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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度澄字第 6 號懲戒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葉明勝     
              黃宣瑋     
              邱志華     
被 付懲戒 人  歐皖麟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前廠長
       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張銘峰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吳俊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電氣組前經理




辯   護   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簡明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電氣組變電一課前課長





辯   護   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李威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
                            廠開關場前值班主任






辯   護   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皖麟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吳俊德減少退休金百分之十二。
簡明峯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李威廷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興達電廠)二號機於民國111年1月初進行大修(下稱本次大修),北開關場3540斷路器(以下略稱CB3540,或全稱GCB3540)、3541隔離開關(以下略稱DS3541,或全稱GDS3541)……等相關開關均應掛卡,以確保工作安全。111年3月2日,興達電廠電氣組變電一課(下稱變電一課)欲進行DS3541帶電動作測試(下稱系爭測試),所屬協辦變電專員田佳榮提出「興達發電廠設備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下稱系爭聯絡書)予被付懲戒人即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電氣組經理吳俊德審核,惟其2未要求所屬檢附絕緣氣體(以下或稱SF6)壓力區間圖(下稱「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掌握CB3540大修狀況,誤認SF6已回填,沒有跳機風險,加上被付懲戒人即值班主任李威廷未善盡「複核」責任,明知副卡未到,竟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又未派員會同確認CB3540有無SF6,致DS3541投切後,匯流排因CB3540閃絡而接地故障,造成303停電事故(下稱「303停電事故」),影響約549萬戶。被付懲戒人即時任興達電廠廠長歐皖麟未能督導所屬落實撤卡規定,暫銷卡情形長期存在,影響供電穩定,負督導不周之責,茲臚列違失如下:
一、簡明峯於CB3540未充填SF6、副卡未到及所屬未將鄰接CB3540納入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檢討情況下,誤認系爭測試不會引起跳機風險,且事故當日以簽名方式暫銷卡,暫銷卡前未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充填狀況,投切DS3541,致生閃絡接地故障,顯有違失:
  ㈠興達電廠二號機原訂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5日大修,北開關場CB3540、DS3541掛卡開啟,「停電作業卡」之正卡掛於開關場控制室,副卡交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下稱修護處)簽領。本次大修期間,CB3540因SF6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縱111年3月1日R相回填完成,三相連通後,仍有含水量偏高問題,該處於111年3月2日上午完成DS3541電磁接觸器更換後,當日中午左右執行SF6回收,下午繼續抽真空作業;而同一時間,變電一課田佳榮考量修護處已完成DS3541電磁開關更換(大修近尾聲),於同日下午提出系爭聯絡書,於「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送請課長簡明峯、經理吳俊德審核,依「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作業程序書(編號:興程-ET-0ll,107年5月14日修訂、名稱: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下稱「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七、2.規定,提出系爭聯絡書應附上工作範圍內設備電路圖、「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並以色筆標示清楚。惟其2人既未要求檢附應附文件,亦未發現CB3540(鄰接DS3541)未納入「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確認事項,並同意系爭聯絡書所載:「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否)」,認為系爭測試沒有跳機風險,未送主管副廠長,即由吳俊德決行後交予李威廷複核,翌(3)日DS3541投入後,發生閃絡接地故障,引發「303停電事故」。
  ㈡查有關斷路器之施工安全,「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五、5.:「確認工作區域相關之GDS在“OFF”位置、GES在“ON”位置、GCB亦在“OFF”位置,才可施工。」又「台灣電力公司興達發電廠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下稱「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貳、(二)4.,關於定檢GCB3540之停電範圍:「(1)GDS3541、3542“OFF”。(2)GES3541E、3542E“接地”。」均有明文。本次大修期間,接地開關3541E、3542E掛卡投入,然為確保111年3月2日DS3541電磁接觸器更換安全,於同年月1日暫銷卡改掛卡開啟,此有值班紀錄可稽。田佳榮基於111年3月1日接地開關3541E、3542E掛卡開啟、CB3540已完成R相接觸電阻測試(代表SF6已回充)之認識,認為當時CB3540的SF6是正常,提出系爭聯絡書,惟簡明峯身為其主管課長,於所屬陳核該聯絡書時,竟於CB3540、DS3541副卡未到情況下,僅憑「3月1日ES電氣測試及開關測試,測試完畢並回充SF6,3月2日早上DS3541更換電磁接觸器」印象,未向所屬詢問及現場巡視CB3540之SF6回填狀況,「誤認3540 SF6已回充」,沒有跳機風險,逕於系爭聯絡書上核章,顯未善盡審查之責,此有其11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之自述可參
  ㈢ll1年3月3日上午,簡明峯欲進行系爭測試,依102年9月3日修定「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下稱「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二、(一):「工作完成後,工作負責人欲進行已閉鎖設備之相關測試工作,副卡須由工作負責人簽章後交予管制負責人核對正卡及子卡確認無誤後,並會同管制負責人巡視現場開關設備、閉鎖工作範圍內各開關設備及臨時掛接之接地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及開關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之狀況後,管制負責人始可拆除正卡及子卡,並通知工作負責人可進行相關測試工作,必要時管制負責人須派員會同測試。」及「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l0):「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工作負責人除應將工作物恢復到工作前之情況外,並應於該工作之停電工作卡的副聯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聯交回開關場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行復電操作。……」等規定,副卡未到,不得撤卡,且撤卡前工作負責人田佳榮須會同管制負責人李威廷巡視開關設備,確認臨時接地線及開關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之狀況後,始得拆除正卡,進行復電操作。惟當日簡明峯無視閉鎖設備管制卡(正):「副卡及子卡未到切勿撤除」之紅字提醒,於3540、3541副卡未到情形下,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且暫銷卡前未依「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先至現場巡視開關設備,此有其l1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資料及筆錄可稽。而暫銷卡後則因CB3540未列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及停止範圍」,未要求所屬現場確認CB3540有無壓力,致DS3541投入時,因CB3540已無SF6而發生閃絡接地事故,造成549萬餘戶停電,違反「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及「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規定,顯有違失。
  ㈣「303停電事故」前,電氣組變電一課於111年3月3日上午8時20分召開工具箱會議(TBM)(以下或稱TBM會議),召集人田佳榮指派變電一課現場聯繫窗口電機裝修員黃基展負責DS3541測試工作,詢據黃基展11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所述:「不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但當下我有說3540 SF6目前已回收」等語。姑不論田佳榮事後堅稱黃基展於該次會議沒告訴他CB3540的SF6目前已回收之爭議,黃基展明知SF6已回收,事故前TBM會議仍接受DS3541測試工作指派,所述不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應可採信,簡明峯身為黃基展之主管課長,指派一個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者擔任本次大修窗口,應負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責
二、吳俊德監督所屬落實維護作業及本次大修工作,惟本次大修期間,未確實掌握大修進度,於CB3540、DS3541副卡未到情況下,未確實審核系爭測試可能引起之跳機風險,批准系爭測試,致生「303停電事故」,顯有違失:
  ㈠興達電廠北開關場CB3540於111年1月3日掛卡開啟,副卡交修護處,在修護處完成相關測試並繳回副卡後,其大修工作始算完成,「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有明文規定。本次大修期間,CB3540因SF6填充後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多次重新充填,111年3月1日三相連通,其含水量仍偏高,故該處於翌(2)日中午左右再度回收,並抽真空,此有台電公司l12年1月3日函可稽。然吳俊德111年3月2日批准系爭聯絡書時,於CB3540副卡未到情況下,未以最有效、關鍵之方式,即要求所屬確認修護處副卡是否繳回,反逕以為111年3月1日R相SF6已回填,及3月2日DS3541接觸開關已更換完成後,就是大修完成,而誤認CB3540已充填SF6,未送主管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進而批准系爭聯絡書,此有其112年l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說明資料:「3/1那天的工作是完成CB3540R相內阻調整工作,R相內阻調整完成後,將SF6回填完成。」、「3/2那天的工作是更換DS3541之接觸開關(屬外部控制元件),更換完成後就是大修完成,我才會核准3/3的3541測試工作」等語可參。
  ㈡事實上,倘吳俊德批准系爭測試前要求所屬出示CB3540、DS3541副卡,即可免於CB3540已回充SF6之誤認。則本件「303停電事故」可完全避免,詢據歐皖麟l12年1月12日證述:「同一氣(SF6)室之設備未全部完成檢修及銷卡(按:依規定程序撤卡)之下,是不應該提出試驗聯絡書,也不應該給予測試。」更是一語中的,點出問題之關鍵。是以,吳俊德於CB3540、DS3541副卡未到,冒然核准系爭聯絡書,違反「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復原管制作業規定,肇致DS3541投入時,CB3540因已無SF6而閃絡接地,顯有違失。
三、李威廷身為值班主任,負系爭聯絡書複核及設備撤卡把關之責,惟未善盡系爭聯絡書複核之責,且於CB3540、DS3541副卡未到情形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違反「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撤卡、復電規定,致生閃絡接地故障,核有違失:
  ㈠按興達電廠值班、維護部門各有所司,前者負責設備操作 ,後者負責設備維護,二者間訂有「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可供雙方遵循。例如該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3)規定,任何停電維護工作,無論是維護、檢修、測試或試驗等工作,電氣組在工作前一天須依規定提出設備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由開關場值班主任根據其“停電範圍”加以複核。其複核方法,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l0)規定,係要求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交回停電工作卡之副卡,並簽名確認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應拒絕進行復電操作。另「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二、(一)亦規定:「工作完成後,工作負責人欲進行已閉鎖設備之相關測試工作,副卡須由工作負責人簽章後交予管制負責人核對正卡及子卡確認無誤後,並會同管制負責人巡視現場開關設備、閉鎖工作範圍內各開關設備及臨時掛接之接地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及開關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之狀況後,管制負責人始可拆除正卡及子卡。」可見值班部門對保養部門提出之系爭聯絡書除負有「複核」之責外,亦負現場確認設備已完全恢復工作前狀況之責。
