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4號
移 送 機 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 付懲戒 人 蘇晏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蘇晏徵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下稱大崙派出所)服務期間,負責毒品調驗業務,為便宜行事及增加毒品人口到驗率,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將裝有自身尿液檢體之尿瓶分別交由毒品應受尿液檢驗人丁正明、李訓昌、王俐詅(下稱丁正明等3人),並由其等3人分別於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後簽名,再由被付懲戒人於紀錄表之監採人員欄盜蓋大崙派出所所長陳世珉職章,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共3份並送驗。
二、本案因中壢分局接獲檢舉,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5月1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緩刑4年,且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卻與毒品人口勾結,影響尿檢正確性,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因定期追蹤煙毒犯尿液檢驗,為提高尿液檢驗人口到驗率,一時失慮,誤觸偽造文書一案,並非為圖己之私慾,亦無獲得任何功獎。且本案由桃園地檢署偵查,經桃園地院及高等法院審理結果,皆未查到被付懲戒人有「與毒品人口勾結」之情形,移送意旨竟以輕率、瑕疵之用語對被付懲戒人羅織罪名,
顯有不公。
二、被付懲戒人自警訊、偵查、審判以來,均坦白認罪,曾於高等法院審理時寫下悔過書,有悛悔之心,日後絕不再犯。被付懲戒人向刑案審判長、法官承諾「遵守中華民國
法律的規定,以誠實、正直和操守為原則,堅守道德底線與莫忘從警職的初心」。被付懲戒人會更認真對待警職工作,以服務社會和保護人民的安全為己任,將以身作則,以實際行動證明自己的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益的人,同時,將持續關懷年長者並幫助弱勢群體,以彌補曾經的錯事。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多年,一向奉公守法,在值勤時認真負責,曾拯救一名自殺倒臥血泊的女子,協助一位老翁誤以為與人有約而在十字路口旁等候友人,並在池塘中搶救一名載浮載沉的婦人;協助指揮交通、捕獲通緝犯、查獲毒品,也查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協尋失智走失人口、尋獲精神障礙之走失人口、及時阻止民眾遭詐騙案;協助救助失智老翁、協助自殺者脫困等,在多起事件中展現出卓越的勇敢和責任心,獲得表揚、肯定、記功及嘉獎。
四、被付懲戒人任警職前,係駕駛救護車,協助緊急救護傷患,富有愛心,
堪稱全民英雄。被付懲戒人會用額外時間擔任社區關懷長照站志工,捐助罕見疾病基金會、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心路基金會公益社團及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五、被付懲戒人家母多年前曾遭詐騙,家中經濟窮困,又於113年11月27日發生重大車禍,經送往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至今尚未清醒,臥病在床。被付懲戒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更需照顧臥病在床的家母,負擔醫療費用,已快要負荷不了。
六、被付懲戒人已受記大過處分、調職、且停職已達半年,受親朋好友與長輩,社會上異樣的眼光,並向桃園地檢署繳納國庫金10萬元。被付懲戒人誠心認錯,希望能有悔過的機會。
七、據上,本案情輕法重,懇請惠予體諒,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7年7月8日起擔任中壢分局警員
迄今(自113年6月15日起停職中)。其任職大崙派出所負責毒品調驗業務期間,為增加定期應受尿液檢驗毒品人口到驗率,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崙派出所內,將裝有其自身尿液檢體之尿瓶6瓶,分別交由前來接受採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丁正明等3人各2瓶封籤,並由丁正明等3人分別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後簽名、捺印,表示該尿液均為丁正明等3人所親自排放,再由被付懲戒人在上開紀錄表之監採人員欄盜蓋大崙派出所所長陳世珉之職章,以此方式製作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3份,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世珉及中壢分局管理毒品人口調驗結果之正確性。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30日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桃園地院113年5月1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沒收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4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二、以上事實,
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偵審全卷
電子卷證之證人陳世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丁正明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
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88108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13729號鑑定書、丁正明等3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及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採驗資料、中壢分局人事列印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尿液檢體共3瓶
可資佐證,復有前述刑案之刑事確定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依該判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桃園地檢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
堪予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本件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於執行毒品調驗業務時,為增加尿液檢驗毒品人口之到驗率,竟假借職務上機會為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動機、目的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行為所影響毒品調驗之正確性,兼衡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於刑案偵審迄本件審理均坦承有悔悟反省之態度,以及任職警察十餘年期間之績效與公益服務,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