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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再審字第 661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鑑字第七八 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不服本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其前在國立藝術學院院長任 內違法失職,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號對其處分記過一次之原議決,於法定 期間,聲請再審議到會,其聲請意旨略以: 鈞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號議決書就被付懲戒人所提各項答辯意旨,詳為考 察,肯定被付懲戒人確無圖利等情,誠屬的論,被付懲戒人衷心感戴,並無任何不服 ,合先陳明。惟原議決認為被付懲戒人於系爭體育游泳館之規劃立於主導地位未盡權 責為當規劃,及決定變更設計未陳明有司,因認於行政上不無違失乙節,則難甘服 而有不能已於言者。鈞會或因對於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以致之,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就行政違失之部分聲請再審議。 原議決略以「:::該學院非體育專科學校,毋須培育體育專才,院內又無救生員 之設置,游泳館之規劃設計,自應以教學及學生習泳安全為最優先考慮:::開發關 渡平原建設體育園區僅止於少數人之施政構想,能否實施毫無把握:::完全失去教 學運動之效用,自有欠謹慎切實。:::『當時在職』之被付懲戒人甲○○:::難 辭不謹慎,執行職務不切實之咎責」(見原議決書第九頁背面第十二行以下)。惟查 系爭體育游泳館之規劃設計,始於七十九年度,然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年九月任 職藝術學院院長,於此之前,未兼行政工作,被付懲戒人任職時,該項預算業已編列 並奉核可。是被付懲戒人於系爭體育游泳館之基本規劃時,即非『當時在職』。於本 案游泳館之基本規劃不僅非處於『主導地位』,且根本無由置喙。原議決顯然忽略被 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年九月始任職院長之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既與系爭游泳 館之基本規劃無關,前開於八十年九月任職院長之事實及證據當影響原議決,爰祈再 審議。 原議決另以:「:::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三年三月開始,次召開體育(游 泳)館、特殊教室及環境整建工程有關事宜會議,討論:目前國家財源發生困難:: :體育(游泳)館是否繼續施作:::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三案『維持原 設計案,造價稍作調整』,:::被付懲戒人雖任職至八十三年八月,自決議變更體 育(游泳)館之設計後,尚有一月餘之時間,竟未切實:::依法行政(按指依法陳 報),仍無解於違失咎責」(見原議決書第十頁末行以下)。惟查被付懲戒人主持前 開會議決議,係『維持原設計案,造價稍作調整』,其『造價既須稍作調整』,自當 於建築師陳報造價後而得陳報上級監督機關,建築師陳報新造價後,須詢價審核, 被付懲戒人雖任職僅至八十三年八月,建築師既尚未陳報新造價,亦未詢價審核其合 理與否,被付懲戒人自無從陳報上級監督機關。原議決既以被付懲戒人猶有餘裕陳報 為『無解於違失咎責』之原因,則被付懲戒人於建築師尚未陳報新造價及未詢價審核 而無從陳報上級監督機關之事實及證據,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決定,爰祈再予審議。 貴會如有未盡明瞭之處,被付懲戒人願赴會說明並請准予調閱全卷。 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確無違失等情,爰祈撤銷原議決,另為不付懲戒之議決。 監察院對甲○○聲請再審議之核閱意見: 查國立藝術學院前院長甲○○係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九間擔任院長乙職,於八十 年十二月委任原作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該院之游泳池,馬院長理應本務實負責 之精神,針對該院僅有學生八百人之事實,規劃一符合教學實際需要之室內溫水游泳 池為宜,不料該院竟然無視其實際教學需要,任由建築師隨意規劃豪華奢侈造價高達 二億五千萬元之游泳池,實有浪費公帑之嫌,再者就其行政程序而言,本工程自八十 二年六月發包以後,在短短九個月之內,該院即開始著手變更設計,至八十三年六月 (距本工程發包日僅十二個月)就以院務會議決議為由,進行變更設計之程序,惟至 馬前院長八十三年八月離職時,尚未將此項變更設計呈請教育部、審計部查核,馬前 院長身為該院院長,綜理院務,依理自當負責,本件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 聲請人甲○○係國立藝術學院前院長,對於本會予其記過一次處分之原議決(八十五 年度鑑字第七八九○號)聲請再審議,係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理由。惟卷查聲請人 在原議決之審議程序中並未提出關於其上開所稱「查被付懲戒人所主持前開會議決議 ,係『維持原設計案,造價稍作調整』,其『造價既須稍作調整』,自當於建築師陳 報造價後而得陳報上級監督機關,建築師陳報新造價後,猶須詢價審核,被付懲戒人 雖任職僅至八十三年八月,建築師既尚未陳報新造價,亦未詢價審核其合理與否,被 付懲戒人自無從陳報上級監督機關。」云云部分之任何證據且亦未為此項主張,有原 卷可資覆按,則原議決自無對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可言。聲請人本件再審議之聲 請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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