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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再審字第 625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鑑字第七 八○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台北市政府前以甲○○係該府地政處科長,並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兼任台灣省政府 省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下稱財審會)委員,從事地價評定工作。緣前監察委員陳金德 之弟陳永福於七十三年初,得知陳文虹等二十六人向台灣銀行爭取承租或承購渠等所 占有屬於台灣省政府所有而委託該行代管,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 號等四筆土地中之三十六塊未分割土地,而不得要領,該陳永福與時任台灣省議員 ,並於七十七年兼任財審會委員之陳金德等謀議,擬以占用戶陳文虹等之名義設定地 上權之方式取得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牟利。陳金德利用其擔任財審會委員之身分, 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財審會第八十六次會議中,批評該土地經台灣銀行委託台北 市政府財政局第四科股長張友麒及承辦科員紀月姿等赴現場勘估之出售市價每坪約六 十萬元為過高,決議由陳金德、蔡聰哲及甲○○等三人另組專案小組,由陳金德任召 集人,赴實地勘估後,再提財審會討論。甲○○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該小組赴 現場勘估時,避不參加而由林健智代理;同日即在台灣銀行總行開勘估會議,作成上 開土地之估價為每坪二十七萬餘元之結論。嗣財審會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召開第八十 七次會議時,甲○○明知所勘估之價格每坪二十七萬餘元之價格顯然偏低,竟發言附 和陳金德主張台灣銀行每坪約六十萬元之估價太高,致使其他委員誤信陳金德之主張 為合理,乃決議該土地之售價為每坪約二十七萬餘元。而甲○○於該決議通過後,明 知其並未同專案小組赴現場勘估,竟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不實之追加認可書, 載明其因公未參加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專案小組勘估會議,但另於同年月三十一 日「陪陳金德赴現場勘查土地利用情形,影響地價利用因素各種狀況,附近土地供需 情形等,故五月二十八日之勘估紀錄,本人自當認可」云云,附於財審會上開第八十 七次會議紀錄內作為附件,一併送交財政廳轉呈台灣省政府核定。台灣省政府因而誤 認此項決議之土地價格為合理,乃核准讓售該土地予陳文虹等占用戶,致使台灣省政 府財政短收約五億元之損失。甲○○行為難辭違失之咎云云,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 審議後,認為甲○○既未赴現場勘估該土地之市價,竟對市價每坪約六十萬元之該土 地,貿然在財審會中發言,贊同該土地之價格為每坪約二十七萬餘元出售,且又書寫 不實之認可書,追加認可該勘估紀錄,顯欠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殊不切實,自應負違 失責任,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九號議決予甲○○ 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 茲再審議聲請人甲○○未敘明究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何條何款規定,而於法定期間內 ,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稱:原議決書論斷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依據,無非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及張友麒、紀月姿之證言為依據,惟該判決書以 聲請人未至系爭土地現場查估,竟於毫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於財審會第八十七次會 議時偽稱系爭土地位置不如中央承德大樓,並指摘台銀所提之土地單價約六十萬元太 高;且聲請人並未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陪同陳金德及土銀代表前往現場勘估土地 使用現況,卻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致財審會之追加認可書上記載有陪同前往,並認 可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勘查紀錄,論斷聲請人觸犯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及使 