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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再審字第 676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七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 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前因與黃志誠互毆,並連續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葯品, 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會以其行為違法,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八十五 年度鑑字第七九五八號)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到會。   甲○○之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與黃志誠互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係由黃志誠言行不當而起爭端,惟 聲請人被懲戒處分記過二次,而黃志誠則僅受申誡處分,顯然不公,且失之嚴酷,違 反正義之實。蓋聲請人於八十年間,因家庭變故,曾吸食禁葯提神,以延長工作,增 加收入,已痛改前非,澈底戒除;而對本件互毆事實,又復主動坦承。乃鈞會仍據 以往之失足論處,顯然預設立場,而黃志誠在事件發生當時所涉及之違法失職行為並 未一併檢討,亦令聲請人深感無法理解;因此,對照聲請人與同案另一被付懲戒人黃 志誠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態度等因素,聲請人獲記過二次 處分,而黃志誠竟僅獲申誡處分,議決不公其理至明。 綜右,顯見鈞會原決定之衡量未及周延,為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懇請廢棄 原決定並另為法之決定,實感德便。 提出下列證據: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七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 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   台灣省政府對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案經交據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高員與副站長黃志誠互毆及吸食安 非他命等,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復查楊員前開聲請再審議理由,業於原移付懲戒時提出申辯,嗣貴會審議以,事證 明確,應併依法酌情議處。 本案高員如無其他新事證,似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事由。請參審。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運輸處駕駛員,前因與 該處副站長黃志誠互毆,致黃志誠多處受傷;又連續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均 經法院分別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本會以其行為違法,乃酌情議處其記過二次。茲聲 請人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影本,並以前開申辯,謂其坦承犯罪,痛改前非,仍被處分記 過二次,黃志誠則僅處分申誡,有欠公平云云,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聲請再 審議。惟查此等刑事判決,原議決業已載明論斷,並敘明「應併依法酌情」議處,顯 然業已採為證據,並審酌聲請人之一切情狀,始予依法議處甚明。故聲請人再審議之 聲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再審議之原因,均無一相合,自無理 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懲戒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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