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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度澄字第 4 號懲戒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4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陳先成     
            蘇慧娟     
            陳瑞芳     
被付懲戒人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蘭降貳級改敘,併罰款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陳淑蘭  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簡任第10職等
貳、案由:
    被付懲戒人陳淑蘭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詳如下述)後,A機構(機構名稱詳如下述)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民國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件(相關資料詳卷),讓A機構申辦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團體家庭實驗計畫(下稱團家計畫)草草了事;另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核其所為,損及兒少權益甚鉅,更有損機關聲譽,違失情節重大,爰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規定,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國家對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責無旁貸,兒少權法第5條揭示,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相關事務時,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應優先處理保護及救助,當兒少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當之協助及保護。當原生家庭無法再照顧、保護兒少,政府依法介入將他們送往安置機構收容,故兒少安置機構為兒少保護最後一道防線,政府機關更應依法善盡監督兒少安置機構,保護收容兒少避免再度受到傷害。
    臺東縣某兒少安置機構(○○○○○○○○○○○○○○○○○○○○○○○○○○○○○○○,下稱A機構)109年9月間發生林○宇主任涉嫌性猥褻收容少年事件(下稱甲事件),案經監察院調查發現相關公務人員對該事件核有保密、未依法通報及處置等諸多違失且情節重大,於111年8月4日審議通過彈劾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洪幸前主任調查保護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姜麗香法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侯弘偉法官等人。且因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以機構管理不當,將涉不當體罰之行為人裁罰涵蓋於對機構之裁罰,僅對A機構裁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限期改善,悖於兒少權法規定,漠視作為兒少權法主政機關負有保障兒少最佳利益及生存發展權益之責,以及社會處並未加強監督力道,管理方式欠缺策略性與積極性,實有重大違失,經監察院111年8月10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通過,糾正臺東縣政府在案。
    兒少權法第9條第5款規定,兒少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被付懲戒人自109年3月30日今,擔任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該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經清查A機構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對待安置兒少,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社會處承辦業務科並將該調查結果及相關資料提報予與會人員審認參考。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卻未依法令規定及審認會議之提案案由分別審認該6名工作人員之違失及是否適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予裁處。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違失情節重大,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之規定,提案彈劾。
  ㈠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對於糾正案,……,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逕依本法第6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
  ㈡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後,社會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被付懲戒人知悉A機構除了發生甲事件外,經清查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對待安置兒少:
  ⑴被付懲戒人負掌理「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核定之責,已如前述。
  ⑵甲事件於109年9月8日經士林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官正式通報後,社會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37名兒少。
  ⑶臺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8日召開「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為被付懲戒人,並有社會處同仁、專家學者、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婦幼隊員警及A機構主任工作人員參加,會議資料指出,甲事件發生後,臺東縣政府入A機構清查訪視37名兒少,評估受暴兒少共計5名,受暴樣態分別為性猥褻1名、不當對待3名、性騷擾併不當對待1名,經清查過程發現,機構內3名工作人員(沈○旭生輔員、陳○蓁助理生輔員、唐○心保育員)疑似有不當管教院生情事,並提出會議結論如下:
  ①林主任應不能再回任機構主任職務、另外依相關規定該主任必須搬離原住宿之房間,如有違反,機構將有相關行政責任,未再對A機構有任何裁罰。
  ②機構應避免出現不當的體罰情形,應予檢視及調整家園之規定或工作人員之認知,並請機構提升工作人員之照顧品質。
  ③未來機構若發現疑似任何違法兒少相關權益之情事,皆須依法定期限內通報;另與安置機構是合作夥伴關係,應是共同解決問題,朝向「共好」前進。
  ④機構內工作人員與院生應有適當之界線,依社工倫理原則,避免造成情感轉移或情感反轉移;機構應回歸制度面,避免因人設事,並期待機構以開放的態度接受外界資源。
  ㈢社會處清查A機構之結果指出有6位工作人員涉不當對待安置兒少,該調查結果及相關資料由業務科簽核,被付懲戒人核定,提報於110年5月4日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供與會人員參考:
  ⑴甲事件後,社會處清查A機構對兒少不當對待情事: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訪談結果:
    經社會處承辦科人員訪談6名工作人員,有4名工作人員坦言有不當對待行為,另2名工作人員雖否認,但證稱陳○蓁助理生輔員不當對待兒少行為屬實,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資料並將上開訪談紀錄等,納入會議資料供與會人員參考。
  ㈣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提案二並指出有A機構6名工作人員對兒少不當對待及體罰,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理應依據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及會議提案,針對機構工作人員分別審認不得擔任兒少機構之工作及期間,善盡主管權責,但其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6個月內限期改善:
  ⑴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另,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釋指出略以: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⑵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紀錄略以:
  ①主席:處長陳淑蘭委員。
  ②出席人員:郭○晃委員、馬○齡委員、蕭○華委員。
  ③提案2案由:「有關兒少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及同機構之前社工組長疑似不當管教案及其等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及期間認定,提請討論。」
  ④決議:
  ⒈本案因調查前主任案延伸調查機構的管理問題,研判機構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前主任涉犯性猥褻院生業經檢警單位偵查完畢起訴在案,爰對機構提出適法處分,並命機構提出限期改善計畫,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
  ⒉本案依兒少權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第1項,本案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
  ⑶社會處業務科(兒少及婦女福利科)於110年5月5日經將上開會議紀錄簽核,經社會處陳淑蘭處長於110年5月7日決行同意。
  ⑷據上,110年5月4日之會議提案2指出,會議目的係針對兒少機構之工作人員,討論認定A機構6名工作人員是否適任及工作期間,然會議決議「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不但跟會議討論案由不同,且違反兒少權法第81條之規定而有裁量怠惰情事。
  ㈤經社會處承辦科人員訪談A機構6名工作人員,有4名工作人員坦言有不當對待行為,另2名工作人員雖否認,但證稱其他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兒少行為屬實,6名機構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安置兒少事證明確,社會處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予裁處,顯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⑴社會處對於上開不當對待兒少工作人員,遲至111年5月20日社會處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始由副處長代理處長主持會議,針對陳○琪、林○宇及陳○蓁助理生輔員,依兒少權法之規定裁罰,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該次會議針對其餘包含沈○旭等4名機構專業人員仍因無新事證維持不予裁處,該次會議紀錄並簽陳被付懲戒人核定決行。
  ⑶經監察院糾正至112年5月16日社會處對A機構工作人員之處置,詳如附表四所示。
  ㈥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
  ⑴監察院糾正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詳如附表五所示。
  ⑵112年3月間沈○旭生輔員強制猥褻院生案件:
  ①A機構院生盧○○於112年3月20日以電子信箱通報社會處表示,1月間遭沈○旭生輔員用手機拍攝裸照。當日晚間18時40分縣府社工訪視A機構。112年3月23日機構將沈○旭生輔員停職。
  ②112年3月29日下午約4時許,臺東縣政府社工督導來電表示,帶院生W1、陽○○、鍾○○去做筆錄,得知陽○○、鍾○○亦被機構沈○旭生輔員拍攝私密照片的通報。
  ③沈○旭因涉犯強制猥褻罪,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起訴在案。
  ⑶監察院訪談安置院生,個案己(97年次,經診斷ADHD過動症),自105年起安置在A機構迄今,歷經遭多位生輔員不當管教(被陳○成生輔員踹肚子、被沈○旭輔導員用木板打屁股30多下至瘀青、被林○宇主任關在4樓罰抄心經等,近期則涉及強制猥褻案件等)。其曾多次反映無效,並表示其再忍三年就可以自立,表示:「知道我被打的生輔員,目前尚有1、2個仍在職。」。