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罪,顯有違誤之事實,除業經聲請人聲明上訴,刻由台灣高等法 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受理外,茲就該判決理由違誤之處及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議決不當之處,詳述如左: 圖利罪之職務違失部分: ㈠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容積率不得 超過百分之二二五,但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 河川等於不妨礙公共交通、衛生、安全,且創造優美景觀者,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百,另依台北市政府⒋七十四府工二字第一五六七四號公 告圖例及台北市都市計劃說明書貳㈡住三之二:計劃書上標示「三之二」地區, 即第三種住宅區,臨接寬度四十公尺以上之計劃道路,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容積率得提高至百分之四百,惟其建築基地面臨寬四十公尺以上之計劃道路,且面 寬應在十六公尺以上為原則,否則容積率仍應依照住三(即百分之二二五)之規定辦 理(證一)。另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三一 四○四八號書函亦同此意旨(證二)。 ㈡有關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三○一之五、之七、之八、之九、之 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 、之二十、之二一、二九九、二九九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 、之十五、之十六、二六五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之十 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等三十六筆土地之每一承購人(即占用戶),其各占用 戶所申請承購系爭占用土地之面寬均未超過十六公尺以上,此一事實,除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外(證三),士林地方法院並加以比對本件讓售土地價格查估表之土地坐 落略圖,亦認為承德路寬度係四十公尺,而本件各筆占用土地面寬與道路相差甚多, 並確認以肉眼觀察亦知面寬均未及十六公尺,進而論斷本件土地容積率為二二五,而 非四○○,則聲請人雖未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席勘估會議,惟承認代理聲請人 參與實地勘估之林健智君依百分之二二五之容積率,計算系爭土地價值,認為土地單 價僅約二十七萬元左右,並於財審會第八十七次會議時,表示本件土地位置不如中央 承德大樓,且指摘台銀所提之土地單價約六十萬元太高,係為實情,並無違誤,且又 與士林地方法院調查確認本件土地容積率為二二五之事實相當,則聲請人並無圖利之 行為至為顯然。何況該判決於判決理由乙㈡已論斷聲請人未參加七十七年五月二十 八日勘估會議之行為,「僅消極的未參加勘估會議,無論原因為何,既無積極之表現 行為,自難認有何圖利可言,至本件土地之容積率確為二二五,則無論被告有無於開 會時表示意見,亦無不法可言」,則聲請人於財審會第八十七次會議所表示上述意見 之行為,即無任何不法。士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之實情恝置不論, 竟又以聲請人未至現場查估為由,論斷聲請人上述表示,係歪曲事實,圖利陳金德, 其論斷不僅前後矛盾,且毫無理由,該判決此項論斷已然不足為聲請人圖利行為之證 明,原議決書未為詳查,逕認定聲請人於財審會第八十七次會議所表示之意見有虛偽 不實、違失職務之行為,亦嫌草率。 ㈢次查地價估價,學理上主要有三種方法,即市價比較法、收益還原法、及重置成本 法。本件土地於財審會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八十六次會議決議推請陳金德、蔡聰 哲及聲請人等三人組成專案小組,俟實地勘估後,再提會審議。聲請人個人對該地行 情,基於累積四十年地價總市調之經驗,對全台北市各地之行情,原有相當瞭解,惟 為慎重計,在參加第八十七次會議之前先行調閱地政處有關大同區地價調查檔案資料 計二件,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 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三、六○○元,則每坪二十七萬六千餘元及七十七 年二月一日調查坐落大龍段一小段二四四地號土地,估價每平方公尺八六、○○○元 ,則每坪二十八萬四千餘元,至八八、○○○元則二十九萬二千餘元,因該二筆土地 與本件土地之位置及條件,約略相近,惟較有商業活動之連續性,其估價係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四及第六條規定根據實際買賣交易價格作成,以市價比較法計算,本件 土地市價應在每坪二十五、二十六萬元之譜。