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4 年度澄字第 4 號懲戒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澄字第4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付懲戒 人  古佳川      屏東縣長治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古佳川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3年4月29日止(113年4月30日辭職生效),任屏東縣長治鄉(下稱長治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對外代表長治鄉,負責綜理該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該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指揮監督長治鄉公所所屬課、室及審核請購核銷、撥款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㈡案外人長治鄉公所財行課課員張國棟自109年1月起,擔任被付懲戒人助理,負責陪同其走訪公務行程、處理交辦事項及核銷經費等業務。被付懲戒人及張國棟於任職期間,以不實核銷之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如下:
  ⒈支付個人律師費部分(下稱系爭事實一):
    被付懲戒人前因涉嫌在LINE群組「長治鄉德協大字鍾佳濱立委後援會」中公開發言指摘案外人邱佳娟、邱善龍,遭邱佳娟、邱善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下稱妨害名譽案),被付懲戒人於109年4月17日就該妨害名譽案委任蔡函諺律師為其辯護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付懲戒人為籌措上開律師費,竟於109年5月24日前某時,指示張國棟以填寫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下稱空白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棟遂於109年5月24日及26日,在長治鄉公所助理辦公室,以其向菓然棧複合式餐飲店(下稱菓然棧餐廳)取得之空白收據2張,未經菓然棧餐廳負責人同意,不實填寫「109年5月24日、餐費、2桌、(單價)7,500、(總價)15,000元」、「109年5月26日、餐費、4桌、(單價)6,250、(總價)25,000元」之虛偽內容後,交付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職員(總務)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為由被付懲戒人代墊之公務支出,邱永寬乃據此填報,將該不實收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支出憑證),並在核銷支出憑證之「用途摘要」欄分別登載「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4日)中餐」、「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6日)晚餐」等不實內容,並於支出憑證註記「本件由鄉長先支付」等字樣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下稱主計等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付懲戒人有上述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下分稱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經被付懲戒人審閱核章,完成撥款程序。長治鄉公所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9日,如數撥款至被付懲戒人長治鄉農會帳戶(下稱被付懲戒人帳戶),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詐得4萬元。嗣被付懲戒人之妨害名譽案於110年2月22日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其遂於同年3月5日交付4萬元予張國棟於同年月9日轉交蔡函諺律師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菓然棧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⒉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部分(下稱系爭事實二):
    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2月上旬,為購買張惠妹109年跨年演唱會限量發行之紀念商品,委請時任鄉長助理之案外人邱蓮代其上網搶購;邱蓮諭於同年12月12日為被付懲戒人購得紀念帽T及帽子各1件,並先自行以信用卡支付商品價金5,560元。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14日交付5,560元予邱蓮諭。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消費純屬於私人性質,與公務無涉,竟指示張國棟以填寫空白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棟於同年月14日以其持有之新享天風味家常菜(下稱新享天餐廳)空白收據,未經新享天餐廳同意,不實填寫「109年12月13日、便餐、1桌、(總價)5,600」之虛偽內容後,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由被付懲戒人代墊之因公支出,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蓋「本件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主計等相關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付懲戒人審閱核章,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於109年12月14日如數撥款至被付懲戒人帳戶。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詐得5,600元,足以生損害於新享天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⒊舉辦慶生餐會部分(下稱系爭事實三):
    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長治鄉瑞光路1段378號「京都食堂」(登記商號為粵滿企業社)為其父古成禮舉辦慶生餐會,款待父母古成禮及鄭燕雲、兄嫂楊曉玟、姪子古進生、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張國棟、邱蓮諭、邱建榮、陳柏盛、邱仲威等人,消費金額共計1萬2,750元,其明知該次消費係為家族聚餐,無關公務,應由其個人支付,竟於餐後指示張國棟以粵滿企業社開立之餐費收據,將上開私人消費,以公務餐敘為由,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棟旋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餐費收據轉交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由被付懲戒人代墊之公務支出,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上開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蓋用「本件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主計等相關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地,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付懲戒人審閱核章,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於同年月12日如數撥款至被付懲戒人帳戶內,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詐得1萬2,750元,足以生損害於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⒋有關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下稱系爭事實四):
    被付懲戒人及張國棟明知未於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至「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消費,然為核銷由張國棟先行代墊之其等於不詳時、地未取得收據或發票之公務餐敘實支費用及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紅白包費用共計10萬4,900元之款項,被付懲戒人竟指示張國棟將所持有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空白收據,未經商家同意,填寫如附表「收據日期」、「核銷金額」欄所示之不實消費日期、消費金額,以「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或「公務用」等事由,交由不知情之邱永寬據此填報而行使,並告以上開餐費由張國棟代墊。邱永寬遂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以手寫或蓋印方式註記由張國棟先支(墊)付,經張國棟蓋印私章或職名章確認後逐級陳核,致主計等相關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誤認被付懲戒人及張國棟有因公至附表所列餐廳為公務餐敘,且由張國棟墊付款項之事實,乃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或工程管理費核銷,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並由被付懲戒人於各該「支出傳票核章日期」欄所示時間、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後,完成撥款程序。長治鄉公所則依序如數撥付款項至張國棟之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商家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付懲戒人與張國棟上開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不僅害及個人形象,且有損政府信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有受懲戒之必要等情。 