  ㈡然李威廷卻於田佳榮已告知沒有副卡情況下,未察覺CB3540沒有納入工作內容及停止範圍,便宜行事,仍於111年3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加上同意暫銷卡前,未依規定派員會同變電一課人員巡視現場開關設備暫銷卡後,雖同意由變電一課人員巡視現場,然因CB3540未納入工作內容,現場亦未確認,終致閃絡接地故障。縱李威廷事後於112年1月12日辯稱:「我曾想讓值班操作員吳君去巡視現場,但吳君當時腹瀉中無法工作,田佳榮說他可以和其他變電一課人員負責巡視現場……」、「DS3541大修工作的負責人變電一課經理、課長、主辦皆核章確認本工作無風險,且為免耽誤大修進度,值班各班皆會盡力配合變電課提出之工作需求,所以才會同意變電一課之暫銷卡的要求進行操作。」云云,仍與前揭規定相違,衡其所為,違反「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及「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規定,顯有違失。
四、歐皖麟負責督導全廠行政及有關運轉效率、維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及監督,完成可靠之供電,然所屬風險辨識及專業知識不足,副卡未到,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引 發549萬餘戶停電,應負督導不周之責:
  ㈠針對所屬電氣組變電一課欲進行系爭測試,提出系爭聯絡書,簡明峯、吳俊德先未察覺CB3540未納入工作內容及停電範圍,又明知CB3540、DS3541副卡未收回,卻誤認CB3540已回充SF6,逕行認定沒有跳機風險,批准系爭測試,對此,歐皖麟109年1月1日接任興達電廠廠長,其l1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坦承:「 1、同仁臨場風險辨識能力及專業知識確有不足,日後需加強訓練並平行展開各種測試及維護工作。2、同一氣(SF6)室之設備未全部完成檢修及銷卡(按:依規定程序撤卡)之下,是不應該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也不應給予測試。3、如無法依照作業標準執行,需進行例外管理,陳至副廠長評估裁示。」等語,指出「303停電事故」之關鍵,亦證其未能督導所屬落實副卡未到,切勿撤除正卡之規定,於「303停電事故」,應負監督督導不周之責。
  ㈡再者,「303停電事故」,值班主任李威廷於CB3540、DS3541副卡未到情形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乃「303停電事故」關鍵之一。究暫銷卡是否合於規定,依李威廷l12年1月12日接受監察院詢問之說明資料:「我是依照台電一直以來的工作方式,為避免耽誤工作進度,只要掛卡負責或相關主管同意,暫銷卡是可行的SOP。」簡明峯同日接受監察院詢問之說明資料:「暫銷卡沒有明文規定,有史以來電廠大修實施局部設備測試,以權宜措施告知運轉人員工作狀況及擬測試之設備,取得同意後在正卡後面簽名或時間,以表負責人員工作安全,設備可測試,當天修護處人員不在電廠,副卡不在,又急著測試,經值班同意後就可以。」等語。足徵暫銷卡在電廠行之有年,然歐皖麟同日表示:「電廠應未訂有暫撤卡(按:係指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之規定,在各種會議上都是宣導應遵守作業標準進行維修測試設備。如設備測試與作業標準規定不符,不應自行採取權宜措施,除非經更上一級主管同意。」顯見歐皖麟未能正視暫銷卡長期存在之事實,督導所屬落實撤卡規定,負督導不周之責。
貳、彈劾理由及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二、查簡明峯自l06年5月1日至ll1年3月6日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變電一課課長,從事該廠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惟ll1年本次大修期間,未能確實掌握大修工作進度,誤認CB3540之SF6已回充,且於副卡未到情形下,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吳俊德身為電氣組經理,從事發電、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惟決行所屬所提系爭聯絡書,於修護處未交回CB3540副卡,未完成大修工作情況下,批准系爭測試;李威廷對維護部門所提系爭聯絡書負複核及現場確認之責,然其同意復電前,明知簡明峯沒有副卡,仍同意其以簽名方式暫銷卡,且未派員會同保養部門人員現場確認,致復電後,因CB3540無SF6,發生閃絡接地故障,造成549萬餘戶停電;歐皖麟負責督導全廠行政及有關維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與監督,然所屬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專業知識及臨場辨識能力不足,常以暫銷卡方式撤卡,未落實「副卡未到,切勿撤除正卡」之規定,致生「303停電事故」,應負督導不周之責。
三、綜上,歐皖麟、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下合稱被付懲戒人等4人)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8條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 
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對歐皖麟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歐皖麟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歐皖麟記大過1次之處分,個別獎懲事由為「興達發電廠發生345KV(北)開關場短路接地故障,致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跳脫停電事故,損及公司形象,蒙受外界責難與損失,對現場業務管理有欠周詳,未善盡督導之責。」
三、據李威廷答辯狀所陳,暫銷卡為李威廷於l03年進入興達電廠任職就已存在之工作文化,基層員工為大修工作早日完成,多數同仁逐漸形成此不正確作業模式,顯見歐皖麟任興達電廠廠長期間,未能正視暫銷卡長期存在之事實,督導所屬落實撤卡規定,難辭其咎。
四、歐皖麟強調「303停電事故」前確實不知該廠有暫銷卡情形,或可參採,然歐皖麟歷任興達電廠儀資課長、經理、副廠長及南部、大林發電廠廠長等要職,為老興達人,l09年1月1日起並擔任興達電廠廠長,卻未能發覺掌握廠內暫銷卡等情,仍應負未善盡督導、疏於管理屬員之責。
五、本次「303停電事故」,所屬變電一課黃基展不知CB3540沒有SF6會有閃絡風險,簡明峯、吳俊德未確實審核系爭聯絡書書,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未依規定程序銷卡等情,顯見該廠內控不佳,風險意識薄弱,歐皖麟應負全般責任。   
貳、對吳俊德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吳俊德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吳俊德記過2次之處分,個別獎懲事由為「興達發電廠發生345KV(北)開關場短路接地故障,致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跳脫停電事故,損及公司形象,蒙受外界責難與損失,未善盡對所屬員工平時教育訓練及管理之責。」
三、依台電公司ll1年l0月25日回復監察院詢問之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下稱「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2.參考問題:「依興達發電廠『345KV開關場 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六.2-1『若作SF6氣體回收時,(變電課)必須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請問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是否有按前揭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台電公司回復以:「沒有,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按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足證本件無論是「試驗工作聯絡書」或「停電工作聯絡書」,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皆應依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
四、吳俊德辯稱ll1年3月2日係於「下午」開始執行CB3540三相氣體回收淨化,惟台電公司l12年1月3日電密發字第Z000000000號函關於監察院調查「303停電事故」等案情台電公司之答復(下稱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函)係載明:「111年3月2日3540(RST相)中午左右SF6執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足證其所辯不可採。
五、有關吳俊德決行系爭聯絡書之違失:
  ㈠CB3540與DS3541鄰接,縱CB3540掛卡開啟中,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l.通則說明:「由於本廠345KV開關場之GIS設備係屬制式設備,故工作期間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仍應確認CB3540是否有SF6,是否在隔離狀態。蓋CB3540倘無SF6,則一旦DS3541送電投入,則非屬停電隔離狀態,無法避免閃絡風險。此外,本次因於CB3540無SF6狀況下,操作系爭測試而引發「303停電事故」,更證明系爭聯絡書漏未檢核CB3540確為停電隔離狀態,存有重大疏漏。
  ㈡依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ll1年度偵字第4306號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公共危險案(下稱刑案)偵查中供稱,其於ll1年3月2日已知悉CB3540沒有SF6,縱事故時在DS3541與CB3540下方附近,充其量也只說明其跟黃基展一樣,對CB3540沒有SF6所肇生之閃絡風險缺乏認識,不能因吳俊德已向所屬詢問工作情形而免責。蓋所屬對CB3540有無SF6之情況掌握或有不周,但只要要求下屬取回副卡,即知CB3540有無SF6,然吳俊德不思此為,事後反一再以當時根據現場告知訊息、所屬不知SF6已被抽離、雖已向其等詢問工作情形,誤以為DS3541電磁開關更換完成就是大修完成、核對副卡非其責任等詞推卸決行責任,確有違失。
  ㈢CB3540副卡既為確認修護處是否完成CB3540檢修,後續宜否送電之最直接、最有效之方式,縱系爭聯絡書未規定應檢附副卡,吳俊德身為電氣組經理,亦應確認之。倘吳俊德決行前先行確認修護處持有之副卡已繳回,則所辯修護處於吳俊德核章後自行抽出絕緣氣體乙節,也不致於發生。
六、吳俊德聲請調查證據,監察院認並無必要,請駁回其聲請:
  ㈠有關吳俊德聲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時,是否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一節,「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已說明:「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依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又簡明峯於1l1年3月2日、3日均明知CB3540內已無SF6,未確認CB3540是否在隔離狀態,仍在無副卡情況下,進行DS3541帶電測試,致生閃絡接地故障,違失已臻明確。退萬步言,大修期間CB3540反覆執行SF6回收及回填,更應落實查驗「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以維測試安全,故監察院認無函查必要,請駁回其聲請。
  ㈡有關吳俊德聲請命監察院提出「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1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函請台電公司釐清CB3540之SF6抽真空作業時間,係在ll1年3月2日何時一節,因簡明峯1l1年3月21日刑案偵訊時已供認黃基展於同年月2日下午有告知SF6要抽出來,則修護處究何時抽出,已非重點,關鍵仍是吳俊德未確認副卡是否取得,請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參、對簡明峯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簡明峯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置論。
二、「303停電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即予簡明峯記大過1次及記過2次之處分,個別獎懲事由為「因工作疏失致發生興達發電廠0303開關場事故,引發連結至龍崎超高壓變電所之發電機組全數跳脫,造成南部地區停電,中、北部地區部分停電,總計全台停電戶數約549萬戶。」
三、有關「303停電事故」當日,田佳榮通知李威廷投入DS3541,是否經過簡明峯同意一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辯稱:「我要先確認GCB3540的SF6有壓力,還沒有確認完就已經有人聯絡值班主任操作投入了」等語卸責。查CB3540之SF6縱有壓力,其含水量是否符合,亦未可知。況變電一課黃基展於112年2月9日刑案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簡明峯到現場後,就站在CB3540、3550的控制箱中間,但我記得他沒有做任何指示,田佳榮才問課長簡明峯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以,課長到現場沒有講話,也沒有指示,是田佳榮問他,他才說可以。」等語,已推翻簡明峯所辯有人(田佳榮)未經同意逕行聯絡李威廷操作投入之辯詞。