此所以林健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表參加專案小組實地勘查後向聲請人報告本件土地估價為每坪二十七萬元左右,以 及蔡聰哲、劉昌仁、黃文達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連袂來訪聲請人對查估之地 價每坪二十七萬元交換意見,乃至七十七年六月六日財審會開會之時,聲請人對主席 提示每坪估價二十七萬元未表示意見之原因。而聲請人為台北市政府派遣所擔任財審 會之委員,對在台北市轄區內擬出售之省有土地概況,如提估單位所查估之資料與實 際情形有差異時,為免偏頗,聲請人有責任亦有義務提出說明,絕非發言附和陳金德 。 ㈣系爭土地為一片髒亂木造平房,各筆土地之深度三十二公尺至四十公尺不齊,由地 籍圖可看出來裡地面積較多(台灣地區地政機關計算宗地地價均未採距離道路十八公 尺範圍為臨接地),對面為職訓中心、明倫國小及國防部藝光大隊使用(可由現場證 明),故鮮有商業活動,茲為蔡聰哲委員偕土地銀行職員劉昌仁及黃文達於七十七年 五月三十一日實地勘查後亦在第八十七次會議時作同樣之發言。反看中央承德大樓, 其用地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出售之土地,故地形方正,且位屬承 德路與庫倫街之路角地,兩者條件懸殊,實不能相提並論,聲請人絕無歪曲事實情事 。再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專案小組到場勘查,又偕往台銀開會研討,估算每坪 二十七萬元左右,係依重置成本法而為估算,亦即以位於承德路與庫倫街街角地新建 之中央承德大樓為基準,依其出售價目表所示,每建坪平均售價扣除造價、管銷、利 潤、利息等成本而求出如重置是項土地之每坪可能價格。觀諸中央承德大樓之條件, 顯較本件土地為優,據以評估本件土地,且其評估結果,又較市價比較法估價所得稍 高,聲請人認其合理,又何足異。 ㈤至於張友麒、紀月姿二人認本件土地每坪市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係根據 鄰近中央承德大樓之進價中求出土地價格為基準地價,以同值估定系爭三十六筆土地 之地價,而認聲請人勘估之價格偏低。據張友麒於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查估 地價時,尚須將現場環境分為四塊各別估算,不能僅查看一、二家」,張友麒、紀月 姿並稱「查估時根本無法考慮陳金德所稱之房屋造價等全部土地變動因素,惟儘量使 所查估之地價接近市價」。惟遍尋土地估價有關法令及學理,並無此作法,究竟如何 劃分估算,張友麒並未舉證說明;再者,依本件土地當時所處之舊市區,實在鮮有買 賣,如僅有一、二件實例,應運用詳價基準求其地價,絕非如張友麒所言以「查看一 、二家」或「分為四塊各別估算」之毫無查估地價基準之查估方式估價。且使用成本 法查估時,即需考慮建物造價及其他成本,此由專案小組就本件土地查估報告書所列 估價依據,即可知悉(證四),顯見張、紀二人缺乏土地估價素養,何況張友麒為軍 人出身,退伍後轉為行政人員,紀月姿雖為中興大學夜間部地政系,惟均未接受專業 訓練,對土地估價顯然外行。 ㈥張、紀二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檢察署雖證稱系爭土地價格公式為:中央承德大樓房 屋平均售價減每坪建築成本減利潤(售價百分之十)×容積率=土地價值,而前列計 算方式及所採據之依據有以下之違誤: ⒈依⒎⒏在市調處及地檢署之筆錄,偵訊人皆曾提示中央承德大樓之售價付款表( 證五)予紀、張參閱。故紀、張二人應知悉平均每坪售價之計算公式,應為中央承德 大樓總售價,除以銷售總坪數,等於每坪之房地價格。準此,將中央承德大樓總售價 一八八、五五○、○○○元除以一、一一七.一五坪,求得平均每坪房地價格為一六 八、七七八元,亦即每坪平均售價為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正。張、紀二人之證述 基準地之房地平均每坪售價為二十二萬元或二十萬元,顯屬不合理。 ⒉依紀月姿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土地現值之計算 ,須包括管理費百分之十、利潤百分之一五至二○,其土地價值計算公式應為:平均 每坪房地價值減建物造價費,再減利潤及管理費×容積率=土地價值。惟此計算方式 ,與張友麒、紀月姿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三年七月八日 於士林地檢署所證述之計算方式互有不同而不符,再依紀月姿前述公式為據,以平均 每坪二十二萬元為準,則套入數據後之計算式為(220,000-50,000-20-10)×400 =416,000、(220,000-60,000-20-10)×400=376,000,倘以每坪二十萬元 為準,計算公式則應為(200,000-50,000-20-10)×400=400,000、(200,000- 60,000-20-10)×400=360,000,均非張、紀二人所證述之土地現值每坪六十 萬元正。 ⒊依財政部核定之七十七年度房屋興建投資利潤標準,當時之利潤率應為百分之十六 。又依中央承德大樓七十七年使字第○八一六號使用執照所載,容積率應為百分之三 六五.二七,並非證人所述之百分之四百。