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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再審字第 63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鑑字第七八 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正工程司兼段長,台灣省政府以其 明知後開地段依「台灣省有土地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非其主管並無准許他人使用 該局土地之權限,八十年間大統立高爾夫球場申請於該局所有海口段三五九、三六 一、三六二及三六三─二號土地上設置集水井使用,其竟未向上級機關呈報,利用職 權機會,擅自發函同意該球場無償於上揭土地設置集水井使用,藉以圖利該公司,有 違失行為,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鑑 字第七八五○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處分。茲聲請人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本人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再審議聲 請書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雙掛號郵寄送達鈞會簽收,茲因剛收到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書,今附上全文影印本乙份,請鈞會對八 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針對本人部分作再審議之參考,今將判決書中有關被 告甲○○、林崇仁部分判決理由摘要抄錄於后:㈠本件究竟大統立球場有無在前開土 地(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海口段一八三之一、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之二。土地重 測後則變為海口段三六一、三六三之二、三六二、三五九等四筆)上設置集水井之必 要。經原審法院向台灣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函查結果,經該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以養八四─三九六─九(三九)函覆略稱:「①經查該四筆土地附近原有穿過屏 鵝公路之涵洞一座,在高爾夫球場未開發前地勢平緩,無土石流入路面之虞,故未設 置集水井,嗣因球場開發後,上邊坡廣大坡地原始地形地貌已被破壞,致原有涵洞遇 雨時上邊坡砂土泥漿隨時會坍落阻塞涵洞並沖上道路,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且基於 維持交通安全之考量,在該處涵洞進水口興建集水井一處確有必要,俾先行攔蓄洪水 沈積泥沙導經涵洞入海,以保涵洞排水之暢通。②該涵洞既因球場之開發遇雨時有引 起土石流入而阻塞涵洞之虞,致有需要設置集水井,究其導因為球場開發公司,故球 場開發公司有必要設置集水井,如球場開發公司遲遲不做,為維護涵洞之排水功能, 本局仍需加以設置」。足見當時有設置集水井之必要,因此被告同意該公司自費在該 地設置集水井,應係維護該路段交通安全之正當措施,並無圖利該公司可言。㈡由於 集水井所在之海口段八一六土地很小(面積○.○四六公頃),夾雜在海口段三六一 、三六三之二、三六二、三五九號等四筆土地之間,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三地測二字第一六二一八號函附圖可稽,且當時又未經測量, 因此被告有可能未注意到該集水井之位置係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海口段八一六號土地 上。原判決認被告明知該集水井係在國有財產局土地上,擅自發函准其設置,殊屬 無據。然依當時之情況,既有設置集水井之必要,已如前述,則被告縱使疏忽未查明 該集水井之位置係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而事先未徵求該局之同意,然既因無圖利 他人之犯意,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要件不符。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知。由以上判決可以足證再審議聲請人 甲○○當時所做的措施並無不當,既無圖利他人更沒有圖利自己,完全是一種為了防 止肇生公共危險,維護交通安全勇於負責且有擔當之作法,因此懇請鈞會各位委員明 察秋毫,撤銷原議決對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另作免於處分之議決,則無任感禱。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 台灣省政府意見書: 本案鄭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之事實,本府前於懲戒案件移送書內業已敘明。 鄭員聲請再審議之內容,係謂其涉案部分業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惟依貴會議決書 所載,鄭員已次坦承未呈報上級即擅自核准函復同意大統立球場在公路局公有地上 設立球場集水井等設施,無償使用該土地,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且假借權力圖 利大有育樂公司甚為明顯。另本案鄭員是否構成犯罪與其應負之懲戒責任性質不同, 自不合援引比照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鄭員仍應負違法失職之責,敬請參審。 理 由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議 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無非以其刑事被訴圖利罪部分,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無罪為論據。惟查原議決係 依據聲請人坦承未呈報上級即擅自核准函復同意大統立球場在公路局之前開公地上設 立球場集水井等設施,無償使用該土地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第七 工務段致曾麗靜(大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承辦人林崇仁之供證,而認定聲請人 有行政上違失責任,所憑非刑事判決,況上開無罪判決,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 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十五雄分院刑國字第五六八三號函 可稽,尤難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再審議。至原議決後,上開 刑事判決所認定集水井位置,係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海口段八一六號土地上,不在公 路局所有土地上,但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仍難據以聲請再審議。其再審議之聲請, 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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