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七五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鑑字第七九五
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長,辦理大同公司申請於同一
地段、同一基地、同樣使用大同工商職業學校及大同工學院土地作建築基地,違法核
發建造執照,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議決予聲請人記
過二次之處分(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七號)。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情事,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
意旨
略以:
系爭之二建造執照核准發照時,聲請人尚未奉派接任建管處處長,接獲檢舉後已另
案函知私立學校法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善盡任建管處處長之責。七十七建字第
七五四號、七十九建字第五○○號建照發照日期均係聲請人就任建管處處長前所核發
。聲請人係工務局所屬眾多核稿人之一,對於涉及法令疑義之建照案件並無核判權
。未註銷建照屬地方裁量權範圍,工務局自可引據行政法院判例而不予註銷建造執
照。依法核發之建照竣工後如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者
,工務局自應依法核發使用執照。聲請人
縱有違法,所受處分亦嫌過重云云。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甲○○再審議聲請書及補充理由之核閱意見:
壹、關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鄭前局長茂川、建築管理處謝處長牧州辦理大同公司所申
請於同一地段、同一基地、同樣使用大同工商職業學校及大同工學院土地作建築基地
,均未提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文件竟仍分別違法核發七十七年
建字第○七五四號及七十九年建字第○五○○號建照執照,甚至該公司拒不澄清或補
提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文件,使建造執照合法前,竟自失立場,仍核發○七五四號
建照之使用執照。顯涉重大違失行為一案,前提案彈劾,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
戒在案。
貳、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二二四○、二三三二號函檢附被懲戒人
建管處謝處長牧州聲請再審議
繕本到院,經核閱如後:
關於再審議聲請書所辯:系爭二建造執照核准發照時,被懲戒人尚未接任建管處長
,與該二建照之核准無涉,自無違法發照之情事乙節,經查系爭二建照核准時謝處長
確未到職,惟其接任處長後,經市民檢舉,該土地同意書係違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依此違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核發之建照,具屬瑕疵之行政處分,構成得以撤銷
之原因,其應撤銷而未撤銷,自難辭違失之責。
關於再審議聲請書所辯: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規定,應
無「禁止」建築使用之限制,工務局自應依建築法規定核發建照乙節,
按「私立學校
之不動產,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但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無使用價值,經董事會依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為私立學
校法第五十八條對私立學校所有不動產處分所為之規定,經查本案係私立大同工學院
及大同工商職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出具具有瑕疵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供大同公司建築大樓申請建照之用,與所辯因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之土地,囑託地政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情形有別,所辯顯屬
卸
責之詞。
其餘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均已於議決書內敘明,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各款
所定再審議聲請之
適用。
綜上所述,原議決應予維持,被懲戒人所請再審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以:核發執照時聲請人尚未到職,其後接獲檢舉,已另案函知
教育行政機關,並提出人事令及建造執照存根(證一─三)為證。建照申請案有關
法令疑義之核判權為工務局局長,聲請人僅係核稿人之一,提出革新方案(證五)為
證。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規定,應無「禁止」建築使用
之限制,工務局自應依建築法規核發建照,提出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四八○六三六
號函、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證六、七)為證。依法核發之建照竣工後如無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者,工務局自應依法核發使用執照,提出內
政部六四、四、十二台內營字第六二二九一六號函(證八)為證。
查以上理由聲請人已在原議決提出申辯,為原議決所不採並一一指駁,所提證物或在
原議決時已經提出,或皆不足動搖原議決,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無一相符,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