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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再審字第 658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鑑字第七九○五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不服本會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其前在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副 理任內違法失職,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號對其處分記過二次之原議決,於 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到會,其聲請意旨略稱: 原議決書以再審議聲請人甲○○前在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副理任內,明知商人黃位 政係假藉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三人名義申辦貸款,游某等又無償債能力,擔保 品亦有高估情事,竟予以複核通過批准借款共計四千四百萬元,黃位政於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交一次本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 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 事,將再審議聲請人記過二次之處分。再審議聲請人認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 以影響原議決,並有發現新證據認應變更原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 有關以人頭借款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甲○○在任職於土銀永和分行副理時,與黃位政從未相識。由於八十 一年一、二月間,黃位政透過土銀總經理前秘書林賀卿之推介,偕同代書紀金潭前來 拜訪土銀永和分行經理,甲○○即引進與經理何逢浩作禮貌性之初次拜會,當時曾談 及介紹關係企業存款,又因黃位政無存款之實績,不知其財務狀況,經理說不宜先放 款,請其先存款,以後再談放款。其間黃位政從未向經理及甲○○表明其擬以人頭申 貸之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在初次見面,黃位政不可能表明擬以人頭借款,如其表示 ,經理及甲○○必定加以拒絕。原議決書認為在第一次洽談時,黃位政即表明以人頭 申貸,而未予拒絕等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㈡又黃位政在八十一年一、二月間至土銀永和分行與經理見面時,尚未向常文道購買 系爭抵押房地,亦即尚未向洪昭慶、洪昭夫、陳王麗玉、王洪昭芬、王薛杏元等六人 取得系爭抵押之房地所有權(買賣日期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移轉所有權日期為八 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也未取得游垂龍、蘇順德、陳榮林等三人人頭,此有新證據即 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可證(證一號),黃位政自無可能於第一次洽談中即明示其 擬用人頭借款。 ㈢又本件借款係由借款人陳榮林、游垂龍、蘇順德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土地銀 行永和分行借款,依照銀行抵押放款之規定,當然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借款人,因 為如以第三人提供擔保之方式設定抵押權借款,恐怕抵押人之其他債權人會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銀行而言,將遭遇風險,所以本件以抵押物所有人 陳榮林、游垂龍、蘇順德為借款人符合土銀抵押放款之規定,此為原議決書所漏未審 酌。其次,本件貸款都依土銀規定將貸款撥入陳榮林、游垂龍、蘇順德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有新證據即土銀放款支付計算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 條十二紙可證(證二號),該借款均由陳榮林、游垂龍、蘇順德領款動用,土銀並未 將借款撥入黃位政帳戶,所以甲○○根本不知黃位政借用人頭借款之情形。 ㈣雖然最早前來接洽要求借款是黃位政,但黃位政表示是其所投資企業之員工要借款 以供與其合夥經營酒店之用,並由借款人提出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以銀行承辦抵押 貸款而言,祗要有足夠之抵押物應可貸款,何況土地銀行還要求黃位政要擔任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新證據即借據三紙可稽(證三號),所以 本件借款,黃位政是否借用游垂龍等三人名義借款,根本並不重要,因為具有恆產及 投資事業之黃位政同樣要負借款人之責任,換言之,本件不但有抵押之不動產,而且 有黃位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與以黃位政為借款人,負同樣的 責任),如果土銀要圖利黃位政,就不會要求黃位政為連帶保證人,此重要證據為原 議決書所漏未審酌。 以上四點理由及證據,均為原議決書所漏未審酌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敬請再予 審議。 本案貸款擔保品並無高估,又其中借款人蘇順德名下之地下樓亦無高估: ㈠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總審二字第二二二六九號函(證四號)復 台灣高等法院有關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對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地下 層、十一之一號一樓等房地之估價方式及核貸程序均符合土地銀行之規定。茲轉載該 函說明二及三如左: 「二、經查本行永和分行對本案擔保品之查估,土地係依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 要點』第十一條第七款第二目及第十條之規定,按估價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六十並扣 除土地增值稅查估。建築物依同要點第十五條第三款及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 表按本行建築物估價標準加五○○扣除折舊後查估,並於調整報告中填註鄰近地區 類似房地成交價格,地面層每坪五十萬元,地下層每坪四十萬元,經予核算其房地查 估值每坪單價地面層為三三四、六九六元,地下層為三二九、九四六元(均為不含公 共設施之單價)。