  ⑷針對A機構工作人員不當對待兒少事證明確,尤其是沈○旭生輔員自107年即曾被通報不當對待院生,被付懲戒人卻未依據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及會議提案,針對機構工作人員分別審認不得擔任兒少機構之工作及期間,其辯稱:「(問:沈○旭生輔員他一直都有不當對待兒少的情形,你們怎麼沒納入審認會議去處理?) 沈○旭性剝削案是一直到3月的時候才有被通報,當時第一時間沒充分說明沈○旭有不當管教,只是一般的管教,當時罰他6萬讓他們停權有點嚴重。」、「我看過清查報告,那時孩子說詞反覆,沈○旭說他有打但是打3、4下,當時我們5月開的時候,保護科沒有移資料過來,因為當時社工沒開案所以沒有把資料移給兒婦科。後來我們有去檢討,未來發生這樣的事要開案要送彙整。」坦言:「當時如果我們能細心一點,多做一點,有些事情會更清楚,就不會發生後續這些問題。因為當孩子給我們感覺狀態是很好,我們才沒想到這麼多。」凸顯被付懲戒人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㈦綜上,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該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經清查A機構尚有6名工作人員疑似不當對待安置兒少,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社會處承辦業務科並將該調查結果及相關資料提報予與會人員審認參考。被付懲戒人為該次會議主席,卻未依法令規定及審認會議之提案案由分別審認該6名工作人員之違失及是否適任,僅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再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不得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仍僅審認包含前主任在內之3名工作人員裁處,對其他4名工作人員仍維持不予裁處。因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做出不符會議意旨之決議,讓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違失情節重大,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機關對於糾正案,藉故敷衍推託、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之規定,提案彈劾。
二、甲事件發生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被付懲戒人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依兒少權法強力監督A機構改善,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有受害求助即必須離院等情事,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嚴重牴觸兒童權利公約(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㈠兒少權法第9條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被付懲戒人為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權,已如前述。CRC第3條第1項揭示:「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㈡被付懲戒人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積極督導所屬善盡監督管理A機構改善,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受害、院生求助即須離院,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嚴重牴觸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⑴就地方政府督導A機構限期改善6個月之督導作為,衛福部指出,建議臺東縣政府參考111年兒少安置機構聯合評鑑實施計畫第9點第3款針對輔導規定,針對限期改善機構,由地方政府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構,針對裁罰事項擬定改善策略,定期追蹤執行情形,以評估完成改善等語。
  ⑵A機構甲事件、不當對待院生諸多事件,110年5月4日之會議決議「對A安置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惟查,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裁罰A機構12萬元,並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A機構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A機構則於110年12月27日(110)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報「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實施辦法」予臺東縣政府審視,經社會處高忠雲副處長於111年1月3日決行,並以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⑶由上可知,臺東縣政府僅憑A機構所報計畫,即同意備查,顯見督導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核有不當。
  ⑷109年9月後,A機構續安置院生13名,詳如附表六所示。
  ⑸因A機構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安置院生一入住即受害:112年1月A機構再度新收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個案吳○○,甫入住第一個月即遭其他院生手淫而被害。被付懲戒人實應積極監督A機構改善完畢後,再安排院生入住,詢據被付懲戒人表示:「因為當時機構沒有被停業,所以沒有裁定讓機構不收新案。委員你們來過後我們就決定不讓機構新收孩子,因為怕如果機構被停業,孩子愈多安排上就比較麻煩。」
  ㈢一旦案件被通報發生,A機構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開個案評估會,即令向外求助的院生離開機構:
  ⑴A機構與臺東縣政府簽訂之「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內容略以:
  ①甲方:臺東縣政府,法定代表人:饒慶鈴
  ②乙方:A機構,負責人:周○勤(111年、112年)、曾○英(110年)
  ③第6條:「乙方應負責並承諾下列工作及事項:……二、個案安置輔導……(四)提供個案專業輔導服務(就學、就業、生涯等適性之輔導)。……(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需要時,乙方應會同甲方召開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由甲方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另行安置。」
  ⑵甲事件之甲,109年8月22日返家期間跟伯父提及跟機構前主任有互打手槍之行為,8月26日即在外租屋自立生活,9月5日即終止安置於團體家庭。
  ⑶院生盧○○,於112年3月20日申訴遭沈○旭用手機拍裸照,於112年4月17日結束安置離開機構。
  ㈣以安置個案己(97年次,經診斷ADHD過動症)為例,其自105年起安置在A機構迄今,歷經遭多位生輔員不當管教(被陳○成生輔員踹肚子、被沈○旭生輔員用木板打屁股30多下至瘀青、被前主任關在4樓罰抄心經等,近期並涉沈○旭生輔員強制猥褻案件等),其曾多次反映無效,求助無門,其向監察院調查委員表示「再忍三年就可以自立」、「被打是應該的」、「他們要教導我」、「我很感謝」,己還向社工說「愛的教育在台灣不適用」、「以後我有孩子也會這樣管教方式」、「法律已經保護我們兒少很多了,但是誰來保護保育員?他們一個人要照顧我們那麼多人,難免情緒會不好」,經監察院審酌,己已合理化機構體罰行為,實則身心受創嚴重。
  ㈤綜上,甲事件發生後,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決議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被付懲戒人明知臺東縣政府因甲事件被監察院糾正,卻未積極監督改善A機構,且改善措施僅虛應故事,致甫入機構安置之院生即有受害求助即必須離院等情事,在求助無門下身心受創嚴重,嚴重牴觸CRC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三、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另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均有違失。
  ㈠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有關洩密時序如時序表所示,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
  ⑴兒少權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違者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性侵害事件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應指定專業人員處理或成立危機評估處遇小組。……」
  ⑵資料指出,高忠雲前副處長曾表示:「接到士林地院的通報信函才知悉此事件,因縣長與基金會師公熟識,故在第一時間與處長欲與師公當面說明狀況後,期待基金會能夠配合處理,再由同仁介入處理,但因未在第一時間見到師公,後續才開始啟動行政處理……」,詢據高忠雲前副處長表示:「(問:你在林○宇事件發生前,事前就知道本案「○○○○○○○○○○○○○○○○○○」跟饒縣長的關係嗎?陳淑蘭處長知道嗎?何時知悉?) 我知道縣長父親是基金會董事,很早就知道,報資料來就知道,因為臺東的基金會不多,7個,處長也知道。」「我沒直接向縣長報告,我不知道縣長如何知道,我事後知道有人跟縣長建議要跟基金會師公溝通。我沒被告知這件事。」
  ⑶詢據被付懲戒人表示:「(問:109年接到林○宇案件的通報,第一時間跟縣長建議要跟師公說嗎?) ……當時跟縣長報告說有機構發生的案件,我們會停職林主任也會告知董事會。我沒跟師公報告,只有透過寶珠她是服事師父的師姐,請她轉告師父請機構配合。」「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問:過去機構有不配合的事嗎?) 沒有。」
  ⑷洩密時序表: 
時間
過程記事
佐證資料
109年8月25日
A機構於109年8月25日向法院聲請停止安置,甲男於109年9月4日裁定停止安置
109年9月8日
上午11:04
接獲通報
臺東縣政府接獲甲男通報單
~~
通知師公
被付懲戒人表示:「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
109年9月11日
接獲通報
臺東縣政府接獲乙男通報
109年9月11日
臺東縣政府發函A機構,停止林主任職務
109年9月12日
乙男製作筆錄
109年9月15日
臺東縣政府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7日訪視A機構之四名安置個案。
109年9月17日
A機構調離林主任,轉任基金會行政職
109年12月24日
林主任被羈押
110年3月11日
林主任從基金會離職
  ㈡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且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社會處與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均有違失: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違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達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第20條規定:「第16條至第18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六)本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⑵團家計畫之目的係為了提供特殊需求之難置兒少類家庭式安置服務:
  ①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自99年起透過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特殊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對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個案提供低安置量、高度專業人力的類家庭式安置服務。
  ②本案係由地方政府輔導有意願營運之績優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具有承接能力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成立團體家庭,並比照輔導安置機構之作法,對該轄內團體家庭承辦單位進行輔導及協助,包括積極開發案源、協助團體家庭籌備及工作人員在職訓練,並配合社家署委託專家學者組成之行動研究團隊辦理巡迴輔導及實地督導。
  ③依社家署l08年l1月28日社家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團家計畫應屬4年中長期計畫,惟查A機構團家計畫提早於109年9月30日中止計畫並繳回剩餘款項。
  ⑶A機構申請中央兒少團體家庭經過:
  ①A機構109年2月2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修正計畫書、申請表,由臺東縣政府以109年2月27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案經社家署109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237萬866元。
  ②A機構109年12月31日(109)東扶兒字000000號函提供該實驗計畫之支出憑證表、執行概況考核表、成果報告表等相關資料,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臺東縣政府以110年3月5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社家署,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整,案經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報結並檢附剩餘款收據,詳如附表七所示。
  ⑷A機構為辦理團家計畫,調派機構3名專責工作人員(王○淳、陳○成、房○真)執行,A機構未因此增聘人力。
  ⑸團家計畫之安置個案情形如下略以:
  ①甲:士林地院106年2月裁定安置輔導至A機構,於109年2月6日入住團家、9月5日即結束安置,A機構未向法院陳報轉安置處所,之後並爆發甲事件。
  ②乙:100年9月27日由臺東縣政府任監護人,105年因案由地方法院裁定安置輔導至A機構入住,後於3月15日轉安置至團家安置。A機構前主任於108年初至109年2月間對乙涉犯性騷擾罪嫌,經社會處社工依法通報;乙並因此於9月11日逃離A團家,9月15日即終止安置。
  ③鄭○○:109年4月15日入團家,109年6月19日因安置年齡不符法規而結束安置。
  ⑹甲事件發生後,團家計畫草草結束。資料顯示A機構陳○涓主任表示,前主任因案停職,家園士氣低迷,無能量處理團體家庭事務,決議近期將完成房舍整理及清點,並與房東交接,同時討論團體家庭工作人員後續安排,待一切事宜完成後,提前於109年9月30日終止該計畫等語。
