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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3 年度澄上字第 2 號懲戒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蕭銘彬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專門委員兼
              秘書室主任(停職中)







              施國隆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局長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8日111年度澄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蕭銘彬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月8日期間,擔任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文化資產科(下稱水下科)科長,於106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發企劃科科長;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繼於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調陞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施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一)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1.蕭銘彬於105、106年水下科科長任內,以協助特定廠商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審查,不違背職務收取特定廠商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之賄賂,並於105、106年水下科科長任內,辦理ROV、SSS及SBP採購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合計585萬元,再於108年、109年秘書室事務科科長、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任內,違背職務收取賄賂100萬元。2.施國隆於105年10月間,就有關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在無詳細評估、無管理維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最後造成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之損失。又106年底已明知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竟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至主辦採購業務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並於109年3月10日將蕭銘彬陞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採購在內之全般業務,致使蕭銘彬辦理上述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0萬元。3.蕭銘彬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規定,施國隆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必要,而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二)本院第一審以111年度澄字第4號案件審理結果,判決蕭銘彬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施國隆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下稱原判決)。(三)蕭銘彬、施國隆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略以
(一)蕭銘彬於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月8日期間,擔任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程序,對於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具有收件、退件及初審之指揮監督權限,並得列席參加後續之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會,具有對審查時程及是否通過審查之實質影響力;於106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發企劃科科長,負責文化資產保存及管理維護技術研究等事項;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程序,繼於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調陞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全般事務。施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蕭銘彬有如下違失事實:
  1.蕭銘彬違失事實一:
  ⑴104年12月9日水下文資法公布施行後,文化部依據該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9日訂定發布施行「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惟因多數開發商於前開辦法發布時已開始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故針對此類開發商,省略其提報調查計畫之程序,由開發商將初步調查之結果撰擬「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後函報文資局,由該局水下科收案簽請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審核通過後提報審議會審查即可。
  ⑵蕭銘彬於105年11月15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前某日,主動邀約盟帝電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帝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譚順倫洽談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一事,並提議倘若盟帝公司願意交付賄賂,其將提供參考資料及協助校對調查報告之內容,並向各開發商暗示必須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否則不易通過審查或遭退件,待盟帝公司順利收取製作調查報告之報酬後,再將各開發商所支付報酬之3成作為賄賂交付蕭銘彬,蕭銘彬即允諾協助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審查,以此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等情,譚順倫便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蕭銘彬遂陸續向各開發商施壓或推薦盟帝公司,盟帝公司於106年間陸續向各開發商收取報酬共計約890萬餘元。
  ⑶譚順倫再依約先於106年1月23日,在文資局南海工作坊同大樓1樓之星巴克廁所內,將現金110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又於106年5、6月間某日,與蕭銘彬相約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出口之廁所內,將餘款62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至此蕭銘彬共向譚順倫收受172萬元之賄賂,作為協助盟帝公司所撰擬調查報告通過審查之對價。