均未高於查訪時價,是以其估價方式尚符合規定。三、本案擔保品 產權分屬三人獨立擁有,並由三人分別持向本行永和分行申貸購屋擔保放款,永和分 行於估價九成範圍內分別核貸一千一百萬元及二千二百萬元,其核貸金額屬本行營業 單位經理授信授權額度案件(授權額度為三千萬元),其核貸程序部分符合規定。」 等語。由上述新證據之記載,可見甲○○並無違反土地銀行核貸程序及估價方式之規 定而圖利借款人。 ㈡事實上本件貸款,曾經土地銀行總行授信覆審中心前來檢查,該中心高級專員吳澄 秀覆審結果,亦認為並無違規高估,有授信覆審報告書可稽(證五號),但此重要證 據卻為原議決書所漏未審酌。 ㈢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七七○號 函(證六號)說明二之(一)段記載:「所謂高估,應指授信有關人員未依據行庫所 訂擔保品估價標準及相關規定進行評估擔保品,致評估出之擔保品價值明顯高出評估 當時之市場價格」,經查本案貸款擔保品之估價,依土地銀行⒑總審二字第二 二二六九號函之說明(證四號),係依據土地銀行所訂擔保品估價標準及相關規定進 行估價,並無超出當時之市場價格,所以本件貸款擔保品並無高估。甲○○特提出新 證據即上述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⒋⒖全授字第○七七○號函(證六號),以 證明土銀並無高估擔保品。 ㈣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六間曾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或中華徵信所股 份有限公司鑑價而決定拍賣底價如下:⑴台北中山北路二段十一巷十一號一樓及土地 為一千七百萬元;⑵同門牌地下樓及土地為二千六百萬元;⑶同巷十一之一號一樓及 土地為一千五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元,此有該八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三九七八號(證 七號)、同年民執洪字第三九七九號(證八號)、同年民執天字第三九七七號(證九 號)通知三紙可稽。依據以上台灣經濟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均 高於本件土銀永和分行之估值(⑴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其持分土 地為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⑵同門牌號碼地下樓及其持分土地為二千四百六十一 萬四千元;⑶同巷十一之一號一樓及其持分土地為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顯然 土銀永和分行並無高估。以上三紙台北地方法院通知(證七、八及九)係屬新證據, 足以證明土銀並無高估,應足以變更原議決。 ㈤又本件擔保品(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經交通銀行及土地銀行投資之「中華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也認為⑴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其土地 持分,價值為一千七百九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三元;⑵同門牌號碼地下樓及其持分土地 價值為二千五百一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⑶同巷十一之一號一樓及其持分土地為 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有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可稽(證 十號)。以上擔保品鑑定總值為六千零六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亦超過土銀永和 分行所估之五千零九萬四千元,尤其黃位政向常文道購買系爭房地時係以五千萬元購 買(另付二百萬元介紹費),可見土銀並無高估擔保品。上述中國建築經理公司之鑑 價報告乃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而黃位政向常文道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價亦高達五千 萬元,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可稽(證十五),足以證明 土銀並無高估擔保品即系爭房地,此重要之新證據(即常文道之賣價及介紹費共五千 二百萬元)原議決漏未審酌,應有再審議之必要。 ㈥次查本件擔保品中山北路二段十一巷十一號地下樓之估值,亦無高估,茲分陳如左 : ⑴依工商時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三版刊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庭長林茂 通表示「法院拍賣不動產,都會先找民間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因此第一拍的定價,大 致與市價相當」,有該工商時報可稽(證十一號)。查本件擔保品中山北路二段十一 巷十一號地下樓之估值,台北地方法院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估價,本件押品 地下樓之估值為二千六百萬元(證八號),又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押品 地下樓鑑定,其價值為二千五百一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有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鑑價報告可稽(證十號)。依以上之鑑價,均超過本件土銀永和分行所估地下 樓之價值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可見並無地下樓高估之情形,而且台灣土地銀行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總審二字第二二二六九號函(證四號)也表示本件借款之抵押 房地,其估價方式及核貸程序均符合土地銀行規定,所以土銀絕無圖利他人至為明確 。以上⒈工商時報第三版係屬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 ⑵至於借款人以地下樓向土銀抵押借款二千二百萬元,但地下樓在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今尚無人應買。