此外,建屋成本涵蓋⑴土地移轉與客戶應 繳之增值稅⑵投資三年之利息支出⑶營業稅⑷營利事業所得稅⑸銷售廣告費用⑹客戶 講價殺價之損失等,姑不論前述六項成本,計算土地現值之公式至少應為(平均每坪 總價減建物造價、減利潤、減管理費)×容積率=土地現值,則代入相關數據後,計 算方式為(168,778-50,000-27,004-16,877)×365.27=273,576、(168,778-60,000 -27,004-16,877)×365.27=234,207,則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六萬元與二十三萬四 千二百零七元,並非張、紀二人所證述之六十萬元正。顯見其證詞與事實不符,因誤 計平均每坪售價與建物總面積(即容積率),導致誤導地價。 ⒋再者,以地段、地形條件而論,中央承德大樓所坐落之土地,係台北市區 徵收方式開發,故地形完整方正,既成鋼筋水泥造之大樓且面鄰承德路與庫倫街,乃 屬土地估價用語所稱之「街角地」(或路角地),另無遭人占用之現象,以學理與實 務而言,地價原即較本件系爭土地(臨街地)為高,除有台北市政府歷年公告土地現 值可稽外,亦有學者林英彥編著之「不動產估價」可資參酌(證六)。而本件系爭土 地因地界紛雜、零碎,尚有占用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之情形,另根據影響地價區域因 素(諸如位置、交通、附近商業活動情形等)亦有差異,故其地價經查估結果自應低 於中央承德大樓所坐落之土地(即基準地)乃不爭之事實。 ㈦至於財政局覆台灣銀行之()財四字第○二四九二號稿影本,雖敘明系爭土地「 每坪市價約在六十萬元之譜」,而依台銀於士林地院審理時稱其每坪市價約六十萬元 ,係以市價調查法,實地調查該處土地鄰近市價查估所得,惟查,估價學理中並無所 謂「市價調查法」之查估方式,且現行法令及土地估價學理中,更無「實地調查該處 土地鄰近市價,根據查詢得知鄰地公告現值最高為七萬四千元,再以公告現值加一. 五倍計算本件土地價值」之計算方式,何況「實地調查該處土地鄰近市價」是如何調 查?於無任何調查表足可示明之情況下,竟能查估地價,若其查估方式屬實,則地價 之查估均可自行調查市價即可,何需函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提供附近市價資料以憑查 估,顯見台銀採用之市價調查法,毫無依據,雖其查估結果與財政局覆函相同,惟財 政局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估價表佐證,更何況台銀與財政局之查估,係分別進行查估 ,抑或台銀(或財政局)查估後,財政局(或台銀)再以該先行查估之所得地價為參 考而仿作估價,此一疑點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理應命渠提出查估資料詳為審查,以明 真相,竟未為調查,遽行論斷渠等查估結果相同,應與市價相當,已然違誤,原議決 書竟仍未為詳查,逕採為聲請人虛偽不實違失職務之證據,殊有未合。 ㈧長久以來,社會上對土地市價之認定,以金融機關為例,對土地市價之合理認定標 準係採「法院拍賣或政府機關出售之土地價格」、「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 土地買賣實例價格」(學術上稱為市價比較法)。經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基於平均地 權條例及內政部訂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於七十六年七月至七十七年六月 間,地價調查作業時蒐集與系爭土地及中央承德大樓同一街道(承德路)之附近土地 (臨街地)買賣實例價格二件,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八三、六○○元(每坪二七六、四 ○○元)、八六、○○○元(每坪二八四、三○○元)該區位較系爭土地為優,且該 處均有買賣實例調查表可稽,足證系爭土地七十七年五月至同年七月當時系爭土地市 價並非每坪六十萬元,甚為明顯。 ㈨系爭土地雖位及臨街地,但七十六年當時環境雜亂,建有二十餘棟木造平房違章房 屋,而後側地籍線彎曲不整齊,又依五百分之一地籍圖載歸屬臨街地面積約占1961/ 4266(臨街線起十八公尺範圍),而裡地面積約占為2305/4266 ,又查中央承德大樓 位處承德路(四十八公尺寬)與庫倫街(二十五公尺寬)之路角地,其基地係經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後興建鋼筋水泥地上八層之大樓使用,紀、張二人 及台灣銀行以同值估定自有瑕疵,故聲請人在財審會第八十七次會議時,基於專業之 立場,並參酌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大同區地價調查表(證七) ,就其事實在會議上發言,純屬以財審會委員之一份子就其事實提供在場委員審議之 參考,別無他意。至於台灣銀行提估之系爭土地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一八一、五○○ 元(每坪六十萬元),除上述影響地價之區域因與個別因素之差異外,以累積四十年 地價總市調之經驗,直覺上反應每坪六十萬元似乎偏高,而財審會對售價之審議係採 合議制,故僅提供各委員參酌,但絕無發言陳委員金德之估價合理,甚至未發言合理 價位應為若干?此有財審會第八十七次會議紀錄可稽。 ㈩再,財審會委員之職掌,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係審議省有非公用財產處分方式及價格,至售予何人,則係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行政作 業範疇,故財審會委員依職掌不予干預。聲請人參加財審會第八十六次及第八十七次 會議,僅從提案及查估表所載得知承購人(即占用人)陳文虹(證八),另台北市政 府財政局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財四字第○八九四五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供 市價資料時,其申請人亦為陳文虹等十五人(見證八),至八十三年六月聲請人經 市調查處偵訊時,始由訊問人告知陳金德亦為本件土地承購人。聲請人與陳金德等人 非親非故,且業務上從未來往,又雖同為財審會委員,但從未交談,何能明知他們以 占用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加以陳金德為省議會議員,掌管監督範圍並不及於聲請人之 職務(按:聲請人之職務由台北市議會監督),其職權與聲請人之地政業務毫無瓜葛 ,聲請人既不受其監督,衡情自不需討好陳金德,亦無討好之必要,更何況聲請人係 依專業素養並參酌七十六年十月及七十七年二月該區之地價調查表後,據實表示意見 ,並無任何歪曲事實可言已如前述,自無圖利之行為。士林地院未為詳查,僅以聲請 人據實陳述之地價,較之台銀不正確之估價所得為低,即驟然認定聲請人有圖利陳金 德之故意,其論斷不僅草率,且與證據法則相悖,原議決書又未經調查,逕以聲請人 承認確在財審會發言讚同陳金德主張,而為聲請人之執行職務不切實,違失職務議決 ,其議決亦有未合。 偽造文書罪之違失職務部分: ㈠聲請人自民國四十五年間進入台北市政府服務,四十餘載於茲。此期間,聲請人始 終負責地價評定工作,從未調任其他不同性質職務,聲請人屬下地價科約有地價調查 員十六人,其工作極為繁重而有規律,即每年七月起至次年三月底於期八個月,依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分赴全台北市各地就有交易紀錄之具體個案進行地價調查,將所 獲數據資料,翔實記入地價調查表。然後利用每年四、五兩個月時間進行整合、分析 、統計、研判,並參酌往後各地區地價展望,擬訂新年度全台北市約共四十餘萬筆公 告現值參考標準,於六月初向市長彙總簡報,呈准同意,趕在六月底完成,自七月一 日起生效。地價科同仁於新年度公告現值公告後,又須立即進入次年度地價調查工作 ,週而復始。公告現值每年公告一次,聲請人累積四十年地價總市調之經驗,對全台 北市各地之行情,原已瞭如指掌。尤其聲請人家住承德路四段三二七號六樓,而本件 土地則位於承德路三段尾,聲請人所屬市政府地政處第二科辦公室,又設於西寧南路 四號四樓,聲請人上下班均循承德路四段、三段,轉酒泉街,再轉西寧北、南路之路 線進出。日日途經本件土地,對該地之位置、環境、形狀,及其市價等等成竹在胸, 毋寧當然。而聲請人為求慎重,仍參考往年調查之地價,並以市價比較法計算,得出 系爭土地每坪地價,並非未經查估虛偽陳述已如前述,何況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專 案小組到場勘查,估算每坪價格為二十七萬元左右,何況土地銀行民族分行徵信組專 員陳傳基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傳訊時,亦作證本件土地附近之市價為每坪二十五萬 元至三十萬元之間,足證財審會第八十七次審議讓售價格每坪二十七萬元實不偏低而 合理。從而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派人(名字已忘)前來聲請人辦公 室告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實地勘估三位委員中陳委員金德以外其他二位是由代 理人參加,故請出具對代理人之估價價格認可書,聲請人認為代理聲請人之林健智君 所估之價格並無不妥,且基於其售價已在七十七年六月六日舉行之財審會第八十七次 會議以每坪二十七萬元審議通過,在此情形下,應財政廳之要求以便箋填具認可書。 ㈡至於認可書中段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陪同陳委員金德等至實地勘查土地利用狀況,附 近土地供需情形,影響地價各種因素等乙節,由於當時值台北市政府列管為重要施 政業務之公告現值項目,需向市長簡報,而作業簡報前必須將十六個行政區之地價調 查資料加以整合、統計並分析之工作,耗時需七至十個工作天,且因已於七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簽請市長於六月一日至六月四日間選定簡報日期,聲請人自無法於五月二 十八日參加勘估,遂全權授權予林健智代理參加專案小組至系爭土地勘估。林健智於 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勘查返回後,大略報告估價結果,聲請人適值忙碌異常,益以 所估與聲請人所瞭解與預計相當,頗為釋然。熟料,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上班 後,陳金德忽來電告稱專案小組三位委員,除渠個人為召集人曾至現場外,其餘二位 委員(指蔡聰哲與聲請人)未至現場,請務必到場一行。聲請人答以確實很忙,很清 楚該地情形,自會找時間去。