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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892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助理稅務員,於八十年間,受理 「安勝行」、「豪開企業社」二家虛設行號申設時,未予詳查有無營業跡象、所 營事業設備或存貨及負責人身分等個人資料,即准予設立,並於二家商號申准設 立後,亦疏未再深入調查租金給付情形,致無法即時發現其虛設及販售發票牟利 情事。 ㈡本案宋員所涉貪污、圖利罪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 於二家商號申設時,未能及時警覺而准其設立,復又未主動深入查訪,積極遏止 弊端,顯有疏失;其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致使稅務風紀、機關形象遭受重大損 害等節,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 議。 ㈢提出起訴書影本乙份及判決書影本兩份為證(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略稱: ㈠本人前於彰化縣稅捐處員林分處服務區,任內受理「安勝行」、「豪開企業社」 設立申請,均有實際至現場查勘,負責人陳文彬、張志豪均有在場接受調查。經 本人向其詢問經營狀況,陳文彬以該商號為從事大小五金鋼鐵器材買賣,張志豪 說明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建材五金。因申請書表及附件齊全,營業場所及設備當 ,申請事項屬實,且負責人均到場辦理,而於查簽表上予以據實查簽記載,准予 設立,且於發現銷售額龐大時,即主動簽呈上級要求了解實際情形,並通知員林 鎮農會暫緩出售統一發票,積極遏止弊端。 ㈡該二家商號申請設立時,其申請書表及附件齊全,本人址前往調查場地及負責 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書第四頁記載「曾至現場查勘亦非虛偽」),且 經股長施明宗於本人在八十年三月二十日簽呈批示:「本案經調閱設立登記手續 ,尚合規定」,依法辦理,本無刁難申請設立商號設立之餘地,亦無授權調查查 簽表以外之事務,並非不予詳查,即准予設立。 ㈢該二商號設立後,並有繼續查訪負責人作成「新設立使用發票營利事業訪談負責 人紀錄表」。 ㈣安勝行於八十年一月間申請設立,於申報一、二月營業額後,因覺所申報營業額 龐大,恐有虛設之嫌,即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主動簽呈要求了解該商號營業情形 ,並提出:「⒈按其申報之進項發票通報有關稅捐處了解實際交易情形。⒉通知 負責人攜帶發票備詢。」兩項處理辦法。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彰稅員分一 字第七六二三號函通知員林鎮農會暫緩出售統一發票(該行可能因心虛之故,即 未再購買統一發票)。為求積極遏止幣端之擴大,於八十年四月二日以彰稅員分 一字第八四二七號函要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該行所開立之發票對象之所屬 稅捐機關,經財稅中心以八十年資五字第八○○三六九八三號提供後,於八十年 四月二十四日另以彰稅員分一字第九六四五號函各地稽徵機關,同時亦於八十年 三月二十日以彰稅員分一字第七三八三號函各稅捐處,就安勝行所提供扣抵之統 一發票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㈤豪開企業行於八十年五月申請設立,於六月初本人因不慎跌倒,致折斷脊椎骨請 假,故對其申報情形並不清楚。同年十月銷假上班後,發現該行有虛設之嫌,隨 即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彰稅員分一字第二九三一九號函請員林鎮農會暫停售 予發票,後本人因前述病況仍須住院治療再度請假,而對後續情形,即不明瞭。 ㈥本人於前述二家商號申請設立時依責前往調查,依法辦理,在發現該二家商號有 虛設之嫌時,即立刻本於職責查明,並通知農會停止售予發票,積極遏止幣端, 並無工作不力情形。為此懇請詳予斟酌,免於懲處。 ㈦提出左列證據(在卷): ⒈新設立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訪談負責人紀錄表影本一份。 ⒉八十年三月二十日簽呈影本乙份。 ⒊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彰稅分一字第七六二三號函影本乙份。 ⒋財政部資料中心八十年資五字第八○○六九八三號函影本乙份。 ⒌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彰稅員分一字第九六四五號函影本拾份。 ⒍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彰稅員分一字第七三八三號函影本二份。 ⒎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彰稅員分一字第二九三一九號函影本乙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助理稅務員,於八十年元月初, 受理林進安與沈文龍以陳文彬名義,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七樓D室 ,申設虛設之安勝行,竟未予詳查有無營業跡象、所營事業設備或存貨及負責人身分 等個人資料,即准予設立,並於申准設立後,又未再深入調查租金給付等情形,以遏 止弊端,致其至同年三月止,共計虛開發票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二百四十一萬 五千七百元,逃漏稅捐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牟利;繼於同年五月間,又受 理林進安與沈文龍以張志豪名義,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申設 虛設之豪開企業行,竟又未予詳查有無營業跡象、所營事業設備或存貨及負責人身分 等個人資料,即准予設立,且於申准設立後,亦未再深入調查租金給付等情形,以遏 止弊端,致其至同年十月止,共計虛開發票二億一千五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 逃漏稅捐一千零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牟利。 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違失情事,雖辯稱:渠不知安勝行及豪開企業行係虛設行號 ,申設時曾至現場察看,依法辦理,發現有異後,即簽報通知停售發票云云。然查 安勝行及豪開企業行均係虛設行號,先後分別於八十年元月至三月間、五月至十月間 ,各偽開發票逃漏鉅額稅捐等情,業據林進安、沈文龍等在刑事偵查、審判中供述明 確,並有其虛開發票統計表、安勝行與豪開企業行營銷稅申報書資料、彭蒲軟出租房 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等資料,附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案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及所提各項證據,縱無 圖利貪瀆刑責,惟均無法卸免其行政疏失咎責。其違失事證明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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