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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再審字第 67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七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九五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局長,於其局長任內,對於任職前該局 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同公司)所申請大同工業職業學校及大同工學院共同 使用土地作為該公司基築基地,均未依私立學校法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 分別違法所核發七十七年建字第七五四號及七十九年建字第五○○號建造執照,在 該公司拒不澄清或補提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文件,使建造執照合法前,竟自失立 場,仍核發七五四號建照之使用執照,因認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本會以八十 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七號議決予甲○○記過一次之處分。茲甲○○以原議決有:⒈ 用法規有錯誤。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再審議事由而聲請再審議。分述如下: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部分: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議決有如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據以聲請再審議 :  ⒈原議決有適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有錯誤之違法:  查議決書理由部分第三項第四點有謂:「:::所謂教育局之意見及曹前秘書   長之裁示,經查並無會議紀錄或批示資料可證,即據建管處承辦人所簽:『擬   依秘書長、局長之裁示,函請大同公司負責人林挺生儘速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   八條補辦程序,原執照得免註銷。』亦顯係以補正手續為『得』免註銷建照之   條件,並非毫無條件之免註銷建照:::從而,所辯係依曹前秘書長裁示免註   銷建照云云,其為飾卸之詞甚明,自無可取」云云,惟查:由建管處承辦人員   之所簽可知,秘書長之裁示為:只要「函請」大同公司補辦程序,原執照即可   免註銷,何來「以『補正手續』為得免註銷之條件」﹖此觀彈劾案附件八說明   二謂「本案經研商結果:免再會本府法規會,『逕函請』起造人補辦私立學校   法第五十八條手續,原核准執照免予註銷」等語即明,裁示之意旨顯為「函請   補正」及建照「免註銷」,任何人均得由前揭彈劾案附件八之文義得此結論。  此亦為將該文字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應推得之結論。料原議決竟能一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僅憑己意推論曹前秘書長係以「補正手續」為 原建照免註銷之條件,恐與「論理法則」及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均不 相符合,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⒉原議決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顯有錯誤及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二 條」之違法: ⑴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則對於公務員之懲戒處分,自 應以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限。又按「長官就其監督範 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本文規定甚明, 故若公務員依循長官命令之行為,當難據以給予懲戒之處分,此參較刑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之規 定自甚明瞭。聲請人就彈劾案所述之建造執照未予撤銷,係依聲請人長官曹 前秘書長之指示而為,「依命令之行為」,洵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 規定相符,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所述之情形,原議決竟遽予聲請人 懲戒處分,自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顯然錯誤之違法。 ⑵再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 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附件三),而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完全相同,依同一法理,自得將 此解釋予以援用。而本件議決消極的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已如前 述,自已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聲請事由無疑。 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按議決書理由部分第三項第七點第一小點有謂「關於處理第七五四號建照之違失 :::工務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函復檢舉人已函請大同公司澄清或依法補辦 手續,並在未澄清或補辦手續前,不得繼續施工云,然實際上『拖延三、四月餘 後』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始函大同公司限於兩星期內辦理:::」云云,似認 聲請人於此亦有違失,惟查: ⒈「:::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 號刑事判決例著有明文(附件四),查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一項第五款文義相同,自得加以援用此相類之判例,合先敘 明。 ⒉聲請人發見建管處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公文此項新證據: 按就議決理由前揭部分而言,關鍵在於聲請人是否確有『拖延三、四月餘後』 始發函之情事,惟依建管處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公文說明項下第五點記載「 :::函大同公司之局稿於呈核中『漏呈』鈞長核批,故未發文:::」(證 物六)云云,可知議決書前揭部分所指之「拖延三、四月餘」,實係因建管處 之延誤,而與聲請人無涉;從而若原議決當時果考量此一情事,自當會有更為 合理之議決,是故此部分聲請人自亦得提出再審議無疑。 ㈢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若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 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證據於議 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註: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不予採用,而於原議 決書中並未敘明理由」者,亦屬該條款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有鈞會 再審字第四七六號議決案例可稽(附件二),以下即具體敘明原議決漏未斟酌之 重要證據: ⒈周亞萍專門委員之便箋,足以證明曹前秘書長確有召集聲請人及謝牧州處長( 建管處)會商處理事實,原議決不無誤會。 按議決書理由部分第三項第四點有謂:「所辯函促大同公司補正私立學校法手 續,建照免註銷,係依據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曹前秘書長召集教育局及工務局 有關人員研商,教育局表示不影響教學,補辦手續無困難,而所裁示之結論辦 理乙節:::經查並無會議紀錄或批示資料可證:::」云云,惟查監察院彈 劾案(以下簡稱「彈劾案」)附件七即有周亞萍專門委員之箋謂:「本案奉 :於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請鄭局長偕建管處謝處長來室面研」(參證物 一),既曰「奉諭」,則顯有聲請人之長官於其時召集會議無疑,且查周亞萍 專門委員其時任職於曹前秘書長室,為曹前秘書長之機要秘書,再參照彈劾案 附件八、附件十四,與聲請人所謂曹前秘書長之面諭指示相符,是否有該研商 及裁示,已甚為瞭然且有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簽呈公文(證物四)及謝處長牧州 亦可為證。豈料原議決就此足以影響議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亦不附 任何理由,遽為「並無會議紀錄或批示資料可證」、「所辯係依曹前秘書長裁 示免註銷建照云云,其為飾卸之詞甚明」之論斷,實有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議事由之違誤。 ⒉聲請人對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建管處公文之批示,仍批依私立學校法程序 辦理後,始有核發使用執照問題,後因曹前秘書長裁示:「免予註銷」,乃服 從上級裁示辦理,應無違失。 按彈劾案附件六建管處承辦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文之說明五、六 及擬辦中有謂「:::是以本案似仍得維持原註銷之處分始為適法」、「:: :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將『維持原處分註銷七九建字第五○○號建照』之新處分 函知各相關單位」、「:::本案有關本局核發七十九建字第五○○號建造執 照之基地因部分係屬『台北市私立大同工商職業學校』所有,而其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並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擬依法務部釋示及 內政部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註銷上開建造執照並 據以函復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聲請人即行批示:「本案既函請法 務部釋示,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並按程序辦理後』,由本府(教育局及本 局建管處)協助起造人申辦使照」(針對第七五四號建照)、「請照所簽,答 覆訴願人等,並准予解除列管」(針對第五○○號建照)等語(證物二),由 此可知聲請人顯係認為須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程序辦理後,始有後續使用執照核 發之問題(指第七五四號建照),且原註銷建照之處分仍須予以維持(指第五 ○○號建照)甚明。其後係因曹前秘書長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召集教育、工 務相關單位研商時,因教育單位立場變更(八十年八月一日教育局函原謂「: ::應切實依照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未依規定辦理,並私自 出具使用同意書,如係屬實,則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參彈劾案附件 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研商時教育局則謂「:::並無妨礙教學,補辦手 續並無實質困難:::」云云(參彈劾案附件八、同案附件十四),立場顯不 相同及曹前秘書長亦為立場變更之裁示(八十年九月三日函原主張「:::該 建造執照(七九建字第五○○號)應予以註銷」云云(參彈劾案附件三),八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伊則裁示「:::逕函請起造人補辦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 手續,原核准建照免予註銷」等語),聲請人為服從長官及尊重教育主管之立 場,始未將該建造執照予以撤銷。豈料原議決就此一足以影響原議決之具體表 明聲請人一貫立場之八十二十一月二十四日建管處公文之批示,竟漏未斟酌, 自得由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無疑。 再查原議決書關於處理第五○○號建照之違失於其理由第三項第七點第一小點 中雖又表示:「工務局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促大同公司如此辦理: ::但大同公司今二年餘,始終置之不理,而其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已見上述,工務局竟怠忽不予依法處理,任該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存在迄今, 被付懲戒人甲○○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職,然自前揭函促大同公司 補正手續後仍在職一年之久:::」等語。