  2.蕭銘彬違失事實二:
  ⑴蕭銘彬於105年4、5月前某日,得知水下科預計就ROV、SSS及SBP等水下儀器設備辦理採購後,即向玉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仁透露,張乃仁便透過玉豐公司業務總監林坤潭委請玉豐公司代理經銷商盟帝公司譚順倫與蕭銘彬洽詢投標相關事宜,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議由玉豐公司出面承攬上開採購案,並同意將賄賂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後,由譚順倫轉交蕭銘彬作為其協助包庇護航玉豐公司得標之對價,雙方達成協議,並期約由玉豐公司於ROV案擬定獨家設備規格、於SSS及SBP代擬相關儀器規格,作為該等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且同意事先告知譚順倫投標廠商之家數,以排除或限制其他廠商競爭,蕭銘彬遂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將譚順倫所交付、由張乃仁、林坤潭針對ROV、SSS及SBP採購案所擬定之配備規格檔案,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盈錦據以分別納入ROV案、SSS及SBP案之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其中在ROV案之規格需求說明二、水下無人載具(含相關設備)規格中訂定僅有玉豐公司ROV儀器設備可符合之規格,而以此方式限制ROV案之競爭。水下科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日為辦理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招標案,簽由局長施國隆批示「如擬」。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105年12月22日,以決標金額1,890萬4,670元標得ROV案,於105年12月30日,以決標金額1,1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
  ⑵106年4月10日ROV案、SSS及SBP案陸續辦理財物結算驗收後,譚順倫分次於106年6月初某日及106年10月6日,在文資局南海工作坊9樓辦公室旁之男廁內,分別交付300萬元及50萬元之賄款予蕭銘彬收受,又於107年3月初某日及107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停車場消防門旁之樓梯間,分別交付165萬元及70萬元之賄款予蕭銘彬,蕭銘彬因而利用承辦水下儀器設備案之機會,向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等人收受共計585萬元之賄賂。
  3.蕭銘彬違失事實三:
  ⑴蕭銘彬於107年11月5日擔任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後,文資局局長施國隆指示蕭銘彬開始著手規劃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並定性為勞務採購而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招標,再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以選擇最合之廠商,蕭銘彬因而於108年6、7月間某日,邀集頂石公司總經理李佳琳及消防設備師黃亮儒,協商如何辦理,三人便約定由黃亮儒負責規劃設計後,推由巨烽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再由頂石公司負責出售軟體及硬體設備,巨烽公司則負責總體施作部分,黃亮儒遂開始向蕭銘彬瞭解雲端火災預警案之規劃需求,後續並提供其所規劃設計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含設備性能、設計規格、圖說及預算等)予蕭銘彬修改,倘經文資局引用作為招標文件內容,便可提高巨烽公司得標之機會。
  ⑵蕭銘彬深知黃亮儒事先為文資局規劃設計之雲端火災預警案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已為巨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勇成所知悉,且即將作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其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及確保巨烽公司標得該採購案,竟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一方面先將黃亮儒儲存在隨身碟內之該採購案設計規格、圖說等內容,轉交不知情之承辦人鄔金柱據以作為文資局之招標文件並上網公告招標,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設計圖說及報價單等資料事先提供劉勇成參考,使得巨烽公司進而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另一方面蕭銘彬亦於108年8月中上旬某日,藉機向黃亮儒佯稱文資局逢年過節負擔很大,如該採購案順利由巨烽公司得標,需要100萬元費用等語,向黃亮儒、劉勇成索賄,其等同意以100萬元作為蕭銘彬違法協助巨烽公司得標之對價,以確保巨烽公司順利標得該採購案。
  ⑶嗣雲端火災預警案於108年10月31日辦理公開招標後,巨烽公司因而順利於109年1月20日以900萬元標得該採購案。劉勇成、黃亮儒即於109年3月17日及109年6月2日在蕭銘彬於文資局綠建築大樓2樓之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內,分別將30萬元及40萬元之賄款交付蕭銘彬收受。劉勇成又於109年12月3日在蕭銘彬於文資局育成中心R13大樓1樓之專門委員辦公室內,將30萬元之賄款交付蕭銘彬收受。蕭銘彬因而利用承辦雲端火災預警案之機會,向巨烽公司劉勇成、黃亮儒收受共計100萬元之賄賂。
(三)施國隆有如下違失事實:
  1.施國隆違失事實一:
    文化部第1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1次會議於105年10月21日召開,由施國隆擔任主席,會議中有關「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之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行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惟於審議會後3日的105年1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算執行情形會議,施國隆無視上開決議,在無詳細評估、無管理維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水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購案之招標,均為施國隆核定「如擬」。再者,由施國隆核定之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案,再加上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查卷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收後,匯給盟帝公司之佣金,總計高達1,417萬7,872元,占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顯見玉豐公司扣除此一千四百餘萬元之佣金後尚有利潤,變相造成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施國隆身為文資局局長,所核定上述105年10月31日簽所載採購金額3,940萬元、105年11月14日簽所載採購金額1,984萬元,合計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費進行採購,又未能監督防範,就其中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採購之前未經詳細評估需求,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在該採購案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一千四百多萬元公帑之損失。
  2.施國隆違失事實二:
