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度鑑字第 7904 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乙○○申誡。    事 實 監察院函移彈劾要旨 為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二○五廠廠長乙○○少將及副廠長甲○○上校對於工廠內部管 理鬆弛,紀律渙散,以致遺失手槍十枝,且其追查遺失槍械過程不依法辦理,對其評 價雇用人員曾泰良濫行禁閉,戕害人權,違悖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規定,顯有嚴重失職 ,經監察委員羅文富、張德銘提案並經監察委員胡開誠等十三人依法審查成立,爰依 法提案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首查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二○五廠(以下簡稱二○五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 日因清點「待繳儲存區」發現庫存九○手槍短少壹箱(十枝),雖經聯勤總部成立專 案小組並協請地區憲、警單位追查,然自發現失槍今年餘槍枝尚未追回,苟遭不法 使用,勢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兵工廠管理及門禁之良窳攸關治安大焉。惟根據聯 勤二○五廠自承,曾泰良可以委請他人代其打卡上班、待稍晚再「潛伏」回廠睡覺休 息、且與「多人」明目張瞻在廠聚賭,足見該廠內部管理鬆散紀律潰渙,此身為廠長 乙○○、副廠長甲○○均難卸其管理失職之責。 次查曾泰良係由被付彈劾人甲○○約談訊問,有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約談曾泰良紀 錄」中約談人之簽署可證(證一),而曾員於訊問後移至禁閉室乙節亦經本院於八十 四年四月十四日詢問被付彈劾人筆錄內開:「問:由誰送曾泰良進禁閉室?答:留置 ,顧及安全,由副廠長向廠長報告留置曾泰良,留置非禁閉。涉嫌重大,建議留置( 副廠長)」(證二)在卷可稽。是見剝奪曾員人身自由係二○五廠副廠長甲○○報經 廠長乙○○同意之行為,對此事實,國防部雖以恭思字第一三五三一號函辯稱「曾 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家中有事係委託同事蔡信雄代其打卡假冒上工,且於案發 前一日曾獨自在失槍地點潛伏睡覺至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又當日下午亦曾與多人在廠 房聚賭,係涉嫌重大人員,該廠因案對其偵訊調查,且因案情需要予以留置並無不當 」「曾員身為該廠聘雇人員,廠方有權實施調查」云云,殊不知,曾員國軍評價雇 用人員,根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般聘雇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評價聘雇人員則為經國防 部核定員額之軍工廠聘雇員工;而視為現役軍人者僅指專任聘雇人員為限,乃陳訴人 曾泰良既非專任聘雇人員,自無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條第四款關於禁閉規定之用, 亦與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法第八條所定過犯行為如涉有刑事嫌疑者 ,應即檢附有關證據移送軍法單位處理」、第十六條「同一過犯,已在刑事偵審中, 不得開始懲罰程序」等規定不符;何況被付彈劾人於本院訊問時一再強調係為「辦案 留置」而非禁閉,益見其係以偵查犯罪為目的而以禁閉方式非法限制曾員等人身體自 由長達三十小時,此由國防部上開函文附件亦表明「二、曾員係屬聘雇人員,三、該 廠逕送禁閉留置確有不當」、「惟該廠逕以禁閉室作為留置場所,係有疏忽,應予檢 討糾處」等意見可資佐證。 末查聯勤二○五廠失槍壹箱共十枝乙案,經聯勤總部即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經篩選過濾,初步判斷國軍評價雇用人員曾泰良及其他軍士官員工等二十餘人涉有 嫌疑,副廠長甲○○上校乃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許約談曾泰良,並由安寶剛中校 製作筆錄,進行訊問直至次日凌晨二時許又報經廠長乙○○少將之許可而將被訊問人 曾泰良移至取下禁閉室門牌之禁閉室與其餘三人共同禁閉,洎至九月四日下午四時始 予釋放,合計曾泰良遭受違法禁閉及限制自由共達三十餘小時。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首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 二○五廠生產置放兵器槍械,首重門禁紀律,單以本案失槍之事實竟暴露出該廠小至 代打卡上班、廠內聚賭、員工上班時間睡覺休息,大至失槍丟械,凡此亂象,自非無 以致之,是其內部管理顯有嚴重疏失,此被付彈劾人乙○○、甲○○任職該廠之正副 主管自屬無可卸責。 