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清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陳國富 交通部原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前專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19日112年度清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
當事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上訴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意旨,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判決認定
略以:上訴人原任職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監理所),於民國107年間擔任車輛管理科科長,負責車輛檢驗業務及管理、委託代檢廠業務之規劃、管理及督導查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案外人邱照祥〔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72號、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濱江驗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濱江驗車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華禕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凱銳公司、華禕公司)按年與北市監理所簽立車輛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由凱銳公司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緣凱銳公司因法規問題,無法繼續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遂於108年1月2日自行申請暫停承辦車輛代檢業務。適邱照祥於108年7、8月間,自案外人黃達欣處得知凱銳公司未能繼續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遂萌生趕在凱銳公司之前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而得以經營車輛代檢業務之念頭。邱照祥知悉凱銳公司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需經北市監理所出具符合施政需求、業務推動及公共利益等使用目的(下稱3要件)之審查意見表,另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6條第6款規定,代檢廠若自行停檢逾1年,其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將遭廢止,邱照祥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30日間之某日,與上訴人相約見面,希冀上訴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出具凱銳公司不符合上述3要件之審查意見,另加強對凱銳公司之代檢合約書之審核,使凱銳公司停檢
期間逾1年,代檢證照因而遭廢止,以此方式使凱銳公司無法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若邱照祥經營之濱江驗車公司因此獲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並得以經營車輛代檢業務,將給予北市監理所所長袁國治以及上訴人共5%之濱江驗車公司股份,由袁國治與上訴人自行分配股份比例。上訴人明知其係承辦車輛代檢廠業務之公務員,對上開業務有審核權責,竟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口頭應允邱照祥之請託。
嗣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致電邱照祥,告知時任立法委員陳歐珀通知凱銳公司、國產署、北市監理所,將於108年9月3日舉辦就系爭國有土地使用疑義認定以及租用審查協調會(下稱系爭審查協調會)乙情,邱照祥
乃央請上訴人代表北市監理所出席系爭審查協調會時,盡量拖延,並表達北市監理所不再委託凱銳公司進行代檢業務之立場,並於108年9月9日晚間7時3分許,與上訴人相約在北市監理所檢驗車道旁之停車場見面,邱照祥再次請託上訴人盡力阻擋凱銳公司申請車輛代檢業務,且重申事成將給予上訴人與袁國治約定之濱江驗車公司5%股份。上訴人再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12時49分致電邱照祥,告知凱銳公司業與國產署就系爭國有土地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凱銳公司即將向北市監理所申請臨時考核,恢復委託定期車輛檢驗業務
等情,上訴人建議邱照祥得以凱銳公司原係以華禕公司名義,請求北市監理所於107年11月9日出具審查意見表,嗣凱銳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未再告知,故國產署之委託經營契約不合法為理由等情,反映給北市監理所政風室,以此方式拖延凱銳公司與北市監理所簽立車輛代檢合約書,便利濱江驗車公司繼續爭取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上訴人又於108年10月30日承辦凱銳公司申請恢復代檢業務之現場會勘時,以凱銳公司申請文件中未檢附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有缺失,應定期改善,使凱銳公司需申請複勘程序,嗣因凱銳公司立即提供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已無其他理由可拖延凱銳公司之申請,凱銳公司因而得以完成申請恢復代檢業務手續。上訴人固辯稱: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對於邱照祥稱與伊5%股份等語,伊僅係虛應故事點頭敷衍而已,伊以為這樣就打發掉云云,惟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坦承不諱,另於同年10月13日北市監理所110年度第2次考績會時,上訴人提出之書面答辯,亦坦承期約乙節,核與刑事案件之證人邱照祥、黃達欣、證人即北市監理所承辦車輛代檢廠業務之技士吳俞霆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上訴人因上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並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上訴人固於期約後未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所辯伊並無為違背職務行為乙節,無解於其違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違失行為