三、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2月25日至113年4月29日止(113年4月30日辭職生效),任長治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對外代表長治鄉,負責綜理該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該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指揮監督長治鄉公所所屬課、室及審核請購核銷、撥款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依同法第84條規定,應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規定參照),合先說明。
  ㈡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違失行為,有關⑴系爭事實一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3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被付懲戒人與張國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餘略);⑵系爭事實二部分,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被付懲戒人與張國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餘略);⑶系爭事實三部分,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被付懲戒人與張國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餘略);⑷系爭事實四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行為,分別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被付懲戒人與張國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科處罪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⑴至⑷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依序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4年9月11日11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第二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判決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所為系爭事實一至四,有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貳二所列相關證據可稽,並依相關證據說明:被付懲戒人明知系爭事實一至三各該收據內容為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花費,卻仍指示張國棟以空白收據不實核銷方式,向長治鄉公所請款,並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使款項撥入己有帳戶,致其私人花費得以公款核銷填補;復就系爭事實四附表各不實收據,指示張國棟用以核銷公務支出等,被付懲戒人與張國棟係共同為上開犯行(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208頁),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並維持刑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是被付懲戒人有前開違失行為,可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本件仍否認前揭違失行為,辯稱其並無主觀犯意、未指示張國棟為各該違失行為,張國棟之證詞矛盾及不合常理云云,核無可採。
  ㈣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同年月24日生效)條次變更為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調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違失行為,於時間及事務本質上具關聯性,應綜併觀察及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四、本件為懲戒處分判決無實益: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懲戒處分,以第1款「免除職務」之法律效果最重,其次為第2款之「撤職」。
  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 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
  ⒉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10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㈡被付懲戒人服公務有上開貪污行為,均經有罪判決,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即應予以免職,且不得再任公務員,此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而較被付懲戒人原應受之撤職,並停止任用之懲戒處分為重,從而,本件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編號
收據日期
商家名稱
核銷科目
支出憑證
用途別/用途摘要
核銷金額(新臺幣)
支出傳票核章日期(支出傳票編號)
科處罪刑
109年9月3日
尹賀小吃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9月3日)晚餐
4,300元
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9年11月7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07日)
3,200元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9年11月23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23日)
5,000元
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
109年11月24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24日)
5,000元
109年12月10日
蓮霧園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12月10日)
7,000元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
109年12月13日
蒸享御茶樓
工程管理費
(12月13日)
3,200元
109年12月12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12月12日)
5,000元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0年1月6日
樂昉獨享鍋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500元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
110年1月3日
新享天風味家常菜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700元
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0年1月15日
樂昉獨享鍋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000元
110年1月21日
(110年1月20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0年1月16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7,000元
110年1月17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500元
110年1月21日
粵滿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6,000元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0年1月23日
品福美饌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6,500元
110年1月24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000元
110年1月28日
粵滿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7,500元
110年2月4日
(110年2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0年1月29日
崙仔頂小吃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500元
十一
110年2月2日
菓然棧複合式餐飲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4,500元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
十二
110年2月15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000元
110年2月19日
(110年2月1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
十三
110年2月24日
風月食堂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4,000元
110年3月5日
(110年3月5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
十四
110年3月11日
瑞里小吃店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500元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1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