  ⑺高忠雲前副處長表示:「(問:你有去過A機構辦理的團家?請你概述該家園成立團家的目的及過程。後來團家提早結束的原因?) 沒去過,當時跟同仁討論過,好像跟我觀念中的團體家庭有點出入。提早結束原因應該是因為這件事發生。我不知道中央有無訪視。」被付懲戒人表示:「(問:A機構團家計畫為什麼做不久,你有去過嗎?)我有去過,當時有跟輔導老師打招呼,當時有跟前主任說要配合輔導老師,他也說好,後來他們就跟我說團家不做了,當時我也覺得團家不符中央規劃。前主任說他生氣了所以要不做團家。」
  ⑻另,臺東縣饒慶鈴縣長之胞妹饒慶宜任董事的寶桑教育基金會,111年標得臺東縣政府70萬元計畫,因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和饒慶鈴關係,遭監察院裁罰1萬7,000元在案。而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基金會與社會處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即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⑼被付懲戒人任職社會處處長,係被臺東縣饒縣長請任,依臺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承縣長之命,掌理社會處業務。被付懲戒人身分雖屬事務官,惟其任用經過形同機要人員,實屬饒縣長之關係人,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等業務,被付懲戒人為第一層核定權限之人,可認被付懲戒人對轄內兒少機構簽約之契約書有權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裁量空間,並非單純形式之核章,被付懲戒人身分上為臺東縣饒縣長之關係人,協助臺東縣政府與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⑽臺東縣政府與兒少機構簽訂之安置費用,依兒少權法第63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公定價格」,又A機構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所簽安置機構契約書,金額不同,且各縣市兒少安置費用亦不同。
縣市別
以113年度兒少安置機構之兒少安置費用為例
臺北市
‧未滿12歲之兒童,每人每月3萬5,368元、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每人每月3萬9,298元
‧滿18歲以上者,每人每月3萬9,298元
新北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8,8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9,300元
高雄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臺中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7,900元
‧少年:每人每月3萬1,000元
臺南市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
‧少年:每人每月2萬6,000元
屏東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花蓮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5,614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8,460元
臺東縣
‧兒童:每人每月2萬2,000元
‧少年:每人每月2萬4,000元
  ⑾被付懲戒人應負兒少安置機構之監督,倘機構被主管機關處以限期改善時,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並提供相關輔導協助;兒少機構並非一定要持續、延續性的服務。
  ⑿再者,甲事件發生後,已有多次會議、多項事證足茲證明A機構之工作人員有不當對待兒少情事,然被付懲戒人怠於行使職務致安置兒少個案再度被害,移送機關並無從嚴解釋。
  ⒀況尋覓安置床位之困難,係屬主管機關及少年法院事實上困難之問題,難因此減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義務。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核有欠當;且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另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均有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略以:「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對於糾正案,……,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逕依本法第6條或第19條之規定辦理。」監察法第6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2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三、兒少權法:
  ㈠第5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㈡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㈢第9條第5款規定,兒少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㈣第66條第2項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違者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㈤第81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㈥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釋指出略以:有關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略以:「(第1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違者,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上未達100萬元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達1,000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00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第20條規定:「第16條至第18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一、監察院:……(六)本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五、據上,被付懲戒人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讓不當對待兒少之機構工作人員仍續留在機構現場服務,使臺東縣政府經監察院糾正甲事件後,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A機構安置兒少個案陷入不安全之狀態,應自被付懲戒人知悉甲事件時開始,而非移送機關糾正後起算,又被付懲戒人知悉A機構案件之發生,卻未善盡監督,未有效防杜後續案件發生,形同「共犯」;於接獲甲事件通報案,第一時刻竟先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涉嫌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均有違失。
六、又被付懲戒人被彈劾後,仍於113年6月率團赴歐洲參訪考察,致貴院準備程序庭期展延,顯見其未思己過,犯後態度不佳,且遭臺東縣議員質疑見諸媒體報導,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
伍、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情節重大,損及兒少權益甚鉅,更有損機關聲譽,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後段等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審理,依法懲戒。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陳淑蘭人事資料。
    附件2: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修正前、修正後)。
    附件3:109年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紀
           錄。
    附件4: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
    附件5: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6: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
           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呈。
    附件7: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紀錄(111年5月20日
           )。
    附件8: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9:臺東縣政府112年7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10:A機構112年沈姓生輔員涉嫌對院生性猥褻事件。
    附件11:A機構安置個案(孫生)之調查報告。
    附件12: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陳淑蘭)。
    附件13:衛福部111年11月17日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
    附件14: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附件15: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
    附件16:109年度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第1次至第4
            次實際督導紀錄。
    附件17: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高忠雲)。
    附件18:臺東縣政府層轉A機構申辦衛福部109年度特殊需求
            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相關文件。
    附件19:監察院辦理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罰鍰處分確
            定名單(112年7月至9月)。
    附件20: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
    移證1: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暨會議
           資料。
    移證2:糾正案文。
    移證3:內政部102年7月22日內授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移證4:臺東縣政府簡報。
    移證5:衛福部補助團家計畫函。
    移證6:吳○○個案資料。
    移證7:甲男、乙男、盧○○、盧○○、林○○等個案資料
           。
    移證8:LINE截圖1則。
    移證9:臺東縣政府與兒少安置機構簽訂契約簽呈。
    移證10: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移證11:臺東縣政府與兒少安置機構簽訂契約之簽呈。
    移證12:各地方政府分別與各兒少機構契約。
    移證13:A機構與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所簽安置機構契
            約書。
    移證14:衛福部統計表。
    移證15:113年8月29日媒體剪報一則。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無未善盡主管權責,有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係於109年3月30日起擔任社會處處長一職。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後(案發時甲係安置於A機構),第一時間即派社工進行兒少訪視調查,積極配合警方之相關偵查程序,並與被害兒少約定於109年9月12日上午製作筆錄,嗣於109年9月10日決行「林姓主任所屬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格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且為顧及時效性,於109年9月11日發文(發文字號: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通知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之人員親至社會處受領公函照辦,被害兒少於109年9月12日上午完成筆錄製作後,同日下午即指派社工進入A機構全面清查是否尚有其他現住院生受害。其後,於109年9月16日發文(發文字號:109年9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其他縣市同步清查林姓主任任職期間曾安置於A機構之兒少有無遭受不當對待情事。被付懲戒人第一時間積極處置甲事件,更通知其他縣市清查有無其他受害者,足見被付懲戒人絕無包庇情事。
