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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再審字第 69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乙○○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 八一一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乙○○係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前經理、甲○○係同分行前襄理,因辦 理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專戶本票乙案,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 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一二號議決乙○○記過二次、甲○ ○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再審議聲請人認前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原議決書第十二頁正面倒數第七行謂「此項事實,被付懲戒人等均已坦承其分任土 銀文山分行經理、襄理期間,辦理黃錦洲所經營之捷力公司申請專戶本票,以捷力公 司在文山分行半年內存款餘額二百萬零六千元(含關係戶),故認定係優良客戶, 同意印製七萬二千張專戶本票,由文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一次發給捷力公司配合促 銷歐洲共同仕場六千個持分所需,未來該處售得款十八億元並將委由其代為收款等情 甚詳」云云,其中「坦承」乙節,其採用之證據與事實不符,有違證據法則,屬於違 背法令(參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事由。 因: ㈠聲請人乙○○係鑑於捷力公司於土銀文山分行開業之初,即前來開設活期及支票存 款帳戶,其半年平均餘額為二百萬零六千元,另於土銀敦化分行活期存款之半年平均 餘額達七百三十六萬三千元,存款實績佳,乃由文山分行依照法令規定,並參酌同業 及聯行辦理案例,報請土銀總行核可印製該公司專戶本票,說明基於四種考量因素, 並提出附件一至五之各種證據(詳議決書第四頁正面㈡、㈢點及反面㈣點),以為證 明,絕非如議決書所言僅「坦承存款餘額二百萬六千元,故認定係優良客戶,乃同意 印製七萬二千張專戶本票」,自有上述之再審議事由。 ㈡聲請人甲○○申辯書提出各種相關證物,說明當時捷力公司信用情況良好,且自七 十七年起即在土銀敦化分行往來平均餘額經常保持一千四百萬元(詳議決書第七頁正 面第七行),並非僅基於「存款餘額二百萬六千元,乃同意印製七萬二千張專戶本票 」之單一因素,予以同意,原議決書對該等各項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自有再審議 之處。 原議決書第十二頁反面第五行稱「:::財政部:::另七十三台財融第二三○七 九號函明示:各金融機構辦理支票存款業務,應切實遵照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 外,並應注意各點之其中第㈡點即為核發空白支票時,宜注意已發各本票是否正常使 用,並陸續回籠:::切莫以往來頻繁,存款實績良好,即認定有大量使用支票需要 ,而貿然發給大本空白支票,第㈠點且載明受理開戶審核時,不以書面具備為已足, 對申請開戶人有無使用支票需要及實際情況等實質要件,宜多加分析瞭解,開戶後應 作不定期訪視:::等規定,以上各點,於本票應同樣適用,亦為被付懲戒人等所是 認」乙節,與事實不符,因聲請人等並未「是認」,此由以下說明可證其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處: ㈠乙○○部分:戴君對該節在議決書第四頁正、反面之㈠、㈡、㈢、㈣點均已有詳細 申辯,並提出有利之證物,惟議決書均棄之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違法之 處。 ㈡甲○○部分:劉君對上開乙節,在議決書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正面之⒈⒉⒊點均已 有詳細申辯,並提出有利之證物,惟議決書均未置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違 法之處。 ㈢聲請人等絕無所謂「是認」之情事,奈議決書竟記載「是認」,令聲請人等百思莫 解,顯屬重大錯誤。 議決書第十三頁正面倒數第六行以下謂「查被付懲戒人等以黃錦洲與賢達名流之交 情及風評不錯等由,即忽視其實際上之使用情形及償付能力,竟視之為極為特殊優良 之信用客戶,違反常態貿然核發七萬二千張空白本票助其促銷活動,既未定期訪視, 亦未瞭解使用之實際情況,顯然違反財政部前開對銀行發給客戶支票、本票均應遵照 之前開規定。捷力公司標榜投資三十萬元領回二十一萬六千元,即投資者六年為期取 租金,每半年一期以本票支付,由土銀文山分行擔當付款,使每一單位投資者完成簽 約時即取得由土銀文山分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十二張,至八十四年初雖已約售出四千一 百二十三個單位,並吸取社會大眾短額資金,但被付懲戒人等並未注意其是否依承諾 將使用該大量本票所吸收之鉅款存入擔當付款帳戶,致第一次客戶應領之租金於八十 四年六月即遭文山分行全數退票,造成投資大眾之損失,各債權人因黃錦洲之避走國 外在加拿大殺害妻兒自盡身亡後,更求償無門,損失嚴重,徒使被付懲戒人等僅被利 用配合促銷濫用票券信賴關係,社會大眾及銀行信譽均蒙受損失,其均有違失,已甚 明顯」議決書第十三頁反面以下倒數第三行「土銀文山分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一次核發空白本票七萬二千張與捷力公司,其違背常情及銀行慣例,顯非尋常。