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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87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新化鎮大新國民小學教師,於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投資仁維有限公司,其投資股份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佔公 司股本總額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經轉知蔡員,蔡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申請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核蔡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 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因長子蔡鎮州為自立創業,籌組家族型公司,湊足人數之便,將父(蔡登傳) 、母(申辯人)、弟(蔡政良)、妹婿(官大國)等人均列入名義股東,表達孝意, 動機並非為營利而加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司核准設立後數日,申辯人方知不妥 ,隨即責令長子蔡鎮州儘速辦理退股變更登記,申辯人未曾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或兼 差支領任何津貼。申辯人服務教職三十七年,向來奉公守法、盡忠職守,未受過任何 處分,而今雖然長子一片孝心,亦因申辯人之失察,誤觸法令,至感羞愧,懇請體恤 實情,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新化鎮大新國民小學教師,對於右開在八十四年五月初 投資仁維有限公司為股東,其投資股份總額一百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五百萬元之百 分之二十,後經上級轉知,被付懲戒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理出資轉讓 變更登記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仁維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台北縣政府商業登記抄本 等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其所提證物簽到簿、服務三十七年考績均列 甲等,未受任何處分證明書及服務績優獎勵案等影本,均僅能做為處分輕重之參考, 而不足據為應不受懲戒之理由。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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