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澄字第16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付懲戒人 伍玉成 花蓮縣富里鄉永豐國民小學前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玉成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被付懲戒人伍玉成,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任花蓮縣富里鄉永豐國民小學(下稱永豐國小)校長,花蓮縣政府於114年4月21日先行調整職務為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核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
參照)。
二、被付懲戒人與A女均係為花蓮縣○○○○○○○○中心(花蓮縣政府任務性編組組織)職員,該2人分別報名及奉派於113年11月21日至國立○○大學參加會議,並住宿於主辦單位提供之○○○○訓練中心,被付懲戒人於當日會議結束後主動邀約A女與花蓮縣立某國民中學校長(下稱甲校長)共同前往與友人餐敘,餐敘結束後,被付懲戒人及A女離開時由甲校長以Uber APP為被付懲戒人與A女叫車擬返回○○○○訓練中心,然因甲校長將下車地點誤設為「○○○」建案,又因該名Uber司機另有行程,無法再載被付懲戒人與A女返回○○○○訓練中心,故Uber司機依被付懲戒人指示載其2人前往鄰近的汽車旅館,當日由被付懲戒人登記住宿,並與A女一同進入房內發生性行為。又被付懲戒人於
翌日以通訊軟體向A女表示「濕了整晚!需要補一下」,為具性及性意味之騷擾言語,且A女即時回應被付懲戒人「跳過這種話題」,即已向被付懲戒人表達不悅,該言語涉及性騷擾A女應屬無疑。
三、
嗣於114年2月20日A女配偶(下稱B男)召開記者會表示A女在會議後餐敘飲酒,在A女酒醉後,被付懲戒人乘機帶A女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係非出於A女自願與被付懲戒人發生性行為,翌日花蓮縣政府介入調查,並依據114年4月1日花蓮縣政府所提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定被付懲戒人與A女於雙方各自婚姻存續中曾發生性關係。又據A女114年3月31日向花蓮縣政府所提出
申訴,表示該日係非自願與被付懲戒人發生性行為。
四、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且已婚,並兼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主任委員,本應以身作則、謹言慎行,卻嚴重欠缺性別意識,不具性別敏感度,未能反思其不當互動界線,不僅傷害A女人格尊嚴,更損及政府及學校信譽及公眾對校園環境之信任,核有重大違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雖已獲機關懲處,但尚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甲證2、花蓮縣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
甲證3、114年4月23日移送機關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
甲證4、113年11月22日被付懲戒人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甲證5、114年4月23日被付懲戒人提供移送機關相關
佐證資
料。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略以:
一、伊與A女係合意性交,雖與現行民事法制有違,但絕無傷害A女人格尊嚴之情狀,伊為永豐國小校長,前並兼任花蓮縣○○○○○○○○中心文化活動組組長,以職務上而言,A女為伊之○○○○。伊、A女與甲校長(下合稱伊等3人),於113年11月21日一同參加由○○○○委員會及教育部合辦之中央及地方○○○○教育事務會議,共同投宿在由教育部安排之國立○○大學○○○○訓練中心。會議結束後,伊等3人與友人一同外出聚餐約至晚間11時許結束,又因甲校長提議續攤,伊等3人遂至某歌友會飲酒唱歌,伊與A女比鄰而坐,而甲校長則與伊及A女相對而坐,約飲酒1小時後,A女竟在甲校長面前突然主動對伊有身體接觸。嗣伊因不勝酒力嘔吐,甲校長見狀即好意為伊以Uber APP叫計程車欲送伊返回「○○○○訓練中心」,未料甲校長誤將到達地點設定為「○○○建案」。計程車到達時,由伊先行上車,而A女係隨後主動自行步行上車。伊上車後即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到達始發覺下車地點錯誤,又因「○○○○訓練中心」之行車方向與計程車司機下一單之乘客方向相反,無法送回伊及A女返回「○○○○訓練中心」(足見被付懲戒人曾要求司機返回○○○○訓練中心),計程車司機遂同意在其前往搭載下一位乘客時順路找尋投宿點,故約於113年11月22日凌晨12時40分許,將伊及A女載往汽車旅館投宿。
二、伊及A女到達時,由A女先自行下車,伊再下車,並由伊辦理入住,當時A女獨自站立於辦理入住櫃檯附近,雖略有酒意,但意識仍清楚。辦完入住手續,即由伊在前、A女在後跟隨步行前往入住房間,
期間2人並無對話、拉扯及攙扶。伊及A女進入房間後,至同日上午7時許退房前,出於雙方自主意思主動發生多次親密互動,期間伊及A女持有各自手機,同時將部分之訊息收回,以免東窗事發。嗣伊及A女一同步出房間至汽車旅館外,並一同搭乘由A女以自己手機之叫車APP招攬之計程車,返回○○○○訓練中心。上開過程中,雙方雖略有酒意但仍具有相當之意識(雙方可以自行上下車、走路、辦理入住登記及入住期間操作手機收回訊息等),伊並無傷害A女人性尊嚴,況該部分經行政調查及刑事偵查,均認定為合意,故無性騷擾之情。
三、另移送意旨有關伊於113年11月22日中午對A女傳送訊息「濕了一整晚!需要補一下」等語,並以A女表示「跳過這種話題」,認A女有所不悅,涉有言語性騷擾之嫌,更屬誤會,顯係斷章取義,過於輕率。觀以伊與A女之對話紀錄,同日中午12時40分至12時56分對話熱絡,伊邀約外出聚餐,但A女因要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嗣於伊說出「濕了一整晚!需要補一下」等語,仍持續對話,A女並無表達出厭惡伊之感或文字。又於同日下午6時9分至6時22分間,A女先主動傳訊息給伊問「旁邊有人嗎?」,接著伊回應「我等等打你」、「我等等再打蛤」,A女則回應「恩恩」,顯示A女主動聯絡伊,且欣然同意伊撥打電話。伊
復於下午6時51分依約打電話給A女,尚有2分33秒之語音對話,
