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
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新化鎮大新國民小學教師,於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投資仁維有限公司,其投資股份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佔公
司股本總額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
嗣經轉知蔡員,蔡員
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申請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經核蔡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
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因長子蔡鎮州為自立創業,籌組家族型公司,湊足人數之便,將父(蔡登傳)
、母(申辯人)、弟(蔡政良)、妹婿(官大國)等人均列入名義股東,表達孝意,
動機並非為營利而加入。
迨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司核准設立後數日,申辯人方知不妥
,隨即責令長子蔡鎮州儘速辦理退股變更登記,申辯人未曾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或兼
差支領任何津貼。申辯人服務教職三十七年,向來奉公守法、盡忠職守,未受過任何
處分,而今雖然長子一片孝心,亦因申辯人之失察,誤觸法令,至感羞愧,懇請體恤
實情,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縣新化鎮大新國民小學教師,對於右開在八十四年五月初
投資仁維有限公司為股東,其投資股份總額一百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五百萬元之百
分之二十,後經上級轉知,被付懲戒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理出資轉讓
變更登記之事實,並不否認,復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仁維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暨董事股東名單、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台北縣政府商業登記抄本
等
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其所提證物簽到簿、服務三十七年考績均列
甲等,未受任何處分證明書及服務績優獎勵案等影本,均僅能做為處分輕重之參考,
而不足據為應不受懲戒之理由。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