二、臺東縣政府陸續於109年9月15、17、24日、10月7日、11月27日接獲A機構兒少不當管教事件之通報,社會處除派社工進行訪視外,臺東縣政府並於109年10月8日召開「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婦幼隊員警以及A機構主任共同與會討論,嗣於110年3月29、30、31日、4月1日陸續訪談陳○琪、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等涉嫌人。且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經與會之專家學者共同討論並決議「對A機構處罰鍰12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於110年9月24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A機構罰鍰12萬元整並命限期改善,A機構嗣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報改善計畫。期間,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9月17日進行社政查核,於110年11月12日進行聯合稽查,輔導查核包括安置兒少情形、組織管理、建築物設備及專業服務等,並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臺東縣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機構聯繫會議」,針對安置個案處遇進行討論,於110年11月25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暨寄養家庭聯繫會議」,就機構服務情形、創傷知情訓練規畫進度、外部申訴機制等進行研討。A機構於110年12月27日所提改善計畫,經社會處審視機構透過:1、外部訓練提升專業知能及教養青少年能力;2、透過機構自辦訓練提高專業能力與兒少特殊照顧;3、透過外督機制強化機構工作人員自我照顧與效能提升,始於111年1月3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說明「為提升安置兒少受照顧品質,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承上可知,社會處對於A機構所提改善計畫,實係經過多次稽查、輔導、會議討論,並詳細審酌改善計畫之內容,始予以同意備查,將來並會不定期抽查訪視,絕無虛應故事之情。
三、此外,社會處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改善計畫後,仍持續機構輔導與相關查核,於111年6月30日、11月17日及11月25日進行社政查核及聯合稽查,另有相關輔導措施如:1、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繫會議與外聘輔導;2、強化個案輔導機制:包括機構按月提供個案報告、縣府主責社工定期1至3個月進入機構進行個案訪視、按季召開行政個案聯繫會議、機構共同參加個案相關網絡會議;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112年起兒少機構社政查核新增無預警查核、抽查工作人員、將安置兒少知情同意書(權益告知書)列入查核項目、將安置兒少關懷小卡列入查核項目、機構辦理安置兒少內部訓練須包括性侵害、性騷擾等認知課程,其具體時數列入新增查核項目之一。也因社會處積極輔導機構建立內部申訴管道並宣導兒少知悉其權益,嗣於112年3月間經由院生提出申訴,進而查獲沈○旭生輔員疑似兒少性剝削事件,並協助警方破獲該員於112年3月間之犯罪,更循線查知該員106年至108年間之性剝削事件。
四、社會處於112年3月20日接獲沈○旭事件之通報後,同日即派員進行相關訪視並將被害兒少接回家緊急安置,隔日即安排被害兒少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112年5月11日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嗣於112年6月9日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A機構罰鍰15萬元整,並命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A機構於112年9月7日以(112)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報改善計畫。社會處為強化機構輔導與改善,主動規畫外聘督導介入輔導,並於112年6月26日進行評鑑輔導建議,於112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期間請外聘督導對A機構進行輔導改善,嗣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對A機構機構輔導之改善成果審認會議,邀請外聘督導詹○松主任及許○佩副主任督導,經審查決議待中央同意機構之改善輔導成果備查後,在是否同意機構恢復收案的議題上請業務單位與機構進行討論,依機構照顧量能判斷後再函知各縣市收案,復以112年11月2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A機構改善同意備查,並復知中央主管機關社家署。承上可知,無論是甲事件或是沈○旭事件,被付懲戒人均係戮力以赴於輔導改善機構措施,協助被害兒少轉換安置處所並製作警詢筆錄,以即時保護被害兒少之人身安全及訴訟權益。至監察院稱甲男、乙男、盧○○、丙生、林○維等個案,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據此主張上開個案因求助無門致身心受創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社會處接獲甲男及乙男事件之通報時,甲男已結束安置,離開A機構,而乙男已自行離開且無重返A機構之意願,故甲男及乙男並無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致使求助無門、身心受創之情。再者,盧○○部分,社會處於接獲通報後即派員進行相關訪視,並審酌盧○○身心狀況及意願後,將盧○○接回家緊急安置,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丙生部分,則係社會處於接獲甲事件通報後,對A機構進行全面清查時查獲,經社工確認丙生身心狀況與意願後,為確保丙生權益及人身安全,故移轉安置處所至寄養家庭;林○維部分,則於安置期間,社會處接獲通報後,即派社工訪視,考量其意願,故未進行安置處所之轉換,直至安置結束其皆安置於A機構內,均無監察院所稱向外求助即須離開A機構之情事。承上,社會處處理通報事件均係以保護通報個案為首要考量,並審酌個案之身心狀況與意願後,進行妥適之安排,且提供通報個案相關輔導、關懷與法律訴訟之協助,並有持續追蹤個案後續生活狀況。
五、末按,彈劾案文認被付懲戒人有裁量怠惰情事,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間接獲通報A機構疑似有不當對待事件,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即介入調查,並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經與會之專家學者郭○晃、蕭○華、馬○齡等委員共同討論,與會委員考量當時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歧異,事證尚不充足,故共同決議先依兒少權法裁罰A機構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至於涉案之6名工作人員相關管教失當情節則尚待釐清,並非不罰。上開決策過程係經專家學者評估建議,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獨斷決行。其後,因陸續查獲相關事證,故社會處分別於111年5月20日、112年5月11日、112年8月24日召開「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審查會議」、「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決議相關人員之裁處。期間,社會處亦進行內部檢討,裁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之業務承辦人申誡一次、業務主管科長遷調非主管職,並針對裁處流程進行優化與增修,明定受理保護案件通報及裁處處理各階段辦理時程規定等,以加強相關事件處理之時程。承前,被付懲戒人擔任社會處處長期間,對於甲與沈○旭事件之相關處理不足之處(例如:各科間橫向聯繫管道缺乏等),積極面對、彌補,並策進改善作為、優化處理流程,是以,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有裁量怠惰或包庇情事等語,實非公允。
  ㈡再者,兒少面對失依受虐或家庭無法照顧等情形,將由政府介入及家外安置,臺東縣轄內僅有4間兒少安置機構(即A機構、○○○○、○○○○、○○○○○○○○),核定最多可安置照顧兒少152名,109年至112年間平均每年安置兒少約為142人,其中A機構核定安置數為40人,佔臺東縣機構安置量能26%,除需安置臺東縣兒少外,尚須承接外縣市之兒少安置,於109年至112年間平均每年安置兒少約38人。又A機構除安置失依受虐之兒少外,另有協助收容偏差行為及法院轉向之兒少。然而,司法轉向安置資源極其稀缺,一般兒少機構考量司法少年之特性與困難,多數不願承接及收案,此觀社家署108年第2次兒少司法轉向安置輔導聯繫會議對此即有諸多討論,後決議有關法院裁定兒少責付時,如有責付不能情形,請社政主管機關協處,而當時多數縣市尚未與法院建立合作機制,中央並請各縣市參考屏東縣作法,協助法院尋找適當機構簽約,俾提供責付緊急照顧服務。臺東縣內兒少安置機構於109年至112年間計收容安置30名司法轉向個案,其中A機構即收容27名兒少,佔臺東縣機構收容司法轉向兒少量能九成。是以,110年5月4日會議中,與會委員審酌甲事件發生時,相關事證尚未明朗、仍有疑義,且A機構安置人數高達35名,又多數兒少照顧狀況尚屬良好,考量機構安置量能等實際困難,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遂決議採以輔導先行,除緊急安置個案外,儘量不再委託新的兒少至該機構。是以,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應積極監督A機構改善完畢後,再安排院生入住云云,實有未查安置資源稀缺與困境之憾。
貳、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且與甲男再度受害間無因果關係:
一、監察院未舉證說明被付懲戒人洩漏何等「秘密」資訊及內容,而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函通報甲事件,即派社工進行兒少訪視調查,此時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早已知悉甲事件,被付懲戒人並於109年9月10日決行「林姓主任所屬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之職務,並另覓符合法定資格之代理人員後報府核備」之處分,且為顧及時效性,旋於109年9月11日發文(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通知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之人員親至社會處受領公函照辦,同日下午甲男向社工反映乙男已自行離開A機構,經社工與乙男聯繫,得知林姓主任亦對乙男有不當對待之情事,嗣甲男、乙男於109年9月12日上午完成筆錄製作,同日下午社會處即指派社工進入A機構全面清查是否尚有其他現住院生受害。
二、承前可知,社會處通知A機構所屬基金會,其目的係告知該基金會應立即停止林姓主任職務,嗣後並應協助機關進行全面清查事宜,以達到即時保護被害兒少之目的,並盡其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責任,被付懲戒人實無違反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之保密規定,況A機構及其所屬基金會於109年9月8日即已知悉甲事件,亦無洩密之問題,且無因通知致陷甲男於危險之中。
參、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臺東縣饒縣長之父饒穎奇非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人,又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係類委託安置契約,其安置費用均依實際安置個案數及每年度公告之安置費用標準給付,應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4款「公定價格」之除外規定,且A機構係與臺東縣政府簽訂上開行政契約,被付懲戒人並未因此獲取利益,況被付懲戒人為事務官非臺東縣饒縣長進用之機要人員,均不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者,A機構於98年11月2日經設立許可,應即自99年開始受理縣市政府安置兒少保護個案,但因年代久遠現已查無99年至104年之契約資料,惟至少自105年起,即按年與臺東縣政府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收容安置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迄今,協助臺東縣政府安置收容兒少,然被付懲戒人係於109年3月30日始擔任社會處處長一職,則臺東縣政府依據過往慣例與A機構簽署上開行政契約書,被付懲戒人對此實無任何利益衝突之違法。
肆、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畫草草了事,顯有誤解:
一、實則,A機構申請之團體家庭方案,其計畫期程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中央核定補助後開始執行,期間受理安置3名行為偏差之特殊兒少,第1案於109年2月16日入住,109年9月5日因自立生活結束團家安置;第2案於109年3月15日入住,109年9月15日因自行離園結束團家安置;第3案於109年4月15日入住,109年6月19日因法院裁定安置期滿結束團家安置。於上開期間,社會處計有四次外聘督導實地訪查,日期分別為109年2月5日、109年4月12日、109年7月9日及109年9月22日。其中於109年7月9日實地訪視期間(甲事件尚未通報前),A機構即有向外聘督導提及明年度(110年)將不再辦理團家計畫的相關事宜,包括安置兒少回歸家園母機構以及房東表達不續租約等議題。於109年9月22日實地訪視時,A機構主任說明,家園承辦團體家庭計畫初衷係因臺東縣缺乏男性司法安置資源,期待家園透過計畫挑戰高難度少年,然A機構因歷經甲事件及家園士氣低落,已無量能繼續處理團體家庭計畫事務,故家園決議提前於109年9月30中止計畫,當年度計畫實際執行164萬7,244元,並向衛福部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
二、承上可知,A機構早於甲事件通報前,即已向社會處外聘督導表達不再辦理團家計畫之意,而後又因發生甲事件,致無足夠量能繼續辦理團家計畫,並依相關規定向衛福部申請中止計畫且繳回剩餘款項,經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報結,是團家計畫係由A機構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並由衛福部為主辦機關進行審查、督導及考核,臺東縣政府就該實驗計畫並無准駁之權,前開過程實無違法之處,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讓團家計畫草草結束並進而指摘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洵非可採。