    106年10月6日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蕭銘彬遭具名民眾向文化部部長鄭麗君檢舉,指稱蕭銘彬要求風力發電廠商接洽指定業者辦理水下探測評估疑涉收取回扣及圖利,經文化部政風處於同年11月2日函送廉政署立案偵辦,鄭部長於同日約見施國隆,要求將蕭銘彬調離職務,施國隆遂於106年11月9日將蕭銘彬調至臺南市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發企劃科科長職務(仍在臺中上班),惟不到1年期間,施國隆未考量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竟在文資局政風室主任空窗期間,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至主辦採購業務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且未作任何防範監督措施,致使蕭銘彬於辦理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時,違反政府採購法洩漏採購應秘密之資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其後施國隆又在文資局政風室主任再度空窗期間,於109年3月10日將蕭銘彬陞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採購在內之全般業務,蕭銘彬居然於109年3月、6月、12月分別在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及專門委員辦公室公然接受得標廠商送來雲端火災預警案之賄款(詳情如原判決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三所載),施國隆均有監督及防範貪瀆不周之嚴重違失。
(四)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述蕭銘彬、施國隆違失事實明確。蕭銘彬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施國隆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第12點監督考核及防範貪瀆行為發生之職責,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旨。蕭銘彬、施國隆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蕭銘彬之貪污行為、施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二人所為均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及確保公務秩序之整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蕭銘彬為高階公務員,竟連續多年就多件政府採購案件期約、收受賄賂,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為之,而且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857萬元,累積金額甚鉅,情節非輕,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且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對政府信譽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深遠,惟考量蕭銘彬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坦承本件違失行為,並自動繳回所收之賄款,以及其行為之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及其在職期間表現,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懲戒處分。另審酌施國隆為機關首長,未能切實執行職務,監督所屬,對有貪瀆跡象之公務員未能監督防範犯罪之發生,又使其擔任採購業務之事務科長、秘書室主任,助長貪污等重大犯罪行為之發生,辜負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公正性及其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造成政府信譽之嚴重損害以及公帑之巨額損失,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已退休等事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
(五)至於移送意旨以施國隆11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後,同年3月1日未迴避而開始擔任頂石公司顧問,涉及111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6條)「公務員離職應利益迴避」規定,應予究責等語。此部分為公務員於離職後始發生之行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範圍,因而不併付懲戒。
四、上訴意旨:
(一)蕭銘彬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或給予蕭銘彬較輕之處分。
  2.上訴理由:
  ⑴蕭銘彬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有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審卻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⑵原判決理由貳、二、(一)指「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l05年12月22日,以決標金額l,890萬4,670元標得R0V案,於l05年12月30日,以決標金額l,l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卻又於判決理由肆、二指「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即以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費進行採購,又未能監督防範,致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一千四百多萬公帑之損失」,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⑶蕭銘彬就違失事實一於偵查中供述重要事項因而得以追訴其他正犯,就違失事實二、三於行為後主動自首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於歷次偵查、審判中自白,原判決僅考量蕭銘彬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自動繳回賄款、行為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卻未審酌蕭銘彬行為所生損害、影響以及行為後態度,亦未審酌蕭銘彬就違失行為二、三係自首而非自白,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施國隆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作成施國隆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2.上訴理由:
  ⑴原審依職權向文資局調取之文化部l12年l1月21日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文化部文資局l12年11月28日文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為原判決附表二丁證3至丁證16,卻否准施國隆辯護人閱卷之請求,顯然違背法令。