第「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逮捕拘禁機關:::並至遲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為司法或警察機關亦不得逾 上開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否則即屬違法。被付彈劾人乙○○、甲○○均非軍、司法 或警察機關竟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私行禁閉曾泰良等人,強行留置逾三十 小時,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罪嫌,而其辯稱因曾員涉嫌重大對其偵訊調查且因案情需要予以留置乙節,益見等 未具司法警察身分竟又無視於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等法律相關偵審程序之規定, 便宜行事,戕害人權,目無法律,論其行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未依法律執 行職務之違法。 綜上所述,被付彈劾人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二○五廠廠長乙○○、副廠長甲○○違法 拘禁、限制他人行動自由,廠內管理嚴重疏失紀律渙散,核其重大違失行為顯已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依法懲戒。 被付懲戒人乙○○、甲○○申辯要旨 壹、彈劾主由: 內部管理鬆弛,以致遺失手槍十枝。 濫行禁閉評價雇用人員,戕害人權。 貳、答辯申覆: 鑑於本廠為武器彈藥生產工廠,地分三處轄區遼闊廣達約一一四公頃,在生產特性 上相關另組件以致成槍,均為一貫製程且品項甚多,加工道次及裝配輸送過程極為繁 複,加之生產人員為技勤士官與評價聘雇人員組成總數達二、○○○餘人,組員之社 會背景不一,甚為複雜,難免參雜少數品德不端分子,且為上、下班制,在管理上不 可能以一般部隊之集中管制方式辦理,械彈因包含數以千萬計以上之另件,故在管制 方式較一般部隊更為艱繁困難。 本廠雖以生產任務為主,惟有鑑於此,為維護槍(彈)生產安全,針對內部管理實 施安全查核,且於廠區四週增高圍牆加裝刺絲網,強化週邊安全阻絕設施,並於重點 地區實施圍籬鐵網與設置電子偵測門防護,人、車進出均予嚴格管制。同時夜間實施 全廠軍官輪班巡查及巡邏,並架高警衛崗亭及探照燈配以警犬輔助,以加強衛哨(雙 哨)警戒執行。對所屬各級單位在製程、存儲、門禁以及列管權責均訂定明確劃分, 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以苗扞字第二○一○號令頒修訂本廠『械彈管理作業規定』 全面實施在案。謹呈恭請實地蒞臨本廠視導。 由於近年來社會風氣日益奢靡,如生產人員意志不堅或秉性不端,甚易為此不良風 氣蠱惑,導致飽暖起盜心,鋌而走險,誤入歧途之僥倖不良心理,面對此種人心難測 之複雜環境,本廠大多數各級幹部,仍本生產與安全並重之管制,兢兢業業,不分日 夜,戮力從公,均能全力完成支援三軍戰備之生產及研究發展任務,從未或敢怠忽職 守,生產士氣及效率迄今甚為高昂。 此次失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左右,逢颱風來襲之前後(如附件一) ,造成本廠從來未有不可預期之嚴重水災損害,為免造成製程槍枝受損,由廠長漏夜 在極為保密之狀況下,親自指揮將製程槍枝搬運至地勢較高之處存放,以免造成水災 進一步之損害。參與人員中甚為可能有極為少數之不法陰謀分子,在大家全力搶救存 放槍枝無暇兼顧之時,尋隙僥倖起盜竊之圖,導致此不幸意外突發事件發生。 本廠悉已汲取此種不可預期百密一疏之不幸突發經驗與教訓,針對各級管理執行程 序,不斷徹底檢討策進生產製程之管制措施,同時加強生產人員之社會安調,殫精竭 慮以盡全力做好防杜工作。本案雖未偵破但亦未釀成災害,惟本廠各級幹部秉於良知 ,仍本應負之職,絕不推諉塞責,爰據國防部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恭思字第二八二八 號令頒『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相關條款,自廠長、二位副廠長、中心長等各級幹 部十五人懲處在案(如附件二),恭請明鑒。 次就濫行禁閉評價雇用人員部分,本廠據國防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伸信字第 三九六三號令頒『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款所列,評價聘雇人員 之各項規定由國防部參酌軍工廠實際需要另定之(如附件三),遵國防部八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伸信字第四八三一號令頒『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一 款規定評價雇用人員為國軍專任雇用人員,應遵守法紀,違者依法論處為據(如附件 四),案稽『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陸、海、空軍所屬專任聘雇人員視 同現役軍人(如附件五)。