伍、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一、請求傳訊郭○晃教授作證(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館一樓000-0室)。(於本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二、待證事實:
    110年5月4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之決策過程。
三、說明:
    上開會議之參與委員考量當時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有歧異,事證尚不充足,故共同決議先依兒少權法裁罰A機構12萬元並命其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至於涉案之6名工作人員相關管教失當情節則尚待釐清,並非不罰,被付懲戒人並無裁量怠惰或包庇情事。
陸、被付懲戒人於85年自大學畢業後,於86年2月即進入宜蘭縣政府服務,一直秉持著積極、健康、快樂、成長的態度及社會工作專業的理念,積極輔導個案並推展宜蘭縣各項社會福利工作,讓所學專長得以致用,並曾經擔任羅東鎮之責任鄉鎮社會工作員、科員,主辦過宜蘭縣老人福利、婦幼保護、人民團體、社區工作、志願服務等相關工作,亦擔任過社區發展課課長、福利服務科科長、社會工作科科長、社會處副處長等職務,期間持續進修,嗣於108年通過公務人員簡任升官等考試,於109年3月30日就任社會處處長至今,積極推展各項社會福利服務工作,不遺餘力。被付懲戒人戮力從公,於109年至112年間僅休假4日1小時,於非上班時間,更是積極參與各社福團體及工會之會議及活動,盡全力推展、支持社福工作,不敢稍有懈怠,歷年考績幾乎均為甲等,並於112年榮獲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之肯定,嗣監察院於l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彈劾,被付懲戒人為免爭議,遂於l13年3月25日自行上簽,自願先行繳回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獎項,並非監察院所稱被付懲成人因違失事證明確而經行政院追回獎項。另關於113年6月間臺東縣政府赴歐洲社會福利制度參訪乙節,係經行政院於l12年l0月12日所核定(被證28),該計畫於l12年12月4日送衛福部並經同意備查(被證29),參訪日期並於l12年12月19日經臺東縣政府函示確認(被證30),是早於監察院彈劾前,上開參訪計畫即已籌備在案。且參訪目的係計畫透過參訪歐洲社會福利相關部會與民間單位,了解公私協力服務模式,俾利拓展對保護服務工作相關創新工作方法,以回應保護性個案及其家庭多元需求,發展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之工作模式,符合國內強化社會安全網核心理念與目標。參訪期間亦受媒體正向報導(被證31),被付懲戒人前往參訪之目的,係為借鏡歐洲福利經驗,以建構完善之社福系統,絕無藉故延展庭期,未思己過且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被付懲戒人對於A機構發生之事件以及被害兒少所受傷害,感到無比痛心,事發後除立即採取保護被害兒少之緊急措施,協助被害兒少完成司法筆錄,並全面清查有無其他受害兒少外,對於事件之相關處理不足之處,亦積極面對、彌補,並策進改善作為、優化處理流程,倘認被付懲戒人處理過程仍有所不當或違失,被付懲戒人亦虛心接受、深切反省。
柒、綜上,被付懲戒人實無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情節,懇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捌、證據(均影本在卷):
    被證1:臺東縣政府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
    被證2:臺東縣政府109年9月16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3:109年10月8日「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
           督導會議」會議紀錄。
    被證4:110年5月4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會議
           紀錄。
    被證5: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被證6: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
    被證7:臺東縣(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
           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110年)。
    被證8:110年11月12日「臺東縣第2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安置機構聯繫會議」開會通知單(稿)。
    被證9: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第2次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
           養機構暨寄養家庭聯繫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證10: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證11:臺東縣(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
            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111年)。
    被證12: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相關資料。
    被證13:112年5月11日「臺東縣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審認暨機構檢討會議」會議紀錄。
    被證14:臺東縣政府112年6月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
    被證15:A機構112年6月26日機構評鑑外督輔導計畫紀錄。
    被證16:社會處對A機構之機構輔導改善計畫成果報告表(1
            12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
    被證17:郭○晃教授、蕭○華律師陳述意見書。
    被證18:臺東縣政府受理保護案件通報、預防性不利處分及
            裁處處理作業流程。
    被證19: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105年至113年之行政契約書。
    被證20:外聘督導109年7月9日至A機構實地訪查紀錄。
    被證21: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2:被付懲戒人績效表、公務人員履歷表、112年行政
            院模範公務人員名冊。
    被證23:懲戒法院112年度懲上字第4號判決。
    被證24: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免字第61號裁定及士林地院110
            年1月18日(110)士院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
    被證25:113年6月20日臺東縣政府公告。
    被證26:109至113年度社會處獲獎整理表。
    被證27:被付懲戒人接受媒體採訪之整理表。
    被證28:行政院112年10月1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
            。
    被證29: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4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衛福部113年2月29日衛部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
    被證30: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19日府人訓字第0000000000
            號函。
    被證31:臺東縣政府參訪荷蘭、丹麥之媒體報導二則。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完整審認兒少安置機構不適任人員,致生更為嚴重的強制猥褻事件屬實,核有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
一、兒少安置機構、機構工作人員有個別懲處規定,應分別負擔行政責任。社會處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對A機構處罰12萬元整並限期改善6個月。依據會議資料顯示6位機構工作人員(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陳○琪)涉有不當對待兒少情事,其中陳○涓、李○如不承認,涉有事證是否足夠之虞,但其他4位工作人員相關事證明確且均坦承在案。會議決議既已認定「A機構有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等情,卻未依法審認、處置。
二、社會處依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召開上開會議,會議中卻未逐一審認每位工作人員之不當情事及不適任期間,顯示會議名稱、會議目的均與兒少權法第81條規定不符。法令並無明文載明已處罰機構,機構工作人員就可免除裁處之規定。
三、遲至111年5月20日社會處再召開「臺東縣違反兒少權法審查會議」,僅針對陳○琪、林○宇及陳○蓁助理生輔員,依兒少權法之規定裁罰,其餘包含沈○旭等4名機構專業人員仍維持不予裁處,讓其等續留機構現場工作,顯見被付懲戒人再一次的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且因被付懲戒人之不作為,致A機構仍持續發生多起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其中112年3月間發生更為嚴重之機構工作人員強制猥褻院生事件,損及兒少權益甚鉅。
四、至被付懲戒人稱彈劾案文未查安置資源稀缺與困境云云,惟尋覓安置床位之困難,係屬主管機關及少年法院事實上困難之問題,難因此減免主管機關之查核監督義務。 
貳、被付懲戒人未強力監督機構改善、改善虛應故事:
一、「年度評鑑」、「平時例行檢查」及「重大事件之監督密集改善」,法律效果顯有不同,A機構發生甲案,屬重大事件,自應積極且密集督導,而非如同平時之例行檢查方式帶過。經檢視被付懲戒人所提「社會處對機構之輔導措施整理表」,內容多為針對轄內4家機構之業務聯繫會議,非針對甲事件發生後之「重大事件之密集監督改善」。且A機構甲事件、不當對待院生諸多事件,臺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24日裁罰A機構12萬元,並限期於6個月內改善。A機構則於110年12月27日函報「A機構輔導改善計畫實施辦法」予臺東縣政府審視,臺東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據上,自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2月27日期間,毫無監督密集改善A機構之舉措。
二、被付懲戒人稱社會處為強化機構輔導與改善,主動規劃外聘督導,並於112年6月26日進行評鑑輔導建議等語,該做法始為正辦,但被付懲戒人遲至112年6月才規劃執行,益徵其怠行監督職務之違失。   
三、另,甲、乙事件屬性侵害事件,應針對機構性侵害事件之防範,落實查核、預防及處理機制。社會處怠於對該機構監督、查核,更遑論督導該機構建立性侵害事件之預防及處理機制。
四、又被付懲戒人稱針對A機構沈○旭事件之發生,督導所屬以A機構第2次機構管理不當為由,於112年6月9日裁處A機構15萬元並命6個月內限期改善云云,惟查,自109年發生甲事件後,迄至112年3月間發生沈○旭事件,期間發生計有:陳○蓁不當對待丙、陳○涓延遲通報、陳○琪不當對待多位兒少、陳○成不當對待兒少及沈○旭事件等數起案件,依「臺東縣政府處理違反兒少權法統一裁罰基準」第40項規定,計算A機構應屬「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之處置,然被付懲戒人卻將該數起事件包裹計算為機構「第2次」管理不當事件,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再一次的裁量怠惰及袒護不正當行為之包庇情事甚明。
參、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保密、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屬實:
一、被付懲戒人甫接獲甲事件通報單,在一切情況未查明之前,即立即向縣長報告並通報A機構所屬基金會,此舉不但涉嫌違反保密規定,且致陷安置少年個案於再度被害風險之中,此由A機構林主任知悉後,於109年8月24日晚間要求甲澄清,並逼迫甲寫澄清書,甲不從,遂遭林主任徒手毆打,使甲受有下顎紅腫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可證
二、另,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係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社會處與基金會簽訂「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即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限制補助之規定。且此非唯一案例,臺東縣饒慶鈴縣長之胞妹饒慶宜任董事的寶桑教育基金會,111年標得臺東縣政府70萬元計畫,因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和饒慶鈴關係,遭監察院裁罰1萬7,000元在案可稽
肆、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之責,致生甲、乙事件,讓A機構申辦團家計畫草草結束:   
一、被付懲戒人身為社會處處長,負責監督及推動兒少福利業務,包括兒少福利機構之監督,各地方法院委託安置的司法少年個案,主管機關亦負輔導監督檢查之責,且衛福部函指出,團家計畫係由地方政府輔導有意願營運之績優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具有承接能力之財團法人基金會成立團體家庭,地方政府並比照輔導安置機構之作法,對該轄內團體家庭承辦單位進行輔導及協助。
