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澄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李鴻鈞
被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劉振榮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前所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114年度澄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相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限內補正,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判決認定
略以: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劉振榮於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下稱臺東戒治所)所長
期間,明知案外人即該所收容人張哲銘與李冠蓉間有同居關係,竟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間,在辦公室內多次接見李冠蓉及收受禮品餽贈2次,而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登錄及退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及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被上訴人於任職臺東戒治所所長期間,為前揭違失行為,嚴重影響民眾對戒治機構之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及其收受饋贈禮品價值非高,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被上訴人罰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懲戒處分。至於上訴人主張:案外人即臺東戒治所戒護科約僱管理員林仕昌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先後5次收受案外人即寄送會客菜業者卓書民交付之500元至3,500元不等賄款後,夾帶香菸及檳榔入臺東戒治所置放於特定處所,再由張哲銘指示他人往取部分,經綜合審查卷附證據相關資料可知:臺東戒治所於林仕昌貪污案件發生時,雖尚未設立政風機構,致該所組織架構存有應改進之處,惟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由法務部主管,非屬被上訴人職責範圍;況
斯時該所對防範相關弊端之發生,除於內部設有人員安全稽核檢查之管理措施外,外部硬體則設置監視器錄影等監控設備,而能在1個月餘之非長時間內,發現並查獲林仕昌貪污案件犯罪行為之全貌,尚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應負內部管理失當及監督不周之責。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所主張之理由,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內部管理失當及監督不周之違失,原審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此部分違失責任,
乃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上訴人不受懲戒之
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共計9種,被上訴人於擔任臺東戒治所所長期間,負處理所務,指揮及監督所屬之權責,本應督導所屬依「提升矯正機關廉政效能具體執行方案」,強化廉政風險管理,移除機關潛存風險,竟收受收容人親友餽贈之禮品,所屬戒護管理人員則多次違法協助收容人夾帶違禁物品圖利,凸顯臺東戒治所內部管理不當,監督不周,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有嚴重違失,難辭廉政監督不周之責。再者,被上訴人及所屬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並遭媒體披露,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廉潔形象,與有無設立政風單位無涉,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云云。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所為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關於懲戒處分輕重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