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七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鑑字第七八
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土木課技士,於八十一年間辦理該縣賽嘉童
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案招標事項,明知包商借牌圍標,不依法宣告廢標,洩漏工程
款預算書內容、底價,並違法比價
暨行使變造文書,由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認定該聲請人確有違
法失職行為,
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再審議無非謂:工程招標中不知包商
有借牌圍標情事,工程預算書聲請人未參與其事,不知內容,無從洩漏,工程比價係
層奉縣長核可,且為開標主持人所決定,與聲請人無關,亦無變造文書之事實等語。
查上述理由,聲請人在原議決中均已提出,並經原議決詳予審酌後逐一指駁不採;次
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僅援用所涉刑事案件之答辯狀,既未表明係依據公
務員懲戒法何條何款?而所陳刑事答辯狀敘述之內容,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
所列得以聲請再審議之事由亦無一相符,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