  ㈡「303停電事故」前,簡明峯親至現場,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向其請示後,通知值班主任操作投入DS3541亦可理解,則田佳榮通知值班主任投入,既經簡明峯同意,則其應負通知投入之責,其理甚明,簡明峯所辯其為管理職,業務以書面審核為主,無現場巡視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四、有關「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適用:
  ㈠依l12年8月30日台電公司發電處火營組長林志強電子郵件證述內容:「各水火力電廠開關廠設備操作適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簡明峯所辯「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非適用於發電廠一節,要非可採。
  ㈡「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係台電公司供電處於102年8月27日訂定。110年5月13日停電事故後,發電處於110年10月25日另發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該要點7.2.5規定由工作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運維單位(管制人)及承攬商(工地場所負責人)依「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表1)」共同進行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該表1所律定之復原管制作業內容,與供電處所訂定之「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同,彈劾案文雖有誤引,但其實體內容並無差異。
五、有關變電課於SF6回收,是否應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一節:
  ㈠「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已說明:「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依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在案。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訊時既已供述黃基展於111年3月2日有說SF6含水量過高,要回收回去處理,則簡明峯未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六、2-1規定,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1ash-over之虞,即有違失。
  ㈡有關簡明峯聲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時,是否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一節,簡明峯於111年3月2日、3日均明知CB3540內已無SF6,未確認CB3540是否在隔離狀態,卻仍在無副卡情況下,進行系爭測試,致生閃絡接地故障,違失已臻明確。退萬步言,大修期間,CB3540反覆執行SF6回收及回填,更應落實查驗「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以維測試安全,故監察院認為無必要,請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有關簡明峯辯稱其擔任管理職,業務以書面審核為主,無現場巡視開關之責云云:
    依簡明峯之職位說明書,變電一課課長在經理監督下,從事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般業務,雖非系爭測試之工作負責人,不負現場巡視義務,然其審核系爭聯絡書時,未將鄰接DS3541之CB3540納入檢核,未查究CB3540是否在停電隔離狀態,對111年3月2日已知CB3540沒有SF6之供詞反覆,且事故當日現場同意通知值班主任操作投入DS3541,所辯全非可採。
七、關於簡明峯是否應負用人不當責任乙節:
  ㈠黃基展私立中山高職畢業,揆其任職經歷,108年2月1日調至電氣組電機一課前,係於區營業處擔任外線技術員或區營業處擔任配電服務員,l09年7月2日則內部調動至變電一課,核其屬性,屬變電領域,與一般電機設備裝修有別,縱簡明峯辯稱黃基展於l05至111年間均受有訓練,然析其訓練紀錄,確未受變電完整訓練,黃基展稱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確屬可信。退萬步言,「303停電事故」發生後,黃基展堅稱已告知田佳榮3540沒有SF6,而田佳榮則表示黃基展未告知,足見簡明峯領導統御有問題。
  ㈡系爭測試前,CB3540係在開路狀態(OPEN),由黃基展於111年3月17日刑案偵查訊問筆錄,可知其雖知悉CB3540裡面沒有絕緣氣體就會產生爆炸,然其始料未及的是,DS3541帶電測試,縱CB3540已開路,仍會引電至CB3540,且因CB3540沒有SF6而造成有閃絡接地,此與黃基展112年1月12日自述「不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並不衝突。簡明峯所辯黃基展111年3月17日刑案偵查中自陳沒有SF6,斷路器會產生爆炸,認為黃基展對沒有SF6之風險已有認識,導出其112年1月12日稱「不知道沒有SF6會有閃絡風險」屬卸責之詞,據以作為簡明峯無用人不當之過失,實屬誤導,顯非可採
八、有關簡明峯是否應負決定進行系爭測試之責乙節:
  ㈠「303停電事故」當日,縱黃基展告訴簡明峯修護處將於9時許回填,然實際回填狀況,如含水量、絕緣電阻、開閉時間等是否符合「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尚須測定,合格否仍應向修護處確認,然簡明峯及其所屬並未向修護處確認,單純以為只要巡視SF6壓力表為已足,對照修護處多次因含水量偏高而抽出、重新回填SF6,即徵簡明峯專業不足,所辯黃基展已告知SF6將於9時許回填,故其無改變預定測試日程之理,顯非可採。
  ㈡簡明峯所辯:「事故當天簡明峯於現場巡視確認當中(尚未到SF6壓力表設置處),因遇見田佳榮巡視完畢返回,田佳榮向其稱:已經投了(即已電聯值班測試了)等語,簡明峯即確信田佳榮已完成全部檢查,包含SF6壓力表,殊不知田佳榮未檢查SF6壓力表,未發現SF6尚未回填,因而不幸釀成本次事故」云云,訊據黃基展112年2月9日於刑案檢方詢問時證稱:「田佳榮才問簡課長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以。」等語,以及簡明峯對於111年3月2日知悉SF6被抽出、暫銷卡供詞反覆等情,顯屬卸責之詞,容非可採
九、有關簡明峯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是否有執行業務之違失行為乙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檢方偵訊時,已自承111年3月2日知悉SF6被抽離,其於監察院調查期間及答辯狀中雖又說詞反覆,惟依案重初供,及簡明峯後續不再主張其於111年3月2日核定系爭聯絡書時不知SF6被抽離之說法,足證簡明峯於111年3月2日即知CB3540內沒有SF6,其既明知CB3540已無SF6,仍核定系爭聯絡書,更屬可議,離譜至極,對可能引起之閃絡、跳機風險顯未注意。
  ㈡CB3540鄰接DS3541,縱CB3540開路中,簡明峯欲進行DS3541帶電測試,仍應將CB3540納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項目,並檢討CB3540內部SF6是否回填,以避免閃絡風險,然這些於系爭聯絡書均未記載,簡明峯所辯核定時尚未知悉CB3540之SF6被抽走,無從考量云云,屬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㈢確認CB3540之SF6是否已回填、含水量是否不再偏高、絕緣電阻、接觸電阻及開閉時間測定是否符合要求,最有效方式就是取回修護處持有之副卡。「停電作業卡(正)」正面加註「副卡未到切勿撤除」警語,「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亦規定副卡應交回值班主任,足見副卡之重要性,本件CB3540副卡是否取回,攸關CB3540檢修工作是否完成,乃決定系爭聯絡書提出之先決條件,縱系爭聯絡書未記載應檢附副卡,亦屬簡明峯之責。
十、簡明峯於鈞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所稱:「台電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110年10月25日發布」沒有公告周知一節,經查尚屬實情。惟該要點7.2.5所述復原管制作業程序,僅重申「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第12章第6節停電作業聯絡辦法有關副卡應交回值班主任、副卡未到切勿撤除之規定,並不影響簡明峯違失責任之認定。
十一、有關簡明峯在「停電作業卡」正卡之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放行,是否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乙節:
  ㈠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刑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自承:暫銷卡係「303停電事故」後補簽,惟後續檢察官偵訊及監察院調查時,簡明峯則改稱暫銷卡係事故前簽,否認補簽說法,說法一變再變,反覆無常。簡明峯又於112年1月9日答辯(三)狀自認係其事後補簽,該事後補簽之作法,顯示當時連暫銷卡的程序都沒有,讓電廠銷卡程序完全失去作用,違失情形更為嚴重。
  ㈡關於暫銷卡,簡明峯雖坦承有督導不周之過失,卻將「303停電事故」歸責於田佳榮未確實巡查SF6壓力表,並辯稱:暫銷卡與「303停電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然電廠風險管控,係由層層把關機制組成,以系爭測試為例,計有系爭聯絡書要求詳細填明工作項目、需要停電範圍、可能影響機組運轉安全注意事項,並經課長、經理、副廠長逐級審核,審核通過之後,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由值班主任複核,復電前,副卡交值班主任,再由值班與保養部門共同現場巡視工區等層層管控機制,然簡明峯事故後不思檢討,反一再以其是主管,非工作負責人規避其責任,顯非可採。
肆、對李威廷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李威廷答辯狀所述電力系統韌性問題,非屬彈劾範圍,不另置論。
二、李威廷對彈劾案文有關案由與事實均坦承不爭執,犯後態度良好,建請予以從輕處分。
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歐皖麟答辯意旨略以:  
一、台電公司發電處ll1年9月22日之「停電事故電費補償責任分配初步構想」簡報中,始明確指出「303停電事故」發生原因為:「㈠DS操作導致故障(僅此部分為興達電廠責任)。㈡主保護87B因閉鎖而失效。㈢連絡線後衛保護不完整。㈣後衛測距保護因閉鎖而失效。」台電公司ll1年12月21日「系統級責任中心目標審議會」,則指出「考量本案因涉及公司整體電源與電網建設長期困境及人為疏失因素影響」訂出「303停電事故」停電責任比,興達電廠占3成,其餘則占7成。是以本件已屬台電公司整體電源及整體電網建設之政策性問題,將所有問題概歸咎於基層個人承擔,難符事理之平
二、有關移送意旨稱「歐皖麟未能嚴控跳機風險,任令廠內長期以暫銷卡方式撤卡,便宜行事,致值班主任於副卡未到情形下,同意維護部門以簽名方式暫銷卡」部分:
  ㈠興達電廠業務繁瑣且組織規模大,電廠業務繁瑣,依台電公司規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設備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不必核章至廠長,而是由核章部門主管及副廠長負責審核及督導,並運用既有查核機制發現問題。至於廠長本身雖就整體電廠事務為控管,然要管理一個具規模之組織,不可能逐一事項親身查核,均有賴分層負責查核及向上反映,才能確實知悉實際現場狀況。
  ㈡「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1、(10)及一、(二)、11已明定,無論設備檢修完成撤卡或檢修中之設備需中途送電試驗,「副聯」都需收回,確實已有明確規範。至移送意旨稱「違反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云云,則混淆停電工作卡及閉鎖設備管制卡,因「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屬供電單位之作業規定,而非電廠之作業規定。
  ㈢歐皖麟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未曾在運轉值班服務過,而是在儀控資訊部門服務,自身少有停電掛卡工作,又電廠大部分停電掛卡工作都屬於工作做完直接銷卡,而不是停電掛卡設備維修中途需復電測試之工作,因此也更難發現問題,所以在「303停電事故」前,歐皖麟確實不知廠內有同仁以在正卡背面簽名代替副聯(卡)繳回的暫銷卡一事,如知悉必會加強查核,歐皖麟並非故意漠視已存在之問題。
  ㈣歐皖麟自l09年接任興達電廠廠長以來,於會議中一再要求同仁遵守作業標準,且各種會議中未曾有主管或同仁提過廠內有「以在正卡背面簽名代替副聯(卡)繳回的暫銷卡機制」議題,此有歷次相關廠務會議紀錄可考。尤其歐皖麟於ll0年5月份因路北超高壓變電所513停電事故特別召開擴大臨時廠務會議,此會議涵蓋廠內基層主管,且吳俊德經理、簡明峯課長均有簽名參加,歐皖麟於會中特別要求同仁不可以發生人為疏失所造成的事故,均足以說明要求同仁工作要遵守作業標準之決心。況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之一、(二)、11規定,繳回副聯以執行停電掛卡中之設備復電測試的方式,並不會發生比所謂「暫銷卡」程序繁雜或影響工作效能之事,又可以安全工作,故主管更不可能漠視體制外又不安全的作法存在。
  ㈤電廠也訂有「工作聯繫守則不定期查核辦法」規定,每月要由不同主管(經理)負責帶隊查核檢修或試驗工作是否有落實「停電掛卡/復電撤卡/測試維修工作聯絡書」等作業是否落實規定,每月至少查核3次,也未曾有反應以簽名暫銷卡問題。
  ㈥歐皖麟於監察院填寫之作答內容,曾稱「電廠應未訂有暫撤卡之規定,在各種會議上都是宣導應遵守作業標準進行維修測試設備」、「如設備測試與作業標準規定不符,不應自行採取權宜措施,除非經更上一級主管同意。檢討風險並評估可行性,也應在作業標準進行修訂」。前段說明已表示歐皖麟絕無移送意旨所稱知悉及漠視暫銷卡之狀態存在,後段說明則為歐皖麟省思未來對此狀況,應如何反映在作業標準規定上之考量。
  ㈦停電掛卡中之檢修設備需要復電測試工作,如本案發生在電氣組及修護處兩個不同部門或單位,在同一掛卡的相關電氣設備進行維修,只要有一方先完成工作且需要測試才會發生。至於在平時的開關場,電氣設備僅會由電氣組變電課同仁單獨進行維修及測試,就無暫銷卡問題;僅在每年機組歲修或突發異常狀況時才有可能會有不同單位共同作業,但此狀況甚少,每年頂多l至2件或甚至零,所以也因情況少,不定期查核表查核項目設計上有疏漏,時任電氣組吳俊德經理及主管電氣的柯泰宗副廠長(都有電氣組維護背景)亦不知情,歐皖麟於任期內無從察覺暫銷卡,絕無知悉、漠視而未予督導之情。
  ㈧綜上,移送意旨僅以同仁有暫銷卡行為,即率認歐皖麟知悉、漠視而未予督導,實難認同。惟歐皖麟對於在興達電廠廠長任期內,未能及時發現廠內違規暫銷卡作法並予以導正,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乙節,不予爭執,並已虛心檢討。