惟審究實情,恐原議決理由有所疏 誤,蓋經查前揭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促請大同公司辦理之函非工務局發文 ,而係由建管處所簽擬之處稿,並經處長謝牧州為決行(證物三),其為建管 處內部作業之函稿,事前既未陳報工務局,事後亦未告知聲請人,豈能課以聲 請人「執行職務欠缺謹慎勤勉及力求切實之違失」之責﹖況且,該第五○○號 建照亦經曹前秘書長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免予註銷」之裁定,有建 管處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之函(證物四)足稽,聲請人身為下屬,服從上級長官 之裁示,又有何疏失可言﹖ ⒊建管處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之公文,聲請人對前者簽擬發給 使用執照,批示請再斟酌;對後者仍簽擬發給使用執照,則批核發使用執照後 ,再函起造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程序補辦手續,違反該法部分由教育主管機關 懲處,係依曹前秘書長裁示辦理,自無違失。 按原議決理由部分第三項第七點第一小點有謂:「關於處理第七五四號建照之 違失:::被付懲戒人等嗣後竟自失立場,雖大同公司並未補正手續,在其提 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仍係違法而所發建照之行政處分仍具 瑕疵之狀態下,諉稱為考量信賴保護原則,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遽發 使用執照與大同公司均在被付懲戒人等任內所為,則渠等均有執行職務欠缺謹 慎與力求切實之違失甚明。」云云,惟查: 本件第七五四號建照建管處原承辦人員應先請大同公司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補辦 手續之裁示云云(證物五),但仍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稿中雖記載先前有擬 逕依法發給使用執照,聲請人為慎重起見,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批示請建管 處再酌(參證物五),嗣建管處重新檢討後,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再簽請核 示,惟因前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時曹前秘書長有召集教育、工務相關單位研 商後裁示教育的歸教育、工務的歸工務,故作出函請起造人補辦私立學校法相 關手續,原核准建照免註銷之結論,經承辦人員重新檢討而謂:「:::本局 審理建照案件均依相關建築法令辦理,而土地處分所涉及其他法令繁多,非建 築主管機關所能一一處理,亦非其權責範圍,起造人若有違反其他法令行為, 自有該管機關依其法令規章懲處,本案已依建築法令出具私立院校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符合建管規定,故依法取得建照,並建築完成,如遽以停止核發使用 執照,恐涉及損害人民權益,並有使起造人提出賠償訴訟之虞,又參諸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研商結論:::其既已依建築法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擬准依法審理其使用執照申請案,至於違反私立學校法部分自由教育主管機關 懲處,擬俟原則奉准後,另再函請起造人補辦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程 序,並副知教育主管機關請其督導:::」云云(參證物四中說明五及擬辦) ,聲請人前既已諭示伊等再酌,而伊等重新檢討後之結論,又如前述,該公文 下自建管處工程員至處長,上自工務局科長、專門委員至主任秘書、副局長均 認章同意,又有曹前秘書長之裁示,則聲請人經此慎重,再三之縝密研商,而 為之行政行為,有何違失之可言﹖況且議決書理由第三項第七點第一小點中亦 再三肯定:「被付懲戒人甲○○:::難有所作為而不能負其責,固尚屬實情 可採」,則原議就詳載此事實足以影響原議決之建管處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公文 未予斟酌,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監察院彈劾案 、原議決書斤斤指摘聲請人未撤銷本案建照、核發本案使用執照有違失,果如 此,則之前最初核發建照者其違失尤甚,更在聲請人之上(時聲請人僅為副手 ),何以未見糾彈﹖何以未見移付懲戒﹖如此選擇性之懲處乃足證吾輩之受懲 戒並非有何違失,不過有幸與不幸,不幸者受懲戒,幸者全身而退也。試問, 如斯將令吾輩公務人員何以適從﹖再者,於聲請人就任局長時該十八層大樓建 物已全部完成,而該由前任局長所核發之建照既未經註銷,縱其於核發程序上 有瑕疵,惟既未撤銷,聲請人在大樓已完成情況下,豈貿然決斷予以註銷而拆 除,況且,日後建照如確定須予註銷,則使用執照自亦隨之而失效,足認聲請 人核發使用執照乃係依法並顧及現實之措施。 ㈣綜上所述,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周專門委員之箋、聲請人對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建管處公文之批示、建管處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及同年九月七日之公文 等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且曲解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相關單位研商及曹前秘書長 裁示結論之真意,又置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本文之規定於不顧,致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法,均得為再審議聲請之事由;又聲請人亦發見足以變更原議決之確 實新證據(證物六),亦得據以提出再審議,原議決顯已難予維持,爰敘明證據 理由狀請鈞會惠予鑒核,撤銷原議決,並賜為不受懲戒或輕於原懲戒之議決,以 昭平允,並使服從長官,依法辦事,默默耕耘,任勞任怨,無私無我之老公僕如 聲請人,得以保有其一生之清白及名譽,而不致因些微之瑕疵即受不相當之懲處 。 