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鑑字第七七七二號議
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督察,因違法經監察院提案
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議決以方員既與因詐欺罪通緝
之李楊明有金錢來往,提供其弟方炳焜及外甥女王玉玲之支票給李楊明,支票總數約
七、八十張,金額達一千餘萬元,且有向非法之地下錢莊調借現款,所調到之現金並
對分使用,
自承分得十餘萬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
予以記過一次之處
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七二號)。茲方員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被付懲戒人在調查處調查時自承分得之十餘萬元,係指被付懲
戒人初識李時,提供支票讓其向經營大時代英語補習班合夥人劉明龍總監調一、二次
票之款,
而非事後李楊明擅將被付懲戒人挪向地下錢莊之支票調款(請參證四台北市
調查處筆錄),鈞會竟作被付懲戒人對分使用地下錢莊調款,自承分到十餘萬元之錯
誤認定,違背
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年九月認識李楊明及被騙取支票時,李楊
明並
未被通緝。議決書指被付懲戒人知李為通緝犯,係據被付懲戒人在台北市調查處
調查筆錄
所載,被付懲戒人之答訊(請參證四),所作
推定被付懲戒人與通緝犯來往
之不當。然被付懲戒人謂李被通緝是來自八十二年三月報載,如今再閱該報所載,僅
謂李被起訴,並未稱被通緝,
足證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李被通緝,怎能謂被付懲戒人與
通緝犯來往。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有關被付懲戒人被李騙票及其如何假手其秘書江文和軋票、錢
莊如何向李逼款、被付懲戒人在票到期如何追李入款及被付懲戒人如何替李入款,李
之秘書江文和知之甚詳,請傳證。
理 由
本件再審議聲請書
繕本,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移送機關監察院,請
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迄今逾期已久,並未提出意見書,爰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
審議,係指原議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本件原議決認被付懲戒人有足以損
失公務員名譽之行為,係以:「被付懲戒人既與因詐欺罪通緝之李楊明有金錢來往,
提供其弟方炳焜及外甥女王玉玲之支票給李楊明,支票總數約七、八十張,金額達一
千餘萬元,且有向非法之地下錢莊調借現款,所調到之現金並對分使用,自承曾分得
十餘萬元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在台北市調查處受訊時調查筆錄影本
可稽」為論據。
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將其自承分到十餘萬元,錯誤認定為地下錢莊之調款,違背證據法
則云云。經查原議決並未指明聲請人自承分得十餘萬元係向地下錢莊調借之現款,且
此項事實,亦非聲請人違法行為之關鍵,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影本,不能
證明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
所稱:與李楊明於八十年九月相識時,李楊
明未被通緝不知其為通緝犯,有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
可證等語。經查
該項證據,原議決已予斟酌,認「非可採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無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聲請人請傳訊證人江文和證明:「被付懲戒人被李騙票及如何假手其秘書江文和軋
票、錢莊如何向李逼款、被付懲戒人在票到期時如何追李入款及被付懲戒人如何替李
入款」
等情。經核此項證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難認為新證據。所提出之其
他證物,原議決均已斟酌。其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