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
再審議
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
聲請人因違法失
第六六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前局長,本會依監察院彈劾認其在任職
期
間違法失職,
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其聲請再審議僅一部分為有理由,
仍有多項重大違失,乃將原議決撤銷,另行議決予其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
分(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其不服此項議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
聲請意旨略稱:
按鈞會本次議決仍指摘聲請人有㈠預設立場,削足
適履,圖利URC ;㈡資格審查,淪
於形式,獨厚舊新URC ;㈢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及㈣違反合約,易地
檢測,視規定如具文等四項違失,惟鈞會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上仍多有違誤之處,
茲分述如次:
㈠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 部分:按鈞會於此一部分指摘聲請人
略以:「惟查
URC 合夥雖係在美國登記註冊之合夥,但組織URC 合夥之三家公司岩井美國公司 NI-
SSHO IWAI AMERICAN CORP(NIAC)、岩井運通公司 NISSHO IWAI TRANSIT CORP(NI-
TRC)及川崎車輛美國公司 KAWASAKI ROLLINGSTOCK INDUSTRY(KRS)均係母公司在日
本之子公司,核與上述招標公告中所規定應以母公司在美國登記註冊者始准其子公司
有投標資格之旨有違」。惟鈞會於此顯然誤解投標商之基本資格。按C三○一標招標
公告中所訂投標商資格甲,基本資格一之規定為:「投標商須於投標時提出證明其確
為美國登記註冊之公司,包括合夥、上市或非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前述公司完全
所屬之子公司)」,由此規定可知,具備左列資格者均可投標:
⒈在美國登記註冊之合夥、上市或非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或
⒉在美國登記註冊之合夥、上市或非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按得標之URC 係依美國紐約州法登記註冊之合夥組織,符合右列第1項投標資格,換
言之,URC 並非以符合第2項資格而得標,故其原投資之所謂母公司之國籍即不在審
查之列。且URC 之合夥人岩井美國公司、川崎車輛美國公司及岩井運通公司均係美國
公司,鈞會認定此三家公司均係母公司在日本之子公司,鈞會為此認定之依據何在,
鈞會並未說明。即使鈞會所言屬實,URC 之三合夥人仍符合第1項資格規則,且此三
家公司在日本之母公司並非URC 之母公司,而是「URC 之合夥人的母公司」,並未違
反前述第2項投標資格,就此,鈞會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URC 合夥既係依美
國
法律成立,其是否符合投標資格應就其本身判定,正如在美國出生者即為美國公民
,而不論其父母是否具備美國籍。且三○一標開標時,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審計處均
派員在場督導,若URC 資格不符,此二單位萬不可能任憑捷運局讓URC 參與投標而且
得標,可見URC 的確符合投標資格。事實上,除此二單位外,捷運局招標亦需經評審
委員會(局長並不參與),中美小組及國貿局核准,捷運局僅係依照上級指示辦理。
鈞會又稱:「至於經濟部國貿局函(附件二十二)乃就具體個案意見之陳述,尚非該
局認定美國標所定之客觀標準且與本件情形未盡相同,不能與招標公報所定之投標廠
商基本資格,即所謂美國標之具備要件混為一談。又所辯以URC 為在美國登記註冊之
合夥組織,足以達成平衡中美貿易順差即行政院決定開美國標之目的云云,亦不足採
,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函固非該局針對本案所為,但國貿局為我對外貿易
之
主管機關,其認定自應具備一定之權威。且鈞會何以得知國貿局函中所述非該局認
定美國標之客觀標準,鈞會並未說明。而URC 確為美國登記註冊之合夥,其得標足以
達成平衡中美貿易順差又為何不足採,鈞會亦無說明,凡此,鈞會均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就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舊新URC 部分:
按投標商依據投標須知第十.
一節於得標後須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預付款保證金
保證書,且此等保證書均須以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開立,一旦廠商有違約,捷運局
可立刻提領信用狀,權益已有相當保障。又依投標須知第十二.一節,捷運局並要求
URC 合夥人之母公司亦須提出保證,捷運局之權益又多獲一層保障。而得標廠商之財
務報告並非合約之一部分,僅係捷運局人員審標時之參考文件,且捷運局並未訂定財
務審查標準,審查財務報告並非投標規定作業,要求廠商提供財務報告,僅係為瞭解
廠商之財務狀況,故URC 之合夥成員中,有一成員提供即為已足。且捷運局依投標須
知僅有權要求廠商提供保證金並無權利並未要求提供財務報告,故此亦無權利要求提
供。又局長不負責審標,對審標人員所額外要求之文件並不知情,於審標人員呈報審
標結果時,只需注意其作業程序按照投標文件即可,其他文件僅係參考。鈞會認定聲
請人未命URC 其他合夥成員提供財務報告,有執行職務不確實之違失,實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部分:
按關於合約由舊URC 轉該予新URC 部分,鈞會稱:「按新URC 之三家成員,其中一家
無單獨製造電聯車業績,其餘二家是否有製造業績未據審查,自不能斷定新URC 有電
聯車之製造能力,竟僅憑該會議結論『:::新URC 即已承諾要接受URC 之所有權利
義務,故在技術方面並無問題。』遽認新URC 有電聯車之製造能力,其審查徒具形式
,顯然不切實際」。惟電聯車為0集合機械、電子等各種不同技術之產品,任何一個
公司均不可能單獨製造電聯車,且合約中亦未要求URC 之合夥成員必須有單獨製造電
聯車之業績,故鈞會之指責並無依據。且該次技術評審會議之會議紀錄已明白記載:
「本小組召開會議,審查URC 所提文件,審查結果,認為有關技術部分,包括技術規
範、問題澄清、補充文件及廠商計畫書等均已包含於三○一標合約文件內」,可見捷
運局對新URC 之技術部分確有審查,鈞會所指與事實不合,且合約轉讓既經台北市政
府及台北市審計處核准,此中其一單位為捷運局之上級機關,其二為招標作業之監督
單位,聲請人及捷運局實係依台北市政府之指示辦理,按先前鈞會認定捷運局局長僅
