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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880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丁○○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丁○○休職期間一年。 丙○○降二級改敘。 乙○○降一級改敘。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㈠被付懲戒人丙○○、丁○○、乙○○、甲○○等涉嫌瀆職罪,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其 違法失職情節如次: ⒈丙○○部分: 被付懲戒人係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涉嫌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連續 利用職務之便,將查知之他人不動產紀錄,提供予欣橋徵信有限公司(高雄市 ○○區○○○路○○號)負責人李松財,並收受賄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 二萬元。 ⒉丁○○部分: 被付懲戒人係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涉嫌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連 續利用職務之便,將查知之他人不動產紀錄,及光黎工程公司股東姓名、股份 金額,提供予欣橋徵信有限公司之職員陳秋鳳、林淑卿、江美華等人,並收受 賄款計六十四萬四千七百元。 ⒊乙○○部分: 被付懲戒人係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涉嫌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連續 利用職務之便,將查知之他人不動產紀錄,提供予欣橋徵信有限公司之職員陳 秋鳳,並收受賄款十二萬三千四百元。 ⒋甲○○部分: 被付懲戒人係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臨編書記,涉嫌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連 續利用職務之便,將查知之他人不動產紀錄,提供予欣橋徵信有限公司之職員 陳秋鳳,並收受計值二萬三百五十元之煙酒。 ㈡經核潘員等四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 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㈢提出起訴書影本乙份為證(在卷)。 被付懲戒人丁○○等申辯意旨略稱: ㈠丁○○部分: ⒈查欣橋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松財為申辯人多年好友,且該公司係經登記有案 之合法公司,其受委辦案件皆為受納稅義務人委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授權代 理人之一。所謂「納稅義務人」應為廣義之解釋。例如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五 條之一、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等,其所謂「納稅義務人」係泛指下列各種人:①土地 使用人。②原所有權人。③取得所有權人。④出典人。⑤典權人。⑥共有人。 ⑦現住人。⑧管理人。⑨承租人。⑩遺產執行人。⑪繼承人及受遺贈人。⑫遺 產管理人。⑬交換人。⑭分割人。⑮受贈人。⑯土地增值稅買方代繳人。是知 不動產或因交易、租賃或因設定、繼承、使用、產權關係形成複雜,其納稅人 不一而足,皆得有請求索閱該財產或其攸關法律訴訟必要標的等資料之資格。 準此,對於依法登記執行業務且為「納稅義務人」之授權人申辯人依法提供( 指他人不動產紀錄等資料),應無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則豈能有罪。 ⒉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係列在該法第三章稽徵第六節調查中。係為課徵賦 稅及因賦稅之積欠或逃漏案所用者。故其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 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認為調查欠稅、逃稅 之對象,所調查並命其「納稅義務人」所「提供」者。至於申辯人所提供稅務 資料,或為稅務機關自行建檔,或為其他機關通報,凡此皆應提供於民以為推 行「稅務」之公開資料。況且土地、房屋之資訊,不為稅務機關所獨有,地政 機關(如全省各地政事務所)即有土地、房屋資料專櫃,置於公開場所,供人 民自由得以門牌查閱房屋及土地之一切資訊。故該法第三十三條之用,似應 推定係「特定人」之被調查之「特定專案」命其所提供之「資料」,因其或為 來日納稅義務人與稅務機關間行政救濟訴訟之用,故明定「應絕對保守秘密」  。 ⒊或謂申辯人涉及收人好處事,則益為冤枉。蓋若有金錢收受,固為朋友間所不 義,亦為公務員行為所不容。申辯人數十年公僕,一生戰戰兢兢,雖為人廣交 好客,於公務則如臨深淵,如履薄冰,年屆六十,家庭溫暖,豈敢貪一介之財 而有辱一生名節。