即令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中所提出之土銀印刷品空白單據登記資料中,印製如此龐大之空白 支票或本票予私人企業之記載,亦不多見,顯見其未切實調查徵信及審核追蹤使用實 情,與是否依約將收得款項存入專戶,善盡公營銀行之社會責任,以免徒為不屑商人 利用。縱使銀行獲取存放小利,亦難掩公營銀行信譽及社會大眾之鉅大損失,所辯各 節及所提出有關資料主張為響應財政部宣導推廣使用本票乃發給大量本票云云,殊不 足以解免前開咎責」等乙節,聲請人等在議決書第九頁反面第五行至第十一頁反面第 二行提出各種證物予以補充申辯,另其中第十一頁第六行「雄觀案」提出新證物,該 案經總行核准預估稅前盈餘三○一四五八千元(如附件三),該議決書對該補充申 辯理由,未就有利部分予以調查,自有未合。議決書僅籠統以「未:::善盡公營銀 行之社會責任,以免徒為不屑商人利用」等泛道德觀點及以事後成敗論英雄,認黃錦 洲為不屑商人,對捷力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財務,信用資料,均未予審酌,忽略公營 銀行面對民營銀行競爭之壓力,為爭取業績,換作其他任何一家公營銀行如面臨聲請 人等原服務之土銀文山分行之本案情形,勢必採取相同之作法,至事後黃錦洲經營失 敗,絕非其本人或其他任何人可預見,否則其何必愧咎自殺﹖何以又有眾多之客戶參 與投資﹖聲請人等辦理本案事先已盡各方最大之注意力,各項手續均已齊備,實難事 後再以銀行之公益責任苛責聲請人等有所違失。 聲請人等進入土銀服務多年,向未受懲處,本議決書懲戒乙○○記過二次、甲○○ 記過一次,徵諸類似貪瀆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務員,其懲戒亦僅為二次或一次 小過,況本案土銀非但無損失且獲有利益,相較之下,本議決書之懲戒,不合慣例、 常理,懇請撤銷原懲戒處分為「不予懲戒」。並提出雄觀案總行核覆書為證。   理 由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議決依據之法 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而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同條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 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而不採而 未載其理由而言。本件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執 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之規定,主要係以再審議聲請人於分別擔任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 行經理、襄理期間,對於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該公司所建雄觀大樓「歐洲 共同仕場」,聲請該行發給以該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七萬二千張,再審議聲請人 未經深入查證該公司之信用,獲利能力,合理租金等事項,亦未注意遵照財政部訂定 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審慎辦理,貿然發給本票七萬二千張,核發後亦未追蹤使 用情形,是否依約該收得款項存入專戶,致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本票到期 ,即全遭退票,執票人求償無門,認再審議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為其依 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議聲請人雖以渠等並未坦承僅基於「存款餘額二百萬 六千元,乃同意印製七萬二千張專戶本票」,尚基於其他因素,乃議決竟謂渠等坦承 前述僅基於存款餘額之供述,顯係錯誤云云,惟查原議決並非以再審議聲請人之供述 ,為議決之唯一證據,尚依據該分行之簽報資料等多項證據(詳議決書第十二頁正面 倒數第二行起),認定再審議聲請人發給本票有欠缺切實、謹慎,縱其發給非僅基於 存款餘額之因素,亦不影響原議決之結果,非得為再審議之事由。至再審議聲請人指 原議決第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五行所載「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云云,經查再審議聲請人等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本會調查時,確有供認財政部七十三 年發佈之台財融第二二○七九號函所示各點,於本票亦有適用(詳本會澄字第二九二 ○號卷第一七五頁及第一七九頁),是原議決此項記載,並無錯誤。又再審議聲請人 主張於第一次申辯及補充申辯,除詳為申辯發給本票之各項必要理由外,並提多項證 據以為證明,原議決未予置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惟原議決除詳為記載再審議聲請人之違失事實及理由 外,並於議決書載明:「所辯各節及所提出有關資料,主張為響應財政部宣導推廣使 用本票,乃發給大量本票云云,殊不足以解免前開咎責」,顯見就再審議聲請人所提 申辯及資料,已加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其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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