  ⑵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未說明其判斷之證據及理由,亦與客觀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文資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係由主任秘書核定,局長並不知情,訪價亦非局長之職務,是以本案究竟有無訪價以及如何招標底價,至少應該函詢當時之主任秘書,原審就此部分未經調查證據,即逕以推測,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又施國隆於l05年l0月24日檢討l05年預算執行情形會議裁示盡速辦理前揭採購外,並特別裁示「並研妥使用及管理維護單位」,此有甲證4第33頁(原審卷一第66頁)可證,業務單位遂於同年月31日再次簽辦採購案,並於說明詳載「二、本次採購之ROV規劃先交由本局委託辦理臺灣附近海域普查單位,中央研究院歷史研究所使用並管理維護;本組於採購前即委託中山大學辦理採購水下探測及保護區管理維護所需儀器設備之規格訂定、檢試驗方式及標準,並協助驗收等相關事宜,該校已前往澎湖與中央研究院目前配合調查之船長,就ROV將來在船上裝設位置充分溝通,惟考量讓中央研究院人員能充分瞭解該設備性能及操作方式,在招標文件已增加實際海域教育訓練課程。」顯然已經具有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此有甲證4第33頁(原審卷一第66頁)可證。再者,從該採購簽之公文簽辦/會辨意見中「回應主計室意見:1.本案採購儀器應用於l06年度臺灣附近海域普查計畫,使用ROV進行普查調查。」、「4.本案前已委託中山大學辦理採購水下探測及保護區管理維護所需儀器設備之規格訂定、檢試驗方式及標準,並協助驗收等相關事宜,有關檢試驗及驗收將由中山大學訂定並協助,於期末報告檢附。」此亦有甲證4第36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可證採購單位已有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嗣經所有相關簽辦/會辦部門簽核後,施國隆始於l05年l1月3日決行。原判決「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當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⑶關於施國隆違失事實一,原判決第34頁「先後採購ROV一套、SSS二組及SBP一組及MB一組(即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均由施國隆核定」,與客觀證據不符,該案實係由當時任文資局張仁吉副局長所核定,此有106年7月24日古物遺址組簽(乙1證14)可證,此部分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⑷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二部分「施國隆於l06年11月知悉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均未確實調查證據,徒憑臆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情形。
  ⑸施國隆違失事實一發生於105年10月24日,與施國隆違失事實二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職,無論從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原判決均未交代其推論、辯證之實質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⑹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之違失事實為「惟於審議會後3日的l05年l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算執行情形會議,施國隆無視上開決議,在無詳細評估、無管理維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水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購案之招標,均為施國隆核定 『如擬』」(原審判決第26頁)。 而上開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之「決行」行為終了之日分別為105年l1月3日、l05年l1月14日(原審卷一第68、76頁),而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為ll1年6月10日(原審卷一第9頁),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5年時效,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⑺原判決認定「施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其人事遷調間接助長蕭銘彬之貪瀆行為」(原判決第31頁),核其所為僅係「間接」助長蕭銘彬雲端火災預警案部分之違失,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不能與「直接」助長蕭銘彬之貪瀆行為等同視之,況該雲端火災預警系統比原來之單純消防設備採購案更省公帑、效益更好,此有甲證16-2可證(原審卷三第56頁至57頁),顯見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尚非重大,原審判決先認定「間接」卻未與「直接」態樣加以區分,顯有判決矛盾之情,更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原審漏未依法審酌上開情節,亦有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查:
  1.原判決依原審卷內事證,認定施國隆先後於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14日核定之上述兩案總採購金額(分別含後續擴充金額2,000萬元、850萬元)合計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費進行採購,未能盡監督防範之責,其中違失事實一部分,使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一千四百多萬公帑之損失,於法無違,蕭銘彬以分屬不同事項之金額,混為一談,指摘原判決理由貳、二、(一)與理由肆、二互相矛盾,及施國隆否認其核定MB採購簽(即依其所核定之SSS及SBP採購案《含後續擴充金額850萬元》之後續擴充採購),指摘原判決就此認定與客觀證據不符,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判決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2.施國隆指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未說明其判斷之證據及理由,亦與客觀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部分。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肆、二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就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的重點,本院列示如下:
  ⑴其中所謂蕭銘彬於110年8月5日廉政署詢問時為相關證述,所引廉政署卷一第188頁之詢答,其內容為:「(《提示:第一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召開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的標的為何?)這個是我們海測儀器的報告案,就是要增購海測儀器的報告案。」「(承上,為何會將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納入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我知道的是施局長為了要規避行政責任,所以才會送交審議會讓委員去決議採購,替他背書。」「(該次會議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行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業務單位後來如何評估?管理維護計畫之配套措施為何?)後來就沒有評估了,局長回去就要我們召開古物遺址組105年度檢討預算執行情形會議,雖然審議會有意見,局長仍裁示辦理採購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也沒有製作管理維護計畫。」
