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書
略以: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前小隊長甲○○(現職雲林縣警察
局警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一之
六號三商百貨晴光分行,趁商人劉某不注意,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
十元之香水兩瓶,於離店之際,經劉某發現報警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認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以其犯情輕微,而
依職權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核柯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當日在三商百貨選購香水,正在考慮兩種香水中選擇一
種,因身帶之呼叫器鳴響,一時急於回電話,
乃將兩瓶香水挾於腋下步出店外打電話
,為劉姓店長發現,認為申辯人偷竊,實係誤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前小隊長(現職雲林縣警察局警
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一之六號
三商百貨晴光分行竊取C、D香水兩瓶,價值約一千九百六十元,於離店之際,為店
主劉洸甫查獲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並以其犯罪情
節輕微,而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
分書
暨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稽,被付懲戒人所辯正在選購香水,
因身帶呼叫器鳴響,急於步出店外回電話,不經意將擬購買之香水挾在腋下帶出店外
,致遭店主誤會,實無竊盜之意等語,無非飾詞
卸責,尚非可採,違法事證明確,其
行為係違反刑法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