足證伊與A女可以正常為相當時間通話往來,顯見A女並無厭惡之感。再者,A女之配偶於同年12月5日經花蓮縣長信箱檢舉伊與A女有婚外情,並未提及A女遭伊性騷擾之情事。又A女於114年3月31日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然其主張之性騷擾事實係指在汽車旅館內之情事,非上開移送意旨之對話。
四、伊不否認與A女發生性關係,惟係雙方合意,已如前述。伊之行為自屬不當,亦未規避,且伊已遭花蓮縣政府解聘校長職務,回任教師,且記過2次,已受相當之懲處。衡諸伊因酒一時思慮未周,逾越分際,並非慣於玩弄男女感情之人,亦深自懊悔,反省自勵。再者,伊上開行為,屬民法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較偏向私領域、民事賠償之問題,且伊僅有一次,亦係酒後失控之偶發事件,是否已達「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容有可疑,綜上,請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規定,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被付懲戒人與A女完整LINE對話紀錄。
參、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涉性別平等案之全卷資料及相關獎懲令、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為永豐國小校長與A女為花蓮縣○○○○○○○○中心同事,於113年11月21日同至國立○○大學開會,當日會議結束後,其二人與甲校長及友人餐敘、唱歌,其後被付懲戒人與A女欲先行離去,甲校長遂為其二人叫UBER,惟因在叫車軟體上載送地點設定錯誤,致二人無法順利返回住宿地點,而於22日清晨入住00○○汽車旅館,被付懲戒人、A女均為有配偶之人,且被付懲戒人為小學校長,本應顧及男女交往之分寸及他人家庭生活圓滿,且其身為小學校長,社會對此職務之信賴與期待均較高,然其竟不知謹慎,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同日中午12時許,被付懲戒人以LINE傳遞訊息予A女,欲約A女於翌日吃飯,經A女拒絕並稱:「我要暫時不跟你見面」,經被付懲戒人再約,A女仍拒絕稱:「不要啦,我要在家顧孩子」,12時46分許,被付懲戒人復未知謹慎,傳遞具有性暗示之語句「濕了整晚!需要補一下」騷擾A女,A女隨即回以「跳過這種話題」回應被付懲戒人,不僅損害校長職務之尊嚴,亦影響花蓮縣○○○○○○○○中心之業務進行。
二、
訊據被付懲戒人坦承為有配偶之人,於前述時地與有配偶之A女發生性行為,且傳遞「濕了整晚!需要補一下」之文句與A女之事實,惟稱: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A女意願,而伊發訊息前後,A女並無厭惡之感,伊並未性騷擾A女
等情。經查:
㈠A女與被付懲戒人發生性行為後,曾提出告訴,經偵查後,檢察官
參酌A女、被付懲戒人及證人甲校長、B男、旅館人員鄭先生等人所述內容及住宿資料、被付懲戒人與A女LINE截圖等證據後,認定依現存證據不能證明A女有酒醉情形,本件僅有A女之片面指述,並無補強之事證,故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與A女性交有違A女意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而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與A女所述性交過程觀之(A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42頁),亦難認被付懲戒人係違背A女意願,故被付懲戒人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
一節,
尚非無據,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違背A女意願部分,尚難證明。
㈡被付懲戒人傳遞「濕了整晚!需要補一下」訊息與A女之前,其提出邀約A女吃飯一事,已經A女以「我要暫時不跟你見面」、「不要啦,我要在家顧孩子」二次拒絕,此觀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提出LINE對話即明,
斯時被付懲戒人再以A女需要補一下為由,稱「濕了整晚!需要補一下」等語傳與A女,自係以具有性暗示之文字邀約,而其結果,依A女於花蓮縣專案調查小組調查時所述:「我覺得很噁心,對,我覺得噁心死了」(見本院卷二,第446頁),顯見該等文字非僅不受A女歡迎,且嚴重貶損A女人格尊嚴,讓A女覺得受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以暗示之方式,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自係性騷擾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以
彼二人談話內容未顯示A女不悅云云置辯,自不足採信。
㈢被付懲戒人與A女為花蓮縣○○○○○○○○中心之同事,有業務往來,而被付懲戒人前述違失行為發生後,嚴重影響A女之心情,且A女擔心事情為同事知道後的情景,甚至可能失業等情,凡此均據A女於花蓮縣政府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卷二,第444至445頁),足見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影響花蓮縣○○○○○○○○中心業務之進行。
㈣此外,復有移送機關提出之花蓮縣政府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調取之被付懲戒人涉性別平等案全卷資料可資參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所辯未違背A女意願而為性交部分故
堪採信,惟稱未為性騷擾云云,則不足採,事證明確,上述違失事實
堪予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小學校長,為學校領導者,言行引領全校師生學習,故其自身行為自當格外謹慎,以身作則,樹立專業形象,惟被付懲戒人竟為前述違失行為,足以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及學校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小學校長為教育人員且有配偶,於男女交往分寸上本應謹慎,竟仍與有配偶之A女發生性關係,又以文字性騷擾A女,導致花蓮縣○○○○○○○○中心業務受影響,行為後坦承部分違失行為,深覺對不起其配偶、族人、家長、學生、縣政府等,態度尚好,且不再擔任校長回任教師,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