經查原陳情人曾泰良為本廠專任評價雇用五等四級人員, 在廠內裝槍作業禁區擅離崗位,上班睡覺,託人代打卡,在廠外兼差等屬實,且經專 案調查小組認為具有涉案嫌疑,奉調查專案組長前副總司令羅文山中將示,曾員涉 案部分應即查證,掌握實據;如無實據,即應究其違犯軍紀部分予以留置悔過,以戒 來茲;且必須斷然處置,否則造成軍紀不彰,勢將對單位紀律之維護產生嚴重影響, 如未立即處置,顯有違失軍紀之慮,依『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如附件六)屬本 廠廠長權責即刻處置,自無疑義。況查廠長係屬軍事審判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 軍法警察官,彈劾文指廠長非屬軍法警察官容有誤會,特此併予敘明。 遵國防部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淦湜字第五六一一號令發布『陸海空軍懲罰 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軍中專任聘雇人員之懲罰按照軍職人員之相當官階辦理( 如附件七)。以曾泰良五等四級之專任雇用人員身分。按『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 則』之職等比照相當官階為下士(如附件八)。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六條第五款 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由單位主官逕予裁定執行之規定,予以悔過處 分(如附件九及附件十),以促其向善,規過改正。悔過時程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十六條規定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 出。(如附件十一)屬廠長權責,並未逾越處分。惟廠長念其初犯,且該員已具悔意 ,因此悔過時間未滿二日即予飭回,悔過期間絕無任何凌虐污辱情事,對其人格並賦 予相當之尊重,依法行政,實無戕害人權,妨害自由之說。針對當事人曾泰良對相關 法令規章並不了解,以致衍生誤會,後經本廠予以剴切說明及解釋,不僅誤會冰釋且 同意留守廠內接受協助調查,足可證明曾員具有主動配合之意願(如附呈曾員之同意 書)。 據監察院彈劾文所指「顧及安全,涉嫌重大,予以留置,而非禁閉」。係因本案涉 及重大違紀犯法事件,依「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三條規定部隊長應採取 斷然措施,迅速驗斷處理,並從速調查。事屬社會安全之緊急要務,故曾員必須留置 訪談及查證,以利澄清曾泰良之個人行為及目的,期能勿枉勿縱;「國軍評價雇用人 員管理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亦予明訂因緊急任務需要時,不得藉故拒絕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之工作,並得停止休假(如附件十二),足可明證,留置曾員確有依據。至 於彈劾文中另指九月二日下午一時許約談曾泰良,進行詢問直至次日凌晨二時,詳情 實為相關人員深入現地查證結果之時間,當時留置之場所為廠長室及其工作地點裝槍 所。因具體涉案事證不足,故未按軍事審判法循程序予以羈押。而經查證屬實之違紀 部分(擅離崗位、託人代打卡、上班睡覺、廠外兼差等),因曾泰良具有視同現役軍 人身分,故按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規定,廠長具有行使行政裁 量權,以悔過之處分,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不得外出之規定,移入將原士兵禁閉室改為 士官悔過室之指定場所悔過(因士官悔過室緊鄰士兵禁閉室,恐係曾員誤會,詳如附 證照片),期盼曾員反躬自省;由於曾員表現態度良好並具悔意,故悔過未滿二日即 予飭回,並無不當,因此亦無涉及非法拘禁之事實。 本廠肩負生產三軍各型T65K2步槍、衝鋒槍、機槍、中口徑火砲等多種輕兵器 及彈藥,深感責任重大,為滿足國軍二代兵力整建及戰備任務所需,充分了解軍紀內 部管理關係生產成效之良窳至為密切,因此所屬違犯軍紀營規者,均依法令規定懲處 。對初犯者秉持寬仁原則從輕處理以勵自新,再犯則加重處分,縱有少數之生產人員 受社會不良風氣誤導而違軍紀,然本廠大多數奉公守法之軍士官員工對國家之貢獻及 國防工業之埋頭苦幹精神必須肯定,以資鼓勵。秉此全廠乃能團結一致,嚴肅內部軍 紀,加強內部管理,獎懲分明,從此致力生產研發,夙夜匪懈,均能完成艱鉅生產使 命,達到持續精進三軍戰力之目的。 此次本廠依前述猝不及防之意外突發失槍事件,面對此種情境,在當時從廠長以次 各級幹部內心已造成巨大之心理壓力衝擊與傷害,幸賴前副總司令羅文山中將親至本 廠掌握全局,統一調度指揮,所有查證實情及執行過程均循指揮系統面報前副總司令 羅中將並依指示辦理,乃能迅速穩定軍心士氣。