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7號
移 送 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代 理 人 盧智銘
林明寬
王稚凱
被 付懲戒 人 蔡誌崇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前
正工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濟部移送意旨
略以:被付懲戒人蔡誌崇於民國l08年1月l0日「大金門海水淡化廠功能改善
暨擴建工程」竣工後,受原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指派協助金門縣自來水廠營運後1年期之技術指導等職務,負責協助技術文件審查及諮詢。惟
期間疑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工程監造單位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更改以會議紀錄方式通知工程得標廠商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缺失,且自l08年1月間起,接續要求國統公司為其支付帶歡場女子出場共計17次,金額為新臺幣24萬6,600元之消費費用,作為技術指導階段減少缺失改善審查之對價。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ll1年12月29日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9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禠奪公權2年,並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
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經高雄地院112年9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3月27日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113年9月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揭歷審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
四、
按公務員懲戒法中
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已如前述。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亦同。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法律效果,是應認對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參照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