聲請人所提補充再審議理由: ㈠關於議決書指摘聲請人處理第五○○號建照有違失部分: ⒈建造執照核發後之相關業務悉為建築管理處之權責,不應由聲請人來負其責, 原議決責由聲請人負責,不無違誤。 按議決書理由部分固指摘工務局對第五○○號建照怠忽不予依法處理,任該具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存在迄今,聲請人雖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離職,然自前揭函促大同公司補正手續後仍在職一年之久,而認聲請人有 違失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丙 表」、「建築物施工管理」項下之記載(參證物七),查建造執照一經奉准核 發,其後續所有一切應處理之事宜,不問重要或一般案件,其權責均應由建築 管理處處長負責,而非工務局局長。按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各有所掌,乃自明之 理無待贅言。而聲請人被指有違失之時所任之工務局局長,下轄新建工程處、 養護工程處、公園路燈管理處、都市計劃處、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建築管理處 等諸多單位(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見附件五),業務繁重, 勢無法事必躬親,鉅細靡遺,故有分層負責之設以釐清權責,並有明細表之明 文,以杜爭議。殊無令局長就局內各處大小事務均負其責之理。本案建照核發 後,起造人是否實際動工興建,及其相關事項乃屬建築管理處之權責,有前述 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稽。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工務局之公文上已指示建 管處依私立學校法規辦理,已盡工務局局長之職責,至於建管處於八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函促大同公司補正後,未再積極就該建照予以註銷,實乃建築管理 處之過咎。建管處就此情形並未回報,時任工務局局長之聲請人要如何能知悉 ﹖但原議決罔顧聲請人之權益,反將權責屬建築管理處之事,遽責為聲請人之 違失,顯非妥適,應認定。 ⒉該五○○號建照逾期未據呈報開工,已自動作廢,無待於撤銷,苛責聲請人未 予撤銷,亦有違誤。 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 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建築機關備查」、「起訴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 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第五○○號建照早於聲請 人任工務局局長之前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即已核發,工務局雖曾於八十年 九月三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兩度註銷該號建照,惜均起造人提起行政救濟 而將註銷處分兩度撤銷。惟起造人於註銷處分兩度被撤銷,原執照未被註銷之 情形下,並未呈報開工,亦未申請展期,早已逾越前述之期限,依前引建築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該建照已自動作廢失效。詎料原議決未慮 及此,竟責聲請人不將已作廢失效之建照撤銷為有違失,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無疑。蓋已作廢失效之建照,如何能再予撤銷﹖ ㈡原議決指摘聲請人處理第七五四號建照有違失部分: ⒈建造執照之未註銷乃因工務局原註銷處分兩度遭起造人行政救濟而被撤銷,待 究明「處分行為」疑義時,該大樓早已完成,而難遽行撤銷該建照,仍責由聲 請人撤銷建照,不無違誤。 查本案第七五四號建照於聲請人任工務局局長之前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即已 核發,工務局就情形相類似之第五○○號建照經兩度予以註銷,惜皆為市政府 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將註銷處分予以撤銷已如前述。依八十一年十月八日 之內部再訴願決定,係諭知將註銷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而待法務部函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宜認在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所稱「處分」之範圍內時,已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矣。查聲請人於八 十二年六月四日始任職工務局局長,就任不過月餘,該新設北工樓即已完工, 此種既成情勢實令聲請人難有所作為。此觀議決書理由部分第三項第七點第一 小點謂:「:::任讓大同公司再繼續施工一年半後之八十二年七月間完成, 造成既成事實,難以處理善後。被付懲戒人甲○○辯稱渠八十二年六月擔任工 務局長,對於上開違誤情事難有所作為而不能負其責任,固尚屬實情可採:: :」等語,亦甚明瞭。原議決既認聲請人就上開違誤情事難有所作為而不能負 其責任,又認聲請人此部分仍有違失,亦屬有理由矛盾之顯然違法。 ⒉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依長官裁示及相關單位研商結論辦理,自不得將違失遽歸於 聲請人,原議決作此認定,亦有違誤。 次查就第七五四號建照工程使用執照之核發,縱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三年九月七 日簽請工務局核示,聲請人亦係因有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曹前秘書長之指示 及相關單位之研商結論,且相關承辦人員全然見解一致,經指示再酌仍同此見 解,故准該處「依法審理」其使用執照案,於法並無不合。豈料原議決竟就此 置而未論,直欲聲請人上抗長官裁示,下拒相關單位及承辦人員之再三研商結 論,其顯非適法,已不待贅言。 ㈢原議決指摘聲請人就第五○○號建照及第七五四號建照之處理方式前後不一,認 有違失部分: 按原議決理由部分第三項第六點有謂「工務局對於第五○○號建照經人檢舉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違法後,曾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為註銷建照即 撤銷具有瑕疵之發照行政處分,但對於第七五四號建照經人檢舉違法後,並未註 銷建照,而僅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函復檢舉人謂另函大同公司限期澄清或補辦 手續,及澄清或補辦手續前,不得繼續施工云,且嗣後亦未註銷建照。