本次失槍迄未現身社會層面,仍本勿 枉勿縱原則持續追查,期案情早日水落石出以求破案。 本廠廠長奚少將、副廠長林上校、政戰部主任李上校及監察官徐少校,曾於八十四 年四月十四日遵監察委員羅文富先生依據本廠評價雇用人員曾泰良上監察院陳情書實 施約談,本廠上開受約談人員,並無充裕時間針對陳情人所犯軍紀過失以及處分依據 ,且與軍事審判法與刑事訴訟法之程序並無關聯之實情,主動提出詳細解釋與說明。 且監察委員羅文富先生百忙之中亦難以抽空親至本廠現地瞭解,因此懇准本廠依法行 政之事實,能有答辯申覆之機會。 叁:申辯書所引據相關法條及準則命令如次: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國防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伸信字第三九 六三號令頒)。 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國防部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伸信字第四八三一 號令頒)。 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國防部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恭思字第二八二八號令頒 )。 陸海空軍懲罰法(五十六年七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國防部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淦湜字第五六一一 號令頒)。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乙○○、甲○○所提申辯書核閱意見 為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二○五廠廠長乙○○少將及副廠長甲○○上校對於工廠內部 管理鬆弛,紀律渙散,以致遺失手槍十枝,且其追查遺失槍械過程不依法辦理,對其 評價雇用人員曾泰良濫行禁閉,戕害人權,違悖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規定,顯有嚴重失 職,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通過,並移請貴委員會審議在案。 准貴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台會義議字第四二二七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 乙○○、甲○○申辯書副本及其附件到院,經審閱其申辯,略述如后: ㈠本廠為武器彈藥生產工廠,轄區遼闊,生產人員二千餘人,社會背景複雜,在管理 方式較一般部隊艱繁困難。 ㈡為維護槍彈生產安全,對內部管理實施安全查核以強化週邊安全設施,人、車進出 均予嚴格管制。 ㈢本廠大多數各級幹部,仍本生產與安全並重之管制,兢兢業業,從未或敢怠忽職守 ,生產士氣及效率高昂。 ㈣失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左右,逢颱風來襲之前後,在大家全力搶救存 放槍枝無暇兼顧之時,極少數不法陰謀份子,僥倖起盜竊之圖。 ㈤汲取經驗與教訓,針對各級管理執行管制程序,澈底檢討改進,加強人員安全調查 。 ㈥奉調查專案組長前副總司令羅文山中將諭示,曾員涉案部分應即查證,掌握實據, 如無實據,即應究其違犯部分予以留置悔過,以戒來茲。 ㈦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六條第五款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由單位 主管逕予裁定執行之規定,予以悔過處分,以促其向善,規過改正。屬廠長權責,並 未逾越處分。 ㈧按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規定,廠長具有行使行政裁量權,以 悔過處分,將原士兵禁閉室改為士官悔過室之指定場所悔過,並於未滿二日即予飭回 ,並無不當。 ㈨本廠生產三軍各型武器及藥彈,了解軍紀內部管理關係生產成效至為密切,因所屬 違犯軍紀營規者,均依法令規定懲處。 ㈩所有查證實情及執行過程,均循指揮系統面報前副總司令羅中將並依指示辦理,乃 能迅速穩定軍心士氣。 本廠廠長奚少將、副廠長林上校、政戰部主任李上校及監察官徐少校,曾接監察委 員羅文富先生約談,並無充裕時間,針對陳情人所犯軍紀過失以及處分依據,且與軍 事審判法與刑事訴訟法之程序並無關聯之實情,主動提出詳細解釋與說明。 惟查: ㈠首查聯勤總部兵工生產署二○五廠(以下簡稱二○五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 日因清點「待繳儲存區」發現庫存九○手槍短少壹箱(十枝),雖經聯勤總部成立專 案小組並協請地區憲、警單位追查,然自發現失槍迄今年餘槍枝尚未追回,苟遭不法 使用,勢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兵工廠管理及門禁之良窳攸關治安大焉。