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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再審字第 65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 五號案例及其他類此案例,:::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又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於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原因者, 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前局長,因辦理台北市木柵線中 運量捷運系統工程之訂定投標商財務資格、監督預算編列、批示支付預付款、規劃 工程變更等,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 號議決休職期間六月。聲請人對於該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 字第五三五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對於該第五三五號駁回再審議 之議決復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四八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不 合法駁回。聲請人又對於該第五四八號駁回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以八 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七四號仍議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聲請再審議,求為議決:「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七四號議決、八十四 年度再審字第五四八號議決、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均撤銷,被付懲戒 人不應受懲戒。」其理由略稱: ㈠前揭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明確指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懲戒案 件之議決」,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故本會上開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四八號 及第五七四號遽以聲請再審議不合法駁回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依 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司法院依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對於各 機關處理引起岐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均有其適用,如該案件經確定終局裁判 者,則得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爰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本會八十 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四八號及第五七四號之議決。 ㈡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決議認為聲請人辦理台北市木柵線中運量捷運 系統工程之監督預算編列、批示支付預付款、規劃工程變更等具有違失,惟其諸 多適用法規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聲請再審議,請 求撤銷該議決,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然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係據聲請人就本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及 第四四三號議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認有牴觸憲法 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聲請解釋,此有該解釋內含甲○○聲請書抄本及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⒌⒏ 處大三字第八五四五號復函各乙份附卷可稽,並非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所為之解釋,即無上開第一八八號解釋 之適用,且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布,而聲請再審議之本 會再審字第五四八號及第五七四號議決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月 十四日,揆諸首開說明,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議,則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 法。 ㈡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書正本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 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議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議, 請求撤銷該第七四五五號議決部分,顯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亦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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