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7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許富欽
郭文雄
被付懲戒人 劉舜賢 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劉舜賢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基隆市警察局法制科秘書,已婚,其與民眾張晏菱因交友軟體認識,於民國l03年底至l13年3月25日期間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且共同開設「泰之初Brunch台大店」(下稱泰之初餐廳)。由被付懲戒人l12年4月間出面租賃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店舖作為營業地點,商業登記名稱為「平德早午餐小吃店」,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並由被付懲戒人之三姊劉佳珍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其中被付懲戒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張晏菱則出資勞力,約定2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如有盈餘,應提撥l0%作為公積金、提撥5%作為員工福利金、分配35%予張晏菱、分配50%予被付懲戒人,該餐廳自同年6月18日開幕營運
迄今。
(二)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張晏菱不正常感情交往,並經常利用上班時段前往該餐廳。另於l12年9月至11月間多次懇託並偕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上班時間未經請假前往打工,案經調閱分局駐地及該餐廳附近停車位之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查知被付懲戒人自l13年4月9日至23日間(l13年4月8日前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有8次曠職外出,其中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合計曠職達4日。次
按張晏菱接受基隆市警察局訪談時表示被付懲戒人為幕後管理人,有購買食材、發放薪資、協助收銀、處理保險及稅金等實際經營之行為;凌紫蘭於接受訪談亦表示因被付懲戒人為其直屬主管,礙於人情及長官壓力,曾至該餐廳打工3個月,其係與被付懲戒人計算工時,並據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LINE對話紀錄提及「妳的主動辭職已經獲准」等內容
可資佐證,並經基隆市警察局召開l13年度第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記一大過之懲處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屬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4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等規定,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怠於執行職務及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1至9。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起源於被付懲戒人與女子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因害怕張晏菱爆料而順其意,開設泰之初餐廳,並無經營之意,故請其三姊為該店負責人,張晏菱為店長,自l12年6月18日開幕至今,虧損連連,尚無盈餘,以致被付懲戒人負債累累,
嗣後被付懲戒人向其妻石玉秋道歉並取得原諒,現改由被付懲戒人之妻經營,尚可止損打平。
二、查泰之初餐廳之發起係因前店長張晏菱無工作收入而想開店謀生,被付懲戒人僅是無奈配合甚至被迫找資金,到處借貸,在張晏菱積極找尋下,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之初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簽約人為張晏菱,被付懲戒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後舉凡該店一切器具採購、裝潢擺設、員工招聘、面試、薪資多寡、管理、訓練、辭退等,均由張晏菱負責,被付懲戒人無權置喙。至於店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亦是張晏菱找尋該址後,經加盟總部評估認為可行,張晏菱與房東洽談房租後,才於l12年3月15日通知被付懲戒人帶一名保證人吳建霖前往該址與房東簽約,因張晏菱因案受民事強制執行,擔心存摺帳戶遭凍結,不利匯款轉帳,故由被付懲戒人出面承租,停車位亦同(該車只是借張晏菱代步使用,並非公司車)。「合夥契約書」則係張晏菱以爆料「婚外情」為由,脅迫被付懲戒人簽下之不平等合約,此部分業經提起民、刑事訴訟。
三、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協助餐廳情事,是店內多名員工與前店長張晏菱相處不睦而遭辭退缺工,張晏菱要求被付懲戒人至少於用餐尖峰時間,儘速補充員工,被付懲戒人遂商請凌紫蘭幫忙,協助期間時薪由張晏菱洽談,被付懲戒人有時為節省交通時間,利用午休載送凌紫蘭至餐廳,有時會在餐廳稍待一會後,即返回分局。
四、被付懲戒人購買食材,
乃受前店長張晏菱之命,僅屬跑腿性質,無實際決定權。依據「合夥契約書」,被付懲戒人不得干涉營運,僅提供每月近3、40萬薪資給張晏菱發放員工薪資,被付懲戒人均無法在旁觀看,亦無法得知實際發放金額。至餐廳收銀機為pos系統,未經受訓,或無帳號密碼,均無法操作收銀,被付懲戒人無協助收銀情事。另被付懲戒人僅受張晏菱交付之稅單或勞健保單,至金融機構或超商繳費而已,至於加退保及稅金事宜,均是張晏菱聯繫總部會計處理。有關張晏菱所指,曾於l13年春節前給予被付懲戒人1萬2千元年終獎金一事,查被付懲戒人並無領薪資,何來年終獎金?該筆錢實為過年前依據習俗給予討吉利之紅包。
五、查前店長張晏菱曾多次請辭,經營不善,行為乖張,經被付懲戒人轉達本店負責人劉佳珍及出資股東劉素美、劉金英(均為被付懲戒人之姊姊),集思廣益,決定請被付懲戒人之妻石玉秋接替經營該店,並於l13年3月18日加入LINE群組討論,於同月24日上述人員在基隆丸山火鍋店聚餐後,由負責人劉佳珍做出張晏菱「主動辭職獲准」決議,因為被付懲戒人是張晏菱聯繫窗口,負責轉達,故才有上述與張晏菱LINE對話截圖,由此證明,被付懲戒人並非經營者,須經過負責人及股東討論指示,才通知張晏菱,故無所謂「有違法經營商業」情事。
六、事實上劉佳珍投資不只20萬元,且其為登記負責人,在未變更之前,仍是該店
法律上之負責人,舉凡市政府舉辦之勞工安全講習,外送平台申請等等均由其負責。張晏菱提出辭職,也是劉佳珍召集其他股東因應處置,再如一名女員工表現未達標準,配合度不佳,劉佳珍讓其自動離職等,顯見劉佳珍並非張晏菱或「合夥契約書」裡
所稱 「人頭」而已。
七、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違反警察風紀要求,並深感悔悟,對各級長官、家人及老婆亦深表歉意,惟對於遭指「違法經營商業」,絕無犯意,亦無指陳情事,請