二、被付懲戒人固稱:109年7月9日實地訪視期間(甲事件尚未通報前),A機構即有向外聘督導提及明年度將不再辦理團家計畫,包括安置兒少回歸家園母機構,以及房東表達不續租約等議題等語,然查該租賃契約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亦申辦至109年12月31日止,A機構團家計畫理應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卻因甲事件之發生,提早於109年9月30日中止計畫並繳回剩餘款項,在在凸顯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督導責任之違失。
三、且衛福部辦理之團家計畫,係針對具有特殊需求之兒少個案提供低安置量、高度專業人力的類家庭式安置服務。甲事件之發生係於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旬間某日晚間10時許、109年8月24日等時間在A機構內被侵害,然查甲實為團家計畫收容安置的個案,安置期間自109年2月16日入住至8月26日在外租屋,9月5日結束安置,是以,甲理應住在團家處所內,卻在A機構內數次被害,被付懲戒人不但不知道甲在A機構及團家之間流動、安置,毫無列管及專業可言,被付懲戒人實難謂已善盡督導責任。
伍、綜上,兒少安置機構屬弱勢兒少、微罪或虞犯少年的最後一道防線,機構理應提供這些少年良好的保護及輔導措施,倘本案被付懲戒人能依法落實執行,對本案案關之兒少安置機構實施行政稽查之職務,將能確保收容個案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免於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監察院認為,A機構發生多起事件,是一個連續發生的脈絡過程,不容被片面切割,應綜合審慎判斷之,縱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發生之事件及被害兒少所受之傷害感到無比痛心,然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公務員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受懲戒。是以,被付懲戒人依法對兒少福利機構之設立管理負有監督查核之責,因疏於監督查核,對兒少機構正常運作及受安置之兒少權益產生影響,違失情節重大,自有懲戒之必要,故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擔任臺東縣社會處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掌理社會處業務,並負責「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保護個案責任通報檢討會議」、「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業務之核定,未能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處分A機構有不當管教行為以暴力為身心虐待之工作人員,復未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管教方式,致A機構持續發生工作人員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及安置兒少之權益:
  ㈠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事件,該處即派員至A機構訪視,查得該機構四名工作人員,即陳○蓁、唐○心、沈○旭、陳○琪,有不當對待以暴力為身心虐待安置兒少之行為。嗣社會處於110年5月4日召開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前述調查資料業經社會處同仁提出於會議審議,被付懲戒人為會議主席,開會結果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前述四名工作人員,僅決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及命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其後被付懲戒人並核定該決議。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月20日再次召開「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此次會議由社會處副處長擔任主席,仍僅對於陳○蓁、陳○琪裁處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沈○旭仍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97條等之規定處分,被付懲戒人復予核定,均未善盡主管核定權責。
  ㈡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7日核定前述對A機構裁罰12萬元,並令其6個月內限期改善之處分後,本應善盡監督之權責,惟自社會處111年1月3日核定A機構之改善計劃後,僅於111年6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對A機構進行社政查核,111年11月25日對A機構進行聯合稽查,均屬例行查核,並未如110年5月4日所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之會議結論所稱「...對機構提出適法處分,並命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及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時所稱「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視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之最佳利益」,未克盡督導A機構改善之責,致其後A機構仍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8日接獲士林地院通報甲男事件之後,社會處即將啟動行政調查,被付懲戒人認為A機構之創辦人應先知情,因被付懲戒人未能直接聯繫A機構之董事會,透過案外人「寶珠」、「師父」等人,轉告A機構配合將該機構林主任停職事宜,將因職務上知悉A機構發生性平事件應秘密事項,告知無關之「寶珠」及「師父」之人。
二、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核定前述會議結論,且將A機構發生性平事件告知「寶珠」及「師父」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失,辯稱:前述會議係有學者專家參與,伊尊重專業決定,會議係合議制,非主席可以決定;且社會處對於A機構所提改善計畫多次稽查、輔導、會議討論,並詳細審酌改善計畫之內容,始同意備查,亦不定期稽查訪視,絕無虛應故事之情;另得知甲男事件後,A機構早已知悉該事件,社會處告知A機構目的,是要將主任停職,伊未洩密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述「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擔任前述110年5月4日會議主席,並核定依該次會議做成之處分,另111年5月20日會議之主席雖係副處長,然該次會議之結論亦由被付懲戒人核定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且有移送機關提出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疑似不當照顧通報案調查評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呈、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11年5月20日「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會議紀錄、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
  ⑵依移送機關所提110年臺東縣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會議手冊,110年5月4日會議提案2所附資料,經過社會處派員調查後,A機構安置之兒少指該機構六名工作人員均有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詳如附表二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欄所載),而工作人員陳○蓁亦坦承「打過她兩下...臀部稍微紅腫」;唐○心坦承「處罰案主兩次...撑拱橋」;沈○旭坦承「打案主1的手及屁股」、「罰過案主2半蹲...有打臀部」;陳○琪坦承「有捏的行為,對此行為感到抱歉...」(捏到瘀青),其餘二工作人員陳○涓、李○茹則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此觀會議資料提案2說明即明。又110年5月4日會議紀錄之決議1亦載明「研判(A)機構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等情甚詳。
  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其第2款規定,「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兒少不得有「身心虐待」行為,另依衛福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所示,上開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指「身心虐待」之認定原則,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而經主管機關認定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有對兒少為身心虐待行為者,依同法第81條第2項規定,「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此等規定與函示,亦俱詳載於前述會議資料提案說明之中,有會議手冊可證。又「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兒少權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
  ⑷依據會議資料所示,如前述⑵之內容,安置於A機構之兒少所陳述之意見係指6名工作人員均有身心虐待行為(均有通報),前述A機構6名工作人員中,陳○蓁、唐○心、沈○旭、陳○琪4人於行政調查時均坦承有部分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之行為,且與兒少所陳有不當管教行為相符,參照衛福部前述函示,客觀上均足以認定此4人所為符合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行為,關於上述4人部分之事證明確,然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4日所召集會議,未能適當向與會人員說明兒少權法之要旨,其後核定對A機構裁罰12萬元,並命A機構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然對前述4名坦承有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之工作人員均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其後,社會處復於111年5月20日召集「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審議,此次會議審議結果僅對陳○蓁、陳○琪審認不適任,對於唐○心、沈○旭仍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97條等規定處分,足證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執行法律,克盡其核定權責。
  ⑸雖被付懲戒人辯稱:尊重專業意見,會議係合議制,主席不能決定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及「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依兒少權法第9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依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事項,其中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立案管理
    及違反兒少權法處分及強制執行事項,均由社會處處長
    核定,亦即被付懲戒人對此等事項均有核定之權,此有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憑。雖社會處在決定處分之前,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與「臺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審察會議」,並聘有專家學者參與,惟兒少權法第81條第3項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即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並未規定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情形,亦應邀請相關之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可見,此等會議結論僅有建議或參考性質,最終決定是否處分相關人員之權責仍由行政機關負責,故不論前述會議之結論如何,最終仍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審認會議為合議制,非為主席獨立決議等情,並不能據為對被付懲戒人為有利之認定。
  ⑹再者,110年5月4日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時,社會處同仁即提供行政調查結果,被通報有不當管教之6人中,有4人坦承確有不當管教以暴力為身心虐待行為,已詳如前述。然兒少權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身心虐待,是指任何形式之暴力均屬之,此有衛福部之函示,復如前述,此亦為被付懲戒人所明知。觀之社會處110年5月4日會議對陳○蓁、陳○琪不處分之理由,係雙方所述,時間點與管教工具不相符;雙方所述有部分不相符云云。另觀之111年5月20日會議對唐○心、沈○旭二人不予處分之理由稱,自雙方指述內容觀之,「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施打之行為亦無照片或驗傷紀錄」云云,此有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唯兒少指述工作人員施以體罰或暴力,或相隔相當之時間,或施暴手段多種,均影響記憶,而陳○蓁、陳○琪亦或記憶不清,或避重就輕,雙方陳述難免有出入,以雙方陳述不完全相符為由,否定陳○蓁、陳○琪自承施暴之行為不成案,其判斷顯違反經驗法則。另社會處對唐○心、沈○旭自承施暴之行為,則認此是否是管教行為無法分別清楚,明顯違反衛福部「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之身心虐待的認定原則,而使用暴力未必留下傷勢或影像,此為常態,前述會議結論竟要求如果有施打行為需有照片或驗傷為證,更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等理由不能成立顯而易見,被付懲戒人身為負有核決權限之人,對上開理由,竟認同而採用,其未能克盡法律職責甚明。
