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三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
○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
○三號議決記過一次。茲據聲請再審議,謂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合於公
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得聲請再審議之情形。惟查依該條款聲請再審議
,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述無罪判決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復聲請人函
可
考,本件係十月二十三日聲請再審議,已逾上述三十日不變
期間,自非合法,雖上述
復函係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發文,但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以裁判確定之日起算,非自
聲請人知悉確定之日起算,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