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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再審字第 687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八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五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議,必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若未敘明 依據何一條款聲請再審議,且其內容不符合上述各款之情形,其聲請即為不合法。本 件再審議聲請人因辦理專利申請案經本會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九號議決記過一 次,茲再審議聲請書僅為如下兩項之敘述: 原議決理由三記載:「中標局指派內部審查委員王惠民審查,因未審慎研究即認圖 式與說明書內容相符,未變更實質,依專利法有『誤記之事項』之規定,准予更正 並製作審定書稿,送由甲○○審核:::」。查王員製作審定書稿後,仍循行政系統 先送主管周業進組長,認可後始再送交被付懲戒人審核,不可越級。故漏列「經組長 查核後,再」等文字,該漏列諒係筆誤,請予補充。議決書又稱:范員為資深專利審 查委員,亦未審慎研究,即代處長判行乙節,頗令被付懲戒人失望。被付懲戒人兢兢 業業,忠於職守,今竟因本申請更正案,圖式誤置是否屬法中之誤記事項之認定部分 ,被付懲戒人實不甘服,其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容後段詳述。 議決書理由四:「次查公告後案件之『圖式誤置』,應不屬於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 四項及六十七條第一項(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中所述之『誤記之事項』(見八十 三年四月八日專利處審查實務第四次討論會會議紀錄結論),不得以公告程序辦理, 此項研討結論雖在『甲案』申請之後,惟審查委員王惠民及代處長判行之甲○○,於 審核該申請更正案時,如能審慎研究,可知原申請案說明與圖式不符而核准專利係屬 違法,即不致誤認公告後案件之『圖式誤置』...甲○○所辯因申請更正圖式與原 申請專利說明內容相符,應屬『誤記之事項』範疇云云,...。核其行為,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 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申辯理由㈡,曾強調該更正案申請更正前誤置之圖式,在當初 申請之詳細說明書所記載之範圍內,因此此項更正並不成實質變更(請參閱附件四「 日本審查基準㈡之範例)。而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五十六條(新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第六十七條)之大前提(即重點),在條款之首項即開宗明義,揭示請准專利之 說明書及圖式申請更正「...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餘所指之三款,是當時之 「情事」而已,如將「主」「從」互換,其惡果將不設想;其次該結論,為中標局 專利處,由聘用之主任審查委員主持之處內會議,旨在規定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後作 法上之統一。由於非經廣大大眾討論並報部之專利審查基準,僅是便宜行事之內規而 已;缺點三:由該會議結論⒈也充分顯示:對本更正案符合專利法第五十六條之大前 提(即重點)與情事之支持,故准予更正應無不妥,但結論⒉卻又認「圖式誤置」不 屬法中所述之「誤記之事項」,看樣子,將來在製訂基準時,對「置」與「記」之區 別,非特別加以說明不可;缺點四:該紀錄之時間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遠在本 更正案公告(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之後,以不健全之結論約束來者,已非妥當,用以 追溯前者並予入罪,至感不平。 原議決謂:「...及代處長判行之甲○○于審核該申請更正案時,如能審慎研究, 可知原申請案說明書與圖式不符而核准專利係屬違法,即不致誤認公告後案件之『圖 式誤置』,係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所述之『誤記之事項』,准予更正。」查該 申請更正之原申請書,在審核中經詳細比對,確發現初審有誤准情事,但在所隨卷案 中,又未見其他事故資料情況下,依專利法第三十六條(舊法),也衹「得依職權令 申請人更正其說明書或圖式」,今申請人既已主動更正圖式,且又符合該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則似無再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申覆之必要。但如果非申請人自己(主動) 發現,而准予更正者,則其屬違法無疑。故被付懲戒人審核本申請更正案,實無違法 等不法情事。顯見被付懲戒人執行公務並無所指不審慎或不切實等陋習,應無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等不力事蹟。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近四十年,今竟因本申請 更正案認知上之差別,而受記過處分,以致清白掃地,不能全身以退,衷心至感悲哀 ,為正聽視,特抱病遵限申請再審議,懇請明察。 提出如下附件: 專利審查基準總則(八十一年七月再版) 專利審查基準普及本(八十三年十月版) 專利審查基準待續篇影本 日本審查基準㈡之範例影本 住院證明(正本) 再審議聲請人之上述聲請,既未敘明其所依據之法條,而核其內容亦與公務員懲戒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不符合,故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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