三、有關監察院稱歐皖麟之監督責任包含「所屬黃基展不知CB3540無SF6之閃絡風險,顯示教育訓練待加強」部分:
  ㈠依黃子瀚、許余宇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台電公司新進人員受訓時,均有教育不能在沒有SF6下進行測試,且此亦為變電一課人員之常識。
  ㈡監察院不外以黃基展112年1月12日之書面說明資料所載:「沒有到林口或高雄等訓練所接受專業訓練」、「不知道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等語,認黃基展不知道沒有SF6會造成閃絡云云。然查:黃基展lll年3月17日於刑案檢察官訊問時稱:「(問:GCB斷路器如果沒有回填SF6是否可以通電?)是不能通電的,因為會爆炸」、「(問:GCB斷路器沒有回填SF6通電會爆炸是何人教你的?)是我們之前退休的領班有說過送電之前,沒有回填SF6會爆炸,我不確定大家是否都知道,但是我知道這個事情」等語,可見在刑案偵查初始黃基展已具結證稱知道此事,嗣後始改稱不知道不能測試開關顯係卸責之詞。
  ㈢依黃基展任職經歷及訓練資料,其自108年2月1日調任興達電廠,迄ll1年3月3日事故發生止,至少接受17項登記有案之興達電廠自辦訓練,其中於l08年l0月18日接受「l08年度電氣組自辦訓練-開關場GIS設備介紹」訓練時數3小時;於ll0年l0月22日接受「ll0年度電氣組自辦訓練(如何做好維護電氣設備作業時工作安全)」訓練時數3小時等,顯見其辯稱未受過相關訓練,不知道沒有SF6不能測試之辯詞,不足採信。
四、歐皖麟在台電公司服務逾42年,對於穩定供電與機組設備改善盡心盡力,多次獲得敘獎;歐皖麟因「303停電事故」,遭記大過1次及調離廠長職位,影響在職薪資及退休金等合計超過新臺幣55萬元,已受極重之懲處。本件可謂歐皖麟以廠長身分承擔類同政治責任,惟就公務員懲戒責任,應回歸個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本次事故責任占比已釐清,事故原因亦發生於歐皖麟非親身經手查核之事項,歐皖麟已善盡督導責任,實無漠視不予督導之責任,請予不受懲戒之判決;縱認仍有督導上違失,亦請審酌歐皖麟已受極重懲處,考量是否有懲戒必要性而予不受懲戒之判決,或請考量歐皖麟於本次事故之違失程度,及向來對電力工作之表現,予以從輕懲戒。   
貳、吳俊德答辯意旨略以:
一、監察院認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未要求所屬檢附CB3540之「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核有違失乙節,容有誤會:
  ㈠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於ll1年3月2日提出系爭聯絡書,其工作項目為:「興二機所屬帶電DS3541、3552、3542動作測作」,因CB3540並非工作之項目,且CB3540尚在掛卡作業中,故於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及停止範圍」欄中並無關於CB3540之記載。就此,興達電廠亦謂:系爭聯絡書未寫CB3540並非漏列,因CB3540原已掛卡開啟等語。從而,系爭聯絡書既僅涉及DS3541、DS3542、DS3552之帶電動作測試,而非就CB3540進行內檢之SF6回收作業,自毋須提出CB3540之「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㈡再觀「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1.與六、2.及七、2.之規定,以及「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所附「345KV GCB點檢工作流程圖」之記載:於「確認停電工作區」後,始「簽領停電工作副卡」,而後開始「內檢」,執行「SF6回收」等情,可見執行SF6回收作業,係在停電工作之範疇中,必須先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並於簽領停電工作副卡後始得執行,與「試驗工作聯絡書」無關。
  ㈢本件CB3540於ll1年1月1日開始大修之際,固須依規定先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並應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值班,但於大修期間,CB3540仍在停電作業中,而於內檢程序執行SF6回收作業時,如因SF6回收、裝填之執行成果未符相關規定,而必須重新回收裝填時,即無須每一次均重新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值班。蓋CB3540仍在停電作業中,要求歷次SF6回收作業均須提供「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值班,未見絲毫實益,而徒然減損工作效率而已。
二、監察院認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未要求所屬確認修護處副卡是否已繳回,且未送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核有違失乙節,已然失之過苛:
  ㈠細繹「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之規定,關於斷路器及隔離開關之操作、維護,不論是「停電工作聯絡書」,或「試驗工作聯絡書」,抑或「借用鑰匙工作聯絡書」,於聯絡書上保養工作負責人所需填載者為:「①工作起、訖時間;②工作項目;③需要停電範圍;④可能影響機組運轉安全應注意事項;⑤工作負責人」,且聯絡書之提出必須在工作之前一日,至於副卡之核對,則委諸現場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責人為之,核對完畢後,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責人並應會同巡視現場等情,可見「副卡繳回」非「試驗工作聯絡書」應記載事項,或簽核之必要條件。
  ㈡再者,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ll1年度偵字第43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田佳榮、簡明峯於ll1年3月2日系爭聯絡書提出之際,確實不知CB3540之SF6已被修護處人員抽離,故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雖然已向其等詢問工作情形,仍無法預見修護處人員竟於變電一課完成DS3541、DS3542、DS3552之電磁開關更換,擬進行投入開啟測試工作,大修工作即將完成之際,仍進行CB3540之SF6回收,終致吳俊德未能正確掌握實際情形,復因如此,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無從預見可能存在之跳機風險,則其未再呈副廠長批核,反在情理之中。乃監察院無視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時,已有詢問所屬相關工作資訊,並非未經確認工作情形即率予批核,甚至執此遽謂吳俊德未送副廠長確認可能之跳機風險云云,此等欲加之詞,對身為電氣組經理而下轄7個課別、工作量繁重之吳俊德而言,已然失之過苛。
  ㈢遑論,系爭聯絡書於ll1年3月2日「下午」交予吳俊德審核時,當時修護處是否已經開始SF6之回收作業(修護處係於當日「中午」或「下午」執行SF6之回收,尚有疑義)?SF6遭抽離之事實當時是否已經發生?是否為窮盡一切注意之能事而能及知?此攸關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審核有無違失之情,更須先予究明。
三、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依規定而為暫銷卡,且未確實巡視現場乙節,並不爭執,則吳俊德縱有違失,亦僅有督導不周之責:
  ㈠吳俊德前經台電公司以「未善盡對所屬員工平時教育訓練及管理之責」為由,而懲處記過2次,並於ll1年3月22日核定在案。
  ㈡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之規定,將「停電作業卡」之副卡繳回,而由簡明峯於「停電作業卡」背面簽名,以此暫銷卡之方式代替副卡據以銷卡,且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並未實際現場巡視相關設備,致未及注意CB3540已無SF6,終而引起「303停電事故」等事實,並不爭執,更不敢有何狡飾卸責之詞。然縱認吳俊德就本案事故亦應負責,吳俊德於審核系爭聯絡書究無違失可指,充其量亦僅係對所屬未盡督導之責而已。則在吳俊德既經懲處,是否仍有懲戒之必要,實有疑義。即令真有懲戒之必要,衡盱吳俊德違反監督責任程度尚屬輕微,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情狀而從輕懲戒。
四、監察院謂簡明峯指派黃基展擔任大修窗口為用人不當,指吳俊德對簡明峯有督導不周之違失部分:
  ㈠依黃基展之資歷及專業能力以觀,黃基展並無不適宜擔任大修窗口之情事:
    觀諸黃基展任職經歷及其訓練紀錄資料,黃基展自108年2月1日調任電氣組電機一課,迄「303停電事故」發生時止,曾接受至少17項登記有案之興達電廠自辦訓練,並曾於l08年l0月18日接受「l08年度電氣組自辦訓練-開關場GIS設備介紹」訓練時數3小時;於ll0年l0月22日接受「ll0年度電氣組自辦訓練(如何做好維護電氣設備作業時工作安全)」訓練時數3小時等。就此,「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亦明確表示:「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連繫窗口」、「(以其資歷,指派其勝任興二機檢驗員工作是否合宜?)……黃基展是合宜擔任連繫窗口」等語,即可見一斑。
  ㈡由刑案下列偵訊筆錄,可知黃基展先前辯稱其不知CB3540無SF6之閃絡風險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容遽信:
    觀變電一課技術員黃子瀚、許余宇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及黃基展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斷路器欠缺SF6時不得運作,已為電機技術員或工程師之一般常職,不僅電廠有舉辦教育訓練,甚至主管、同事間亦會經驗傳承或交流等情,足見黃基展先前辯稱不知斷路器在無SF6之情況下不得操作測試云云,實屬卸責之語。   
五、退步言之,縱認吳俊德確有違失,亦無懲戒之必要:
    「303停電事故」係因複合原因所致,並非僅因興達電廠人為疏失,即造成549萬餘戶停電。依經濟部提出之「303停電事故檢討報告」,於電網構面部分,所邀集之外部專家學者已明確指出「303停電事故」之擴及,乃因現有電力系統保護措施全面失效,此屬共同性、政策性及設備整體規劃之因素,實無法由單一電廠負全責。去除保護電驛影響,該事故僅屬單一電廠內偶然人為疏失,以一般行政懲處即為已足。吳俊德既受有行政懲處在案,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殊無再以彈劾移送之方式而令其受懲戒之必要。
六、吳俊德自服公職以來,工作兢兢業業、如履薄冰,服務表現良好,本件既無違法失職懲戒事由,復無懲戒必要,縱認吳俊德違反監督責任,程度亦屬輕微,請予吳俊德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判決。
七、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命監察院提出糾正案文第12頁註釋ll所指之「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l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並待其提出後,檢附該電子郵件為附件函詢台電公司:
  ⒈函詢內容:貴公司前以l12年1月3日電秘發字第ll00000000號函覆監察院稱:「因3540(RST相)連通後測量含水量偏高再乾燥淨化,ll1年3月2日3540(RST相)『中午』左右SF6執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等語,關於當日執行3540回收SF6作業之具體時間為何?請檢附相關認定資料供參,並請說明與上開「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l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所表示:「3月2日早上更換3541、3552DS電磁開關完成後,『下午』開始3540 SF6三相氣體回收」等語存有歧異之原因為何?
  ⒉待證事實:CB3540之SF6抽真空之作業時間係在ll1年3月2日之何時?
  ⒊說明:彈劾案文以台電公司l12年1月3日電秘發字第ll00000000號函為據,認CB3540之SF6回收作業時點在ll1年3月2日「中午」,並指摘吳俊德於簽核系爭聯絡書時未能注意及此,核有違失云云。惟依糾正案文所示,修護處係於當日「下午」始進行SF6回收作業,而批核系爭聯絡書亦係於當日「下午」,則於批核之時,客觀上CB3540之SF6是否已經抽真空?吳俊德能否注意及此?均涉及吳俊德批核系爭聯絡書時有無違失其違失情節之輕重,自有調查之必要。
  ㈡請函詢台電公司:興二機於ll1年1月1日開始大修期間(ll1年1月1日8時30分起至ll1年3月5日16時30分止),依興達電廠「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規定,除於最初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時須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開關場控制室外,在此期間之停電工作範圍內,如遇設備檢修而有重複回收SF6之必要時,是否於每次回收SF6時,均須再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予開關場控制室?
  ⒈待證事實:停電工作範圍內之設備檢修,如有重複執行SF6回收之必要,是否每次均須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⒉說明:監察院l12年8月l0日意見以變電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皆應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之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圖」給值班,實際上卻未為之,吳俊德核有違失云云。但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之規定,須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者,應係於提出「停電工作聯絡書」時一併檢附,至於在停電作業中之設備檢修,如有重複回收SF6之情形,則毋須重複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㈢請函詢台電公司:關於工作負責人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送請簽核時,是否須一併檢附相關設備之副卡,始可簽核?如是,請說明應提出副卡始能簽核之相關規定。
  ⒈待證事實:系爭聯絡書之簽核,是否須一併提出副卡供核?
