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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87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高雄機務段技術助理,投資於其親戚 所經營之晶宸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股東,其持有股份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股權百分 之十二.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公司登記卡、股東名單、查處情形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職甲○○因家族成員欲成立公司,又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五位以上之股東,職因家庭 因素,復又因不熟悉法令,故而答應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幸蒙上級長官告知,此舉於 公務員服務法不符,故而速速將股東之身分撤銷,然此間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都 還未批准下來,工廠亦還在籌建之階段。希望上級長官能夠原諒下屬之無心之過,給 予職一個改過之機會為禱。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高雄機務段技術助理,投資於其親戚所經 營之晶宸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股東,其持有股份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股權百分之十 二.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項事實,為其申辯書中 所是認,且有晶宸工業有限公司登記卡、股東名單、省屬各機關投資事業查處情形表 等件影本附卷可證,違法事證明確。且該公司係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即完成登記,縱 尚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未營業,亦難解免前開違法責任。第以其被查獲違法後即 自行撤股,深表悔悟,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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