  ㈡關於監督是否盡責(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⑴社會處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改善計劃後,依被付懲戒人所陳,社會處於111年6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及25日均進行社政查核及聯合查核,此固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查核情形年報表在卷可憑。依該年報表記載,社會處111年6月30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3家均為社政查核;111年11月17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2家亦均為社政查核;111年11月25日查訪之單位除A機構外,尚有○○○○,且2家均是聯合稽查,由以上查核狀況觀之,此係年度例行之查核,且年報表上,不論是A機構或是○○○○、○○○○○○○○、○○○○,均是2次社政查核,1次聯合稽查,可證被付懲戒人所言對A機構之前述查核,難認係基於命A機構改善而做之查核。
  ⑵除前述查核外,被付懲戒人復稱對A機構另有輔導措施,諸如:1、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聯繫會議與外聘輔導;2、強化個案輔導機制;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等等,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機構輔導措施一份、111年度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計畫會議紀錄一份為證。細查該等文件內容,1、自111年4月21日迄同年11月11日舉行輔導會議,然4月21日所舉行之會議,係A機構自辦訓練,參加者係A機構同仁,此一會議與A機構改善計畫中開課進修情形接近,難認是主管機關對A機構要求改善之監督,其餘部分參加者或係教授或係四家安置機構,均難認係針對A機構改善之監督。2、被付懲戒人所稱強化個案輔導機制,係指機構按月提供個案報告,縣府主責社工定期進入機構訪視、召開行政個案聯繫會議、網絡會議等,核其性質,亦均屬例行性質之會議。3、新增兒少機構社政查核項目,則係制度之調整,雖A機構亦能適用,但也非針對A機構改善所為之監督。
  ⑶按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管理之緣由,係110年5月4日所召開「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期間審認會議」之會議結論,雖未對管教不當之工作人員施以處分,惟其結論稱「本案因調查前主任案延伸調查機構管理問題,研判機構管理不當致多名在線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且前主任涉犯性猥褻院生業經檢察單位偵查完畢起訴在案,爰對機構提出適法處分,並命提出限期改善計劃,再由業務管理科加強密集輔導,以6個月為限」,此有會議結論在卷,又111年1月3日臺東縣政府函A機構同意備查改善計劃時,以公函稱:「為提升安置兒少受照顧品質,本府將不定期抽查訪親安置兒少之生活情形,以維護安置兒少最佳利益」,此復有111年1月3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由上開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之緣由觀之,係A機構發生管理人員猥褻院生且院內多名工作人員有不當管教行為所致,於此情形下,社會處命A機構改善,自應對A機構是否確實改善管理?成效如何?深入了解,以保兒少權益,然觀諸前述社會處對A機構之查核狀況,多係例行作業或有關制度方面之採訪,難認有對A機構加強監督,且與上開會議結論所稱「加強密集輔導」或同意備查公文所稱「不定期抽查訪視」相去甚遠,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善盡監督A機構改善之義務。
  ⑷被付懲戒人又稱社會處於112年之後亦有多次監督與輔導作為云云,查社會處係110年9月24日裁處A機構應於6個月內限期改善,並於111年1月3日同意備查A機構之改善計畫,此有裁處書、A機構改善計畫、同意備查函等在卷可憑。依此,A機構改善期間應至同年7月間,社會處輔導或抽查訪視,其期間應在改善期間開始,至遲應自111年7月間開始,且合理的輔導或抽查訪視,至遲亦應於111年年底前完成,故被付懲戒人稱社會處於112年後所採之措施,難認與前述是否監督盡責有關,爰不予一一論列。
  ⑸由於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工作人員未依兒少權法第81條第2項、第97條等規定處分,且未善盡監督改善之責,致至112年,A機構仍持續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此由移送機關提出附件9、10、11臺東縣兒少安置及教養機構危機事件通報單、花蓮縣家暴中心調查報告(A機構人員於112年1月至3月間之不當管教行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號起訴書(A機構人員於112年1月至3月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明,此等事實復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可證被付懲戒人未能切實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確實損害安置兒少之權益。
  ㈢關於洩漏甲男事件應秘密事項(即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㈢所示)部分
  ⑴兒少權法第66條規定:「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第1項)「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第2項)A機構發生甲男事件,核屬前述第66條第1項所示之內容,應予保密。
  ⑵被付懲戒人於知悉甲男事件後,在社會處正式行文前,欲通知A機構配合辦理,乃由「寶珠」透過「師父」之人轉告A機構董事會,此一過程業經被付懲戒人坦承,此有移送機關112年8月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至於被付懲戒人通知A機構之目的,依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詢問時稱:「請機構配合」,「(你當社工這麼多年,發生事情你們會主動告知負責人嗎?)我覺得創辦人要先知道,我們正要啟動清查時就通知負責人」,「通報進來後,我們去訪視孩子,我跟同仁說如果這件事確認後,要去對主任停權,再來就去清查其他的孩子有沒有被一樣的對待,那時是董事會聘○○○,所以那時想說要先告知,因為公文出去有時間上問題,我才會想先通知董事會」等語,依以上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內容,其通知A機構之目的在於請機構配合將主任停職,防止危害擴大,在行政處理上應係正當,且社會處於109年9月8日接獲通報後,於同年月10日即由被付懲戒人批核將A機構主任停職,有臺東縣政府109年9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由此一過程觀之,被付懲戒人所稱通知A機構目的在請A機構配合將主任停職一節應可採信,既有正當理由,不能認係洩密。
  ⑶然通知A機構董事會注意將主任停職一事,並無必經無關之第三人之必要,茲為通知機構,被付懲戒人竟透過無關之第三人「寶珠」、「師父」為之,則其確有將上開應秘密事項告知與此事件無關係之二人,就此部分確係違反前述兒少權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稱其未洩密予A機構雖有理由,然其將應秘密之事項告知與事件無關之「寶珠」、「師父」二人則係洩密。雖移送機關未指明被付懲戒人洩密予「寶珠」、「師父」2人,惟移送機關於彈劾文已敘明被付懲戒人洩密之經過,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臺東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本應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兒少之權益,然其於主持審認兒少安置機構工作人員是否適任及決定處分內容時,未能遵守法律要求,致有不當管教行為之工作人員繼續留任機構而造成更大不幸,其後於安置機構發生不當管教及性平事件,復未能痛定思痛,落實監督改善之責,均危害兒少權益不輕,另洩密與安置機構無關之人,動機雖無不良,但未注意易傷及安置之兒少,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及其長期任職社工界之績效與公益服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另認被付懲戒人有如下違失:㈠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集個案評估,即令向外求助院生離開機構;㈡未善盡管理之責,致A機構申辦衛福部團家計劃草草結束;㈢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補助限制之規定。本院均認不構成違失俱不併付懲戒,分述如下:
  ㈠未依契約規定會同臺東縣政府召集個案評估,即令向外求助院生離開機構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關於安置及教養兒少之行政契約書第6條載明:「...(七)個案經評估有另行安置或返家之需要時,乙方(即機構)應會同甲方(即臺東縣政府)召開個案評估會,並檢具評估報告報請甲方核准後,始得由甲方通知該個案之最近親屬領回或另行安置。」本案甲男、盧生均未經個案評估即離開機構,違反上開契約。
  ⑵被付懲戒人則稱:甲男於社會處接獲通報時,早已結束安置,離開機構且無重返意願;盧生部分,社會處於接獲通報後即訪視,審酌盧生身心狀況及意願,將盧生緊急安置,以保護其人身安全等語。
  ⑶本院審酌,安置兒少,關於兒少之意願及是否安全,均至關重要。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甲男及盧生離開A機構,均係遭受性平事件之侵害後,被付懲戒人在此情況下,考量其二人之意願與安全,應認係維護甲男及盧生之利益,並無不當,此外移送機構並未提出甲男、盧生之意願之事證,不能僅以未依契約行事,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
  ㈡衛福部團家計劃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為,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兒少安置教養機構監督管理權責,致甲男、乙男事件,讓A機構辦理之團家計畫草草結束。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移送機關所指,稱團家計劃係A機構向衛福部申請,並由衛福部為主辦機關進行審查、督導及考核,臺東縣政府並無准駁之權。且A機構早在甲男事件之前就向社會處外聘督導表達不再辦理團家計劃之意,與甲男事件無關等語。
  ⑶按A機構109年年初,透過臺東縣政府向衛福部申請加入中央兒少團家計劃,經衛福部社家署於109年3月19日核定補助,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附件18所示A機構、臺東縣政府、衛福部社家署等公函可證。而甲男事件經士林地院通報,社會處係於109年9月8日接獲通報,業如前述。惟在109年7月9日,由趙○如教授、許○妃助理教授、臺東縣政府吳○涵社工師等人與A機構人員,進行109年度特殊需要兒童及少年團體家庭實驗計畫第三次實地督導,依該次督導會議紀錄所示,A機構已經表明明年(即110年)不再承接團家計畫,此有該次實地督導紀錄在卷可憑,此一時間點早於甲男事件通報時點,且距A機構參與團家計畫僅5月,是以A機構不再參與團家計畫,應有其自身考量。
  ⑷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督之責,另引用陳○涓、高忠雲、被付懲戒人3人之陳述:①陳○涓於109年9月22日第四次實地督導時稱:前主任因此次事件停職,家園士氣低落,無能量處理團體家庭事務,決議近期將房舍整理及清點並與房東交接,同時討論團體家庭工作人員後續安排等語,此有移送機關提出該次實地督導紀錄附卷可稽;②社會處副處長高忠雲於監察院調查時稱:「(你去過...團體家庭?...後來團家提早結束的原因?)沒去過,當時跟同仁討論過,好像跟我觀念中的團體家庭有些出入。提早結束應該是這件事發生。...」此有高忠雲調查筆錄可憑;③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稱:「(...團家為什麼做不久,妳有去過嗎?)我有去過,當時有跟輔導老師打招呼,當時有跟○○說要配合輔導老師,他也說好,後來他們就跟我說團家不做了,當時我也覺得團家不符合中央規劃。○○說他生氣了所以不要做」,此有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由以上3人所言,均指團家計畫結束與前主任停職,A機構士氣低落有關,然三人均未言及A機構主任發生性平事件遭停職,而士氣低落,進而停止團家計畫,與被付懲戒人之監督有關,本院認上開3人之陳述,尚難證明被付懲戒人對A機構之團家計畫未盡監督之責。
  ⑸如前所述,A機構在主任性平事件通報前即已表明不再承接團家計畫,是其已有不再承接的考量,其後又發生主任性平事件而停職,士氣遭受打擊,乃於109年9月22日表明團家計畫於同年月30日提早終止,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認係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所致。
  ㈢利益衝突部分:
  ⑴移送機關認臺東縣饒縣長父親自92年起長期擔任A機構所屬基金會之董事,係屬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被付懲戒人協助臺東縣政府與基金會簽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涉有違失。