惟根據聯 勤二○五廠自承,曾泰良可以委請他人代其打卡上班,待稍晚再「潛伏」回廠睡覺休 息,且與「多人」明目張瞻在廠聚賭,足見該廠內部管理鬆散紀律潰渙,此身為廠長 乙○○、副廠長甲○○均難卸其管理失職之責,甚為明確。 ㈡次查曾泰良係由二○五廠副廠長甲○○約談訊問,有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約談曾泰 良紀錄」中約談人之簽署可證,而曾員於訊問後移至禁閉室乙節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 四月十四日詢問該廠廠長乙○○等四人筆錄內開:「問:由誰送曾泰良進禁閉室?答 :留置,顧及安全,由副廠長向廠長報告留置曾泰良,留置非禁閉。涉嫌重大,建議 留置(副廠長)」在卷可稽。是見剝奪曾員人身自由係二○五廠副廠長甲○○報經廠 長乙○○同意之行為,對此事實,國防部雖以恭思字第一三五三一號函辯稱:「曾 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家中有事係委託同事蔡信雄代其打卡假冒上工,且於案發 前一日曾獨自在失槍地點潛伏睡覺至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又當日下午亦曾與多人在廠 房聚賭,係涉嫌重大人員,該廠因案對其偵訊調查,且因案情需要予以留置並無不當 」、「曾員身為該廠聘雇人員,廠方有權實施調查」云云,殊不知,曾員乃國軍評價 雇用人員,根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般聘雇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評價聘雇人員則為經國 防部核定員額之軍工廠聘雇員工;而視為現役軍人者僅指專任聘雇人員為限,乃陳訴 人曾泰良既非專任聘雇人員,自無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條第四款關於禁閉規定之適用 ,亦與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法第八條所定過犯行為如涉有刑事嫌疑 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移送軍法單位處理」、第十六條「同一過犯,已在刑事偵審中 ,不得開始懲罰程序」等規定不符;何況該廠廠長乙○○、副廠長甲○○於本院訊問 時一再強調係為「辦案留置」而非禁閉,益見其係以偵查犯罪為目的而以禁閉方式非 法限制曾員等人身體自由長達三十小時,此由國防部上開函文附件亦表明「二、曾員 係屬聘雇人員,三、該廠逕送禁閉留置確有不當」、「惟該廠逕以禁閉室作為留置場 所,係有疏忽,應予檢討糾處」等意見可資佐證。 ㈢又查聯勤二○五廠失槍壹箱共十枝乙案,嗣經聯勤總部旋即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經篩選過濾,初步判斷國軍評價雇用人員曾泰良及其他軍士官員工等二十餘人涉有 嫌疑,副廠長甲○○上校乃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許約談曾泰良,並由安寶剛中校 製作筆錄,進行訊問直至次日凌晨二時許又報經廠長奚虎少將之許可而將被訊問人曾 泰良移至取下禁閉室門牌之禁閉室與其餘三人共同禁閉,洎至九月四日下午四時始予 釋放,合計曾泰良遭受違法禁閉及限制自由共達三十餘小時。乃為客觀事實,徵諸前 敘,自難謂為合於法令規定之行為。 ㈣末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逮捕拘禁機關:::並至遲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為司法或警察機關亦不得逾 上開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否則即屬違法。詎該廠廠長乙○○、副廠長甲○○均非軍、 司法或警察機關竟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私行禁閉曾泰良等人,強行留置逾 三十小時,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罪嫌,而其辯稱因曾員涉嫌重大對其偵訊調查且因案情需要予以留置乙節,益見 彼等未具司法警察身分竟又無視於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等法律相關偵審程序之規 定,便宜行事,戕害人權,目無法律,論其行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未依法 律執行職務違法之規定,彈劾文經已敘明在案。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甲○○所辯應無理由,請依法懲處。