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五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
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一
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嗣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五○六號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
;
旋對該駁回之議決復聲請再審議,本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再
審字第五一九號認對再審議之議決,法無對之得更行聲請再審議之規定為由,駁回
其聲請在案。茲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五號「受懲戒處分人對再審議之
議決得聲請再審議」之解釋,於該解釋公布日起算之法定
期間內,對最後聲請再審
議之議決(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五一九號議決)認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聲
請再審議。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受懲戒處分人對本解釋公布以後所作成再審
議之議決,固得聲請再審議,即使其作成在本解釋公布之前,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一七七號、一九三號解釋「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亦有效力」意旨,對該作成再審議之議決,亦得據以聲請再審議。本件聲請再審
議之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五一九號議決案,其作成早在本解釋公布(八十五年二月
二日)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而該議決案又非據以聲請本號解釋之案件,亦即
再審議聲請人甲○○並非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之聲請人,依照上
開說明,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議,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