則兩者之 處理方式仍有區分甚明,所辯兩者相同自非可採」云云,惟按聲請人係於八十二 年六月四日始就任工務局局長,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轉任職交通部,有 聲請人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提具之申辯書證物一所附銓敘部之函件在卷可稽,原議 決就此竟能置而不論,徒謂工務局八十年九月三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八十 一年二月十一日之作為有所區別,而謂有違失,顯與事實悖離。蓋聲請人既係於 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始任職工務局局長,何能將之前之不一致作為 歸咎於後任局長之聲請人﹖聲請人就本案兩建照之處理,洵為應依私立學校法之 規定按程序辦理,有再審議聲請書證物二聲請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之批示可稽 。其後不幸因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前秘書長曹友萍召集教育、工務相關單位研商 後,明確裁示「逕函請起造人補辦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手續,原核准建照免註 銷」,聲請人恪於長官之命令及尊重教育主管機關教育局之意見,故未撤銷該兩 建照。簡言之,聲請人本身就兩建照之處理,自始至終均採同一之方式。詎原議 決竟將聲請人任職局長前之工務局作為歸咎於聲請人,其顯然違法已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原議決未考量「分層負責」之規定,而將建築管理處未撤銷建照核發 使照之違失歸咎於聲請人,顯非妥適;且未注意聲請人之准擬核發使照係依長官 指示及相關單位研商結論辦理及聲請人處理本案兩建照之一貫態度,竟遽謂聲請 人有違失,並將前任局長之作為歸咎於聲請人,實於法不合。尤有進者,原議決 竟未適用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建照作廢失效之規定,遽指聲請人未 撤銷「已作廢」之第五○○號建照有違失,亦實為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爰於提 出再審議聲請後,再補充再審議理由如上,懇請鈞會體察實情惠予鑒核,撤銷原 議決並賜為不受懲戒或輕於原懲戒之議決,庶免冤抑。如蒙所請,感德不盡! 聲請人提出附件及證物: 附件一:鈞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五七號議決書影本乙份。 附件二:鈞會再審字第四七六號議決書影本乙份。 附件三: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主文影本乙份。 附件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要旨影本乙份。 附件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影本乙份。 證物一:周專門委員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箋影本乙份。 證物二:聲請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批示公文影本乙份。 證物三:建管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文影本乙份。 證物四:建管處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公文影本乙份。 證物五:建管處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文影本乙份。 證物六:建管處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公文影本乙份。 證物七: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建築物施工管理項目影本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 ㈠所辯工務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促大同公司補正手續之函文,非工務局所   發,而係由建管處長謝牧州決行之處稿,故並不知情,豈能課以函促補正後仍在 職一年之久,有執行職務欠缺謹慎勤勉及力求切實之違失乙節:查鄭員於補充申   辯理由㈡(詳見議決書第十六頁)及歷次申辯中均一再指陳,其函促大同公司補 正係依曹前秘書長及會商結論辦理,由此可知,以公函非其所決行而諉稱不知情 ,純屬飾卸之詞。 ㈡餘所辯各節,均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且原議決理由中已論述詳,敬請依法駁 回為禱。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補充理由核閱意見: 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會義議字第二五三九號檢附被付懲戒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局長甲○○補充聲請再審議理由到院,經核所辯各節並無新事實 、新事證,且原議決理由中業已論述綦詳,敬請依法審議駁回為禱。 理 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對 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之處分,適用不相當之法規,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 而誤為適用,致牴觸法律者而言。 ⒈再審議聲請人以曹前秘書長裁示:只要函請大同公司補辦程序,原執照(建照) 即可免註銷,意即不待大同公司補辦手續完畢,只要「函請補正」建照即免註銷 ;而原議決竟以「補正手續」為原建照免註銷之條件,所為解釋自有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適用。但查原先核發建照之行政處分既有瑕疵,必待該 瑕疵經補正後,始得免予註銷。