親朋間年節禮尚往來,爭相宴客,或人情難免,若謂該公司 記載,公關報酬事或屬其公司會計內部作業名目,既與申辯人素所不知,亦與 申辯人個人無關。 ⒋請傳訊李松財或陳秋鳳為證。 ㈡乙○○部分: ⒈申辯人為屏東縣稅捐處稅務員,辦理地價稅稽徵業務六年有餘,每天均需接受 無數納稅義務人之查詢及詢問各種相關課稅資料,其中不乏無法辨認身分之民 眾。在便民之前提下及為避免無謂之糾紛,只要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能默唸 者,均予認定為本人或授權之代理人而給予查詢。此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意旨:「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 等資料,除了本人及授權之代理人等外,應絕對保守祕密。」應不相違悖。又 所謂納稅義務人及授權之代理人亦應為廣義之解釋及認定,在諸稅法中,如土 地稅法第三、四、五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六條諸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係泛指:①土地使用人。②原所有權人 。③取得所有權人。④典權人。⑤出典人。⑥共有人。⑦現住人。⑧管理人。 ⑨承租人。⑩遺產執行人。⑪遺產管理人。⑫繼承人及受遺贈人。⑬交換人。 ⑭分割人。⑮受贈人。⑯土地增值稅代繳人等。是知不動產因交易、租賃、繼 承、設定、使用產權關係形成複雜,其納稅義務人不一而足,皆得有請求索閱 財產或攸關法律訴訟必要標的等資料之資格。申辯人僅告知上述人員之土地資 料豈能有罪。 ⒉申辯人大約於民國八十年間與李松財先生認識,當時並不知悉其為欣橋徵信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後並稱其為立法委員林壽山先生之助理。由於李松財先 生老家為屏東縣竹田鄉,故其每於回老家之便均至屏東探視申辯人,幾年來均 相安無事。至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其公司會計陳秋鳳小姐以電話告知 申辯人因林壽山立委有些便民措施受託代理查詢某些納稅義務人之土地資料, 申辯人即予告知。   ⒊按起訴意旨略謂:「申辯人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連續三次將職務之便,查知之五人十四筆他人不動產 紀錄通知陳秋鳳:::其間李松財並指示職員分別陸續支付申辯人計十二萬三 千四百元,:::之賄賂。」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洩漏或支付者,須為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應祕密」即依其現 實性質應屬祕密者而言,如非應守祕密之事項文件者,則縱有洩漏或交付情事 ,除應受行政上處分外,自應不構成本罪。倘某特定人對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 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即無祕密或絕對祕密可言。又應祕密者係指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至實際有無影響,應 主觀、客觀兩方面審究,如已經洩漏之祕密即非祕密。土地資料于地政機關係 公開陳列提供民眾參閱之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據以建檔之土地資料即非祕密。 前開徵信公司受一般人民委託,本於受任人地位向公務機關查閱相關資料,倘 該特定人就此項資料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資料對該人 民即無祕密可言。從而公務機關提供此等資料予該特定人之受託人,亦難謂係 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祕密之資料。   ⒋申辯人於三、四年前認識李松財先生,進而與李某公司之會計小姐陳秋鳳熟識 ,八十二年初陳秋鳳小姐告知伊之資金為股市套牢,急需資金周轉,央求申辯 人貸與金錢,將現金十五萬元借予陳秋鳳。八十三年以後,陳秋鳳陸續以匯 票方式郵寄二萬元償還,至八十四年五月底始全部還清。為此申辯人與陳秋鳳 之間實為私人金錢借貸關係,非賄賂之物。矧該借貸關係始自八十二年初,申 辯人則遲至八十三年七月方提供起訴內容所述之資料,其要求期約之時間難謂 吻合。又該欣橋公司另一會計張月香小姐供稱以每件支付數百元為代價,則申 辯人提供之件數代價與受賄金額十二萬三千四百元相去甚遠(起訴內容所載件 數為十四筆)。再查該欣橋公司員工工資明細表內既無申辯人之姓名,亦無申 辯人之簽章,尚難據此認定申辯人確曾收到該數筆款項。 ⒌以上事實,懇請傳訊李松財或陳秋鳳為證(地址:高雄市○○○路○○號), 以還申辯人之清白。 ㈢甲○○部分: ⒈記得於民國八十二年七、八月,有位先生及一名小姐至申辯人服務之台南市稅 捐稽徵處安南分處辦公室櫃台前並遞名片,始悉係李松財先生,其自稱在高雄 市經營「尊言法律事務所」,因代客戶辦理工商登記需地段地號資料,申辯人 即答稱需提示稅單身分證或委託書等才可提供,李先生即按規定程序提示,手 續既完備,申辯人才予以查告,此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及有關地價稅開徵 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違誤。