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生產署第二○五廠廠長、甲○○自八十二 年九月一日起任該廠副廠長,該廠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清點「待繳儲存區」發現 庫存九0手槍短少一箱(十枝),經呈報上級,聯勤總部即指派副總司令羅文山率同 總部軍法等有關人員前往組成專案小組督導廠內人員與地區憲兵及國防部反情報總隊 等單位就地追查,並由專案會報詳加討論過濾可能接觸攜出失槍之軍官士兵及員工留 於廠內查詢,並分由乙○○負責詢問有關軍官及廠內職員,甲○○則負責約談士兵等 涉嫌員工,自九月二日下午一時許一直進行至翌日(九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結束,認 裝槍所叉動車駕駛曾泰良涉有重嫌,雖未查得竊槍證據,但自承案發當日因家中有事 委託同事蔡信雄代其打卡假冒上工,案發前一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工後, 曾獨自在失槍地點潛伏睡覺至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是日下午亦曾與多人在廠房聚賭。 甲○○為免案情外洩便於調查,竟建議任意將曾泰良留置於取下門牌之禁閉室內,由 衛兵看守,乙○○亦予同意,迄九月四日下午四時乙○○因覺不妥,始命釋放。此項 事實,為被付懲戒人乙○○、甲○○在本會調查中所是認;曾泰良係由甲○○約談訊 問,亦有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該廠專案小組「約談曾泰良紀錄」中約談人之簽署可證, 而曾員於訊問後移至禁閉室乙節並經監察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等 筆錄載明:「問:由誰送曾泰良進禁閉室﹖答:留置,顧及安全,由副廠長向廠長報 告留置曾泰良,留置非禁閉。涉嫌重大,建議留置(副廠長)」等語在卷可稽。顯見 確係副廠長甲○○報經廠長乙○○同意所為。復經本會詢問政戰主任李光起、監察官 徐永岱(均為專案小組成員),據供證:該失槍案之調查小組係由羅副總司令駐廠內 主持,我們事後才知悉曾泰良被送禁閉室留置;:::軍中悔過處分依規定應由主管 簽辦會人事官及政戰人員才可以,曾泰良之處分則始終無此資料;:::曾某被留置 後是政戰人員反應恐有不妥乃建議廠長釋放的;:::廠內平時上下數千人兢兢業業 ,廠長非常辛苦,發生失槍後大家互助合作,忍辱負重等情形甚詳。並提出有關實施 悔過處分之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等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原亦一再強調係為辦 案而留置曾泰良,在本會更供明亦無任何予曾泰良悔過處分之作業卷證,均足證明其 係因調查失槍為達偵查犯罪目的便宜行事而留置曾泰良等,並無悔過處分作業之事實 。則甲○○等不過係以留置曾泰良過久(九月二日下午一時許調查至九月三日凌晨二 時許結束,留置至九月四日下午四時釋放)始以廠方係對曾泰良為悔過處分飾辯。況 既正由副總司令帶同總部軍法人員專案小組調查失槍偵查犯罪,如需羈押應依追查犯 罪有關法規行事,根本無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悔過處分之餘地。甲○○辯稱悔過 留置曾泰良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因行政裁量提前釋放云云乃諉責遁詞,與曾泰 良事後又以書面報告謂係同意留廠協助調查迴護被付懲戒人等,均無採信價值。國防 部復監察院該案查處結果亦指該廠對曾泰良如因案情需留置調查應依規定,逕送禁閉 留置確有不當;益見被付懲戒人等將曾泰良送往禁閉室留置,忽視人權,其執行職務 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是專案小組縱然有權對曾泰良等實施調查亦無權任意留置;被付 懲戒人等對曾泰良根本無悔過處分之事實,更難因該部函謂因案情需要予以留置並無 不當云云,可為免責依據。再查該廠生產置放兵器槍械,應特別注重生產秩序及紀律 與門禁等管理,曾泰良因自己於晨間兼送羊奶等工作,竟託人代打卡上班,上班後又 於廠內聚賭,並於員工上班時間至廠內舊廠房睡覺直至下午四時許至門外等待下班, 已據曾員及受託代打卡之蔡信雄供述在卷;至本案發生廠中失槍一箱遍尋毫無著落, 顯見其管理鬆懈,有嚴重疏失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應依法令執行職 務及謹慎切實之規定;國防部函復監察院之檢討報告中亦認廠內管理不當致曾員有機 可乘託人代打卡冒領工資及在廠房內聚賭,顯示法紀渙散等語;被付懲戒人等分任該 廠正副廠長有年,對此自屬無可卸責。是被付懲戒人等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及未依 法律規定處理之事證已極為明確。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陳 培 基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