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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86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技佐,經奉准自八 十四年十月一日辭職,未辦理移交即行離開工作,雖經該局屢次去函責令限期辦理移 交手續,(未移交之財產:㈠呼叫器NO:000000000。㈡應收回十月份薪 資新台幣二八、六七八元;曠職四日金額三、九八三元,合計三二、六六一元。㈢照 相機「雙眼自動」115*63*30 AF-SLIM 一台。㈣地下水質監測裝置。)歷時月餘仍置 若罔聞,影響該局業務之推展甚鉅,且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核 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移請審議。附送辭職令一份、催辦函二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本人因另有他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簽呈擬自八 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辭職,經首長同年九月三十日批示獲准,再經桃園縣政府同年十月 二十七日八四府人一字第二三五二六八號令核定辭職,該辭職令今尚未送達或通知 本人,現仍被扣在環保局,經辦理人事業務李艷秋小姐證實,本人無從知悉辭職是否 正式通過生效,且在簽呈辭職獲准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初(詳細確切日期不記得)返 局辦理離職手續,當時已交還部分財產,交代呼叫器、照相機、職章,皆放在原座位 ,並無帶走或使用,部分財產因業務需要已交由其他同事先行使用保管,地下水質監 測裝置雖名義上為保管人,但其實一直鎖在倉庫室,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四年十一 月七日桃環人字第八四○○○二二四○七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環保局第二次催告函 )附未移交之財產部分,本人已於同年月二十日委由同事周鴻文辦理移交清楚,該函 敘述限期一個月辦理離職手續與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桃環人字第八 四○○○二○七七六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環保局第一次催告函)所述限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一日前回局辦理離職手續時間不一,函中並未說明所依何法,本人如何從, 移送書事實欄之第一段第二點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影響局務推展,移送書所檢附之 證據催辦函二份,皆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本人十 月份並未支薪,且係主動移交清楚,無違反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桃園縣環保局於本 人移交清楚後,移送懲戒不無詐欺之嫌,該局有關失職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 六條,應追究責任移送偵辦等語。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簽呈、財產委託移交清 單、桃園縣政府令、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桃環人字第八四○○○二 ○七七六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七日桃環人字第八四○○○二二四○七號函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前技佐,經奉准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辭職,於 是日離開該局時,應移交事項則未辦理清楚,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委由同事周鴻文 繳回八十四年十月薪資及同年九月曠職四日金額合計新台幣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 並移交呼叫器、照相機、地下水質監測裝置完畢,(詳見事實欄記載)此項事實,為 甲○○申辯所承認,且有其於本會調查時提出財產委託移交清單一張可稽(影本存卷 ),復經桃園縣環保局總務主任徐新貴到本會證明甲○○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交代清楚,自屬可信。核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離職,未於十日內辦理移交經管 財物,有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衡其行為,已失公務員應謹慎之義,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參照)桃園縣環保局於同年十月七日第一次函催甲○○於同月 二十一日前辦理離職手續並繳回十月份薪資,甲○○於同月十八日收到該催告函,( 見本會卷附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調查筆錄及郵局掛號回執影本)並未照辦。該局又以甲 ○○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辭職至今已逾一個月,迄未辦理離職手續,列明未移交之財 產,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次函催其即回局辦理有關事宜,否則依法究辦,此項催告 函,亦經於同月八日合法送達,(見本會卷附上開調查筆錄及郵局掛號回執影本)甲 ○○延至同月二十日始移交完竣,核與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所定應於一個月內 交代清楚之旨有違,當然影響公務推展,其疏失之咎,極為明顯。所辯無違反該條例 第十七條之規定,委不足採。 查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請同年十月一日辭職,經所屬桃園縣環保局局長 批示獲准,再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令核定辭職生效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一 日,並非以縣府令載發文日期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辭職生效日期,此有縣府八四府人 一字第二三五二六八號令影本在卷可證。是甲○○提出申辯書所為不構成違失之申辯 ,一己片面之誤解,洵不足取,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甲○○無行政上疏失責任,從 而甲○○違失之咎,實無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甲○○所稱迄未收到縣府核定辭 職令,承辦人員有失職及觸犯刑章之嫌等語,要非本件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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