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15號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被 付懲戒 人 陳俊銘 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管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俊銘任職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獄)管理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l05年起任職金門監獄管理員,負責受刑人及收容人之管理、戒護等工作,因涉嫌於l13年4月間為羈押禁見被告傳遞訊息,將檢察官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未到案之人員,使該案相關人員均得事先知悉偵查過程、內容及目前偵查機關掌握之事證,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l13年度偵字第783號以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l13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有期徒刑10月。
(二)案經金門監獄行政調查,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如下:
羈押禁見被告徐新曉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l13年4月2日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金門監獄合署辦公機關),徐員欲向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曹玉汝、柯東霖索取財物,於羈押禁見期間之l13年4月8日至4月12日間委請被付懲戒人傳遞訊息,其後被付懲戒人分別於l13年4月9日及4月13日向曹玉汝及柯東霖傳遞訊息。依金門監獄對被付懲戒人所做晤談紀錄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報告,被付懲戒人對其與曹玉汝及柯東霖接觸並傳遞徐新曉之訊息已為自白,雖對於串供之違法事實仍否認,惟無損為禁見被告傳遞訊息之行政責任。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顯已違反下列規定,應受懲戒:
(一)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又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四)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損及整體矯正機關之聲譽與形象,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受懲戒之情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金門地檢署l13年l0月29日金檢士仁l13偵783字第l13900
3907號函及l13年度偵字第783號起訴書。
甲證2:金門地院l13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甲證3:矯正署金門監獄行政調查報告。
甲證4: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矯正署所屬矯正
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
應行注意事項。
甲證5:被付懲戒人歷次陳述意見通知資料。
一、被付懲戒人於113年度觸犯瀆職罪章洩密罪,已於刑事法院一審時認罪,對於犯罪事實承認沒有爭執,惟法官認為被付懲戒人協助串證不知悔改,故重判10月未予緩刑,被付懲戒人現已委任
律師,將於二審答辯時
聲請輕判或
予以緩刑,希望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也能給予被付懲戒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二、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口快一直備感自責與深具悔意,也於一審
開庭前就已認罪,希望庭上能給予被付懲戒人輕判且小懲大誡,被付懲戒人一定會記取這次教訓,將來在工作崗位上戰戰兢兢不敢懈怠,且定會謹言慎行,盡到公務人員應盡之本分。
三、被付懲戒人以前無任何前科
犯行,希望懲戒法院法官仍予以輕判,如能給予被付懲戒人一次改正過失重新做人的機會,被付懲戒人感激之情,無以言表,唯有銘記在心。
丁證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丁證2:金門地院l13年度易字第67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下稱金門高分院)l1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電子卷
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7月18日至113年5月7日,擔任金門監獄排班制管理員,負責獄所內受刑人及收容人之管理、戒護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
二、緣徐新曉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金門地院判決確定。其後徐新曉欲向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曹玉汝、柯東霖索取財物並傳遞與案件有關之消息,遂於偵查中之羈押禁見期間即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金門看守所,委請被付懲戒人向曹玉汝傳達:「要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副眼鏡,我都沒有供出你,你不要承認」,及向柯東霖傳達:「要寄5,000元及1副眼鏡,這件案子跟你沒有關係」等語。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對於職務上知悉之偵查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羈押禁見之徐新曉不得與外人通信或接見,監所管理員亦不得為其傳遞訊息,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面斜坡,向曹玉汝傳遞訊息表示:「徐新曉出事了,妳知道嗎?我很不想幫人家傳話,我的工作不能幫人家傳話,但是他一直拜託我,讓我很為難,被查到我會有事情,他叫你寄5,000元及配1副眼鏡給他」等語。
復於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至金門縣○○鎮○○○○000之0號曹玉汝工作之○○○自助餐,曹玉汝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如果我沒事,我會繼續幫他寄錢,如果咬出我,我頂多是吃(施用海洛因)而已,咬出我,我再去指認他,也不好看」等語,被付懲戒人即傳遞訊息表示:「他不會啦,他不是那種人,他都沒有承認,但是有拍到妳的車子,警察一定會找妳,妳千萬不要承認,不要被警察套話套去」等語,
斯時柯東霖亦到場,被付懲戒人亦向柯東霖傳達:「徐新曉沒有說什麼」等語。被付懲戒人即以上開方式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未到案之曹玉汝、柯東霖,使該案相關人員均得事先知悉偵查過程、內容及目前偵查機關掌握之事證,進而使徐新曉得以事先勾串該案證人方式,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被付懲戒人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金門地院l13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金門高分院l14年度上易字第5號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三、
上揭事實,
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新曉、曹玉汝、柯東霖、張家進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復有相關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宗
可憑,
足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刑罰
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
堪以認定。
四、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2項,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等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監所管理員,其職務為受刑人及收容人之管理工作,本應克盡戒護、管理之職責,並應嚴格遵守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不得任意協助受刑人或收容人傳遞消息予他人,其不僅未能謹守規範,甚至洩漏偵查機關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進而危害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其違失行為影響公務員誠信形象,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信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損及整體矯正機關之聲譽與形象,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我反省,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績效等資料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