  ⒉說明:彈劾案文以吳俊德批核系爭聯絡書時,未確認CB3540、CB3541之副卡未繳回,核有違失云云。然副卡之繳回,係責由工作負責人與管制負責人共同核實,並非吳俊德批核系爭聯絡書之要件,監察院遽加指摘,應有誤會。
參、簡明峯答辯意旨略以:
一、興達電廠雖有人為事故,惟電力保護系統未能發揮及設置不足,方為導致549萬戶停電之主因。而相關保護策略之制定、設置皆非單一電廠基層人員所得參與建置,尚不得逕將「303停電事故」歸責於第一線之簡明峯等興達電廠相關人員,令負不對等之權責外行政責任。
二、簡明峯合理信任黃基展具備檢測設備之相關知識、能力予以指派業務,實難以責難,自無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過失:
  ㈠據「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說明:「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連繫窗口」、「(以其資歷,指派其勝任興二機檢驗員工作是否合宜?)台電回復:……(2)黃基展是合宜擔任連繫窗口」等語,足認簡明峯指派黃基展擔任大修窗口應無用人不當之情形。
  ㈡況據黃基展之訓練紀錄所載,其於109年轉任至變電一課擔任技術員後,已接受l0餘次訓練;變電一課技術員黃子瀚、許宇余於刑案調詢及偵訊時亦稱,台電技術員或工程師於台電任職期間,均有安排教育訓練及領班前輩業務交接或經驗傳承等語,足證黃基展理應知悉CB3540在沒有SF6的情況下不能測試相鄰開關DS3541。
  ㈢復據黃基展自陳,其知悉斷路器裡面沒有SF6就會產生爆炸等語,而DS3541測試與正式運轉相同,其相鄰CB3540皆須通電,其否認知悉測試時需有SF6,顯為卸責之說。
三、簡明峯擔任管理職務,無至現場巡視開關設備之義務,業務以書面審核為主。簡明峯未獲CB3540內SF6經回收之告知,經書面審核後,認定CB3540無異常,符合一般程序:   
  ㈠簡明峯雖於111年3月3日早上之工具箱會議中知悉SF6回收,然黃基展告知SF6經修護處回收時,亦同時告知SF6將於9時許回填,既SF6將於測試前回充,則簡明峯自無改變當日測試DS3541預定日程之理。
  ㈡簡明峯非系爭測試之工作負責人,不負現場巡視義務,簡明峯僅因系爭測試屬較重要之測試作業,遂陪同同仁至現場查看整體狀況。事故當天簡明峯於現場巡視確認當中(尚未到SF6壓力表設置處),因遇見田佳榮巡視完畢返回,田佳榮向簡明峯稱:已經投了(即已電聯值班測試了)等語,簡明峯即確信田佳榮已完成全部檢查,殊不知田佳榮未檢查SF6壓力表,未發現SF6尚未回填,而不幸釀成「303停電事故」。
  ㈢黃基展雖稱當時簡明峯未做任何指示,田佳榮才問課長簡明峯是否可以操作了,課長說可以云云,然查黃基展於刑案偵訊時自陳其當時之位置在DS3541下面,即爆炸點下方約2公尺等語,與田佳榮、簡明峯相距約數公尺,現場仍有其他工作人員及周遭環境聲響,自無法確實聽聞田佳榮、簡明峯間談話內容,黃基展應係誤會田佳榮向簡明峯說投了之真實情形。田佳榮未經簡明峯同意,即擅自通知值班主任投入測試,簡明峯既未曾同意,監察院要求簡明峯負通知投入之責,顯無理由。
  ㈣縱認簡明峯曾同意田佳榮投入測試(仍否認之),亦係於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完成巡視後始為同意,尚非未經工作負責人現場巡視即逕為同意。簡明峯係因工作負責人田佳榮為資深工程師,於電廠任職l0餘年,就大修期間進行測試前之巡視業務相當熟稔,且已受過相關訓練,亦明知GIS在無絕緣氣體下通電會產生事故,巡視時應檢查壓力表,從而輕信田佳榮已巡視確認過SF6壓力表之數值正常。
  ㈤據田佳榮於刑案偵訊時稱:「(問:所以簡明峯都同意在沒有填充SF6的情況下進行測試?)我不知道裡面沒有SF6,我以為裡面有SF6」、「我是相信黃基展的話,他說他ES、DS都檢查好了,我的疏失就是相信他,沒有去檢查壓力表」等語,亦證縱簡明峯有同意田佳榮投入測試(仍否認之),「303停電事故」之發生應與田佳榮、黃基展認知及傳達錯誤有關。
  ㈥依簡明峯所知,111年3月1日之檢修內容為完成CB3540 R相內阻調整工作,R相內阻調整完全後,修護處即將SF6回填完成;翌(2)日之檢修內容為更換DS3541之電磁接觸器,更換完畢後,大修即告終結。詎料,修護處自行於111年3月2日下午施作CB3540之SF6回收,簡明峯卻未獲任何通知,此觀111年3月2日變電一課工作日誌、111年3月3日8時20分電氣組變電一課工具箱會議紀錄均無CB3540內SF6經回收之記載即明。是簡明峯依其職務上所知,認定CB3540已於111年3月1日回填SF6,設備無異常,並無悖於一般程序,自無須特別向所屬詢問或現場巡視確認CB3540內SF6充填狀況。 
四、有關簡明峯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是否有執行業務之違失行為乙節:
  ㈠簡明峯雖於刑案偵訊時稱:黃基展於111年3月2日下午向我講SF6含水量過高,要把他回收去處理云云,惟經簡明峯回憶後確認該陳述應為不實。觀諸黃基展、田佳榮於刑案調詢及偵訊之筆錄,均未見黃基展、田佳榮有於111年3月2日回報簡明峯CB3540在進行SF6回收作業,顯見簡明峯於111年3月2日尚未獲悉CB3540在進行SF6回收作業。基此,簡明峯於111年3月2日核定系爭聯絡書時,自無法將CB3540之SF6遭回收乙事列入考量。
  ㈡工作人員進行維護檢修、試驗作業,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規定,須填送試驗工作聯絡書,惟該作業標準並未規定試驗工作聯絡書須檢附電路圖、「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依「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規定,工作人員填送停電工作聯絡書時始須檢附電路圖、「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㈢「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之用途在於標示測試位置,便於值班人員易於快速查詢及辨識位置,惟本件值班人員並未會同田佳榮巡查現場設備,故「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是否檢附即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㈣據「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並無試驗工作聯絡書須檢附副卡之相關規定,監察院據此認定簡明峯有監督責任,於法無據。
  ㈤系爭測試,原本即包含於興二機l11年1月初大修計畫性停電工作範圍內,電氣組前已提供相關圖面並裱框放置於開關場控制室,供值班部門隨時查閱,就該次大修中之單項設備測試工作(即系爭測試),自無須另附電路圖及「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㈥系爭聯絡書中所載「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其目的係針對擬測試之設備確認其是否在運轉中實施檢修、測試之謂,CB3540既非擬測試之設備,且其於大修期間既已操作開啟(使興二機處於停電狀態),即無跳機之可能。是未將CB3540納入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及停止範圍」內,自屬有據。   
五、有關簡明峯在「停電作業卡」之正卡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放行,是否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乙節:
  ㈠「設備閉鎖及復原管制作業程序」應屬供電單位之作業規定,而非電廠之作業規定。
  ㈡簡明峯願意坦承「於正卡背面簽名同意暫銷卡」並非停電工作規則明定之正規作業方法,惟簡明峯係自現場工作人員基層出身,於現場工作經歷有十幾年,興達電廠一直以來有以暫銷卡作業之慣例。實際作業亦無法待大修全部結束,修護處將副卡如數交還方執行測試,故慣例上有變通之執行方式代之。關於上開「暫銷卡作業」慣例,平日或大修為現場負責人、執行測試之工程師進行簽名暫銷卡作業,簡明峯擔任課長乙職,昔日甚少有擔任實際測試之現場負責人之情形,由其簽名於暫銷卡上亦屬罕見。查「303停電事故」事件現場負責人田佳榮並未於系爭測試前進行暫銷卡作業,簡明峯為事後應洪貴中副處長之要求補正程序,故代替現場負責人田佳榮補簽名於正卡背面,此由周際瑜於偵訊時稱:事後瞭解,他們是口頭先講好,再由簡明峯事後補簽等語即明。暫銷卡非屬正規程序,對於所屬人員未依正規程序為之,簡明峯願坦承有督導不周之過失。
  ㈢本案雖未等待修護處交付副卡,亦未經現場負責人田佳榮簽名暫銷卡,惟因測試作業重在巡查SF6有無回填,並非取得副卡,故此一暫銷卡程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簡明峯所屬變電一課「究以交付副卡或暫銷卡方式交予值班人員進行測試」,對於因巡視人員未確實巡查SF6壓力表致本事故發生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縱認暫銷卡屬於行政作業上疏失,仍與「303停電事故」爆炸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六、綜上,簡明峯坦承有督導管理不周之違失,惟請念及其違反督導管理責任程度非屬重大,且簡明峯除「303停電事故」事故之外,未曾有遭懲處之情形,素行良好,「303停電事故」後亦深感懊悔,且其罹患多發性骨髓瘤,身心皆倍受煎熬,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情狀而從輕懲戒。
七、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㈠請向台電公司函調l10年l0月25日版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
    待證事實:簡明峯雖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惟該要點並未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有現場巡視之義務、職責,是簡明峯未親自完成現場巡視CB3540之SF6回填狀況,不可謂為疏失,至多僅負督導之責。
  ㈡請向台電公司函詢:大修期間修護處進行CB3540檢修工作執行SF6回收,期間發現SF6含水量偏高再處理,反覆工作時,變電課是否每次均須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待證事實:證明簡明峯無須於修護處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時,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 
肆、李威廷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彈劾案文有關李威廷之案由與事實,均坦承不爭執。
二、「303停電事故」造成全臺大停電,影響民眾生活,李威廷作為台電公司第一線員工深感自責與痛心。本次事故即便李威廷等人之違失行為造成接地事故,惟關鍵原因,實係興達電廠之匯流排保護電驛系統未能正確啟動保護機制,若該電驛系統有正確啟動,就能將故障事件侷限在興達電廠內部,不致外溢至整個龍崎超高壓變電所發電機組全數跳脫。而該電驛保護系統之設計,甚至電力系統是否過度集中規劃,實非李威廷等基層人員可參與。請鈞院在審酌違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與影響時,考量上情,依李威廷行為責任原因與損害結果,作比例相當之懲戒處分。
三、李威廷於111年3月3日接到變電一課提出之系爭聯絡書,審視變電一課要進行之DS3541等動作測試,系爭聯絡書上未記載有關CB3540事項此外,變電一課於同日召集負責測試工作之人員進行行前工具箱會議,該會議紀錄亦無任何有關CB3540之SF6已抽出之記載。SF6遭抽出一事,變電一課在作業當天並未提及,李威廷亦未被任何人告知,實無從主動發現。
四、李威廷同意以暫銷卡方式,使變電一課撤卡進行測試,絕非因便宜行事。暫銷卡係李威廷l03年進入興達電廠任職就存在之工作文化,形成此作業模式係因基層員工有早日完成供電作業之趕工壓力。此方式固不符標準作業程序,惟請考量李威廷非最高階主管,若特立獨行堅持原則,實有違人情事理。李威廷已記取本次教訓,日後一切依最嚴標準,不容任何苟且便宜之處。
五、李威廷固有失職之處,惟違反義務程度非重,動機非惡,且為損害之眾多原因環節中相對輕微者,事發後於刑案偵訊及監察院詢問時皆坦承違失,且台電公司已予李威廷記過2次、大過l次之處分。請參酌先前台電公司處分,予李威廷較輕處分。
    理  由
壹、違失事實
一、歐皖麟自l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擔任興達電廠廠長(已於l11年12月1日自願退休),綜理全廠行政及有關維護改善、工作安全等技術性之策劃與監督等業務。吳俊德自ll0年1月25日起至l11年5月31日止,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電氣經理(已於1l1年6月l日自願退休),在廠長、副廠長監督下,綜理發電、變電設備等電氣組全盤業務。簡明峯自l06年5月1日起至1l1年3月6日止,擔任興達電廠電氣組變電一課課長(已於ll1年4月30日自願退休),在電氣組經理監督下,從事該廠汽力機組變電設備全盤業務。李威廷自ll0年6月7日起至ll1年3月17日止,擔任興達電廠汽力機組值班(B)開關場值班主任,在值班經理監督指導下,負責汽力機組及複循環機組有關開關場電氣設備之運轉、事故處理、設備搶修、運轉方法與技術之改善等業務。
二、本次大修係因興達電廠全廠共設置4部燃煤機組及5部燃氣複循環機組,須於每年排定環保停機大修日程,其中燃煤二號機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間,配合環保停機進行大修必須隔離,同時實施CB3540、CB3550等2組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變電一課為開關場設備之維護單位,值班為開關場設備操作管制單位,修護處為負責執行CB3540等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回收作業單位。本次大修,變電一課欲於111年3月3日進行DS3541帶電動作測試(即系爭測試),工作場負責人為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工作負責人為變電一課工程師田佳榮,工作現場之聯繫窗口為變電一課技術員黃基展。開關場設備操作值班主任李威廷為開關場設備操作之負責人。
三、系爭測試,依據興達電廠107年5月14日修訂之「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及「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之規定,①工作負責人確認條件許可後,在測試前一天須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並附上「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經其所屬課長、經理簽核同意後,再交由管制單位會同查核。②開關場管制單位在測試操作前,須由值班主任與機組維護單位巡視現場(含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壓力狀態),再次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無虞後,值班主任始得執行測試操作。③同時,工作負責人應於該項工作「停電作業卡」的副卡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卡交回開關場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行執行復電操作。
四、本次大修,為確保工作安全,DS3541及CB3540均掛卡開啟,即DS3541懸掛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該卡正面有作業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李威廷之圓戳章)。同時實施氣體絕緣斷路器SF6抽換維護保養工作之CB3540,則懸掛該「停電作業卡」之副卡,以確保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正常供電。惟因修護處人員於111年3月2日將CB3540內SF6抽出後,迄翌(3)日上午8時許止,均未將SF6回填至CB3540內,因尚未完成作業,故「停電作業卡」之副卡亦未交回。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仍處掛卡開啟狀態。