至於該公司支出傳票上所記載致贈禮物新台幣二萬 三百五十元一事,申辯人並不知情,因該傳票係其公司憑證,隨心所欲,自行 繕製,又無繕製人之簽名或簽章,且帳冊上並無登錄該筆支出,焉能為憑,何 況又無申辯人之簽名,自不能據以為瀆職之依憑。 ⒉申辯人為李先生查證地段地號,純係渠等由外地來,基於便民及為民服務之公 務人員應有之基本立場。李先生曾攜帶煙酒至申辯人處,惟經拒收,並陳述勿 誤解便民及為民服務之精神。且因其所查證之地段地號,在地政機關均可公開 申請之,申辯人僅基於純為民服務,提昇政府形象為宗旨,從未有接受回報之 偏念,當場請其將煙酒帶回。 ⒊申辯人自服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三十年來均堅守本份,按查證地段地號均依歷 年地價稅開徵作業注意事項、稅捐稽徵法及為民服務要點,於合情範圍內予以 查證,並未逾越規定,且該項查證並未損及第三者。 ⒋請傳證人李松財(住高雄市○○○路○○號)並提出歷年地價稅開徵注意事項 影本三份為證(在卷)。 理 由 查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台會義議字第四一三七號檢附移送書繕本 通知被付懲戒人丙○○,應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一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次查被付懲戒人丙○○、丁○○、乙○○、甲○○分別係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而潘員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連續利用職務之便 ,將查知之他人不動產紀錄,提供予欣橋徵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橋公司)負責 人李松財,並收受酬金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元;魏員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將查知之他人不動產紀錄及光黎工程公司股東姓名、 股份金額,提供予欣橋公司之職員陳秋鳳、林淑卿、江美華等人,並收受酬金計六 十四萬四千七百元;許員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將查知之 他人不動產紀錄,提供予欣橋公司之職員陳秋鳳,並收受酬金計十二萬三千四百元 ;吳員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將查知之他人不動產紀錄, 提供予欣橋公司之職員陳秋鳳,並收受計值二萬零三百五十元之煙酒為酬勞等情業據欣橋公司負責人李松財、職員陳秋鳳、林淑卿、江美華及被付懲戒人丙○○等 ,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 承述明,有其筆錄及洩漏、收受國防以外祕密資料監譯報告、工作日誌、記事簿 、戶籍資料影本、自白書等等有關書證附於上開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 號案卷可稽。 至於被付懲戒人丁○○、乙○○、甲○○等對於提供欣橋公司職務上查知之他 人不動產紀錄等資料,均承認其事,惟辯稱:欣橋公司係受應為廣義解釋之納稅義 務人委託,而請求被付懲戒人等提供上開資料,被付懲戒人等為便民而提供,並不 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即不成立犯罪;被付懲戒人等所提供之稅務資 料,係為推行「稅務」之公開資料,而土地、房屋之資訊,並非稅務機關所獨有, 尚有各地政事務所土地、房屋資料專櫃,置於公開場所供人查閱;關於欣橋公司交 付之款項、禮物等,係該公司會計內部之記載,實係年節禮尚往來,或係借貸週轉 ,或已退還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等違失情節,業有上開人證、書證足以證明,且 被付懲戒人丙○○已坦承不諱,其他被付懲戒人所為與其情節相同,顯均難辭其行 政上違失之咎。其他所辯各節及提出之資料,核係飾詞諉卸,亦均不足以採為免其 咎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明確,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 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及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 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等請求傳喚證人李松財、陳秋鳳等,因事證已 明,即無傳訊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丁○○、乙○○、甲○○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 五款及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陶 振 聲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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