  ⑵被付懲戒人否認違失,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饒穎奇非被付懲戒人之關係人,且同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公定價格係除外,況被付懲戒人係事務官,並非縣長之機要人員等語。
  ⑶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本案「臺東縣政府委託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輔導兒童及少年行政契約書」係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簽訂,饒慶鈴為臺東縣長,而其父親饒穎奇為A機構董事,饒穎奇對饒慶鈴言,係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關係人,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監察院辦理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罰鍰處分確定名單在卷,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⑷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雖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如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即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第4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臺東縣政府與A機構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依被付懲戒人所言,其費用依實際安置個案數及每年度公告之安置費用給付標準給付,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0日公告為證。顯見,不論何人承接縣政府安置兒少之業務,縣政府按安置個案數計算,給付標準係一致,此種交易為前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公定價格交易,應屬例外不在限制之列。雖移送機關提出臺灣各縣市不同給付標準資料,認各縣市給付標準並不相同,不能稱為係上開例外規定所稱之公定價格云云。惟查,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意旨觀之,以公定價格交易所以列為例外事項,係因不論何人參與交易,給付均係同一標準,無利益迴避問題,故其觀察之對像係臺東縣政府給付是否一致,而非比較臺東縣政府與其他地方政府有無差異。其次臺灣各縣市給付安置費用不同,係考量地方政府財政、地區生活費用等事項所致,與是否固定給付並無關係,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言上開安置費用之支給係公定價格等語為可採。因之,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甲事件後,社會處清查A機構對兒少不當對待情事
時間
內容
核定人
(核定日期)
109年11月23日
․社工師李信達簽陳略以:該府社工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7日、24日及10月7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經訪視後,A機構之5名工作人員(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對兒少有過當之管教行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虞。
․研處意見:移請兒少及婦女福利科賡續妥處。
陳淑蘭(1209)
109年12月28日
․社工師李信達簽陳略以:該府社工於109年11月27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案件,經訪視後,A機構工作人員(陳○琪)對兒少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虞。
․研處意見:移請兒少及婦女福利科賡續妥處。
陳淑蘭(0108)
110年3月29日、31日、4月1日
社會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對違反兒少權法行為人陳述意見,訪談行為人陳○琪。(訪談人、紀錄人: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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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3月30日、31日、4月1日
社會處兒少及婦女福利科對違反兒少權法行為人陳述意見,分別訪談行為人,包括陳○蓁、陳○涓、李○茹、唐○心、沈○旭。(訪談人、紀錄人: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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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社會處訪談A機構工作人員結果
工作人員姓名
被害兒少陳述被害經過
工作人員陳述意見
陳○蓁
被害兒少(丙)表示:
1.自進入A機構以來,機構皆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以木棍揮打,揮打部位多為臀部、手心、小腿,並警告不得宣揚,幾乎每位保育員都會體罰,但以陳○蓁最為嚴重,其次是陳○涓及李○茹。
2.9月間每天平日晚間,因吃飯太 慢,遭陳○蓁以木棍揮打臀部多下,因過於疼痛,以手護住,致小拇指受傷流血,並留結痂疤痕。
陳○蓁助理生輔員表示略以:
1.我有打過她(指丙)兩下,約是109年5或6月,在打掃時間,因丙有不當行為,從床鋪上鋪往下跳,經勸告後並用塑膠長條狀物打臀部2下,但沒有很用力,但因臀部有稍微紅腫故有上藥……。
2.小拇指受傷事件,小朋友可能是在家園或學校與其他小朋友玩耍時造成,不是我造成的。
陳○涓
被害兒少(丙)表示,自進入A機構以來,機構皆以體罰作為管教方式,以木棍揮打,揮打部位多為臀部、手心、小腿,並警告不得宣揚,幾乎每位保育員都會體罰,但以陳○蓁最為嚴重,其次是陳○涓及李○茹。

陳○涓主任表示:
1.沒有打過丙,機構沒有不當管教之教養方式。
2.證稱:陳○蓁去年暑假有打過丙1次,原因是丙吃飯太慢或危險動作,……隔天經檢查丙臀部,發現紅色施打痕跡,並將施打工具暫時收起存放至值班房,並將此事報告當時的主任及社工組長,該兩位主管表示要安撫丙情緒、交辦其他班同仁知悉、協助丙擦藥、後續主任也對陳○蓁處以扣薪之處罰。
李○茹
李○茹教保員表示:
1.沒有對丙不當管教。
2.李○茹證稱:不知道丙小拇指受傷事件,但知道丙臀部受傷需要擦藥的事,時間約為105年5、6、7月,當時主任及前社工組長於事件發生後,用口頭交接給保育組長,保育組長再交代李○茹、陳○蓁、郭○吟。
唐○心
被害兒少(丁)表示略以:
1.被唐○心保育員體罰:半蹲、拱橋,大都至少超過30分鐘以上,丁與另一名園生曾被體罰到身體一直發抖及哭泣。
2.持工具(衣櫃內吊衣架之鋁架、木頭等)責打丁手及屁股,有時候打10下、20下,甚至更多下,一次打完沒休息,曾被打過屁股至瘀青情形。
3.最近一次處罰時間約109年5、6月間。
唐○心保育員表示略以:
1.有處罰過丁2次,第1次時間大約在108年,處罰方式是撐拱橋,時間不超過5分鐘,……處罰原因為丁跟同儕爭吵,丁出口恐嚇對方。
2.第2次時間大約為108年底或109年初,處罰方式是撐拱橋,時間不超過5分鐘,……處罰原因為丁跟同儕爭吵,丁出口恐嚇對方,作勢要打對方。
3.該2次處罰及處罰原因,都會在交接班時,以口頭方式交接給下一班保育員。
4.知道撐拱橋的行為是不被機構接受,前主任曾對他告誡過。
沈○旭
1.被害兒少(丁):持工具(愛的小手)責打手跟屁股,有時會打10下、20下,甚至打到80下,若較多下就會分2次打,中間暫停施打時,兒少會一直用手摩擦屁股降低疼痛感,沈保育員會以手機計時1分或1分半後再繼續打完剩下次數。
2.被害兒少(戊):多次超過30分鐘的半蹲,又如曾被棍子打臀部10下,曾看過其他人被打10下以上,當時在機構不敢說,擔心遭更多冷對待或體罰,故不說。
3.被害兒少(己):安置4年多來,沒做好機構規定的事或沒寫功課被打,次數不一定,使用的工具依老師房間內有什麼東西就拿來打,有木板、愛的小手、掃把棍,大多打身體看不到的地方,最嚴重的一次,半年前因不遵守規定,被沈○旭用木板打屁股30幾下致瘀青。
沈○旭保育員表示略以:
1.有用愛的小手打被害兒少(丁)的手及屁股,原因是常規、態度、禮貌行為違反規定,……時間點不確定,次數約3至4次,每次打的次數不一定,但絕對沒有超過80下,如果超過20下,就會中間停一下,用打的處罰行為不會紀錄下來,也沒有往上陳報,因為沒有造成兒少(丁)受傷。
2.沒有罰過兒少(戊)半蹲,但有用風箏桿或愛的小手打臀部,約有打過3或4次,……施打約20下左右,會造成兒少臀部紅腫,但沒有瘀青也沒有到需要擦藥的狀況。
3.109年沒打過兒少(己),有在兒少大約國小4年級時打過他,……不記得打過幾次,但每次打最多不會超過20下,打的工具是風箏桿或愛的小手打臀部,會打手或臀部。
陳○琪
被害兒少(庚)表示,○琪社工會在大家下班後的社工室或無人地方捏我的奶頭(捏到瘀青)或罰伏地挺身,次數太多未認真記住。
陳○琪社工表示略以:
1.案件已進入司法調查,沒有被害兒少所述情事,願意配合所有調查,對被指控覺得委屈不實。
2.承認有對兒少(庚)有捏的行為,對此行為感到抱歉,也願意向兒少道歉及改進。

附表三:臺東縣政府對A機構裁罰情形
裁罰對象
裁罰內容
林○宇
(前主任)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3年。
陳○蓁
罰鍰6萬元、公布姓名、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1年。
陳○琪
罰鍰6萬元、公布姓名、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期間為3年。

附表四:監察院糾正臺東縣政府後截至112年5月16日相關人員議處情形
編號
姓名
職稱
議處情形
議處結果
1
陳○涓
保育員
雙方摘述不相符合,其事證不充分
未予裁罰
2
李○茹
保育員
雙方摘述不相符合,其事證不充分
未予裁罰
3
唐○心
保育員
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行為人陳述意見中均表示未不當行為。案主時於機構已安置3年多,與其他院生、工作人員相處融洽,機構工作人員與園生互動良好、關係緊密,兒少於調查報告之陳述是否全面詳實,尚難逕採。
未予裁罰
4
沈○旭
生輔員
自雙方摘述判斷,管教與不當管教情形尚難憑斷,雖行為人陳述意見中懲罰案主因無具體時間,如以此判定為不當管教,亦有違比例原則,亦難再進一步追查有無相關影帶等具體事證,亦無法判斷是否已逾行政罰法處權時效。
未予裁罰
5
陳○蓁
助理
生輔員
110年5月4日(第一次)審認:雙方摘述案件 時間點與管教工具不相符,其事證不充分。
111年7月6日(第二次)審認不適任期間為1年
第一次:未予裁罰
第二次:罰鍰6萬元
6
陳○琪
社工
組長
110年5月4日(第一次)審認:雙方摘述有部分不相符,其事證不充分。
111年7月6日(第二次)審認不適任期間為3年。
第一次:未予栽罰
第二次:罰鍰6萬元

附表五:111年至112年上半年度A機構各類案件統計表
通報日期
內容
111年4月1日
不當管教事件
111年9月30日
院生疑似性猥褻案
112年3月13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遲報)
112年3月21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盧○○申訴事件)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24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院生與院生打手槍事件)
112年3月25日
疑似性猥褻事件(W1被拍照)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27日
不當管教事件陳○成生輔員
112年3月29日
疑似性剝削(陽○○、鍾○○)沈○旭生輔員
112年3月30日
疑似性騷擾事件(己)沈○旭生輔員
112年4月12日
疑似性騷擾事件(院生對院生)
112年4月20日
疑似性侵害事件(院生對院生)

附表六:109年甲事件發生後,安置入住A機構之院生
時間
姓名
個案管理單位
109年10月29日
楊○○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110年2月6日
羅○○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110年7月21日~
112年7月20日
王○
花蓮縣政府
110年8月6日
W2
花蓮縣政府
110年10月11日
C1
屏東縣政府
110年10月22日~
112年10月21日
C2
花蓮縣政府
111年1月21日
C3
花蓮縣政府
111年5月27日
W1
花蓮縣政府
111年6月1日
陽○○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11年7月13日~
113年7月12日
李○○
花蓮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
H1
花蓮縣政府
111年7月13日
H2
花蓮縣政府
112年1月6日
吳○○
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

附表七:A機構申辦團家計畫經過情形
時間
過程記事
109年1月31日
衛福部109年1月3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9年2月21日
A機構109年2月2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修正計畫書、申請表
109年2月27日
臺東縣政府109年2月27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
109年3月19日
社家署109年3月19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237萬866元
109年12月31日
A機構109年12月31日(109)東扶兒字第000000號函提出申請「109年特殊需求兒童及少年團家計畫」之核銷資料
110年3月5日
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5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社家署有關A機構之執行概況考核表、成果報告等結案資料,並繳回72萬3,622元。
110年4月1日
社家署110年4月1日社家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東縣政府,有關A機構之繳回剩餘款72萬3,622元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