五、變電一課欲於111年3月3日進行系爭測試,田佳榮、簡明峯、吳俊德及李威廷均明知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①田佳榮於111年3月2日提出系爭聯絡書時,本應注意檢附與DS3541相鄰之CB3540「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竟疏未注意檢視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SF6氣體壓力指示盤之壓力值,填載所顯示之「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且於系爭聯絡書之「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即將系爭聯絡書陳送課長簡明峯簽章複核,轉陳經理吳俊德簽章決行核准後,交予開關場值班主任李威廷。②簡明峯、吳俊德於複核、決行時,都知悉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在本次大修期間,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並知情CB3540內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否則會造成閃絡風險,竟均疏未注意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且未切實審核系爭聯絡書所載:「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否)」,而認為系爭測試沒有跳機風險,未送主管副廠長,即由簡明峯、吳俊德先後簽章同意進行系爭測試。③而李威廷於收到系爭聯絡書時,負有複核之責,竟疏未注意變電一課並無檢附「SF6氣體區間壓力表」,且疏未與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且未將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收回,④此時,變電一課田佳榮及簡明峯2人在燃煤二號機組現場,而現場的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應已顯示內部尚未回填SF6,簡明峯身為工作場負責人竟疏未監督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現場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又疏未監督田佳榮收回懸掛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停電作業卡」副卡,竟同意田佳榮以電話聯繫李威廷投入DS3541帶電測試。李威廷於接到通知(即以此暫銷卡方式代替副卡據以銷卡),便將掛於DS3541上紅字警示「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取下,投入測試。終因當時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已無SF6,故於操作DS3541帶電測試後,瞬間產生高壓電弧,使管線內部壓力急遽增高而由內部往外部爆裂,造成DS3541及CB3540炸毀難以修復,並引發後續全台大停電,影響約549萬戶之「303停電事故」。事故後,簡明峯始在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卡背面補寫「ll1年.3.3.暫銷卡08:50分」等字樣,以補正替代撤卡之暫銷卡程序。
六、本次大修期間,歐皖麟時任興達電廠廠長、吳俊德時任維護單位電氣組經理、簡明峯時任變電一課課長,且為工作場負責人,歐皖麟對所屬李威廷、田佳榮;吳俊德、簡明峯對所屬田佳榮,本均應監督查核各所屬依前述作業標準收回懸掛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交給值班主任正式銷卡,始能執行系爭測試,其3人竟均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所屬田佳榮、李威廷均有未遵循該規定以「暫銷卡」方式代替之前揭違失行為。另吳俊德、簡明峯對於所屬田佳榮辦理系爭測試,本應監督查核其依前述作業標準巡視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竟怠於執行職務,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以致田佳榮有未遵照該規定切實巡視現場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之前開違失行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壹、一之事實,有歐皖麟、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之個人彙總資料及其等職務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
二、上述壹、二之事實,有兩造不爭之「興達電廠開關場設備停電工作聯絡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興達北開關場單線圖(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及「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之說明E、1.與9.(1)(3)及17.18.(見本院卷二第69、74、77、78頁)、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之說明二、(二)4(見本院卷一第80頁)在卷可稽
三、上述壹、三之相關規定如下:
  ㈠依興達電廠107年5月14日修訂之「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四規定:「由於本廠345KV開關場之GIS係屬制式設備,故工作前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六、2-1又規定:「2.SF6氣體回收(GCB、GDS、GES內檢時):2-1若做SF6氣體回收時,(責任/執行:變電課)必須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此有該作業程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本次大修,相關工作人員之停復電標準作業程序,應遵循上開程序書之作業程序執行,以確保發電機及輸電線路之正常供電、維護供電品質等事實,復有「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3)、(4)之回復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   
  ㈡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3)規定:「任何停電維護工作,無論是維護、檢修、測試或試驗等工作,在工作前一天須依照規定事先由電氣組提出……『設備維護檢修、試驗工作聯絡書』……,並詳細填明①工作起、訖時間②工作項目③需要停電範圍④可能影響機組運轉安全應注意事項⑤工作負責人。開關場值班主任根據其『停電範圍』加以複核。」此有該聯繫作業標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㈢依「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一、(一)、l、(l0)前段規定:「保養人員作業完成後,工作負責人除應將工作物『恢復到工作前之情況』外,並應於該工作之停電工作卡的副聯上填明工作完成時間及簽名後,直接將『副聯』交回開關場值班主任,以表示該項工作已完成,否則值班人員應拒絕進行復電操作。」此有該聯繫作業標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次大修,關於掛卡、銷卡,應依上開連繫作業標準之相關規定處理,復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4.(1)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㈣依台電公司之「電力系統運轉操作章則彙編」拾貳、六、(六)2.(2)關於非自動化(有人值班)廠所,「停電作業卡」之辦理規定:「工作後:A.工作負責人應『巡視』停電工作範圍內各開關設備及臨時掛接之接地線,確認臨時接地線已清除及開關設備,完全恢復工作前狀況後,於副卡上填入完成時間並簽章交還值班主任。B.值班主任接『副卡』後,除在『停電作業聯絡書』上登記並拆除保安設備外,應『巡視』現場開關設備,確如工作前狀況後,方可拆除正卡。」,有該上開彙編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8頁)。本次大修期間,變電一課規劃於111年3月3日進行DS3541投切測試,維護部門應依上開彙編之「拾貳、停電工作辦理規定」執行掛卡管制,以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8.(1)之說明可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
  ㈤依興達發電廠「345KV GCB點檢維護安全作業標準」貳、(二)、4,GCB3540之停電範圍計:(l)GDS3541、3542“OFF”、(2)GES3541E、3542E“接地”等情,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6)<2>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該作業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可查。       
四、上述壹、四之事實部分:
  ㈠本次大修,為確保工作安全,DS3541及CB3540均掛卡開啟,即DS3541懸掛作業中禁止操作之「停電作業卡」正卡(該卡正面有作業負責人田佳榮及值班主任李威廷之圓戳章)等事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檢附之「興#2機大修中設備掛卡情形」之設備狀態圖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
  ㈡本次大修,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部分,自1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進行SF6多次回收、氣室抽真空及回填。期間因SF6含水量過高等由,修護處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111年3月1日(R相)回收、回填及測量工作,在11點前完成,因3540(RST相)連通後,測量含水量仍偏高乃再乾燥淨化。於111年3月2日中午左右,3540(RST相)SF6執行回收,完成後抽真空。111年3月3日3540(RST相)氣室及前置過濾器抽真空作業等過程,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所附修護處就本次大修,CB3540內檢作業SF6歷次回收、抽真空及回填日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是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乙情,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6)<1>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及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檢附「事故發生情形」之設備狀態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 
五、上述壹、五之事實部分:   
  ㈠「303停電事故」發生原因:
  ⒈李威廷依憑田佳榮提出之系爭聯絡書及以DS3541「停電作業卡」暫銷卡方式代替副卡據以銷卡,操作DS3541投入時,因GCB3540中無SF6,造成與DS3541相接連之GCB3540導體對金屬外殼發生閃絡,形成接地短路,並因瞬間產生高溫致DS3541及GCB3540外殼金屬熔融破損,又因當時興達電廠開關場共6個匯流排均相連,且因相關保護電驛未正常發揮功能,導致興達電廠所有機組全部跳機,並連帶引發龍崎超高壓變電所對外出口線路陸續跳脫,造成全台約549萬戶停電之事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並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測技術發展組111年5月斷路器3540破損分析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63至299頁)。
  ⒉興達電廠於「303停電事故」後提出(北)開關場隔離開關事故報告指出本次事件概況:⑴興達電廠汽力機組二、三機配合環保停機進行歲修,345KV GIS(北)開關場配合興二機大修(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5日)進行斷路器GCB3540、3550維護保養工作。⑵GCB3540維護內檢期間,SF6區間,SF6尚未充填,故GCB3540區間並無正常絕緣能力。⑶電廠人員於欲進行DS3541(SF6充足且機構正常)測試工作,依規定填報工作聯絡書並進行DS3541銷卡作業。⑷因GCB3540已配合機組掛卡隔離,進行DS3541操作前,查核主迴路無誤後即進行測試,疏於確認GCB3540之SF6區間壓力。⑸DS3541測試投入時,導致DS3541及GCB3540區間導體帶電,因絕緣能力不足造成導體對外殼閃絡。⑹因初始閃絡接地電流較小,未達電驛跳脫值,持續5秒後電驛程式研判CT故障(CTFA警報出示),內部程控自行閉鎖電驛,後續閃絡接地電流逐漸增大,電驛卻無法正常跳脫,導致故障範圍擴大,造成興一、四機及興複一、三、四機、核三、南火、大林、豐德、嘉惠、麥寮等電廠跳脫等情,有該事故報告並附興達開關場單線圖、興達(北)開關場GIS設備SF6區間圖、DS-3541測試時開關主控盤掛卡情形(DS-3541銷卡進行測試工作圖)、系爭聯絡書及DS-3541故障情況照片在卷可考(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91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6頁)。
  ⒊經濟部111年3月4日提出「303興達電廠開關場事故報告」指明:事故肇因為人員疏失,未落實防呆作為(CB3540絕緣氣體尚未回充,DS3541卻銷卡操作通電)。停電範圍擴大原因為第一道保護設備失靈(興達電廠匯流排保護電驛跳脫功能閉鎖),第二道保護機制影響範圍大(龍崎及路北等5座超高壓變電所啟動保護機制)等情,有該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83至189頁)。
  ⒋由上述⒈至⒊之證據,足以證明發生「303停電事故」之原因為相關人員疏未落實防呆作為,即在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尚未回充之狀態下,疏未確認該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間壓力,以及本應將懸掛在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收回,始能將DS3541之「停電作業卡」正卡銷卡,竟在未收回CB3540之「停電作業卡」副卡之情形下,以暫銷卡方式代替副卡據以銷卡後操作通電進行系爭測試,實認定。簡明峯辯稱:本件重在巡查CB3540之SF6,以暫銷卡方式代替正卡銷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隔離開關測試,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識:
  ⒈「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4.(3)已說明:對於抽離SF6,代表影響設備之絕緣效果,會造成接地之風險,這是從事相關電業人員的一般知識等情,有該參考問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
  ⒉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斷路器內無SF6時,不可以進行隔離開關測試,這是在電廠工作人員都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
  ⒊變電一課電機裝修員許宇余於刑案偵查中證稱:GCB3540在沒有SF6的情況下不能測試相鄰開關3541,因為台電公司新進人員在訓練所接受教育訓練,斷路系統內一定要有SF6氣體才能夠運作,我認為這是變電一課的常識,不論技術員或工程師都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
  ⒋變電一課技術專員黃子翰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事發前,我知道CB3540在沒有SF6氣體的情況下不能測試相鄰DS3541,因為台電公司受訓時會有測驗提到開關廠的機構及往年事故的檢討,就我在台電公司任職期間,很多受訓或領班前輩都有特別叮嚀我要注意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
  ⒌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斷路器如果沒有回填SF6是不能通電的,因為SF6的功用是絕緣及消弧,裡面沒有絕緣氣體會產生爆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
  ⒍基上,關於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通電,否則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識乙情,前述⒈至⒌證據互核一致。而系爭測試係DS3541「帶電動作」測試,既是隔離開關的「帶電」測試,斷路器內如無SF6,將會產生危險,乃當然之理。況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亦坦稱:「機組要送電之前一定要有SF6,要不然會爆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故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既坦承其知悉機組要送電前,斷路器如沒有回填SF6會產生爆炸,卻另改稱:我並不知道做測試的時候,沒有SF6會爆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部分: 
  ⒈變電一課於ll1年3月2日更換電磁開關,並於同日下午送出系爭聯絡書,規劃於翌(3)日進行3541、3552 DS測試等情,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2>之說明並附變電一課111年3月2日工作日誌及111年3月3日上午8時20分變電一課工具箱會議(TBM)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而田佳榮提出之系爭聯絡書,於「設備異常檢修、試驗等,是否可能有跳機風險」欄填入「否」,且未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即陳送課長簡明峯簽章複核,轉陳經理吳俊德簽章決行核准後,交予開關場值班主任李威廷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聯絡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
  ⒉變電一課111年3月3日投切測試DS3541前,仍應確認CB3540之SF6是否已回充等情,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2)<4>之說明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然變電一課於修護處執行SF6回收作業時,未按規定檢送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等情,亦有「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2.之回復說明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6頁)。
  ⒊擔任工作現場聯繫窗口之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1年3月3日上午約8點50分許到現場,我到氣體回收車看,我看到回收車仍是在抽真空狀態,代表GCB3540裡面的SF6已回收完畢,但是它會繼續抽真空讓裡面乾燥,我有看到GCB3540的控制箱檢查SF6氣體壓力表為0,代表GCB3540內已經沒有SF6,也有看到GCB3540、GCB3550的視窗接地開關(ES)有在0PEN的狀態。我有將GCB3540沒有SF6的情形報告現場的工程師田佳榮,我說目前GCB3540裡面的SF6都已經全部回收到回收車裡面了,現在在抽真空,我有指出氣體壓力表為0讓田佳榮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
  ⒋工作負責人田佳榮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證稱:①變電一課決定要進行DS3541測試的程序,要送「維修試驗工作檢驗聯絡書」到值班開關場,交給值班主任,如果有掛卡,要拿副卡去比對銷卡,我們場的壞習慣,以往都是用暫銷卡去做銷卡的動作(暫銷卡不符合規定),銷卡後就由我或黃基展去現場確認開關是否打開或CLOSE,再聯絡值班臺說可以測試。②我用廠內的電話通知李威廷進行DS3541測試當下,簡明峯在我旁邊。我是經過簡明峯同意才打電話給李威廷進行開關測試,簡明峯知道我用電話聯絡李威廷進行投入測試。③測試DS3541前,黃基展有跟我說修護處為了把氣體的含水量降低,有要來回收3540氣體,但不知道什麼時候要來收。④值班主任李威廷也要到現場看SF6是否有填充,但李威廷沒有去現場看,只有在中控室。李威廷接獲我通知要投入測試,一般來說,會派一位技術員過來,但當天沒有派。⑤我沒有去檢查SF6壓力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85、88頁)。
  ⒌田佳榮於111年10月11日刑案偵查中證述:在爆炸之前,黃基展有跟我說過,GCB3540氣體要純化,把含水量降低,黃基展說有這樣的事,先跟我說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94頁)。
  ⒍值班主任李威廷111年3月21日刑案偵查中供稱:①在進行系爭測試前,我打電話聯絡現場的田佳榮及黃基展,告知他們再次確認現場是否所有接地開關都有打開,他們口頭回報我說所有接地開關都有開,我就跟他們說我接下來要做DS3541投入開啟測試,請他們退遠一點,保持安全距離,接著我就持續與田佳榮在電話連線中說DS3541準備投入「3、2、1倒數」,田佳榮有在現場,我有聽到他跟現場說「DS3541準備投入,離遠一點」,然後我就投入DS3541。②我要做DS3541投入操作時,沒有拿到副卡的原因是田佳榮說因為在大修,副卡由修護處保管,他們說這時候沒有副卡,台電一般工作的狀況是這種暫時測試會做暫銷卡動作。③「值班與保養部門連繫作業標準」確實有提到要在工作聯絡書上檢附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但本次變電一課提出工作聯絡書時,並沒有一起提出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我值班也沒有確認到他沒有提出絕緣氣體「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應該是從我接開關場前,值班單位與維護單位就一直沒有落實這個作業標準。事情發生後,我去跟其他三班值班主任確認,他們也表示確實一直都沒有落實這個SOP等語(見偵卷第59至62頁)。
  ⒎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供述:①我知道1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年2月28日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量過高,而從111年3月2日上午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黃基展於當天下午向我說CB3540內SF6含水量過高,要回收處理,讓含水量降低,111年3月3日上午晨會8時許,黃基展向我說SF6被抽出,約9時可以回填。②SF6回填時間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間。斷路器在充填SF6時不能通電,一定要充到一定壓力才能通電。③111年3月3日上午晨報8點20至30分許,黃基展要報告目前工作的進度,黃基展說SF6可能內部沒有壓力了,還沒有回填,當時我有在場,田佳榮及其他技術員也在場。田佳榮也知道SF6還沒有回填。④依標準作業程序,送電前值班主任一定要到開關場現場確認SF6設備是否正常,包括檢查SF6壓力表。我、田佳榮及值班主任都須先確認GCB3540的SF6是否有壓力,但是當時我們沒有去確認SF6的壓力,都沒有確實檢查確認,田佳榮就聯絡值班主任操作投入,我、田佳榮及值班主任都有疏忽。⑤我是田佳榮的主管,沒有我的指示,田佳榮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班主任供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80頁)。
  ⒏吳俊德就田佳榮、簡明峯、李威廷未實際現場巡視相關設備,致未及注意CB3540已無SF6,終而引起本案事故等事實,並不爭執,有吳俊德112年10月27日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     
  ⒐綜上各節說明如下:
  ①由上述⒈、⒉、⒋及⒍③之證據,足以證明田佳榮於111年3月2日下午提出系爭聯絡書陳送課長簡明峯複核、經理吳俊德決行,並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從上述⒊至⒌、⒎各相關人員於刑案之陳述參互以觀,足以證明在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前之111年3月3日上午8時許,簡明峯、田佳榮都知道CB3540的SF6因含水量高已被抽真空,尚未回填完成等事實。
  ③依前揭貳五㈡所述,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通電,否則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識。且興達電廠又於「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明文規定,工作前必須確實檢查欲工作之GIS設備確實停用並在停電隔離狀態。若做SF6氣體回收時,負責執行之變電課必須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給值班,會同查核,有無加壓中之設備其SF6被回收而有flash-Over之虞(詳前開貳三㈠)。身為工作場負責人之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明知1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年2月28日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量過高,從111年3月2日上午有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之情形(詳前述貳五㈢⒎),再參酌本次大修從111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3月2日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止之期間,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就從1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曾多次進行SF6回收、氣室抽真空及回填。且於111年3月2日中午左右,又執行3540(RST相)SF6回收,完成後再抽真空,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等情(詳如前述貳四㈡),身為電氣組經理之吳俊德理當知之甚詳並掌握,始能盡其職責督導所屬執行職務,以確保工作的安全及輸電線路的正常供電。詎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未檢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陳送課長簡明峯複核、經理吳俊德決行時,其2人均疏未注意系爭聯絡書未附「SF6氣體壓力區間圖」,竟先後簽章同意進行系爭測試,執行職務顯然均有違失,至堪認定。簡明峯辯稱其擔任管理職位,業務以書面審核為主,其未獲CB3540內SF6經回收之告知,複核系爭聯絡書符合一般程序,執行職務並無違失云云;吳俊德辯稱其決行系爭聯絡書,執行職務亦無違失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於⑴吳俊德、簡明峯聲請函請台電公司確認大修期間反覆執行SF6回收時,是否每次均重新提出「SF6氣體壓力區間圖」?⑵吳俊德聲請命監察院提出「修護處南部分處第四工作隊黃○○l11年9月20日電子郵件」,函請台電公司釐清CB3540之SF6抽真空作業時間,係在ll1年3月2日何時?⑶吳俊德聲請函詢台電公司說明關於工作負責人提出試驗工作聯絡書送請簽核時,是否須一併檢附相關設備之副卡,始可簽核?如是,請說明應提出副卡始能簽核之相關規定等各節,因前揭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調查之必要。       
  ④再觀上述⒉、⒋、⒍至⒏之證據,足見李威廷於收到未檢附「SF6氣體區間壓力表」之系爭聯絡書迄操作系爭測試前,本應與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竟疏未巡視現場,以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等事實,應可認定。至於簡明峯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調l10年l0月25日版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電廠開關場內工作安全管制作業要點」,以證明簡明峯僅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無巡視現場之義務及職責乙節,因本院僅認定田佳榮與李威廷有巡視現場義務,簡明峯僅對田佳榮未依規定巡視現場之違失行為負有督導不周責任,故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㈣關於DS3541、CB3540掛卡、銷卡之情形
  ⒈編號ll4728「停電作業卡」正卡於1l1年1月3日即懸掛在控制室DS3541盤面,作業負責人為田佳榮,值班主任為李威廷等事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1>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及該「停電作業卡」正卡之正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證。