不意約至十一時左右,蔡聰哲、劉昌仁、黃文達於前往 現場後,轉至西寧南路聲請人之辦公室,訪問聲請人。中午時分,陳金德又來電催問 稱要不要來,聲請人自忖蔡聰哲等均已前往,礙於情面,答應下午一點半去。惟因有 事耽誤,聲請人遲到半小時,約兩點抵達本件土地現址,陳金德已在附近明倫國小圍 牆外鵠候,經陪同巡看後返回。惟其經過情形,因當時聲請人全副精神貫注作業簡報 ,且事隔六年餘,又聲請人隨年歲之增加記憶力減退,故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被偵 訊時,未予深思,且過於緊張(從來未被約談偵詢)答以未參加,迨至在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時經孫檢察官提示該便箋後,慢慢回憶後始記起當時事情之始末,絕非 未至現場竟出具不實之追加認可書。從而聲請人確曾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現場 勘估,且確認林健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勘查,進而簽立認可書,聲請人簽立 認可書認可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勘查紀錄,並無不實。 ㈢至於士林地院雖以出具之認可書文字,足生損害於財審會,致財審會其他委員誤認 陳金德之估價讓售,使省庫蒙受鉅額之損失,並使陳金德等人獲得相對之不法利益, 原議決並為相同之認可。惟查: ⒈財審會第八十七次會議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召開,而聲請人簽立認可書之日期係 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係於財審會決議後簽立,則財審會於第八十七次會議之決議, 並未參考聲請人簽立之認可書,至為顯然,且作成決議當時亦無該認可書可供參考, 是該認可書與財審會之決議並無任何關連,士林地院未為詳查,逕以聲請人簽立在後 之認可書,足以造成決議在前之財審會委員之誤認,致生損害於財審會,顯然毫無依 據,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議決又未經詳查,遽為相同之認定,亦有未合。 ⒉再者,由於認可書簽立之日期為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其簽立係在財審會決定讓售 價格(財審會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舉行第八十七次會議)之後,因此,此認可書除絕 不可能追溯影響財審會,影響其他委員誤認勘估價格合理而決定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 外,再者,財審會審議省有土地之標(讓)售價格,均採「合議制」進行,基此,每 一位委員均以所代表機關之立場而發言表示同意與否(如蔡委員麗雪則發言不同意, 應以每坪六十萬元提估價格讓售),準此,財審會任何一位委員不可能左右標(讓) 售價格。 ㈣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聘為委員以來,參加財審會會議時,均根據財審會提供 之省有財產出售地價查估表審議,對本案而言,查估表除僅記載承購人(則為占用人 )姓名外,另記載土地標示土地使用、地價等審議所需之資料,故對於承購人之背景 或承購後之土地利用,係不在審議之範圍,況且聲請人與陳金德等人不相識,且無來 往,已詳述如前,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知悉陳金德為承購人,故士林地 院及移送單位指稱被告「明知」陳金德為承購人,顯非實情。 ㈤聲請人秉持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規定,及豐富之專業知識經驗,與獨立自主之負責態度,依法 令並使用具有學理依據之方法,進行評估本件土地價格,對其自己所為估價之公正性 ,亦極具自信,由前述亦可見端倪。士林地院及移送單位認定聲請人「明知」陳金德 勘估之價格明顯偏低,但未見檢證說明。究竟聲請人計算之方法有何錯誤,不然從何 認定其「明知」陳金德勘估之價格明顯偏低?再者,聲請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財審 會第八十七次會議時,秉公發言,士林地院及移送單位認定聲請人基於討好,並圖利 陳金德,而發言附和陳金德,歪曲事實,但未見檢證說明聲請人當時所稱:「本案裡 地較多,位置亦不如中央承德大樓」有何不符事實?「台銀所推算每坪土地價格約六 十萬元,應屬偏高」每坪六十萬元,衡諸聲請人之估價,寧非偏高?然則又何能憑空 指摘聲請人「附和」、「歪曲」。又陳金德為台灣省議員,根本無監督台北市之地政 業務之權,聲請人何須討好陳金德,並發言附和之必要?諸類予盾之點,在在顯示士 林地院判決之違誤,原議決又未為詳查,遽為相同認定,似嫌草率。 ㈥聲請人服務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有四十餘年,在此期間執行土地政策,諸如公地 放領、實施平均地權等任務,均以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完成任務,對國家、社會甚有貢 獻(民國五十七年以來每年均有嘉獎、記功、記大功等紀錄,且考績均列屬甲等), 備受歷任長官及同事之肯定,且對估價業務亦遵守土地估價良知、公正忠實,不為虛 偽及隱蔽或欺瞞等倫理。