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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899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 四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許,駕駛UQ─○二○三號自小客貨兩用車,沿嘉義縣○○鎮 ○○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四八之一號前,因偏左超速行駛,不慎撞及由朱福全 所騎乘LWU─六○七號重機車,朱福全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刑事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當時朱福全酒後騎乘機車,由對向駛至申辯人之車道,申辯人本能反應閃避,但還 是造成兩車相撞,朱福全因而顱內出血,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惟申辯人於車禍發生後 立即通知救護車,盡力救護,並協助其家屬處理善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新台幣一百十萬元。 申辯人非因酒後駕車或規避肇事責任,實因一時未能注意行車致罹刑章,遭處徒刑 八月,緩刑三年,經此科刑教訓,身心受創,懇請體恤申辯人一時無心之過,從輕議 處,實感德便。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移 送書誤為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UQ─○二○三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 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四八之一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並偏左行駛,致與對向酒後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朱福全騎乘LWU─ 六○七號重機車相撞,朱福全因而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 人於本會申辯書亦坦承其有過失,至其證人欄所列沈俊毅,未據說明待證事實,本會 認無訊問之必要。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依法懲戒。爰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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