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五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案
八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宜蘭縣政府財政科支付股股長,因審核宜蘭縣立興中國民中學
會計員簡根煥詐領公款案,有未善盡職責違失,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民國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議決
予以「休職
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
二八一號)。
嗣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議決駁回(八十三年度再審
字第四六一號)。茲龔員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為理由,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聲請再審議,其申述如左:
為鈞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二八一號議決書(附件),聲請再審議事:
鈞會原議決係依據台灣省政府移送書錯誤記載,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造成公庫三
千九百一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二元損失,故議決休職一年。惟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及
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自發現新證據之日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三十日內,
聲請再審議。
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花審三字第八○八四六號函,依
審計法第七十四條、七十五條規定,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㈠宜蘭縣政府財政科
失職人員賠繳八萬三、七八六元。㈡興中國中前校長盧廷輝賠繳五七九萬八五五元,
校長陳興勤賠繳三、三三七萬四、一六七元。(證據一)
該室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花審三創字第八八九九八號函核定覆議案:宜蘭縣政府財政
科失職人員應賠償八萬一、○五四元,興中國中前校長盧廷輝應賠償五六○萬二、○
五一元,校長陳興勤應賠償三、一二○萬五、二六三元。(證據二)
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府主三字第七六五四六號函,轉審計機關核
定覆核案,免除興中國中前校長盧廷輝、陳興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此,有關人
員之賠償責任,經審計機關依審計法規定之程序:⑴核定→⑵覆議→⑶覆核後,終於
定讞(證據三)(新證據)。證一至證三均影本、附卷。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誤指聲請人過失責任金額三千九百一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唯
查權責單位審計機關依據審計法所核定之責任額僅八萬三、七八六元,兩者實有天壤
之別。從而因為八萬三、七八六元之過失責任,即懲戒休職一年,顯係以砲擊鳥,不
符比例原則。再者揆諸報載金融弊案動輒造成公帑數十億元損失,有關人員經監察院
彈劾移送懲戒,卻無一人遭受休職處分,而聲請人為了區區八萬餘元休職一年,實違
反公平原則。為此懇請鈞會依據新發現之證據,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感戴無涯。
理 由
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附本件再審議聲請書
繕本含附件,以八十五台會
義議字第三三四六號函送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請於七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回證在卷
可稽,茲已逾期,未據函復,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
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以台灣
省政府(以下簡稱台省府)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移送審議當時,誤指聲請人因審核
違失所應負責任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九、一六五、○三二元(見移送書),惟
經權責單位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規定之核定,覆議、覆核程序後,已經定讞,聲請人
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額僅為八三、七八六元,損害輕重,兩者有天壤之別,此有證一─
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花審三字第八○八四六號函,證二
─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花審三創字第八八九九八號函,證三
(即新證據)─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府主三字第七六五四六號函(
新證據),
可資佐證。聲稱:「從而因八三、七六八元之誤失責任,即懲戒休職一年
,顯係以砲擊鳥,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以上述證三宜蘭縣政府函為發現
之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議,請撤銷原議決,更為
適當議決。
本會查聲請人提出之所謂「新證據」
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府主三字第七六五四
號函,此函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本會為原議決時(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二八一號
)尚不存在,揆之首開法條就「新證據」意涵之說明,實有未合,而不能認為新證據
,則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然
於法不合。何況,原議決予聲請人「休職期間一年」之懲
戒處分,係基於興中國中會計員簡根煥違法兼辦出納事務,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計先後詐領公款一七六次,金額計達三九、一六五、
○三二元之鉅,連續長達八年期間,聲請人始終任支付股長之職,竟未善盡職責,核
稽發現弊端,違失之咎不能謂輕,原議決依法議處「休職期間一年」,
難謂有何不當
。至聲請人所稱:「審計機關依據審計法所核定之責任額僅八三、七八六元」云云,
此乃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專員王倉梧尚未決行核准簡根煥為興中國中領取支票人員
前(王員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決行),聲請人疏於核查即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
三日當日在付款憑單上核章,致簡根煥得將號碼七三二三二四號支票金額八三、七八
六元詐領,乃一七六次詐領行為之首次,亦僅為受害之三九、一六五、○三二元中之
一小部分,毫不影響聲請人應負之違失責任。此外,聲請人所提「新證據」(證三)
宜蘭縣政府⒎府主三字第七六五四六號函內容說明為:「依據審計部台灣省基
隆市審計室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審基二字第八五三二三○號函辦理。核復如左:興中
國中前校長盧廷輝、陳興勤應連帶賠償責任(盧廷輝部分五六○萬二、○五一元,陳
興勤部分為三、一二○萬五、二六三元),經審酌其均非屬財務專業人員,無法察覺
並有效防範會計員不法之意圖,其非出於故意,而疏於監督防範之行政責任,業經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各休職一年之處分,本案爰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
除兩位校長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僅為免除興中國中前校長盧廷輝、陳興勤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提及聲請人,從而即無動搖原議決之可言。綜上析述,可見聲
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既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新證據,
更不足以變更原議決,與再審議要件不合,至為明顯。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