又七十四年九月七日奉派參加財審會以來,亦恪遵信條,以 求公正與合理,維護社會正義。聲請人每一次參加會議之前,必先了解財審會提供之 資料(即提案及查估表)並查閱服務單位管理之買賣實例調查表等資料,以便參加會 議時發言或表示意見,本件亦於參加會議之前,按往例先行瞭解地價,自不能謂未參 加勘估,自不知系爭土地合理價格多少?故對於本案而言,絕無故意、明知、歪曲事 實等圖利行為。 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有虛偽不實、顯欠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殊不切實之行為,既係 以聲請人未為查估系爭土地地價,逕為附和陳金德之詞為論斷依據,則聲請人於申辯 書所提出計算每坪約二十五、六萬元之依據,諸如上述之地價調查估價規則、估價表 及調查表等,即為聲請人有無違法行為應調查之重要證據,原議決書竟以上述重要證 據對聲請人之違失行為,不生影響,而不為調查採用,其論斷顯然違誤,爰依法聲請 再審議,撤銷原議決更為妥適之議決,以符法治等語。並檢附:證一:台北市都市計 畫說明書。證二: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⒓⒓北市都二字第八三一四○四八號函。 證三:土地整理圖。證四:專案小組報告書。證五:中央承德大樓售價表。證六:林 英彥編著:不動產估價第三七至四一頁。證七:⒑及⒉⒈大同區地價調查表。 證八:財政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影本等證物影本。 台北市政府對受懲戒處分人甲○○所提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書: 復貴會⒈⒐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七五號函。 依聲請人所述「:::有關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等三十六 筆土地之每一承購人,其各占用戶所申請承購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均未超過十六公尺 以上:::本件土地容積率為二二五,而非四○○,則聲請人雖未於七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出席勘估會議,惟承認代理聲請人參與實地勘估之林健智依百分之二二五之容 積率,計算系爭土地價值,認為土地單價僅約二十七萬元左右,並於財審會第八十七 次會議時,表示本件土地位置不如中央承德大樓,且指摘台銀所提之土地單位約六十 萬元太高,係為實情,並無違誤:::」及「:::聲請人確曾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 一日至現場勘估,且確認林健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勘查,進而簽立認可書, 聲請人簽立認可書認可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勘查紀錄,並無不實」等節,查本府 ⒐⒛府人三字第八四○六八五三一號移送書係以本府地政處科長甲○○於財審會第 八十七次會議發言附和陳金德主張台銀估價太高,且其未至現場勘估,竟出具不實追 加認可書,致使參與審議之其他委員在不明本件土地之具體情形及不知陳金德等人擬 購買本案土地謀利之情形下,誤信陳金德之勘估為合理,以致本案土地遭非法壓低售 價後,使省府財政短收:::陳金德等人則獲有同額之不法利益:::,案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有罪,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五條等規定,爰移送貴會審議。又貴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九號議決書議 決以:被付懲戒人:::甲○○:::在財審會發言贊同陳金德主張,台灣銀行所估 定上開土地市價每坪為六十萬元價格太高而同意專案小組所定每坪二十七萬餘元:: :被付懲戒人竟於同(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出具其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陪陳金德 赴現場勘查土地云云之上開追加認可書(認可同月二十八日專案小組之勘驗紀錄), 即顯屬虛偽不實,毫無疑義。是被付懲戒人既未赴現場勘估上開土地之市價,竟又書 寫不實之認可書,追加認可該勘估紀錄,足徵其顯欠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殊不切實, 至為明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適 用法規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 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 調查斟酌,且足認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 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科長,並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兼任台 灣省政府省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下稱財審會)委員,從事地價評定工作。