為事務官,故聲請人,自能免責,試問,依據上級機關指示辦理難道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鈞會先前指聲請人未依上級指示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今又指聲請人遵循上級指
示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豈非自相矛盾﹖鈞會認為聲請人不能據以免責,但未說明理
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事實上,新URC 已依約履行,其製造之電聯車均已如期交
付,其技術並無問題,足以證明捷運局同意合約轉讓並無任何違失可言。
㈣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部分:
所謂「易地檢測」,應先有指定地點,而後不在該地點執行,方有易地可言。按關於
「關鍵設計審查」,及「首件產品檢測」,合約僅規定應於承商之設施進行,但合約
並未指定特定之地點,故至日本檢測,並無易地可言。URC 既在日本製造部分零件,
則日本之製造廠亦為URC 之設施,故捷運局派員至日本做關鍵設計審查及首件產品檢
測,正符合合約之規定,且電聯車原型車之測試確實是於URC 美國洋客市進行完全符
合規定,有海外檢測執行報告
可稽,捷運局已完全依照合約規定,此等確定以推翻原
議決之證據,惟鈞會不採又未說明理由,鈞會指摘聲請人違反合約,又未說明違反合
約那一條款;此外,鈞會指稱「URC 合夥雖形式上在美國登記註冊,其成立之母公司
均在日本,電聯車之重要組件在日本產製,由其承造電聯車,幾與開日本標無異」惟
重要組件為何,如何認定,鈞會亦無說明,而本案開美國標已符合國貿局認定標準,
鈞會卻指與開日本標無異,鈞會亦未說明理由。凡此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按鈞會原先之議決中,僅認定聲請人未將行政院中美小組之指示刊登於招標公告為
重大違失,其他並未指為重大違失,惟經鈞會再審議已重新認定聲請人並無此一違失
,亦即聲請人並重大違失可言,惟鈞會此次究稱其他諸項亦為重大過失,實有前後矛
盾之情形,鈞會之認定標準何在,亦不得不令人懷疑,於此情形下,鈞會仍予聲請人
休職一年之懲戒,鈞會顯然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
準,就此而論,鈞會之議決亦難認合法。
㈥鈞會又指稱聲請人准URC 參與投標,非僅不能達成行政院中美小組核准開美國標旨
在平衡中美貿易順差及降低中美二國摩擦之目的,且更衍生上述諸多重大之違失,顯
然有損國家之權益,鈞會此等認定之依據何在,又究竟何種國家權益受損,鈞會均未
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實際上鈞會所指並無直接證據,純係臆測之詞。美國在
台協會商務組在聲請人離開捷運局時,為感謝聲請人奉行政府美國採購政策曾贈以名
畫一幀,且邀行政院孫資政運璿等諸多社會人士觀禮,該畫目前尚留存於捷運局,足
可證明聲請人的確達成降低中美貿易順差之目的。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
十九條規定,本條規定於公務員懲戒之審議程序
準用之。而鈞會對聲請人之指摘有諸
多與證據不符或無依據之處,鈞會之議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
又鈞會不採聲請人所提證據,但未說明理由。再者,本案共九名捷運局官員移送監察
院,但監察院卻僅先就聲請人一人審查彈劾而移送鈞會,使鈞會無從考量其他八人對
聲請人有利之證詞。監察院明
顯有「一案分辦」之違法,其移送鈞會之程序亦非合法
,鈞會應從程序上駁回之。
綜上所述,鈞會此次之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懇請鈞會鑒核,撤銷原再審議議決,更
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略稱:
再審議聲請狀之內容,並無新事實、新證據,仍請依彈劾文處理。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前局長,不服本會前開予其撤職並停止任
用一年之議決,聲請再審議,係以前述理由,認該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六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為論據。惟
查: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議決依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所
錯誤而言。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在任職捷運局局長期間,辦理捷運系統淡水線電聯車
之採購,有下列違失情事:㈠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 合夥;㈡資格審查,淪
於形式,獨厚於舊及新URC ;㈢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㈣違反合約,
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因認聲請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
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是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上開事實,所適用之此項法規,自屬正確
,並無錯誤。且原議決認監察院彈劾聲請人之移送程序,係屬合法,經核亦無錯誤。
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
未敘明其理由,如一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並未提
出本件其
所稱之漏未斟酌之證據,已屬不合;且其在前審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詳見原議決事實欄
所載之「四十四件」證據),原議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其對該證據
之取捨意見,
復於理由末段敘明聲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不足採為其免責之論據
」;
足證原議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各項證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殊為明顯
。且本會對各該證據依法自有取捨之職權,經核原議決對上開證據之取捨,於
論理法
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自屬正當。乃聲請人仍任意指摘為違法,顯無理由。故本件再審
議之聲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均不相合,
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