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八、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乙證1至13。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警察人員,自103年3月27日起歷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後勤科警務正、第一分局巡官、基隆市警察局警務員、調查員、第一分局組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副分局長、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現為基隆市警察局秘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㈠被付懲戒人於89年1月27日與石玉秋結婚,迄今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詎其於l03年底起至l13年3月25日間與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下稱違失事實一)。㈡被付懲戒人於112年間出資與張晏菱共同經營泰之初餐廳。先由張晏菱於111年11月2日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之初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被付懲戒人為連帶保證人;嗣被付懲戒人並於l12年4月間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店舖以經營該加盟餐廳,該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平德早午餐小吃店」。該商號登記之組織類型為獨資,係由被付懲戒人之三姊劉佳珍出面登記為負責人,於112年4月13日經核准設立,並自112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至今。其後被付懲戒人、張晏菱及劉佳珍三人於112年11月16日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載明被付懲戒人出資635萬元,張晏菱則以勞力出資,二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劉佳珍非合夥人,無何出資,僅受其餘二人委託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並約定該商號如有盈餘,應提撥l0%作為公積金、提撥5%作為員工福利金、分配35%予張晏菱、分配50%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該餐廳營業期間,經常利用午休時間及下班時間前往該餐廳參與業務,為餐廳購買食材、繳納勞健保費及稅金,以其個人名義在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泰之初餐廳業務使用,被付懲戒人並每月自銀行帳戶提出3、40萬元供該餐廳發放薪資,實際參與經營商業之行為(下稱違失事實二)。㈢被付懲戒人經常利用上班時段前往該餐廳,且於l12年9月至11月多次懇託並偕同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在上班時間未經請假前往該餐廳打工,另自l13年4月9日至23日間有8次曠職外出,其中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累計曠職時數達4日,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違失事實三)。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1至4、6、8-1至8-2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一分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音)系統影像照片、被付懲戒人、凌紫蘭及張晏菱基隆市警察局訪談紀錄、檢舉函、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之LINE對話紀錄、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其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乙證1至6、乙證13之LINE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戶名:劉舜賢)及該帳號歷史對帳單、加盟契約書等在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除否認經營商業外,對前段所述違失事實均
坦承不諱,是本件違失事實一、三均
堪認定。
三、關於違失事實二部分,被付懲戒人雖否認與張晏菱共同經營商業,辯稱:泰之初餐廳係因張晏菱想開店謀生而設立,被付懲戒人因懼怕婚外情被張女爆料而被迫出資,所為係聽命張女之指揮而跑腿,並無實際決定權,LINE對話提及張女請辭獲准,係代餐廳負責人轉達等語,然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旨在期許公務員戮力從公,避免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務之情事發生。關於違反規定之認定,實務上一向採取嚴格之標準,兼採形式及實質之認定法則,認為經營商業包括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及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在內,具備二者之一即屬違反規定。又所謂「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
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經營商業,即係欲從事經濟行為而設立公司或獨資、合夥商號等組織,而為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包括……擔任商業負責人等。而依商業登記法10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如前述違失事實二
所載,其如何與張晏菱進行泰之初餐廳之加盟締約、籌設、出資,承租店面,推由其三姊劉佳珍登記為獨資商業之負責人,嗣又簽訂合夥契約書;以及其如何開立個人之銀行帳戶供該餐廳使用,經常為餐廳購買食材、繳納房租、停車位租金、勞健保費及稅金,每月提領現金供發放員工薪資
等情,均承認無誤,核與理由欄第二段所載卷附證據相符,堪予採信。關於泰之初餐廳之組織類型為何,因其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容有爭議,目前正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爭訟中。另
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就其等所經營事業,簽訂有合夥契約書,縱令泰之初餐廳之組織類型為合夥,且其等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1點,雖亦約定:被付懲戒人不得執行合夥事務,亦不得妨礙或干預張晏菱執行合夥事務。然觀諸前述被付懲戒人為上開餐廳購買食材、不定期在餐廳參與營運事務、負責繳納稅費租金,物色並懇託支援餐廳營業需求之打工人力,親自提領發放薪資之資金等情,足認其實際上已參與該合夥餐廳業務之執行,而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甚為明確。被付懲戒人既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無從解免違法經營商業之責任。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擔心婚外情遭張晏菱爆料而被迫出資及簽署合夥契約書,即使屬實亦僅其從事違失行為之動機,或其與共同經營者有關經營業務之約定,均無從改變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上述數違法行為,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均具有關聯性,基於違法失職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再被付懲戒人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既應合而為一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即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以其最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之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計算基準,並定其