緣前監察委 員陳金德之弟陳永福於七十三年初,得知陳文虹等二十六人向台灣銀行爭取承租或承 購渠等所占有屬於台灣省政府所有而委託該行代管,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第三○一號等四筆土地中之三十六塊未分割土地,而不得要領,該陳永福乃與時任台 灣省議員,並於七十七年兼任財審會委員之陳金德等謀議,擬以占用戶陳文虹等之名 義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取得上開土地,建築房屋牟利。嗣陳金德利用其擔任財審會委員 之身分,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財審會第八十六次會議中,批評該土地經台灣銀行 委託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第四科股長張友麒及承辦科員紀月姿等赴現場勘估之出售市價 每坪約六十萬元為過高,決議由陳金德、蔡聰哲及再審議聲請人甲○○等三人另組專 案小組,由陳金德任召集人,赴實地勘估後,再提財審會討論。詎再審議聲請人於七 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該小組赴現場勘估時,避不參加而由林健智代理;同日即在台灣 銀行總行開勘估會議,作成上開土地之估價為每坪二十七萬餘元之結論。嗣財審會於 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召開第八十七次會議時,再審議聲請人明知所勘估之價格每坪二十 七萬餘元之價格顯然偏低,竟發言附和陳金德主張台灣銀行每坪約六十萬元之估價太 高,致使其他委員誤信陳金德之主張為合理,乃決議該土地之售價為每坪約二十七萬 餘元。而再審議聲請人於該決議通過後,明知其並未同專案小組赴現場勘估,竟於七 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不實之追加認可書,載明其因公未參加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之專案小組勘估會議,但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陪陳金德赴現場勘查土地利用情形, 影響地價利用因素各種狀況,附近土地供需情形等,故五月二十八日之勘估紀錄,本 人自當認可」云云,附於財審會上開第八十七次會議紀錄內作為附件,一併送交財政 廳轉呈台灣省政府核定。台灣省政府因而誤認此項決議之土地價格為合理,乃核准讓 售該土地予陳文虹等占用戶,致使台灣省政府財政短收約五億元之損失。原議決認再 審議聲請人既未赴現場勘估該土地之市價,竟對市價每坪約六十萬元之該土地,貿然 在財審會中發言,贊同該土地之價格為每坪約二十七萬餘元出售,且又書寫不實之認 可書,追加認可該勘估紀錄,顯欠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殊不切實,自應負違失責任, 而應依法從嚴議處,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其理由欄內說明甚詳,自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再審議聲請人既未敘明究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何條何款聲請再 審議,執原議決指駁不採之同一理由為再審議聲請理由,指摘原議決「以再審議聲 請人於申辯書所提出之地價調查估價規則、估價表及調查表影本等之重要證據,對再 審議聲請人之違失行為,不生影響」,而不為調查採用為不當,非有理由,且其所提 :證一: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證二: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⒓⒓北市都二字第 八三一四○四八號函。證三:土地整理圖。證四:專案小組報告書。證五:中央承德 大樓售價表。證六:林英彥編著:不動產估價第三七至四一頁。證七:⒑及⒉ ⒈大同區地價調查表。證八:財政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影本等證物,經核證一、 證二、證三、證四、證六、證八等證物雖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但顯然 均非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證五、證七等證物既為原議決所不採者 ,故亦非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之此部 分主張,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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