  ⒉GCB3540檢修隔離管制點為與帶電匯流排連接之DS3541,且修護處仍未交出該GCB3540和DS3541副卡,同時修護處在GCB3540的SF6回收及抽真空前有告知現場聯絡員(指黃基展)。又本次大修,DS3541為CB3540之隔離設備,CB3540未銷卡前,不可投入DS3541,以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等情,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1)<3>及二、(一)8.(2)之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66頁)。
  ⒊DS3541「停電作業卡」正卡背面有「ll1年.3.3.暫銷卡08:50分」等字樣以暫銷卡,值班主任李威廷於113年3月3日8時58分操作DS3541「CLOSE」等事實,有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4)<3>之說明並附111年3月3日值班日誌(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卡背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憑。
  ⒋簡明峯於111年3月21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因為111年3月3日大停電事發當天下午3、4點間,發電處副處長洪貴中要求看我們「暫銷卡」的紀錄,值班主任李威廷才來找我,要求我補簽「暫銷卡」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復於本件書面陳述坦稱:本案事件現場負責人田佳榮並未於系爭測試前進行暫銷卡作業,簡明峯係事後應副處長洪貴中之要求補正程序,代替現場負責人田佳榮補簽名於正卡背面等情,有其113年1月9日答辯(三)狀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387頁)。
  ⒌興達電廠運轉組經理周際瑜於111年3月21日刑案偵訊中證稱:DS3541「停電作業卡」正卡背面「ll1年.3.3.暫銷卡08:50分」等字樣,係簡明峯於事後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
  ⒍李威廷對於前述壹一至五關於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111年3月3日當天田佳榮來控制室,提出要測試DS3541的試驗聯絡書,我有跟田佳榮說,測試需要拿副卡,田佳榮說變電課沒有副卡,在修護處負責人手上,所以要用暫銷卡方式作測試。我就問田佳榮,簡明峯課長是否知道,有無同意要執行這個測試工作,田佳榮說簡課長知道。之後,田佳榮、簡明峯還有其餘變電課的人員,就在設備的現場,田佳榮就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已經確認好,設備沒有問題,可以做測試,我才在控制室做測試。之後,我就通知簡課長,要來簽暫銷卡,簡課長也確實簽了暫銷卡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⒎綜上⒈至⒍之證據,足見檢修CB3540之隔離管制點與帶電匯流排之DS3541連接,為防止危險發生,於本次大修之始1l1年1月3日就將「停電作業卡」正卡懸掛在控制室DS3541盤面上,並將副卡懸掛在CB3540處,在值班管控之DS3541未將CB3540之副卡回收銷卡前,不可進行系爭測試(即DS3541帶電測試),以防止閃絡等意外情事發生,故值班主任李威廷必須依規定收回懸掛在CB3540之副卡銷卡後,才能操作系爭測試。但實際執行情形,卻是CB3540的副卡尚未收回,田佳榮即以電話通知李威廷代替副卡收回方式「暫銷卡」,於事發之當日下午,簡明峯應要求始於DS3541「停電作業卡」之正卡背面補簽暫銷卡之日期及時間等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移送機關移送意旨所指:李威廷於懸掛在CB3540之副卡未到情形下,同意簡明峯以簽名方式暫銷卡後操作系爭測試乙節,因與上述證據不相適合,不予採取,附此說明。       
  ⒏從前述貳五㈢⒋田佳榮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已明確指證其係經過簡明峯同意,才打電話給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李威廷於刑案偵查中亦證述,進行系爭測試前,有問田佳榮,簡明峯課長是否知道,有無同意要執行系爭測試,田佳榮說簡課長知道。而且,在開啟測試前,李威廷有通知田佳榮等人退遠一點,保持安全距離,接著李威廷就持續與田佳榮在電話連線中說DS3541準備投入「3、2、1倒數」,田佳榮有在現場,李威廷有聽到田佳榮跟現場說「DS3541準備投入,離遠一點」,然後李威廷就投入DS3541之系爭測試等情(見前開貳五㈢⒍李威廷之證詞)。再者,簡明峯於刑案偵查中亦坦認進行系爭測試前,因簡明峯與田佳榮、李威廷沒有確實檢查確認CB3540的SF6壓力值,田佳榮就聯絡值班主任操作投入,簡明峯與田佳榮及值班主任都有疏忽。簡明峯為田佳榮的主管,如果沒有簡明峯的指示,田佳榮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班主任供電等語(見上開貳五㈢⒎⑤簡明峯之供詞)。互核上述3人之陳述,足以證明田佳榮打電話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時,簡明峯確實與田佳榮同在現場,且簡明峯有同意田佳榮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應可認定。簡明峯辯稱:系爭測試係田佳榮未經同意,擅自決定通知投入云云,然如前所述,沒有簡明峯的指示,田佳榮是不可以自作主張請值班主任供電,而田佳榮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當時,簡明峯既在現場,竟未加以制止,足見田佳榮上開證詞較為可取,簡明峯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上述壹、六之事實部分
  ㈠歐皖麟陳稱其在興達電廠任廠長期間,未能及時發現廠內違規暫銷卡作法並予以導正,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乙節,不予爭執,並虛心檢討等情,有其113年1月30日答辯狀(四)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0頁)。
  ㈡吳俊德對於田佳榮未確實巡視現場及未依規定暫銷卡,有督導不周之責等事實,不爭執,有吳俊德112年10月27日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及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可查。
  ㈢簡明峯對於所屬疏未檢查SF6壓力區間表,願意坦承有督導不周之違失乙情,有其112年10月31日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113年1月9日答辯(三)狀(見本院卷三第39、45頁)及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可考。
  ㈣簡明峯針對所屬田佳榮疏未與李威廷巡視現場檢查SF6壓力區間表部分,矢口否認其有督導不周之違失部分,經查:李威廷於收到未檢附「SF6氣體區間壓力表」之系爭聯絡書迄操作系爭測試前,應與變電一課工作負責人田佳榮巡視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檢查確認現場狀況,竟疏未巡視現場,以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再參酌本次大修從111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3月2日田佳榮提出系爭聯絡書止之期間,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內檢作業,就從1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曾多次進行SF6回收、氣室抽真空及回填。且於111年3月2日中午左右,又執行3540(RST相)SF6回收,完成後再抽真空,迄「303停電事故」前及事故發生時,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仍處掛卡開啟狀態,身為工作場負責人之變電一課課長簡明峯明知111年3月2日修護處因1l1年2月28日檢測斷路器後,發現含水量過高,從111年3月2日上午又有開始將絕緣氣體SF6抽出之情形(詳前揭貳五㈢⒐③④),且田佳榮以電話聯絡暫銷卡當時,簡明峯也在現場並同意(詳前揭貳五㈣⒏),其疏未督導田佳榮應先巡視現場,確認CB3540之SF6區間壓力值後,才能通知李威廷進行系爭測試,足證簡明峯就田佳榮疏未巡視現場檢查SF6壓力區間表部分,確有督導不周之違失行為,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等4人違失行為之內涵,復已受如前述之充分評價,兩造其餘之主張、辯解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說明及論駁。被付懲戒人等4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所載之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參、適用之法律    
一、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修正前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謹慎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與修正前第7條規定比對,僅條次變更,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8條之規定。   
二、就前揭壹所示之違失行為,經核被付懲戒人等4人所為,均有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其中吳俊德、簡明峯及李威廷所為,並有違同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均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等4人之違失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皆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4人之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爰審酌本件「303停電事故」肇因於李威廷及田佳榮沒有將懸掛在CB3540之副卡取回,並於系爭測試前未會同巡視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之SF6區間壓力值的情況下,便宜行事以電話聯絡之「暫銷卡」方式取代,以及田佳榮、簡明峯及吳俊德都知悉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自111年1月本次大修起至要進行系爭測試之前1日止,已進行SF6多次回收、乾燥淨化及回填SF6,並知情CB3540內部如無SF6,不可投入相聯之DS3541帶電測試,否則會造成閃絡風險。田佳榮竟於提出系爭聯絡書時,未依規定提出CB3540「SF6氣體壓力區間圖」,且簡明峯複核及吳俊德決行時,亦審核不切實,更甚者,前述暫銷卡的簽名也由簡明峯於事故後補簽,足見其等進行系爭測試工作紀律之渙散,違失情節重大。再者,歐皖麟、簡明峯、吳俊德當時分別擔任興達電廠廠長、負責本次大修之主管即變電一課課長、電氣組經理,對於所屬執行系爭測試,均負有監督查核有無依規定落實防呆作業流程之責,以確保所屬執行系爭測試工作之安全,竟怠於稽核,其等督導不周責任之程度,與最終因被付懲戒人等4人及田佳榮之違失行為,引發後續全台大停電,影響約549萬戶之「303停電事故」所生損害及影響極其嚴重,兼衡被付懲戒人等4人任職公務員期間之成績,與李威廷坦認全部違失行為,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就所屬關於暫銷卡部分之違失行為均承認有監督不周之違失行為,吳俊德並就所屬未巡視現場CB3540氣體絕緣斷路器的SF6儀表板指標部分之違失行為不予爭執,行為後尚知悔悟之態度,而簡明峯、吳俊德否認複核、決行系爭聯絡書有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與簡明峯否認就田佳榮未巡視查明SF6之氣體壓力值有督導不周之情形,尚不知反省,又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均於303停電事故後陸續自願退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付懲戒人等4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機關指吳俊德、簡明峯2人未發現CB3540(鄰接DS3541)未納入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確認事項,執行職務有違失云云,係以「345KV開關場GIS設備檢修作業程序書」七、2.規定為其憑據。然查:該七、2.固然明文規定:「停電工作聯絡書『附上』工作範圍內設備電路圖,SF6壓力區間圖,並以色筆標示清楚,於工作前一天填妥送開關場控制室,由值班人員會同查核並執行操作。」,惟該文義僅明定須「檢附」SF6壓力區間圖之文件,至於是否應該將該區間圖一併明確記載在系爭聯絡書之「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確認事項,並無明文規定。參之台電公司112年1月3日答復監察院函二、(一)1.(1)<2>及二、(一)1.(2)<2>說明:因GCB3540原已掛卡OPEN,故系爭聯絡書「工作內容與停止範圍」欄內未寫3540,非漏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52、53頁),可見「SF6氣體壓力區間圖」未在系爭聯絡書記載,難認有何違反上開作業程序書之規範。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簡明峯、吳俊德就系爭聯絡書之複核、決行有上開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二、移送機關指:簡明峯身為黃基展之主管課長,指派一個不知斷路器沒有SF6會造成閃絡者擔任本次大修窗口,應負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責;並就簡明峯此部分之行為,指吳俊德有監督不周之違失;又指歐皖麟之監督責任包含「所屬黃基展不知CB3540無SF6之閃絡風險,顯示教育訓練待加強」云云,均係以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為其憑據。然查:如前述理由貳五㈡所說明,關於電廠之斷路器內如無SF6,不可以進行通電,否則會發生危險等情,係電廠工作人員應具備之一般知識。黃基展於刑案偵查中先已坦承其知悉機組要送電前,斷路器如沒有回填SF6會產生爆炸,後卻改稱:我並不知道做測試的時候,沒有SF6會爆炸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台電公司513、303等停電事故之詢問參考問題」E、1.2.3.回復亦說明:黃基展工作為現場工作之聯繫窗口,並非監工,不涉及檢修工作停復電程序,黃基展自l09年7月調至變電一課迄至1l1年3月3日事故發生,約1年8月,以其資歷,是合宜擔任聯繫窗口等情,有該等參考問題之回復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移送機關擇黃基展上開改稱陳述之不利於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此部分有何用人不當及督導不周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歐皖麟、吳俊德及簡明峯有此部分之違失行為,亦均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