原議決以補正手續為得免註銷建照之條件,並非 毫無條件之免註銷建照,自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聲請意旨 執此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 ⒉聲請人謂其就彈劾案所述之建造執照未予撤銷,係依長官曹前秘書長之指示而為 ,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依命令之行為」之規定相符,原議決竟仍據為懲戒處 分,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所謂曹前秘書長之裁示,並無會議紀錄 ,或批示資料可資證明,況亦顯係以補正手續為得免註銷建照之條件,並非毫無 條件之免註銷建照,原議決於理由欄予以指駁甚明,當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 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需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本件 聲請人以發現建管處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函,該函通知大同公司澄清或補正建 照手續,惟在函稿中記載「漏呈」鈞長審核字樣,以致未即時發出,拖延責任不在 聲請人,原議決則指其「拖延三、四個月餘後」始發函大同公司認有違失云云。然 查原議決認為此部分係建管處謝牧州處長之違失,並非聲請人之責任,自無新證據 可言。 ㈢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⒈原議決漏未就曹前秘書長辦公室專門委員周亞萍所簽便箋,記載內容足以證明曹 前秘書長確有召集聲請人及謝牧州處長(建管處)會商處理違法核發建照之重要 證據加以審酌,但查該便箋僅記載「本案奉諭,於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卅分請鄭 局長偕建管處謝處長來室面研」字樣,核查此部分辯解業已斟酌指駁,且殊非足 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自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 ⒉再審議聲請人對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建管處公文,仍批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程 序辦理後,始有核發使用執照問題。後因曹前秘書長裁示對已核發建照「免於註 銷」,伊乃服從上級裁示辦理,應無違失之處,此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原 議決就此部分,必先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補辦手續後,原建築執照始得 免予註銷,聲請人所辯係依曹前秘書長裁示免註銷建照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並 無足取,原議決理由欄闡述甚明,此部分即難謂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更無足 以影響原議決,難認聲請有理由。 ⒊再審議聲請人對建管處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呈閱公文,對前者 所簽擬予發給使用執照,未表同意而批示請再斟酌;對後者仍簽擬予發給使用執 照,則批示核發使用執照後,再函起造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程序補辦手續,違反 私立學校法部分之行政責任由教育主管機關懲處,係依曹前秘書長所裁示而辦理 ,應無違失,此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核查原議決記載:「惟被付懲戒人等 嗣後竟自失立場,雖大同公司並未補正手續,在其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仍係違法所發建照之行政處分,仍具瑕疵之狀態下,諉稱為考量信 賴保護原則,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遽發使用執照與大同公司,違失甚明」 ,足見原議決對此項辯解不予採取而予指駁,自無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可言。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聲請人所提補充再審議理由: ㈠關於原議決指摘聲請人處理第五○○號建照有違失部分: ⑴聲請人以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及「建築物施 工管理」項下記載,建照一經奉准核發,其後續處理事宜,均由建築管理處處長 負責,而非工務局局長負責,而原議決竟仍責由工務局局長(聲請人)負責,不 無違誤云云,惟查建造執照核發經發覺違法後,聲請人如何疏未依法處理並違失 核發使用執照與大同公司,原議決理由欄闡述甚明,聲請人殊無據此引為免責之 論據,更無據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 ⑵七十九年建字第五○○號建照逾期未據呈報開工,已自動作廢,無待撤銷,原議 決以其未撤銷而認有違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該建照果因逾期而作 廢,無須再為任何行政處分,為何工務局仍於⒓函告大同公司補辦手續,建 照免註銷﹖足證該項建照仍然存在而有依法處理之必要,此一部分再審議之理由 亦非可取。 ㈡原議決指摘聲請人處理七十七年建字第七五四號建照有違失部分: 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始任工務局局長,就任不過月餘,該新設北工樓即已完 工,此種既成情勢實令聲請人難有所作為,原議決就此部分之處理仍認有違失,不 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關於此部分,聲請人就違法之建照,在大同公司未經澄清 或補辦建照手續之前,遽予核發使用執照,違失責任,原議決敘述明確,此部分之 再審議原因,難認有理由。 ㈢原議決指摘聲請人就七十九年建字第五○○號建照及七十七年建字第七五四號建照 處理方式前後不一,認有違失部分: 聲請人指原議決就此二項違法建照,聲請人處理之方式,前後不一,因認聲請人有 違失,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議決就聲請人所為「其就第七五四號建照 之處理方式與前此第五○○號建照所處理方式相同,並無違失」之抗辯為不可採。 因而敘明該二建照前後之處理方式究有不同之處(即七五四號建照迄未註銷)。茲 聲請人所謂「原議決指摘聲請人就二建照處理方式前後不一,認有違失」云云,顯 屬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不論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原因,無一能 符合再審議法定要件,再審議之聲請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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