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之行為時間雖歷經十餘年,跨越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之修正前後,惟其最後之違法行為終了日為113年4月23日,以該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逾越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問題,而且迄該日止上開法律均已修正施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適用現行法律。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11條公務員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離職守、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失職行為及同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副分局長,位高權重,卻違法經營商業、上班時間擅離職守,又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10年,足以使社會大眾產生公務員男女關係複雜、曠職營商、紀律敗壞之觀感,嚴重損害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辯及證據,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高階警官,卻未能奉公守法,違法經營商業,並
參酌其所營事業之類型、經營之期間、其動機、參與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其已屆強制退休年齡,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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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之曠職時數統計(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23日) | | |
| 第一分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音)系統影像照片(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23日) | | |
|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甲○○,113年4月24日 | | |
|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甲○○,113年5月7日 | | |
|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張晏菱,113年4月23日 | | |
|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凌紫蘭,113年4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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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資料(含會議程序表、懲戒案件審議表) | | |
| 基隆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113年5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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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113年4月17日院台業貳字第1130161547號函暨附件:檢舉函 | | |
| 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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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99.4.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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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素美、三姐之LINE對話截圖(與姐姐股東們對話聚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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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戶名:甲○○)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該帳號歷史對帳單(交易日期112年4月14日至113年2月2日)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報到證(113年11月15日續行審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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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112年11月4日、11月7日、12月9日、12月2日、12月30日、113年1月31日) | | |
|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11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 | |
| 甲○○與張晏菱間之民事起訴狀(113年8月27日)、上訴狀(113年9月6日) | | |
| FTNN新聞網113年4月25日網路新聞、聯合報113年4月26日網路新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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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曠職時數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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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3年4月13日l0時21分起至14時33分。 l13年4月13日16時40分至17時下班。 | | |
l13年4月14日9時35分起至13時59分止 1l3年4月4月14日16時30分至17時下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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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3年4月21日l0時15分起至21時45分止 (計算至上班核心時間17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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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曠職時數計算,以個別天數之曠職情形各自以8小時為1日及未滿1小時以1小時核算後,再累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