  ⑵原判決已詳引證據,而認定「該水下儀器設備採購案係由水下科主辦,蕭銘彬竟委請投標廠商玉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乃仁擬定相關儀器設備之規格及預算,經編寫修改後即以之為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先後採購ROV一套、SSS二組及SBP一組及MB一組(即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均由施國隆核定,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彰化地檢偵查卷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收後,以『業務推廣顧問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總計匯給盟帝公司之佣金,高達1,417萬7,872元,占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顯見玉豐公司扣除此1千4百餘萬元之佣金後尚有利潤,變相造成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
    從而,施國隆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3.施國隆上訴指摘原判決所謂「施國隆於106年11月知悉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均未確實調查證據,徒憑臆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判決理由欄肆、一、(三)已經詳細交代施國隆、文資局政風室主任、文化部政風處處長,以及時任文化部長鄭麗君之相關對話,確認施國隆於106年11月即知悉蕭銘彬當時與廠商往來密切並有不當接觸,有風紀風險顧慮。從而,施國隆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4.施國隆上訴指摘違失事實一發生於105年10月24日,與違失事實二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職,無論從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原判決均未交代其推論、辯證之實質理由,且自施國隆就上開違失事實之決行日即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14日至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111年6月10日,已逾行使懲戒權5年期間,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經查,施國隆兩個違失行為均起因於其文資局長職務期間對蕭銘彬違失行為未盡監督之責,蕭銘彬違失事實持續在上開職務任內發生,其二違失行為有時間上及事務本質上的關聯性,本於違失行為一體性,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計算。從而,原判決認為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第2項懲戒權行使期間,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是以,施國隆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二)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規定亦有差異,無從相互類比。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蕭銘彬為高階公務員,竟連續多年就多件政府採購案件期約、收受賄賂,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為之,而且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857萬元,累積金額甚鉅,情節非輕,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且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對政府信譽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深遠,惟考量蕭銘彬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並自動繳回所收之賄款,以及其行為之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及其在職期間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另審酌施國隆為機關首長,未能切實執行職務,監督所屬,對有貪瀆跡象之公務員未能監督防範犯罪之發生,又使其擔任採購業務之事務科長、秘書室主任,助長貪污等重大犯罪行為之發生,辜負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公正性及其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造成政府信譽之嚴重損害以及公帑之巨額損失,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已退休等事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以上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判決已審酌蕭銘彬於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論斷其是否適任公務員懲戒處分時,至該坦承違失行為之陳述是否符合刑事案件自首之減、免刑要件,非懲戒程序所審酌事項,則原判決未敘明蕭銘彬坦承其違失行為二、三之陳述是否屬自首,不影響對其懲戒處分之量處,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懲戒處分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公平、平等原則云云,均無理由。
(三)再者,本院詳查原審卷證,並無蕭銘彬、施國隆或辯護人請求言詞辯論之情事,蕭銘彬指摘其與辯護人於原審請求言詞辯論云云,顯然出於誤會。則原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合乎法律規定。
(四)此外,施國隆指摘原審否准其辯護人閱覽文化部列為密件之該部l12年l1月21日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文資局l12年11月28日文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違反法令一節。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電腦設備於顯示器將上述兩份列為密件之公文(含附件),提示予兩造詳細閱覽內容,蕭銘彬、施國隆及其辯護人均已表達個別之意見,顯然已經給予當事人完全之閱卷、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違反公平、平等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及依法所為懲戒種類及懲度之決定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其上訴難認有理由,且本案各節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
六、蕭銘彬違失事實之一至三部分,業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5、9238、14526、14527、14528、145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對蕭銘彬分別論處下列罪刑(沒收部分從略):(1)就違失事實一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2)就違失事實二、三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免刑。蕭銘彬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25日駁回上訴。蕭銘彬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偵查、審判結果,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