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五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受懲戒處分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以原議決
適用法規
錯誤、發現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等情形
聲請再審議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款規定分別應自原議決書送達日起或自發
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議,亦為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職台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前處長,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同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
予以休職
期間一年之處分。聲
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發現確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等原因,聲請再審議(本會再字第五五七號),
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同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認其主張各點或係認定事實
證據之取捨或係其否認有違失行為之申辯,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合;而其所
提出之新證據,部分已在原議決時提出,為原議決所不採,部分在原議決之前即已存
在,非聲請人所不知,又無現始知之或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核非新證據;與其所主張
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詳予指駁,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確定。聲請人雖又以其涉嫌圖利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
,認係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議(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二七號),亦經本會於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六○三號認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又以第一
次聲請再審議相同之原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五號解
釋對本會再審字第五三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七六號),亦經本
會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議決以聲請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先後收受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
四號議決書,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竟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始聲請再審議,顯已逾
越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且以本會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
四號議決成立在前係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並非認其對於駁回再審議之聲請不得聲
請再審議,無上開解釋之適用。茲聲請人於收受該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議決
書後,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再引用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及廠商評選文件第二冊第
一
節之英文中譯及未將「技術移轉」列入「技術評審」項內而改為「成本評審」項內等
在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之原
因聲請再審議,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仍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