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庭長林茂通先生在工商時 報表示,法院拍賣不動產,其第一拍的定價,「大致與市價相當」,但拍賣不成,每 拍一次,就降價二成,所以到第三拍,售價大約是一般市價的六成,此有⒈工商 時報第三版可稽(上證十一),所以本件地下樓之價值不能以執行法院第五次拍賣之 底價來認定土銀在承辦放款時,其評價有無高估,尤其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之賣價更 加下降,所以民國八十三年法院公告拍賣之房地有三二、○六一件,但拍定案件只有 五、八三一件,拍定比例只有十八.八,有新證據即透明房訊雜誌可稽(證十三) 。由上所陳,可見房地產已經數年不景氣,不能以執行法院拍賣未能拍定來認定地下 樓有高估,這是非常不合理及不公平。 ㈦從另一方面來看地上一樓之估值,似有偏低,而非地下樓高估,其理由如左: ⑴台北地方法院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或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所估地上第 一層之價值分別為一千七百萬元及一千五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合計三千二百一十 二萬七千一百元。 ⑵依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地上一層之價值分別為一千七百九十一萬九千八 百零三元及一千七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合計三千五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 三元。 ⑶然查土銀永和分行對本件地上一層所估價值為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及一千二百 六十一萬五千元,合計二千五百四十八萬元,如與台北地方法院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 灣經濟力中心或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所估之三千二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元,相差 六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如與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估三千五百五十一萬九 千五百四十三元比較,相差一千零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由此可以證明土地銀行永 和分行對本件擔保品即地上一層之估價,顯然偏低六百六十四萬餘元至一千零三萬餘 元。由於土銀永和分行對地上一樓之估價偏低,而令原議決書誤以為地下樓高估。何 以土銀永和分行會壓低地上一樓之估值,其目的在減少貸款,以維護保障土銀之債權 ,由此一點即可證明土銀絕無圖利借款人。至於地上一層,土銀雖估值為一千二百八 十六萬五千元及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但土銀只各貸款一千一百萬元,而台北地 方法院拍賣時,也賣到一千零七十八萬一千元及一千零七萬元,並非原議決書所載七 百三十二萬五百三十七元及九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此點併予說明。 末查本件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為借款向土銀永和分行所提出之授信申請書(證 十三),係在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依土銀永和分行內部處理程序係由經辦、襄理、副 理而轉呈至經理,請閱該授信申請書左邊有「經辦」王昭娟、「襄理」黃福忠、「經 副理」有經理何逢浩及副理甲○○可稽。該三件貸款案超過副理授權核貸權限新台幣 五百萬元,此有新證據即台灣土地銀行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⒑總業審字 第二二二三八號函修訂)可稽(證十四),因此甲○○無權辦理,應由經理核定是否 放款,該三件貸款案在該授信申請書下面之作業流程分為徵信及授信二部分。在徵信 部分,分為「收件」、「查詢或補正」、「調查勘估」及「撰寫報告」四欄,除「收 件」一欄係由經理簽名表示應交由徵信單位處理,其餘三欄即「查詢或補正」、「調 查勘估」及「撰寫報告」均為另一被付懲戒人陳進財所辦理。在授信部分分為「收件 」、「審查或小組審議」、「核定」及「撥款」。「收件」係由徵信單位即陳進財交 由王昭娟辦理、「審查或小組審議」由襄理黃福忠辦理、「核定」由經理何逢浩批准 、「撥款」由黃美蘭等辦理,並無被付懲戒人甲○○任何簽章,亦即甲○○並未參與 辦理本件貸款之徵信及授信作業,可見該三件貸款案件,並非甲○○所辦理及核定准 予貸款。總之,該三件貸款之審查者為襄理黃福忠,而核定者為經理何逢浩,甲○○ 身為副理僅是經理之副手,將第一次所收到借款人之⒌授信申請書轉呈經理而已 ,尤其該三件貸款案之審查權在襄理黃福忠,而核定權限在經理何逢浩,甲○○並無 審查亦無核定該三件貸款之權,所以甲○○絕無圖利他人之可能。在貸款作業上,從 新證據即土銀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及授信申請書(證十三及十四號),可見甲○ ○並未參與辦理,所以甲○○應無任何違失可言。 據上所陳,本件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有新證據足以認為應變 更原議決。由於被付懲戒人甲○○確有冤枉而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敬請鈞會撤銷原議決之懲戒處分,無任感禱 。提出左列證據: 證一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一件。 證二號:放款支付計算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十二張。 證三號:借據三紙。 證四號:土地銀行總行總審二字第二二二六九號函乙件。 證五號:授信覆審報告書乙件。 證六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⒋⒖全授字第○七七○號函乙件。 證七號:八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三九七八號通知一紙。 證八號:八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三九七九號通知一紙。 證九號:八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三九七七號通知一紙。 證十號: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一件。 證十一號:⒈工商時報一紙。 證十二號:透明雜誌一紙。 證十三號:授信申請書三紙。 證十四號:土地銀行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一紙。 證十五號:⒍訊問筆錄乙件。 (以上均為影本) 台灣省政府對台灣土地銀行研究員甲○○聲請再審議案意見書 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鑑字第七九○五號記過二次之議決聲 請再審議案: 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指稱略以,不知本案係人頭借款及認擔保品並無 高估情事等,前業據該員等申辯,經貴會議決「所為飾辯,俱不可採」在案。 本案賴員如無其他新事證,似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事由,請參審。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五款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 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 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業已提出,未予斟酌,或 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本案原議決認聲請人甲○○前在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副理任內,明知商人黃位政 係假藉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三人名義申辦貸款,游某等又無償債能力,擔保品 亦有高估情事,竟予以複核通過批准借款共計四千四百萬元,黃位政於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交一次本息,係因於辦理本件申貸案之初,黃位政透過 台灣土地銀行總經理前秘書林賀卿之推介,即已知曉黃位政擬借用人頭貸款,業據台 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前經理何逢浩及黃位政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甚明。聲請人 甲○○既已明知游某等三人實係黃位政所借用之貸款人頭,不具償債能力,縱因已提 出不動產為擔保品合於借款條件而予受理,亦應格外審慎,對於游某等三人所提供之 報稅資料等件,必須嚴予查核以免有失。經本會函請台灣省政府查明聲請人甲○○ 等人辦理本件申貸案之具體違失事實,據該省府查復稱:「㈠徵信部分:借款人游垂 龍、陳榮林、蘇順德自行填報年收入分別為四百六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四百萬元 ,而所提供八十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僅敘載薪資收入各為二十七萬八千元、三十五萬六 千元、三十一萬二千元,兩者收入比較有顯著落差,而該行信用調查報告,僅依借款 人個人資料表所載填報借款人收支情形,未進一步敘明所得差異原因,即據以評斷其 償還能力應無困難,徵信報告未臻理想。㈡擔保品估價部分:茲就本案房屋放款調查 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分析,本案建物尚在裝潢中(刑事判決書敘載尚未開始裝潢),且 坐落區段面臨僅容一車通行之巷道(刑事判決書敘載)及地下室主要用途為飲食店、 避難室,而該分行卻按該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所規定之最高加成百分之五○ ○(含區段一五○、路線一五○、利用價值一五○、裝修設備五○,合計五 ○○)鑑價,似嫌寬鬆。另據授信審核書所載:本案地下室估價之標準與一樓之估 價相同,似欠合理,且與該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盡相符」。 並參酌卷附授信調查表之記載,足徵聲請人甲○○等所為飾辯,俱不可採。聲請人甲 ○○於核准該項貸款時,未力求謹慎及切實查核,實難辭違失之咎等情,是原議決認 事用法均為允當,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情事。 再審議聲請人甲○○雖辯稱:黃位政於八十一年一、二月間至土銀永和分行與經理見 面時尚未取得系爭扺押之房地所有權,黃位政自無可能於第一次洽談中明示其擬用人 頭借款。又本件以抵押物所有人游某等三人為借款人符合土銀抵押放款之規定,且本 件貸款都依土銀規定將貸款撥入游某等三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土銀並未將借款 撥入黃位政帳戶,所以聲請人根本不知黃位政借用人頭借款之情形,何況土銀還要求 黃位政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另本案貸款擔保品並無高 估,又其中借款人蘇順德名下之地下樓亦無高估,尤其本件貸款案之審查權在襄理黃 福忠,而核定權限在經理何逢浩,聲請人身為副理僅是經理之副手,將授信申請書轉 呈經理而已,可見聲請人應無任何違失可言等語。 然查:㈠聲請人提出證一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證二號放款支付計算表、轉帳 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等,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議事由,惟前 述證據,非惟聲請人於原議決均未主張,且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㈡聲請人提出證三 號借據、證四號土地銀行總行總審二字第二二二六九號函、證十號中國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證十一號⒈工商時報、證十二號透明雜誌、證十三號授信 申請書、證十四號土地銀行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證十五號⒍訊問筆錄等, 主張均係其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本件申貸案無論就徵信部分或擔保品估價部分均 有未臻理想及寬鬆情形,授信審核表所載,亦欠合理,聲請人於核准該項貸款時,未 力求謹慎及切實查核,則前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認定其違失責任之基礎,不足 為再審議之依據。㈢聲請人所提出證五號授信覆審報告書、證六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⒋⒖全授字第○七七○號函、證七號八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三九七八號通 知、證八號八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三九七九號通知、證九號八十二年度民執丙字第三 九七七號通知等,均係於原議決時業已提出之證據,並經原議決斟酌,認均不足資為 聲請人免責之依據,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綜上所述,再審議聲請人所敘述之再審議聲請理由,無一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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