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七三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鑑字第七九
六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正工程司兼副處長,於前擔
任第二工務段段長
期間,將工程之設計底價洩漏予包商,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
。本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同年鑑字第七九六六號議決,予甲○○記過一次之
懲戒處分。茲甲○○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
略以:
按「原議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發現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受懲戒處
分人得聲請再審議。觀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甚明
。
本件鈞會之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六六號議決書對聲請人為記過一次之處分不外係
以聲請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間,先後五次將如下工程㈠一二九線
五K+○八○排水溝改建及五K+八○○涵管工程(下稱第一件工程)、㈡一二九線
二K+九八○及三K+一二○箱涵新建工程(下稱第二件工程)、㈢中市八九線二K
+一二○附近埋設三十公分涵管工程(下稱第三件工程)、㈣台十線十一K+五○○
附近左側排水管改善及台十甲線○K+六○○水溝蓋修理工程(下稱第四件工程)、
㈤一二九線二K+一○○至二K+一八○護坡災害工程(下稱第五件工程)之工程設
計底價予林玉英,因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而予記過一次之處分云
云。惟查:
㈠本局第二工程處早於前述八十二年九月工程㈠之前即有由帶春、萬將、偉豐三家廠
商行號比價之紀錄(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七四六號卷宗第一宗第一四○至一
四四頁)是聲請人依理並不須告知林玉英。
㈡且承包議價之廠商係由承辦人員先於簽呈內記載,再由聲請人批示,是若承辦人員
未於簽呈內載明,則聲請人又焉能指定乎?況承辦人員究欲指定何廠家,聲請人亦無
法事先知悉,是自不可能指定廠家甚明。
㈢再「工程預算設計價款」係依據公路局頒發之工料分析表為標準作為編製預算總計
之依據,該分析表並非密件,審核人員於審核工程預算時亦以該標準單價為參考,因
此一般零星工程,如無特殊情形,則應可由工程數量大約核算工程總價(工程數量表
隨比價通知單寄交)亦為本局第二區工程處復函所示(台中高分院同上卷第一完一四
○頁背面第三點),且聲請人之辯護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即當庭呈報之工料分析
價一書,該書為一般書局均可輕易購得,依此即可計算出工程設計總價,可見設計價
款並非機密,而是憑工程數量即可計算出來,因此林玉英於調查站中稱:「工程款約
二十萬元」、「告知我工程款設計底價」
一節即非事實,林玉英本身即可依工料分析
計算底價,是該工程設計底價已屬公眾均能計算出來,又何須洩漏乎?從而工程設計
底價並非秘密之事,其理甚明。
退萬步言,依林玉英所供亦僅係「工程設計價」此亦非秘密之事,蓋此價格依工料
分析價一書即可算出。是既非秘密,亦無洩露秘密之罪嫌。
又如聲請人如真有洩漏承包底價,則林玉英之承包價均應低於核定底價
乃合常情,
蓋如高於底價,則必須有為協議減價,而是否准予減價則係由開標之承辦人員決定,
而聲請人並未參與開標事宜,是亦無權決定是否能協議降價,是如承辦人員不予廠家
降價機會則將流標,如此林玉英即無法承包,是依此推論,既然林玉英之承包價格既
均高於核定底價,則聲請人亦無洩漏之可能。
且洩秘罪經聲請人上訴至台中高分院亦經無罪判決並認定工程設計底價並非國防以
外之秘密殆可確定,是此部分即屬新證據,是聲請人應無洩密之行為,原處分謂工程
設計底價係秘密,認事用法即
不無可議。是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聲請再審
議。
綜上所述,伏請鈞會明鑒而能將原記過一次之處分變更,用保聲請
人權益。
台灣省政府對於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略稱:
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指稱略以:工程設計價非秘密之事,依工料分析
即可算出,無需洩漏秘密,且林玉英之承包價均高於核定底價,則無洩密之罪嫌等,
前
業據該員申辯,經貴會議決「顯係
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在案。
本案吳員如無其他新事證,似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事由,請參審。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
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者而言;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
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
者而言。查再審議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先後五次將工程設計底價洩漏給林
玉英,並囑其借用帶春營造廠有限公司及其他另外兩家營造廠商參加投標比價之事實
,業據林玉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在卷,參以林玉英以帶春營造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
而得標之價格,與工程之底價均極為接近,林女之供述,應屬可信,又道路工程之設
計總價及預算金額,於發包前,應予保密,業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覆本會在案。
原議決既係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聲請人之違失事實,並依此事實而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四條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
慎之規定,議處聲請人記過一次,其適用法規自屬正確,並無錯誤甚明。聲請意旨所
指各項理由,核均不足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聲請人據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自
無足取。至聲請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刑事判決(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為原議決前早已存在,而無不知或不能調查、審酌之情
事,況該判決理由亦認定聲請人非無洩漏工程預算設計價(即預估底價)之可能,則
其尚非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亦甚明顯。從而,本件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
,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