堪以認定。其違失行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公信力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依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移送機關提出之事證,以及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為違失行為後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能坦承違失,但在本院第一審復又否認違失,上訴人雖有上開期約行為,惟其並未進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且未取得其他利益,其違失情節較輕,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本事件遭羈押禁見4個月期間,頭髮一夜變白及患得帶狀疤疹(俗稱皮蛇)神經痛纏身,又患憂鬱、焦慮、負向思考(自殺傾向)、失眠等症狀,惟不時還有症候群的後遺症發作情事,其撤回對刑事確定判決之上訴係受檢察官以請求撤銷緩刑之警惕所致。上訴人在108年8月30日,礙於邱照祥為臺北市代檢協會理事長身分虛應點頭協助,上訴人108年9月2日即函覆國產署:系爭國有土地屬該署管轄,請該署本於職權處理。至9月12日認為邱照祥要求有違反法令規定及不合正常申請土地租約的行為,當下即予拒絕再介入,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案的2週期間內,並未依邱照祥要求做拖延阻擾凱銳公司申請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及代檢廠申請復工業務之違法情事,邱照祥在109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未談到交通部移送意旨
所稱的出具不符合3要件之意見乙事。黃達欣是在108年9月2日,非同年8月30日,電話聯絡邱照祥表示要上訴人回文國產署稱:北市監理所不委託凱銳公司進行代檢業務。凱銳公司專案經理人劉國連、監察人李志剛在偵查時均稱上訴人未於系爭審查協調會表示意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32分至108年10月14日間,未再與邱照祥聯絡或協助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有通聯譯文
可資佐證。邱照祥在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拖延不與凱銳公司簽立代檢合約,讓代檢廠合格證書廢照,或讓凱銳公司不要拿到國產署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語,均不足採。華禕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已申請更名為凱銳公司,上訴人業陳報並經公路總局108年1月28日路監車字第1080011402號函核准在案,黃達欣質疑此程序有問題,上訴人認知華禕公司未變更為凱銳公司,經上訴人向國產署查詢亦無凱銳公司或華禕公司租賃契約,才叫邱照祥記得提出相關的瑕疵,上訴人回應邱照祥系爭國有土地承租契約是國產署業務,應向該署政風室反應,邱照祥誤向北市監理所反映,以致衍生後續拖延簽立代檢合約的誤導。上訴人係依照停(復)工原因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要求審視系爭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且在勘驗凱銳公司時,資訊考核人員亦發現該公司電腦系統資訊安全規範不符合委託檢驗合約附件12之規定,併列入改善復驗項目,該公司於3日內改善完畢,凱銳公司行文申請復工、考核勘驗、復驗、回函全部日程15天,並無拖延日程,劉國連於偵查中亦供稱無感覺上訴人有妨害凱銳公司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或在代檢合約上有刻意拖延時間。刑事確定判決書亦記載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始終僅止於邱照祥與上訴人討論之階段,至於事成後讓上訴人與袁國治取得濱江驗車公司5%股權,僅係邱照祥初步構想,根本未與上訴人約定或說明,有邱照祥於偵查筆錄
可稽。另劉國連亦稱辦理流程並無感受到上訴人故意拖延合約審核的情形,凱銳公司亦順利完成國有土地委託經營與車輛代檢業務,交通部移送意旨誤導,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並未做出損害公務員及服務機關、政府信譽之行為,上開答辯理由都有上訴人109年3月19日、同年5月20日訊問筆錄與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書等件為佐證對應。上訴人原從事軍職服務10年,再經甄試,於78年進入北市監理所,秉著戰戰兢兢、克盡本分的精神至109年,長達30年,每年考績皆為甲等,在服務期間於105年11月7日科務會議結束後,在辦公桌上發現2個各裝5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上訴人即送至北市監理所政風室處理,懇請鈞院明鑒,維護上訴
人權益,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等語。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關於懲戒處分輕重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未論斷,非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