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七四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第二項規定: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議。本件聲請人甲○○為台灣省立豐原醫院主治醫師,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
以其違反「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經本會議決記過一次在案,
再審議聲請人曾以:東勢鎮農會第二九三○號函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發文,省立豐原
醫院於同月十三日函復同意暫停派支援一般門診之醫師,並非要求停派支援特診之醫
師,該二函件係聲請人於接獲原議決後,始自農民醫院承辦人林益洲處獲得,又豐原
醫院並未將群體醫療網之排班表分發與各支援醫師,復未在醫院公告欄公告,有小兒
科主任施忠憲及內科醫師徐錦池可以作證,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如果要求停派支援婦
產科特診之醫師,則聲請人自行前往,該院自不可能配合調出病歷,派護士協助,藥
局按配方給藥及發給聲請人車馬費,扣繳憑單等云云,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本會以依照台灣省立豐原醫院(甲方)與台中縣
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乙方)所訂之醫療保健合作契約第三項規定,甲方係應乙
方之需要派遣醫師支援,不論一般門診或特別門診均係本此原則辦理,東勢鎮農會八
十二年九月二日致函省立豐原醫院之主旨雖祗有請停派一般門診醫師之支援,但在說
明二欄內則指明心臟科特診仍請照舊指派林宜民醫師前來協助,聲請人則
未被指明繼
續邀請協助,而省立豐原醫院又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未再派其前往支援,該排班表係
按月製作,除通知支援單位外,並分送醫院各科室,有台灣省衛生處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一日衛三字第○九一二二九號函及八十二年九月份支援群體醫療中心輪派表影本
在卷
可稽,聲請人不可能不知停派支援之事,所舉證人施忠憲、徐錦池證明未收到輪
派表,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至證人徐宗福則因事證已明,無調查必要,原議決
已予斟酌,不合上開再審議之要件,
予以駁回在案(見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九號
議決書)。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徒憑己意堅持台中縣農會附設醫院並
未函請停止其婦產科之支援,其與省立豐原醫院來往之函件,渠係於議決後才知悉,
輪派表未曾收到云云,依照首開說明,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