明警方嚴正執法之立場,又安排楊忠蒞與徐權、凃政廷在松山分局前握手致意,致引發外界質疑「公權力不彰」「員警包庇犯罪」「監視影像分局長竟以停電沒錄到掩蓋」,重創警察形象,損及民眾對警察機關之信賴等情,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顏敏森人事資料簡歷表
本院卷(一)
第79-83頁
甲證2
許書桓人事資料簡歷表
本院卷(一)
第84-88頁
甲證3
乙3證3
傅榮光人事資料簡歷表
本院卷(一)
第89-93頁
甲證4
林志誠人事資料簡歷表
本院卷(一)
第94-104頁
甲證5
蕭育宏等3人111年7月26日監察院詢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105-109頁
甲證6
顏敏森111年7月26日監察院詢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110-114頁
甲證7
顏敏森110年4月27日松山分局調查筆錄
本院卷(一)
第115-121頁
甲證8
顏敏森110年4月28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122-126頁
甲證9
顏敏森110年4月29日松山分局訪談紀錄
本院卷(一)
第127-130頁
甲證10
顏敏森110年5月7日臺北市政府訪談紀錄
本院卷(一)
第131-155頁
甲證11
警政署等機關111年7月26日監察院詢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156-166頁
甲證12
密錄器影像道歉畫面逐字稿
本院卷(一)
第167-168頁
甲證13
蕭育宏110年5月7日臺北市政府訪談紀錄
本院卷(一)
第169-179頁
甲證14
臺北市政府專案小組調查報告
本院卷(一)
第180-201頁
甲證15
許書桓111年7月26日監察院詢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02-206頁
甲證16
顏敏森職務報告及三位員警書面報告
本院卷(一)
第207-210頁
甲證17
許書桓110年4月27日松山分局調查筆錄
本院卷(一)
第211-218頁
甲證18
許書桓110年4月28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19-224頁
甲證19
許書桓110年4月29日臺北市警局調查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5-229頁
甲證20
許書桓110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訪談紀錄
本院卷(一)
第230-242頁
甲證21
許書桓110年4月30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43-247頁
甲證22
林志誠111年7月26日監察院詢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48-252頁
甲證23
林志誠110年4月30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53-257頁
甲證24
許書桓110年4月21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
第258頁
甲證25
傳榮光110年4月28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59-262頁
甲證26
傳榮光110年4月28日臺北市警局調查筆錄
本院卷(一)
第263-266頁
甲證27
傳榮光110年4月30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67-269頁
甲證28
許書桓及傅榮光110年5 月7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70-272頁
甲證29
許書桓及傳榮光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
第273-278頁
甲證30
傳榮光111年7月26日監察院詢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79-281頁
甲證31
林志誠110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訪談紀錄
本院卷(一)
第282-306頁
甲證32
陳嘉昌110年4月30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307-312頁
甲證33
林志誠110年4月22日10時第一次記者會
本院卷(一)
第313-316頁
甲證34
林志誠110年4月22日14時在臺北市議會說法
本院卷(一)
第317-318頁
甲證35
林志誠110年4月22日17時30分第二次記者會
本院卷(一)
第319-320頁
甲證36
林志誠110年4月27日10時在臺北市議會說法
本院卷(一)
第321頁
甲證37
林志誠110年4月27日14時在市警局記者會說法
本院卷(一)
第322頁
甲證38
臺北市警局110年5月2日15時臨時記者會
本院卷(一)
第323-324頁
甲證39
楊忠蒞111年7月26日監察院詢問筆錄
本院卷(一)
第325-328頁
甲證40
執行值班勤務作業程序
本院卷(一)
第329-330頁
甲證41
顏敏森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
第331-336頁
甲證42
臺北市警局調查專案報告110年4月28日版
本院卷(一)
第337-340頁
甲證43
臺北市警局調查專案報告更新版
本院卷(一)
第341-344頁
甲證44
保訓會110年12月21日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一)
第345-348頁
甲證45
王致傑110年5月l1日臺北市政府訪談紀錄
本院卷(二)
第257-276頁
乙1證1
靠北警察貼文截圖
本院卷(二)
第157頁
乙1證2
松山之亂事件重要時序表
本院卷(二)
第159-161頁
乙2證1
許書桓歷年人事資料詳表
本院卷(二)
第73-115頁
乙2證2
許書桓歷年執行勤務資料
本院卷(二)
第117-124頁
乙2證3
許書桓歷年獎章、獎狀
本院卷(二)
第125-127頁
乙2證4
許書桓歷年體恤同仁資料
本院卷(二)
第129-134頁
乙3證1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181號、第13189號、第1349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378號處分書
本院卷(二)
第41-47頁
乙3證2
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及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
本院卷(二)
第49-55頁
乙3證3
傅榮光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同甲證3)
本院卷(二)
第57-61頁
丁證1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183號起訴書
本院卷(三)
第41-47頁
丁證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2、1318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三)
第49-55頁
丁證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秩字第200號裁定
本院卷(三)
第57-61頁
丁證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本院卷(三)
第63-68頁
丁證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三)
第69-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